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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張敦德法定代理人 張瑞杰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複 代 理人 林佩玟被 告 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經祿被 告 許林青梅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被 告 羅得益

張仲雄張榮青

張麗玉

張淑美張明凱張書明森林皮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林秀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羅得益、張仲雄、張榮青、張麗玉、張淑美、張明凱、張書明、森林皮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76

9土地、系爭794土地,二筆土地均經為編定農牧用地 )位於工業區内,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園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有通行周園地以至公路之需要。系爭769土地原係經由被告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赫公司) 所有同段7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6土地)、被告基赫公司與張仲雄、張榮青、張麗玉、張淑美、張明凱、張書明、森林皮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共有同段7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7土地)、被告羅得益所有寬度8公尺已鋪設柏油通路之同段7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8土地)與彰化縣員林市柳橋路二段207巷連絡。至於被告所稱之損害最小通行方式,因同段761、762地號土地遭其他工廠占用且柳橋路二段207巷交接處有鐵製柵欄圍住,並有寬約50公分溝渠,而無法通行,故不可採;另系爭794土地原係經由被告許林青梅所有之系爭793地號、被告基赫公司與張淑美等人共有同段787地號土地、被告羅得益所有寬度8公尺已鋪設柏油通路之同段788地號土地與彰化縣員林市柳橋路二段207巷連絡,而被告主張之最小通行方式,因中央路428巷並非既成巷道而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僅為鄰近私人土地使用之私人巷道,且寬度僅2公尺,無法供一般汽車及農耕機械車輛通行,故被告之抗辯,委不可採。

被告基赫公司等人於日前拒絕原告通行系爭793、786、787、

788地號土地,被告基赫公司並於前揭土地上施做鐵製栅門、鐵網予以阻隔伊通行,故爰依民法第78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以維權益。又本件訴外人龍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先前已就被告等所有系爭786、787、788地號土地提出確認通行權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在案,該案已認定附圖編號A、B、C、D、E部分土地應供通行,系爭786、

787、788地號土地並已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另被告等所有793地號土地上現亦供基赫公司通行及停放車輛使用,故主張如附圖「A、B、C、D」、「A、B、C、E」二部分所示之通行方案,分別通行該被告等所有系爭793、786、787、788地號土地至巷道,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決系爭769號土地就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系爭794號土地就附圖所示編號A、B、C、E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對於被告基赫公司所有坐落同段786地號土地、被告基赫公司與張淑美等人共有坐落同段787地號土地、被告羅得益所有同段788地號土地,如本件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均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㈡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許林青梅所有坐落同段793地號土地、被告基赫公司所有坐落同段786地號土地、被告基赫公司與張淑美等人共有坐落同段787地號土地、被告羅得益所有同段788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 、C、E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均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參、被告基赫公司、許林青梅答辯稱:系爭794號土地與同段803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而彰化縣

員林市中央路428巷即穿越該二筆土地之邊界,原告就系爭794地號土地往西可籍由中央路428巷通往中央路,往東可通往中央路428巷,連接柳橋路二段207巷,至柳橋路二段,是系爭794號土地並無不能與公路連絡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系爭769地號土地固無適宜聯絡之公路,然因系爭769號土地緊鄰位原告所有之同段768號土地,可通往同段750、751、761、762地號等國有財產署之水利用地與柳橋路二段207巷聯絡,原告僅需向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即可,故其主張之通行方式即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系爭769地號土地相鄰同段767地號土地,僅設有一面圍牆,並距離土地上廠房數十公尺,原告通行系爭767號土地再銜接系爭787號土地即可通往柳橋路二段207巷,無須破壞被告設置於786地號土地上之圍牆、花圃,更可保全被告用以管制廠房安全之門禁管制設施。再以系爭786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鐵製柵欄已退縮至土地地籍線後超過4公尺以上,縱認原告對78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原告亦僅須通過部分花圃區域,即可達通行目的,況系爭769、794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顯超出合理寬度,亦無可取。

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中供通行之土地為同段795、802

地號土地,其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自不容比附援引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張書明答辯:原告於土地旁邊就有路了,若還要通行伊之土地,會對伊造

成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被告羅得益、張仲雄、張榮青、張麗玉、張淑美、張明凱、森林皮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公業法人所有之系爭769、794地號土地,為四周

均為他人土地所園繞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系爭769地號土地原係經由系爭786、787、788地號土地與彰化縣員林市柳橋路二段207巷連絡,且系爭794地號土地原係經由系爭793、787、788地號土地與彰化縣員林市柳橋路二段207巷連絡。又龍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先前已就被告等所有系爭786、787、788地號土地提出確認通行權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在案,該案已認定附圖編號A、B、C、D、E部分土地應供通行,系爭786、787、788地號土地並已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足徵系爭769、794號土地通行系爭786、787、788號土地為損害最小之方式。至於被告所稱769地號土地之損害最小通行方式,因同段761、762地號土地遭其他工廠占用、柳橋路二段207巷交接處有鐵製柵欄圍住、其上並有寬約50公分溝渠等情而無法通行,故該方案並不可採;被告所稱794地號土地之損害最小通行方式,因中央路428巷並非既成巷道而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僅為鄰近私人土地使用之私人巷道,且寬度僅2公尺,無法供一般汽車及農耕機械車輛通行,亦同屬不可採。現不料被告基赫公司於前揭土地上施做鐵製栅門、鐵網阻隔伊通行,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769地號土地對被告等所有如附圖所示「A、B、C、D」土地、原告所有之系爭794地號土地對被告等所有如附圖所示「A、B、C、E」土地具通行權,且均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道路,求判決如聲明一、二所示等語。

被告基赫公司、許林青梅則以系爭794號土地可經由原告所有之同段803號土地與員林市中央路428巷相鄰,往東可通往柳橋路二段207巷,原告可經由自己所有之土地聯絡公路,即無不能與公路連絡之情形,原告主張即屬無據。另系爭769地號土地雖無適宜聯絡之公路,然因系爭769號土地緊鄰原告所有之同段768地號土地同為原告所有,可籍通往同段750、751、761、762地號等國有財產署之水利用地,與柳橋路二段207巷聯絡,原告既可向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即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769地號土地相鄰同段767號土地,兩地僅有一面圍牆,且距離土地上廠房數十公尺,原告通行系爭767號土地亦可銜接系爭787地號土地通往柳橋路二段207巷,而無須破壞被告設置於786地號土地上之圍牆、花圃,並可保全被告用以管制廠房安全之門禁管制設施。再以系爭縱認769、794號土地為袋地,然同段786號土地上所設置之鐵製柵欄已退縮距離地籍線超過4公尺以上,縱原告對78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原告亦僅須通過部分花圃區域,即可達通行目的,原告主張之通行8公尺道路方案即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況系爭769、794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顯超出合理寬度,亦無可取。至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中供通行之土地為同段795、802地號土地,其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自不容比附援引等語抗辯。被告張書明亦以原告之前揭土地係可以對外通行之土地等語答辯。另被告羅得益、張仲雄、張榮青、張麗玉、張淑美、張明凱、森林皮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769、794號土地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27至3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拍攝系爭土地周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49頁、第257頁),堪認系爭土地確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惟原告主張通行方案係採取通行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2日收件員土測字第195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57頁)所示被告等所有之編號A、B、C、D、E土地,被告則主張若考慮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系爭769號土地應採取通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筆同段750、751、761、762號土地,系爭794號土地經原告所有同段803號土地後連接至柳橋路二段207巷。因此,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何者為系爭土地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查:①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需通行被告等人所有或共有之系爭786、787、788、793號土地,所使用之土地涉及4筆、土地所有權人分屬被告10人,通路面積計542.03平方公尺,影響範圍及人數甚廣且多。②倘依被告基赫公司、許林青梅主張之通行方式,系爭769土地經由原告所有之同段768地號土地,可通行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750、751、761、762號土地連接至柳橋路二段207巷,該等土地現為排水溝或道路,且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原告僅須檢具相關文件,經審查後,即可有償通行。至於原告雖主張同段750、751、761、762號土地上有鐵網圍籬,且同段761、762地號土地與中央路428巷交接處有約50公分溝渠云云,惟因前開水利用地土地上之鐵圍籬非不得請求拆除、溝渠亦非不可加蓋通行,則系爭769號土地自應採被告基赫公司、許林青梅主張之通行方案對於鄰地經濟上利益之損害程度較為輕微,方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之「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規定。③至系爭794地號土地經原告所有之同段803號土地,得通行至中央路428巷,原告雖稱中央路428巷非既成道路,然本經院函詢後,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以員市建字第110007173號函函覆「本所曾辦理該處既有柏油路面之刨鋪,其刨鋪寬度約2.4-4.9公尺」(見本院卷第324頁)等語,衡情若中央路428巷非既成巷道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殊無可能由市公所負擔刨鋪之費用,況原告通行中央路428巷並未經阻攔,其既得經由自己所有之同段803地號土地通行至中央路428巷以連接對外道路,即不得經由他人土地通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794號土地須通行同段796、786、787、788號土地以連接對外道路,即屬無憑。④另原告固主張同段795、802號土地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確認對同段785、786、787、788號土地有通行權云云,然此係因同段795、802號土地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且土地所有人於前開土地上興建廠房,方須通行8公尺寬之道路,與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為工業區農牧用地已有不同,原告復未能證明有通行8公尺寬道路之必要性,自不得比附援引前開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基上,經衡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得對外通行之各處所及方法

,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要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堅持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顯非適當,為不可採。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地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基赫公司所有坐落同段786地號土地、被告基赫公司與張淑美等人共有坐落同段787地號土地、被告羅得益所有同段788地號土地,如本件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均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許林青梅所有坐落同段793地號土地、被告基赫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786地號土地、被告基赫公司與張淑美等人共有坐落同段787地號土地、被告羅得益所有同段788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 、C、E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均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