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被 告 陳建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訴外人陳文化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邱陳秋絨、陳榮錫、陳榮華、陳榮進、陳榮勇、陳雅楓、陳玄壹及被告等8人(下稱邱陳秋絨等8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邱陳秋絨等8人連帶給付其等公同共有地上物,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92,656元及其法定利息,經被告提出異議,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餘公同共有人均未提出異議)。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依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勘測結果,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6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頁),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文化生前所有磚造瓦頂鐵皮造平房、庭院、棚架及圍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日北土測字第1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84平方公尺土地。陳文化於87年10月23日死亡,系爭地上物由邱陳秋絨等8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等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應連帶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又邱陳秋絨等8人自88年7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共同侵害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權利,亦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對邱陳秋絨等8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被告不服提出異議,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標準,計算自88年7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之賠償金共計1,184,65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651元,及自支付令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繼承人陳文化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該所110年2月18日北土測字第169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3、6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 條規定自明。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 ;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被繼承人生前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於其死後,依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固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惟其等死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可參考 )。查陳文化於87年10月23日死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7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由邱陳秋絨等8人繼承,其等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係有所誤。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已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土地所有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得以使用收益土地之對價即相當租金之損害認定之。
(一)查被告自88年7月1日起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屬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權限,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分別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西南側臨寬約3公尺之彰化縣田尾鄉力行巷,可銜接富農路3段11巷至台一線縱貫公路,交通運輸便利性尚可,四周多為住宅,無商店或公眾設施,生活便利性不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GOOGLE網頁地圖 可參(見本院卷第63、123頁 ),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因系爭土地遭占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乃屬適當。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7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184,65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4,651元,及自支付令命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附表:
申報地價(元/ m²) (見本院卷第119頁所附地價第二類謄本) 占用面積(m²) 年息 月使用 補償金 (新臺幣) 占用期間/總月數 補償金總額 (新臺幣) 610元 1484 5% 3,771元 88/7/1-95/12/31 90 339,390元 710元 1484 5% 4,390元 96/1/1-98/12/31 36 158,040元 740元 1484 5% 4,575元 99/1/1-101/12/31 36 164,700元 890元 1484 5% 5,503元 102/1/1-104/12/31 36 198,108元 990元 1484 5% 6,121元 105/1/1-109/5/31 53 324,413元 總計 1,184,6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