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 告 林景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被 告 皇聖宮兼上法定代理人 陳明川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皇聖宮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所召開之皇聖宮第三屆第四次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陳明川與被告皇聖宮間,自民國109年1月13日起之第四屆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主張於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之被告皇聖宮(下稱皇聖宮)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所召開之皇聖宮第三屆第四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並做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被告陳明川與被告皇聖宮,間自民國109年1月13日起之第四屆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系爭決議及所選任之主任管理委員法律關係之存否,攸關原告身為皇聖宮信徒之法律上權益,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告皇聖宮之組織章程第五條與第六條分別規定:「凡
信仰本宮聖母媽祖,並符合內政部頒佈信徒資格認定原則之界定,經辦理信徒登記者,為信徒」、「對本宮有特殊貢獻,並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者,得加入為信徒」等語,另組織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第二十四條規定:、「前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之各種會議,必須有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之同意。…」等語。
㈡而關於被告皇聖宮之信徒人數,依據108年11月19日系爭信徒
大會會議記錄第1頁倒數第5行記載,第三屆信徒名冊的信徒人數有128人,其中死亡2人,但於108年11月19日新加入信徒3人,所以信徒人數合計129人(128-2+3=129)。以因「不列入」108年11月19日當日始新加入之3位信徒。被告皇聖宮的信徒人數為126位(128-2=126),所以系爭信徒大會之應出席人數為126人,半數為63人),決議(過半數)至少應為64人(含)以上。而據系爭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第五點所載:「本宮信徒人數128人,扣除死亡2人,應出席126人,本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為65名,委託出席0名,未出席人數61名」。是以,依據組織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系爭信徒大會所謂親自出席之信徒人數,首先必須真的有如前揭會議記錄所載65人始得開會,並需有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即63人以上)的贊同,始得為有效成立決議。
㈢然查,被告皇聖宮信徒之一的訴外人陳國雄先生(信徒名冊
編號117,曾任被告皇聖宮第1、2、3屆副主任管理委員),於當日不但有全程參與開會,且仔細檢視該日開會現場錄影截圖照片,逐一清點照片中所示人員之面孔、背影等,得證明開會現場(含當時在旁邊錄影以致未出現在畫面中之信徒拍攝者1人),伊親眼目睹全場出席的信徒人數僅24人而已(若列入其中不知姓名者5人,至多亦僅29人);詳言之,當日開會現場有35人,但其中小孩1人與非信徒4人應扣除,剩30人(35-1-4=30);又畫面中「杜陳進鳳」1人,為當日始聲明加入的新信徒,尚未成立信徒關係,無選舉權,則此1人亦應扣除,結果將只剩29人(30-1=29);畫面中「不知姓名」者有5人,若將此等人扣除,剩24人(29-5=24);故當時實際共僅有信徒24人出席,或算入前揭不知姓名者5人後最多算29人出席系爭信徒大會而已。然而簽到冊上之簽名,若非未到場請人代簽,就是事後才補簽。故系爭信徒大會簽名紀錄與事實並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皇聖宮的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確屬因出席人
數未達章程所訂過半信徒人數而屬決議不成立,被告陳明川為受該次決議所選舉之管理委員們,互選出來之主任管理委員,相連欠缺法律上(合法決議)之依據,從而,也導致不能發生合法有效之委任關係。據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皇聖宮之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及訴請確認被告皇聖宮與被告陳明川間之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兼法定代理人陳明川稱如訴訟代理人答辯)辯以:㈠否認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一、二號文件形式真正;而原證五
拍攝畫面僅為局部,不能顯現開會當日情形及全部參與信徒。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國雄親自參與系爭信徒大會,認在場參與
信徒僅有24人,並未達65人,故未達皇聖宮信徒總人數126人(扣除死亡者)二分之一出席,未達組織章程所訂出席及表決定額數,不能作成決議。惟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須當場表示異議,然渠等並無當場表示異議,訴請撤銷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之權力已喪失。何況系爭信徒大會於108年11月19日舉行,未在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依同條規定,同樣已喪失撤銷訴權。原告在系爭信徒大會舉行一年十個月後,方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係為迴避已喪失撤銷訴權之原因,方改提確認之訴,於法有違。縱使陳國雄於系爭信徒大會全程在場,因沒有認識每個人,也沒有去算當天多少人進進出出,甚至連會議中主持人之發言內容都不清楚,故其顯然無法確定出席或參加信徒大會之人數,亦無法確定會議進行狀況。原告持陳國雄之證稱系爭信徒大會參與人數沒有達到40、50人以上云云,顯無可採。
㈢楊炳煌雖於鈞院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並無於系
爭信徒大會簽到簿簽名,但楊炳煌之子楊永華於鈞院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簽到簿編號110楊永華為其所簽寫,亦有參加該次信徒會;另證稱伊有在會場看到父親楊炳煌,因伊父親年紀大且不識字,故伊代替楊炳煌於簽到簿編號55簽名,伊雖有跟楊炳煌講代替簽名之事,但楊炳煌可能忘了,而楊炳煌之記憶力時好時壞;呂明恭於鈞院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於系爭信徒大會開會當日有到會場,並有在簽到簿簽名,只是到時開會已經結束,現場差不多剩10人左右,可證呂明恭確有在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簽名。
揆諸常情,其應有出席系爭信徒大會,否則,不會明知未到,卻在簽到簿簽名,但其恐因記憶錯誤,誤以為自己到場時會議已經結束。可知呂明恭之證詞不足證明其無出席系爭信徒大會;李旭峰於鈞院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有在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簽名,但沒有參加該大會,有收到開會(LINE)通知,亦知開會目的是為了要選舉,可證李旭峰確有在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簽名。揆諸常情,其應有出席系爭信徒大會,否則不會明知未到,卻在簽到簿簽名,但其恐因記憶錯誤,誤以為自己當日並無到場。可知李旭峰之證詞不足證明其無出席系爭信徒大會;杜宣育於鈞院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簽到簿編號36之杜宣育簽名,非伊所簽,無可能係其家人代簽名,亦無參加該次信徒大會,以前手不會抖,去年開始寫字手會抖,記憶力普通等詞。惟被告陳明川返家後多方詢問,因而覓得杜宣育參加其堂弟杜明城嫁女兒之結婚喜宴時,杜宣育所包禮金袋(紅包)上有當時杜宣育之簽名。比對禮金袋上之杜宣育簽名與簽到簿上杜宣育之簽名相同,例如「育」一字,二處簽名之筆順、每一筆間之轉折、頓挫、連結、「育」字下部「月」字中間之「二」筆畫均為「閃電狀」等等書寫習慣,完全相同,且顯然與證人結文上之簽名不同,可證簽到簿上之杜宣育三字乃其親自簽名,並非他人偽造。無奈杜宣育如今年事已高、記憶力衰退,因而忘記伊有參加系爭信徒大會並於簽到簿簽名之事實,遂於鈞院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又雖原告否認乙證一紅包袋之真正,然查,被告係於111年4月28日具狀提出上揭紅包袋,距離鈞院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有40日,既然原告能請杜宣育出庭作證,則在原告見到上揭紅包袋之後,斷無不向杜宣育求證該紅包袋是否其所寫之理;且若杜宣育稱非其所寫,原告必然會再請求鈞院通知杜宣育到庭作證並辨認上開紅包袋之字跡,以否定上揭紅包袋即書證之證明力。但原告卻無此作為,僅空言否認該書證之真正,顯無可採。換言之,杜宣育確實有在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上簽名並出席,只是因其年紀甚高,記憶錯誤,誤以為自己未出席。可知杜宣育之證詞不足證明其無出席系爭信徒大會。原告又主張楊炳煌、楊永華二人在系爭信徒大會進入議案討論或表決程序前即已離席,故該二人不能計入出席人數云云。惟按有效施行之「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佈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數額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議」。經查,系爭信徒大會全程,在場皇聖宮信徒無人提出之「數額問題」(即在場人數問題),此情兩造並無爭執。故縱假設楊炳煌、楊永華二人在議案討論或表決程序前即已離席,依上揭會議規範,亦不得直接將離席人數自出席人數內剔除。故原告前揭主張,於法有違。綜上所述,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內簽名之65人均有出席系爭信徒大會,不需自出席人數中剔除。退步言,縱假設鈞院採信呂明恭之證詞,即伊係在信徒大會選舉完成後始到場,且須將呂明恭從出席人數中剔除,縱係如此,仍有64人(出席65人減1人)即過半數出席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仍屬有效成立。㈣系爭信徒大會於108年11月19日舉行,至今已經過2年多,而
皇聖宮信徒大多鄉里年邁、記憶力較低於一般人。而系爭信徒大會為地方小事,信徒對該會議不會有特別深刻的印象,其證述,未必與事實相符。原告自己未參加系爭信徒大會,不知開會現場狀況,出於報復皇聖宮訴請法院拆除彰化縣興鄉西勢社區發展協會占用聖皇宮所有土地上建物目的,方提起本件訴訟;系爭信徒大會舉行,迄今已過兩年七個月,不論當時大會決議如何、選舉何人為管理委員?目前均順利遂行。皇聖宮本屆管理委員會,處理皇聖宮平日事務均無舞弊或違法,且皇聖宮管理委員每屆任期四年,本屆已經過任期一半以上,故重新改選皇聖宮委員(假設之詞),對皇聖宮之運作及事務,完全無任何助益,反使本屆委員已經接任期間所處理之事務、法律關係複雜化(因為行為時如欠缺代理權,法律行為效力為何?),顯然不利於皇聖宮或信徒,卻只能滿足原告一己私欲?足見本件訴訟縱假設為原告勝訴,亦無任何權利會因此得到救濟,欠缺保護必要。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皇聖宮已為寺廟登記,坐落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
,現負責人(主任委員)為被告陳明川,第三屆信徒人數為128人(嗣2人死亡),此有彰化縣寺廟變更登記證影本,及皇聖宮組織章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正。㈡按照皇聖宮組織章程第14條「本宮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委員等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第19條「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產生方法如下:應由委員中選出主(副)主任委員各一人。」、第22條「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第24條:「前條22條、23條之各種會議,必須有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皇聖宮第三屆信徒名冊所載信徒人數為128人,扣除2位已死亡信徒後,系爭信徒大會過半數之應出席人數為63人,亦得先行確認。
㈢又系爭信徒大會簽到冊,編號1至編號128簽名欄位有簽名者
為65人(編號129、130尚非該屆信徒,不予計算)。經本院傳訊皇聖宮信徒證詞,渠等證詞如下:原告訴代問:「當時開會的人大約有多少?」;證人陳國雄回答:「應該有30幾個人以上,應該沒有40、50個人以上」。法官問:「用舉手的方式,如何得知票數?…沒有以參選單讓信徒勾選投入票袋?」;被告陳明川答:「出席人數扣減不同意者(舉手)的人數,就是得票數,最後用鼓掌表示通過。沒有用票箱,這是皇聖宮歷年來的選舉方式。」;法官提示系爭信徒大會簽到冊問證人楊炳煌:「編號55是否你簽名?」證人楊炳煌:「不是我簽的。」法官問:「是否參參加第三屆第四次信徒大會?」證人楊炳煌:「我沒有參加。」;法官提示系爭信徒大會簽到冊問證人呂明恭:「簽到冊編號19是否你簽名」證人呂明恭答:「是我簽的,在皇聖宮簽的。」法官問:「是不是參加這次信徒大會簽的?」證人呂明恭:「開會那天晚上我有事情,比較晚到,到時開會已結束。主委陳明川說補簽一下…」;原告訴代問:「你有沒有參加選舉?」「有無委託其他信徒代理出席?」證人呂明恭:「沒有參加選舉。」。法官問證人楊永華:「簽到冊編號55楊炳煌(你父親)是誰簽的?」證人楊永華:「我幫他簽的。我父親比我早離開」法官問:「你到場時,有多少人在那裡?」原告楊永華:「約30至40人。」、「下午六時多到,約十分鐘就走,因為要載小孩」、「還沒有人選表決,我就離開」;法官問證人李旭峯:「簽到冊編號96是否你簽的?」「在哪裡簽的?」證人李旭峰:「是我簽的。」「在我家裡,陳明川拿給我簽的。」;法官問證人杜宣育:「請確認簽到冊杜宣育是否你簽的?」證人杜宣育:「不是,我也不知道誰簽的。
」等語。
㈣綜上,編號55號楊炳煌證稱簽到冊上之簽名非其所簽,且亦
未參加系爭信徒大會,其子編號110楊永華亦稱父親年紀大,所以幫他簽名,但楊永華於尚未開會前就離開,他並稱他父親比他早離開現場;編號19呂明恭於到場時,已開完會,簽名乃被告陳明川請他事後補簽;編號96李旭峯不否認其有在簽到冊上簽名一事,但稱是被告陳明川拿到他家給他簽的。被告雖辯以上開證人年紀已高,事隔已久記憶難免有誤等語。然系爭信徒大會每年僅舉辦一次,雖事隔兩年餘,然本院所訊問證人事項,首在於「有無參系爭加信徒大會?」、「簽名欄是否為其所簽?」,並未涉及其他複雜需要特別記憶之問題,然上開證人陳述皆屬完整,自得以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至此,堪認信徒編號19呂明恭、55楊炳煌、96李旭峯、110楊永華應予剔除出出席並決議名單。簽到冊上有效並為決議之簽名數,至少應減至61人(65-4)。此外,證人陳國雄華亦稱該次信徒大會現場均為30人至40人,未達50人以上。另外,系爭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第四屆管理委員當選票數「黃全65票、黃胡64票…黃林60票」,如投票方式以被告所稱「扣除反對者舉手之方式計算」,然系爭決議現場信徒至多61人,縱使現場信徒全數同意無人反對,又豈可能有陳明川票數有63票之情?是系爭決議顯有重大瑕疵。被告等固另辯:表決時方法及記票方式,若徵詢無異議下,扣除擧手未同意者,即為同意票,乃節省時間並促進議事效率,惟此屬表決方法之得否撤銷問題。本件乃在於信徒出席是否達到法定人數,屬於決議成立與否爭議。被告等所辯,不足憑採。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未達總信徒二分之一以上人數,應屬可信。
㈤次按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
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存在)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總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總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總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應為社團總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非法所不許。依皇聖宮組織章程所載,其下有信徒大會,並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委員21名,再由管理委員互選人1人為主任委員,管理皇聖宮一切事務,為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並對外代表皇聖宮,應適用民法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信徒大會為皇聖宮之最高意思機關,信徒大會之召開會如未達該組織章程所定法定人數,即非合法成立,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得撤銷會議決議之列。經查,本件信徒大會,信徒出席人數未達信徒總人數二分之一,已如上所述,違反皇聖宮組織章程第24條:「前22條、23條之各種會議,必須有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是系爭決議所選舉之管理員及嗣於109年1月13日互選出之主任管理委員,亦因違章程之規定,同為無效。
四、被告另辯稱本件管理委員會任期已過半,設若重新改選委員,實無益於皇聖宮。然於109年1月13日管理、監事委員聯席會,選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常務監事,任期至民國113年1月12日始屆滿,迄今尚有相當期間,縱然再度召開信徒大會,有何不妥之處?被告另辯稱:原告是因為福興鄉西勢社區發展協會占用廟地,遭判拆除,其挾怨報復而起訴。此或可信真,惟反可藉此讓地方寺廟之信徒重視選舉委員之程序正當、合法性及透明化,不負思量。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皇聖宮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所召開之皇聖宮第三屆第四次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及確認被告陳明川與被告皇聖宮間自民國109年1月13日起之第四屆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