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 告 洪炳松
洪炳桐被 告 陳宣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是起訴所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兩造間因租佃爭議經主管機關調解、調處均不成立,並由彰化縣政府依法移送本院處理,因未具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裁定命原告洪炳松、洪炳桐於110年11月30日前提出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洪炳松、洪炳桐,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其等並未於110年11月30日前補正;嗣原告洪炳松雖於110年12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其會在110年12月30日前補正書狀等語,然其迄今亦仍未補正,故原告洪炳松、洪炳桐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依法原告洪炳松、洪炳桐毋庸繳納裁判費用,且兩造於本件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應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