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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 告 吳建興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被 告 陳宣銘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 12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054 號判決參照)。而同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所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既應與同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所規定出租人收回耕地同時為之,並無得由出租人先收回耕地確定,再另議補償費之規定(行政法院 82 年度判字第 2136 號判決參照),則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就收回耕地之補償發生爭議,在未經核准出租人收回耕地前,逕就該補償爭議,依同條例第 26 條第 1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如出租人、承租人不服調處結果,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8 號、10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 6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6 號參照)。

二、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除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3項及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配合法院組織法之增訂,原規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爰因此刪除。

三、本件事實略以:原告即承租人主張兩造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之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即出租人誆稱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不再繼續出租,故起訴先位請求判命確認兩造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備位請求給付補償金等語;被告即出租人則答辯本件民事法院無審判權外,被告確有經營家庭農場之事實,且無須給付補償金等語。嗣本件經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始由彰化縣政府於110年11月2日函移送本院處理。

四、經查㈠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被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迭經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故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函送本院處理。

㈡惟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2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經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審核認為被告申請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7月13日以福鄉民字第1100010661號函通知兩造,於被告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原告完竣後,准予被告辦理租約終止登記,同時令被告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協議補償金額事宜,並提出補償證明文件後,始據以辦理租約終止,原告則於110年8月11日以補償金為爭議標的申請調解等情,有系爭租約、彰化縣福興鄉公所110年7月13日福鄉民字第1100010661號函、福興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以下、第97頁)。由上開福興鄉公所函文可知,該所於被告依法補償原告前,實質上尚未作成「全部」准予被告收回耕地之行政處分,兩造在未經核准被告收回耕地前,逕就關於補償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而不服調處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

㈢從而,本件訴訟為公法事件,本院自無審判權,而系爭土地

在彰化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爰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