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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季佩芃律師被 告 莊凱云(即莊見治之承受訴訟人)

莊凱傑(即莊見治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宋曉玲(即莊見治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蘇偉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莊見治與被告蘇偉傑間就彰化縣秀水鄉埔崙段144-7(權利範圍72分之5)、144-18(權利範圍72分之5)地號土地於104年4月23日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7年度牌稅執字第5902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莊見治所分配之次序3執行費新臺幣9,600元、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新臺幣120萬元,共計新臺幣120萬9,6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7年度牌稅執字第590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莊見治所分配之次序3執行費新臺幣(下同)9,600元、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受分配120萬元,共計120萬9,6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除將上開聲明列為第2項外,追加被告蘇偉傑及第1項聲明為:「確認莊見治與被告蘇偉傑間就彰化縣秀水鄉埔崙段144-7(權利範圍72分之5)、144-18(權利範圍72分之5)地號土地於104年4月23日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11至513、534頁),經核原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被告即債務人蘇偉傑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埔崙段144-7(權利範圍72分之5)、144-12(權利範圍1/1)、144-18(權利範圍72分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得361萬3,000元,該署於109年12月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9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該署提出起訴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見治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0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宋曉玲、莊凱云、莊凱傑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原告已於110年8月19日具狀聲明由莊見治之繼承人即被告宋曉玲、莊凱云、莊凱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蘇偉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該案拍賣被告即債務人蘇偉傑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得361萬3,000元,經該署於109年12月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後,原告不足清償。惟原告主張被告蘇偉傑所設定予莊見治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票據或借貸關係均不存在,蓋被告雖提出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下合稱匯款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等為證,惟匯款紀錄中之匯款人為被告宋曉玲、訴外人莊雅玲,並非莊見治;收款人均為凱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會公司),並非被告蘇偉傑,實無從證明被告蘇偉傑與莊見治間之借貸關係。又提款紀錄亦不得認有交付借款,凱會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金額為147萬7,000元,與被告所提出之匯款金額115萬元(含提款10萬元)亦相距甚遠。而就被告所提出之本票1張、支票正本13張及退票理由單(下稱系爭票據)部分,原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且票據本身亦無從證明借貸關係存在,縱票據為真正,原告亦主張被告蘇偉傑與莊見治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應由被告就渠等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是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無存。爰依行政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因被告蘇偉傑向莊見治借款所設定,被告蘇偉傑約於104年間向莊見治借款,總共借款187萬7,000元,惟抵押權設定僅有120萬元,故僅參與分配120萬元,上開借款被告蘇偉傑均未清償。莊見治參與分配時有提出系爭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另有匯款紀錄可證,部分借款係現金交付,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佐。匯款回條上之收款人雖為凱會公司,惟被告蘇偉傑係該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蘇偉傑要莊見治將款項匯至凱會公司的;而部分款項之匯款人為莊見治之妹莊雅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該案拍賣被告即債務人蘇偉傑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得361萬3,000元,經該署於109年12月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後,原告不足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9年12月2日彰執禮107年牌稅執字第00059025號函、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蘇偉傑與莊見治間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無存,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執行費9,600元、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120萬元,共計120萬9,600元,應予剔除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茲敘述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票據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包含票據及借款,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莊見治雖於參與分配時提出系爭票據,並主張其原因關係為與被告蘇偉傑間之借貸關係,惟因原告否認之,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蘇偉傑及莊見治間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而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告宋曉玲、莊凱云、莊凱傑(下稱被告宋曉玲等3人)雖抗

辯被告蘇偉傑及莊見治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僅提出系爭匯款紀錄、存摺內頁影本、系爭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見本院卷第389至403、407至433、534、561頁)。經查,被告宋曉玲等3人雖提出系爭票據為證,然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被告宋曉玲等3人主張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又本件被告並未就被告蘇偉傑與莊見治間有借貸合意一節提出任何證明,且被告蘇偉傑與莊見治僅為朋友關係,若莊見治確實如被告宋曉玲等3人所述曾借款予被告蘇偉傑187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481頁),於被告蘇偉傑未曾償還之情形下,仍陸續經數十次匯款、交付現金借款予之,卻未留下任何借據、借款文書、對話紀錄等證據,實與一般常情不符。而就系爭匯款紀錄部分,匯款人均為被告宋曉玲及莊雅玲2人,而非莊見治本人;收款人則為凱會公司而非被告蘇偉傑。雖被告蘇偉傑係凱會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9至483頁);而被告宋曉玲為莊見治之配偶,惟仍難直接推認此即為被告蘇偉傑與莊見治間所借貸之款項。且觀凱會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總金額為147萬7,000元、被告蘇偉傑所簽發之本票167萬7,000元,與被告宋曉玲所提出之匯款金額105萬元差距甚大,且除104年9月10日凱會公司所簽發金額10萬元之支票可對應至同日被告宋曉玲匯款10萬元予凱會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及104年7月30日凱會公司所簽發金額25萬元之支票尚可對應至同日莊雅玲匯款23萬元至凱會公司之匯款回條外,其餘匯款之日期及金額均與開票之日期及金額有所差距(見本院卷第389至403、407至433、561頁),衡諸一般借貸情形均會於貸與金錢前後取得借款人所簽發之票據作為擔保,被告宋曉玲等3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實難證明所匯予凱會公司之款項、被告蘇偉傑所簽發之系爭票據確係基於借貸關係所交付。又就被告宋曉玲等3人所提出於104年8月15日自郵政存簿儲金簿提領10萬元之部分(見本院卷第399頁),因提領款項之原因眾多,自亦難僅憑此提領紀錄推論有交付借款予被告蘇偉傑之事實。

㈢綜上,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欠缺從屬性而無效,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執行費9,600元、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120萬元,共計120萬9,600元,應予剔除,自屬有據。

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蘇偉傑與莊見治間就彰化縣秀水鄉埔崙段144-7(權利範圍72分之5)、144-18(權利範圍72分之5)地號土地於104年4月23日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復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所載依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執行費9,600元、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120萬元,共計120萬9,600元,應予剔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