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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 告 孫志宇被 告 林文彬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透過臉書社團徵求簽約陪同人員,經原告詢問後,被告向原告陳稱:簽約過程皆合法,且事後亦與原告無任何關聯等語,原告乃受被告委託,在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1段之統一超商內向訴外人李柔萱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於108年10月28日在高雄市路竹區之星巴克內向訴外人姚志通收取20萬元,且之後原告有將該30萬元交付予被告。詎原告竟因前揭收取行為遭姚志通提出告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原告有罪確定,及因此以36萬元與李柔萱、姚志通、訴外人黃麗網達成和解,可見原告是受被告詐騙始為前揭收取行為。

又原告為配合警方、檢察官、本院刑事庭調查前揭收取行為,2年來長期往返高雄市與彰化縣,並因此與配偶產生家庭紛爭而於109年7月6日協議離婚,導致原告身心俱疲、無心工作而造成莫大之損失。故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和解金36萬元、交通費6,000元、109年4月24日、109年5月24日、110年2月25日及110年9月24日共4日無法工作損害2萬元、109年4月24日至110年9月24日之每月2日無法工作損害17萬元、慰撫金4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和解金36萬元:

1、兩造於108、109年間因共同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539號受理;嗣兩造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539號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認罪,並分別與李柔萱、姚志通、黃麗網達成和解,及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本院刑事庭乃分別判處被告、原告有期徒刑6月、5月。

2、原告既已坦承與被告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遭判決有罪在案,足認原告確實知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計畫,且有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向姚志通、李柔萱出示載有「陳世斌」署名之零組件採購合約書而獲取不法利益,然原告卻於本件起訴稱:其所為犯行皆是受被告委託,其均不知情等語,顯然前後矛盾,並非可信;又縱認原告起初對犯罪規劃尚不知情,惟原告嗣已與被告相互聯絡及討論犯罪細節、犯罪所得分配,且願共同參與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堪認原告於實施犯行之際,已然知悉其所為是犯罪行為,而非如其所稱是毫不知情之人。

3、兩造雖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中分工不同,但原告幾乎每次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均有參與,故衡諸常理,原告既非年少、無經驗智識之成年人,對於採取以偽造身分、偽造簽章、偽造文書等方式向他人為詐欺行為等情,依社會一般人之經驗推論,應不可能自始至終均無犯罪之認知,況且原告除收取犯罪所得外,尚有向李柔萱、姚志通、黃麗網欺騙該等犯罪所得為正常投資成本,足認原告參與犯罪之程度不低且具全面性,而非遭被告欺騙或慫恿,因此,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所寫之收款證明書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4、兩造既共同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而侵害李柔萱、姚志通、黃麗網之權益,對李柔萱、姚志通、黃麗網而言,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兩造應平均分擔賠償義務,惟於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49號調解程序時,因姚志通、李柔萱分別交付或匯款予兩造之金額不同,且兩造之資力亦有落差,原告、被告遂分別以36萬元、200萬元與李柔萱、姚志通、黃麗網達成和解,因此,原告不得再依內部求償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倘原告確實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態樣並無認知,原告何須於遭起訴後與李柔萱、姚志通、黃麗網達成和解,由此可證原告確是與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而為犯罪之共同正犯,難認被告有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5、原告是為降低刑度或獲得緩刑,始自願賠償李柔萱、姚志通、黃麗網和解金36萬元,此與兩造共同犯罪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和解金36萬元,並無理由。

(二)對於交通費6,000元、109年4月24日、109年5月24日、110年2月25日及110年9月24日共4日無法工作損害2萬元、109年4月24日至110年9月24日之每月2日無法工作損害17萬元、慰撫金4萬4,000元:被告並無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且開庭之交通費是原告因自身犯罪行為所需之花費,至原告與配偶離婚更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無關,故原告除未提出足夠證據以證明所受之損害外,亦難認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有前揭規定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當事人之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二)被告於108年9月間,至姚志通實質經營之嘉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勝公司)任職,擔任塑膠射出人員,被告於同年10月間,透過臉書社群徵求臨時演員,適原告瀏覽上揭訊息後與被告聯繫,兩造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向姚志通謊稱:其認識群創光電公司(下稱群創公司)經理陳世斌,可以介紹群創公司訂單云云,再由原告假扮陳世斌與姚志通碰面,兩造並向姚志通謊稱:需支付回扣予陳世斌才能簽約云云,被告並於108年10月間,準備偽簽「陳世斌」署名之零組件採購合約書2份交予原告,再由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該2份合約書出示予李柔萱、姚志通,致李柔萱、姚志通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由李柔萱、姚志通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原告、由李柔萱匯款、或姚志通委由其母即嘉勝公司名義負責人黃麗網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嗣兩造因上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兩造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7628號提起公訴;後兩造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53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本院刑事庭乃以110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兩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原告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而被告則經判處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628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則原告既是自願與被告共謀詐取李柔萱、姚志通之財物,自難認被告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利益。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透過臉書社團徵求簽約陪同人員,經其詢問後,被告有向其表示「簽約過程皆合法,事後亦與原告無關」,但其之後卻因此涉犯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53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足見其是遭被告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0、135頁),並提出兩造之臉書與LINE通訊紀錄、被告出具之收款證明書、億佳新企業有限公司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139、141頁),然依兩造之臉書通訊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9、21頁),原告既會詢問被告「那這些是合法的」、「但我要先確定是否合法」,可見原告主觀上實已懷疑被告招募簽約陪同人員可能已涉嫌不法行為,而由兩造之臉書通訊紀錄、被告出具之收款證明書觀之(見本院卷第19、21、31頁),雖被告有對原告陳稱「當然合法,跟您也沒關係的,就是有配套,跟您們都不會有關係」、「這位就我親叔叔」,及被告有於該證明書上書寫「…合約內容過程完全合法,事後如果任何糾紛,皆與孫先生無關…」,但此等內容俱為被告之單方說詞而已,並無任何公家、民間機關之正式函文可供取信,且億佳新企業有限公司資料亦無從確保被告不會拉攏原告從事犯罪行為,自不足以阻卻原告參與犯罪之故意;再者,原告於警詢、偵訊時已陳稱:因被告招募臨時演員,且對其表示「有群創公司訂單,群創公司經理要收取回扣,但不方便收取」,所以其就依被告指示,喬裝成群創公司經理陳世斌,並向姚志通聲稱自己是群創公司經理陳世斌及將契約交給李柔萱,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李柔萱、姚志通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合計88萬元等語(見109偵7628卷第36、37、394至396頁),則在無攝影器材、燈光器材、攝影師、化妝師等情狀下,自稱有豐富演出經驗之原告(見本院卷第136頁),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向李柔萱、姚志通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時,應已明知其所擔任之角色並非臨時演員或單純之簽約陪同人員而已,且未曾見過陳世斌本人及經陳世斌授權之原告,既知其並非群創公司經理陳世斌,且其所為是向李柔萱、姚志通收取回扣,而已涉及詐欺、背信等不法行為,卻仍未停止參與此不法行為,反而繼續配合被告,假扮群創公司經理陳世斌之身分,對李柔萱、姚志通自我介紹及向李柔萱、姚志通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屬回扣性質之現金,足見原告亦為詐欺李柔萱、姚志通財物之共犯,難認原告有何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故原告上開主張:其有遭被告為詐騙之侵權行為等語,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是自願與被告共同詐取李柔萱、姚志通之財物,而並未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故難認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詐欺原告。因此,原告以被告有對其為詐欺之侵權行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和解金36萬元、交通費6,000元、109年4月24日、109年5月24日、110年2月25日及110年9月24日共4日無法工作損害2萬元、109年4月24日至110年9月24日之每月2日無法工作損害17萬元、慰撫金4萬4,000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08年10月24日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由李柔萱交付現金10萬元予孫志宇 2 108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 高雄市路竹區之星巴克咖啡館 由姚志通交付現金20萬元予孫志宇 3 108年11月11日 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臺中站 由姚志通交付現金28萬元予孫志宇 4 108年11月18日 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臺中站 由姚志通交付現金30萬元予孫志宇 5 108年11月20日 彰化縣○○鎮○○路00號之第一銀行和美分行 由李柔萱匯款20萬元至林文彬合庫銀行帳戶 6 108年12月25日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合庫銀行和美分行 由姚志通委由黃麗網匯款30萬元至林文彬合庫銀行帳戶 7 109年2月1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庫銀行府城分行 由姚志通匯款40萬元至林文彬合庫銀行帳戶 8 109年2月21日 彰化縣○○鎮○○路00號之第一銀行和美分行 由姚志通委由黃麗網匯款80萬元至林文彬合庫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