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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 告 施見得

施次雄施李甘田淑琴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忠讚被 告 蕭雪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邦航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施忠讚」之私章返還原告施忠讚。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施見得」之私章返還原告施見得。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施次雄」之私章返還原告施次雄。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施李甘」之私章返還原告施李甘。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田淑琴」之私章返還原告田淑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印章,嗣後追加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施忠讚為邦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邦航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原告施見得、施次雄為股東兼董事、原告施李甘、田淑琴為股東。被告係施忠讚之舊識,施忠讚於民國86年間因須頻繁往返越南處理邦航公司之業務,且認為被告具有財務及業務專長,遂找被告進入邦航公司負責管理財務及業務,並由被告保管邦航公司之公司章及原告個人之印章。嗣後被告因偽造文書,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告施忠讚在刑事判決確定後,於110年9月13日寄發鹿港郵局00016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函到3日内歸還邦航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及5位股東之印鑑章,被告於110年9月14日收受送達上開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迄未返還。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寄託契約,再以準備一狀作為終止兩造間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印章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於86年間接手邦航公司才重新在台灣銀行鹿港分行開戶,當時被告辦公室是設在鹿港鎮文化街106號被告投資設立之補習班1樓,90年左右才在彰化縣○○鄉鎮○村○○街00○0號租地蓋倉庫,被告也將辦公室移回,原告的印章及公司章都放在辦公室內,平時很少使用,原告施李甘於106年某日來取回其與施見得、施次雄共3顆印章,公司章也只有會計師偶而會用到,印章是用黃色信封放在辦公室抽屜內,還有發票章及另一套公司大小章,107或108年左右原告將倉庫大門鎖無預警換掉,使被告不得其門而入,原告如果找不到或遺失,被告願意重刻一組返還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施忠讚將附件所示邦航公司之公司章及原告之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並不爭執,其雖辯稱原告施李甘已取回其與施見得、施次雄共3顆印章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施李甘亦到庭具結稱其未取回被告所稱之3顆印章等語,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89條、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施忠讚與被告間之寄託契約已經終止,則被告占有邦航公司之公司章及原告之印章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施忠讚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件所示邦航公司之公司章,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附件所示施忠讚之印章;原告施見得、施次雄、施李甘、田淑琴各自請求被告返還附件所示其等之印章,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