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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 告 薛端端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黄啟聰

楊樹根方仁義林生耀

郭明泉追加被告 梁仲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黄啟聰、梁仲梅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彰土測字第三二一六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78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B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方仁義、楊樹根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彰土測字第三二一六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5.90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生耀、郭明泉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彰土測字第三二一六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4.26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生耀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彰土測字第三二一六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2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之一層石綿磚造建物、同段一一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28.61平方公尺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72.29平方公尺之一層石綿磚造建物、同段一一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2.72平方公尺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F1面積0.16平方公尺之一層石綿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黄啟聰、梁仲梅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方仁義、楊樹根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林生耀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告郭明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參仟元為被告黄啟聰、梁仲梅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黄啟聰、梁仲梅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方仁義、楊樹根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方仁義、楊樹根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林生耀、郭明泉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生耀、郭明泉如以新台幣捌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林生耀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生耀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64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22日彰土測字第3216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圍牆為被告黄啟聰所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黄啟聰拆除圍牆返還土地(見卷第9至15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主張編號A部分圍牆為被告黄啟聰與梁仲梅共同興建,請求被告梁仲梅拆除圍牆返還土地(見卷第45至49頁)。

核原告追加被告梁仲梅部分,與起訴請求被告黄啟聰之部分,均係基於如附圖編號A之圍牆是否無權占有系爭1164地號土地之同一原因事實,且訴訟資料可援用,應無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樹根、郭明泉、梁仲梅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1164及坐落同段1152、11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52、1148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被告黄啟聰、梁仲梅所有如系爭附圖編號A所示之圍牆(面積11.78平方公尺)、B所示之棚架(面積0.15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1164地號土地;被告方仁義、楊樹根具事實上處分權如系爭附圖編號C所示房屋、圍牆(面積105.90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1164地號土地;被告林生耀、郭明泉具事實上處分權如系爭附圖編號D所示磚造建物(面積64.26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1164地號土地;被告林生耀具事實上處分權如系爭附圖編號E1(面積2.72平方公尺)所示三層加強磚造建物、F1(0.16平方公尺)所示一層石綿磚造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164地號土地,編號E(面積28.61平方公尺)、F(面積72.29平方公尺)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152地號土地,編號F2(面積2.03平方公尺)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148地號土地。被告等無權占有伊所有之土地,妨害伊行使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黄啟聰、林生耀、楊樹根、方仁義、郭明泉:系爭1152

地號土地自60年迄今均為荒廢土地,系爭1164地號土地是池塘,並未設置擋土牆,影響鄰地流失,所以填土加寬使用,因找不到地主即原告始生誤解,被告等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之意思。又早期地籍圖與實地誤差太多,於100年間地籍重測後,才有正確之地籍圖及地樁,被告所有之地上物若有誤蓋在原告土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請求承買原告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梁仲梅未出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㈠系爭1148、1152、116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黄啟聰、

梁仲梅所有如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之圍牆、編號B部分之棚架坐落系爭1164地號土地;被告方仁義、楊樹根具事實上處分權如系爭附圖編號C之建物,坐落系爭1164地號土地;被告林生耀、郭明泉具事實上處分權如系爭附圖編號D建物,坐落系爭1164地號土地;被告林生耀具事實上處分權如系爭附圖編號E、E1之建物,坐落系爭1164、1152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編號F、F1、F2之建物,坐落系爭1164、1152、1148地號土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附圖在卷為憑(見卷第19至23頁、第141至178頁、第183頁),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3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等抗辯因地籍圖重測,界址變動致占用土地變更,應無可採:

⑴查系爭1148地號土地目前面積為2.03平方公尺,重測前面積

為2平方公尺;系爭1152地號土地目前面積為129.08平方公尺,重測前為129平方公尺;系爭1164地號土地目前面積為9

97.56平方公尺,重測前面積為988平方公尺,經查閱109年鑑界相關資料,並無圖根點位移之情形,另調閱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內容,重測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係依參照舊地籍圖指界,其重測前後地籍圖形應無變動等情,業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4日以彰地二字第1100010976函覆明確並檢附重測前地籍圖影本、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卷第117至133頁),足認系爭1148、1152、1164地號土地並無重測後界址變動之情形,被告等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⑵況如系爭附圖編號C、D所示地上物及建物,占用系爭1164地

號土地之面積達105.90平方公尺、64.26平方公尺;系爭附圖編號E、E1、F、F1、F2所示建物,占用系爭1148地號土地全部、系爭1152地號土地達100.9平方公尺(計算式:28.61+

72.29=100.9),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均非小,難認係地籍圖重測後界址變動所致占用土地變更。而被告黄啟聰、梁仲梅所有如系爭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為圍牆與棚架,被告黄啟聰雖主張係因地籍圖重測所致占用土地變更云云,然被告黄啟聰未提出興建本件圍牆、棚架前確有測量地界位置之相關證據,參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已函覆本院並無因地籍圖重測致土地界址變動之情形,已如前述,自尚難認定被告所辯可採。

2.被告等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適用云云,亦無可採: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答辯狀已自陳係爭1152地號土地自60年至今均為荒

廢土地、系爭1164地號土地為池塘,因找不到地主即原告,為防止鄰地流失而填土加寬使用等語(見卷第75頁),足認原告長久以來未管理使用系爭3筆土地,其就被告林生耀、郭明泉、方仁義、楊樹根逾越地界建築如系爭附圖編號E、F、E1、F1、F2、D、C之房屋(包含圍牆)一事,應為建物建築完畢後始知悉,自無知悉被告越界建屋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⑶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

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得請求法院判決命免予移去或拆除者,係以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為限。因此,若係與房屋價值不相當之地上物,應無前述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黄啟聰、梁仲梅所有之編號A、B地上物為圍牆及棚架一事,為被告黄啟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卷第215),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卷第151頁),是此部分越界建築者並非房屋,而係與房屋本體尚有區隔之圍牆、棚架,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應適用民法第796條,應無理由。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地上物及建物,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建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黄啟聰、梁仲梅拆除坐落系爭1164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編號A、B之圍牆、棚架;被告楊樹根、方仁義拆除坐落系爭1164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編號C之建物;被告林生耀、郭明權拆除坐落系爭1164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編號D之建物;被告林生耀拆除坐落系爭1164、1152、1148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編號E、E

1、F、F1、F2之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