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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 告 陳耀東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陳泓翰

陳妍臻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洪珮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陳祥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陳祥澔為兄弟,伊與陳祥澔於民國10

5年10月2日徵得父母即訴外人陳媽能、謝佳樺同意,簽立祖產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祖產由陳祥澔取得,陳詳澔需支付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其中330萬元為上開土地之銀行貸款、70萬元給予渠等姊妹及長孫,其餘400萬元由伊與陳祥澔均分;伊並與陳祥澔約定2人先分配各50萬元,餘款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由陳祥澔管理做為扶養父母之生活費支出,待父母過世後餘款再由兩人均分,伊與陳祥澔就管理系爭300萬元一事成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管理約定)。

㈡詎陳祥澔訂約後,仍要求伊負擔扶養父母之費用半數,父母

晚年之醫藥費及父親過世之喪葬費,均由伊與陳祥澔平均負擔,陳祥澔未以系爭300萬元作為扶養父母之費用,而陳祥澔於110年8月7日去世,伊與陳祥澔之委任關係已消滅,被告2人為陳祥澔之繼承人,應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即150萬元與伊,爰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陳祥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應於繼承陳祥澔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陳祥澔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仍由兩人負擔扶養父母數額之半數,然因原告嗣後需款創業,要求陳祥澔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雙方已終止系爭管理約定,陳祥澔並於105年10月28日匯款13萬元、同年月31日匯款12萬元、同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與原告,剩下25萬元則以現金交付原告,是陳祥澔已將系爭300萬元之半數返還原告,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祥澔為兄弟關係,兩

人於105年10月2日簽定系爭同意書,約定陳祥澔保管系爭300萬元用以奉養父母,雙方成立系爭管理約定;惟締約後仍由原告與陳祥澔各負擔扶養父母之半數,陳祥澔並未以系爭300萬元支出扶養費用,再陳祥澔業於110年8月27日去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原告與陳祥澔之前配偶洪佩芳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2至25頁、第225至247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已返還受託管理金額其中100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次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難易、距離證據遠近、是否證據偏在、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查被告主張陳詳澔已與原告終止系爭保管約定並已返還受任保管之款項一事,固應由被告舉證款項已返還之事實,然審酌陳詳澔已死亡,被告僅為年紀尚幼之繼承人,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洪珮芳已於109年3月9日與陳詳澔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5頁),實難期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知悉陳詳澔與原告間財務往來之明確原因並舉出證據,是被告確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欲否認被告之主張,審酌原告為與陳詳澔間法律關係之相對人,距離事證較近,應舉明確之反證推翻。

2.查陳祥澔於105年10月28日匯款13萬元、同年月31日匯款12萬元、同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與原告,業由被告提出陳祥澔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詳澔帳戶)之存摺影本為憑(見卷一第43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與陳詳澔成立系爭管理約定後,陳詳澔於105年10月底及11月初確有匯款125萬元予原告。原告抗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借款予陳詳澔,故陳詳澔上開匯款係為返還借款,並非清償系爭保管款項等語,並提出原告設於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之存摺影本為憑(見卷一第99至119頁)。然查:

⑴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予陳詳澔後數日,陳詳澔設立之

鑫權能有限公司(下稱鑫權能公司),以及陳詳澔為實際負責人之泓鑫有限公司(下稱泓鑫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均有如附表一所示相對應之現金提款,再於同日以現金存入原告帳戶,以及陳詳澔以自己或鑫權能、泓鑫公司之帳戶匯款予原告等節,此有原告帳戶存摺影本、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在卷為憑(見卷一第99至119頁、卷二第41至51頁、57至79頁、93至103頁)。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鑫權能公司、泓鑫公司帳戶提款後隔數分鐘,原告帳戶即有現金存入,且提款、存款之地點均為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堪信該提款與存款應為同一人所為,是原告於105年10月2日前所匯予陳詳澔之款項,除附表一編號8之105年3月7日匯款之20萬元未見陳詳澔相對應返還之外,其餘金額陳詳澔均已返還,應堪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泓鑫公司為原告設立之公司,陳祥澔並非實際負

責人,泓鑫公司之帳戶係原告保管云云。然證人即原告、陳祥澔之母親謝佳樺到庭證稱:泓鑫公司係陳祥澔、洪珮芳成立的公司,原告沒有在泓鑫公司工作,他有自己的工作等語(見卷一第309、310頁)。參以如附表一105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4日鑫權能公司、泓鑫公司之帳戶提款時間相近,提款條之字跡相同,有中小企業銀行提款憑條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卷二第129、131頁),堪信鑫權能公司、泓鑫公司之帳戶存摺、印章應係由陳祥澔保管,始能於即短時間內接續提款,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原告復抗辯現金存入原告帳戶之人為原告本人或原告之代理人云云,然比對如附表一編號2、3、6、7等之提款時間與存款時間,均僅隔5分鐘以內,編號5、9、11、13雖間隔較久,然都為同日所為(見附表一證據欄頁數),應認被告主張存入原告帳戶之資金來源,應為鑫權能、泓鑫公司帳戶之資金,且提款、存款均為陳祥澔所為應屬可信,原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3.查證人洪佩芳到庭證稱:伊與陳詳澔於109年3月離婚,陳詳澔經營鑫權能公司與泓鑫公司,兩間公司均從事交通器材買賣,並由伊與陳詳澔一起經營,原告係從事動物藥品的買賣,鑫權能與泓鑫公司的銀行存摺、印章都是陳詳澔保管,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伊有聽陳詳澔說,因為原告想要自己開公司,已經把款項都還給原告了,所以之後父母親的生活費還是要各自負擔等語(見卷一第300、304至305頁)。參以原告自簽訂系爭管理約定後,即知悉陳詳澔並未以所保管之系爭300萬元負擔父母之生活費,卻未曾向陳詳澔表示異議;且渠等於105年10月前之資金往來,均係原告先匯款予陳詳澔後,陳詳澔再以匯款或現金存入方式返還,然105年10月間原告並無匯款予陳詳澔,陳詳澔卻主動為上開匯款,可信被告主張上開匯款為陳詳澔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陳詳澔履行保管費用之返還,應屬可信。

5.然附表一編號8原告於105年3月7日匯款之20萬元部分,未見陳詳澔返還,則陳祥澔於105年10月28日、31日各匯款13萬元、12萬元與原告時,應仍欠原告20萬元,是前述2筆匯款難認係為返還系爭保管款項。是被告抗辯就本件保管款項部分,已返還原告100萬元應屬可信,至被告其餘主張以匯款返還25萬元、現金返還25萬元部分,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或未見被告提出證據,難以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範圍內連帶返還50萬元應有理由:

被告不爭執陳祥澔與原告間系爭保管約定已終止,且陳祥澔並未以系爭300萬元奉養父母,則委任關係終止後,依系爭管理約定,陳祥澔應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即150萬元與原告。被告等主張陳祥澔已返還其中100萬元應屬有據已如上述,尚有5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陳祥澔業已清償,則被告為陳祥澔之繼承人,應繼承系爭保管費用返還之義務,而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關係、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祥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1日起(見卷一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一編號 時間 原告匯給陳詳澔之金額(新臺幣) 陳詳澔自鑫權能、泓鑫公司提款金額及時間 原告帳戶現金存入金額及時間 陳詳澔匯給原告金額 證據 1 104.7.13 45萬元 卷一第100頁 104.7.16 45萬元 卷一第100頁 2 104.10.14 8萬元 卷一第102頁 104.10.23 35萬元 10:37 8萬元 10:39 卷二第57、93頁 3 104.10.29 30萬元 卷一第103頁 104.11.6 38萬元 12:54 30萬元 12:56 卷二第59頁、 4 104.11.30 49萬元 卷一第104頁 104.12.1 49萬元(自鑫權能及泓鑫公司帳戶匯入) 卷一第335頁 5 105.1.11 10萬元 105.1.19 39萬元 9:43 10萬元 11:17 卷二第47-1、95頁 6 105.2.16 50萬元 卷一第106頁 105.2.17 20萬元(泓鑫) 15:27 38萬元(鑫權能) 15:29 45萬元 15:31 卷二第97頁、63頁、129頁 105.2.17 5萬元 卷一第106頁 7 105.3.1 20萬元 卷一第107頁 105.3.4 30萬元(泓鑫) 10:19 30萬元(鑫權能) 10:17 20萬元 10:21 卷二第99、65頁、131頁 8 105.3.7 20萬元 卷一第107頁 9 105.3.14 30萬元 卷一第107頁 105.3.15 32萬元 13:50 30萬元 13:59 卷二第99、67頁 10 105.4.8 20萬元 卷一第110頁 105.4.11 20萬元 卷一第110頁 11 105.4.14 20萬元 卷一第110頁 105.4.14 30萬元 14:03 30萬元 14:06 20萬元 14:58 卷二第101、71頁 12 105.4.18 20萬元 卷一第110頁 105.4.19 20萬元 卷一第111頁 13 105.5.6 20萬元 卷一第111頁 105.5.10 30萬元 15:15 20萬元 15:23 卷二第103、73頁 14 105.10.28 13萬元 卷一第43頁 105.10.31 12萬元 同上 105.11.3 100萬元 同上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費用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