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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 告 張衛民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張國珍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36.51平方公尺)以私有耕地租約書(田崙字第○○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騰空並返還原告。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經原告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是本件起訴為合法,並免收裁判費用。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簽訂私有耕地租約書(本院卷第31頁),因承租人即被告不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惟遭被告否認。是兩造既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土地;鈞院卷第52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簽訂私有耕地租約書(田崙字第○○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鈞院卷第31頁)。系爭耕地租約因租期屆滿,兩造均未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已經主管機關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4日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辦理註銷登記確定(下稱註銷行政處分;鈞院卷第53頁),兩造間租賃關係因而消滅不存在,故本件訴訟認定之事實,在該註銷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應受行政程序確定之事實所拘束。

二、又依訴外人乙○○自承伊為系爭土地之次承租人(錄音及譯文;鈞院卷第77頁),以及系爭土地所在地之里長所出具之聲明書(鈞院卷第54頁、第127頁),可證明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於他人而並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系爭耕地租約已無效力,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三、原告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536.51平方公尺)以私有耕地租約書(田崙字第○○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騰空並返還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有原告偕同配偶即訴外人丙○○於本件訴訟前,拜訪被告轉租予訴外人乙○○夫婦之談話錄音及譯文(鈞院卷第77頁),而可證被告未自任耕作及被告轉租予訴外人乙○○之錄音內容,分述如下:

㈠錄音檔20分06秒至20分51秒、譯文第6頁(鈞院卷第82頁),摘要如下:

「(丙○○:)現在你還有在做嗎?還是都是你兒子在做?」「(乙○○:)我兒子在做,我現在沒能力做了。」「(原告:)你現在幾歲?」「(乙○○:)快八十了。也是没辦法做,要出力也出没力。」「(原告:)出没力啊,但是現在也不用怎麼做啊,現在都用機器。」「(乙○○:)讓少年的去做,咱就沒去管他,咱就顧自己吃飽就好。」㈡錄音檔24分42秒至26分55秒、譯文第8頁(鈞院卷第84頁),摘要如下:

「(丙○○:)不過這樣划得來嗎?像你們這樣跟國珍租田是算季的?」「(乙○○:)按季算的,一租就一年兩冬。

」「(原告:)你跟國珍講也是講用租的嗎?」「(丙○○:)一般人家是講用租的。」「(乙○○:)國珍那個我替他種這田,他也没能拿去吃。我們給他的租金,租金再給你們才剛好而已。」「(丙○○:)你們跟他租的是算一季一分地,是算分地的嗎?」「(原告:)你們這裡兩塊都一樣嗎?」「(乙○○:)兩塊都租的,兩塊都租的。」

二、原告與訴外人乙○○交談當時,並無被告所稱訴外人乙○○有顛三倒四之情形,且當時亦有乙○○之配偶在場,況乙○○對於伊之父親之家族排行為何,乙○○皆能敘述清楚,故原告與乙○○間對話之證明力相當足夠,應資為被告並無自任耕作之事實。

肆、被告答辯:

一、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乙○○為實際耕作之人,惟該乙○○之子為被告之外甥,因外甥所使用之農機需經過系爭土地,故被告便請外甥協助耕田,其他耕作之事項如開水灌溉、拔草、抓金寶螺等,則均由被告本人施作,故被告仍有自任耕作,原告所述並非屬實。

二、訴外人乙○○為被告之堂姐夫,惟被告有時與伊交談,訴外人乙○○常會時而反覆、時而顛倒,故原告所提錄音光碟所示之對話內容,乙○○與原告交談當時之狀態是否正常,尚非無疑,因此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為真實。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曾簽訂私有耕地租約書(田崙字第○○號)。

三、系爭耕地租約因租期屆滿,兩造均未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經主管機關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於110年6月4日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辦理註銷登記確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自任耕作?

二、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為何?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倘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6號判決照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而由訴外人乙○○承租耕作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相關之錄音光碟為證,經本院傳喚游聞彥到庭作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聲稱其疾病關係無法到院作證,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錄音檔既經對話之訴外人丙○○到庭作證擔保為真實,自可作為證據,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比對譯文中除「我們給他的租金,租金再給你們才剛好而已」,於錄音中無法聽清楚外,其餘均與譯文相符,經本院勘驗錄音檔20分06秒至20分51秒、譯文第6頁(本院卷第82頁),摘要如下:「(丙○○:)現在你還有在做嗎?還是都是你兒子在做?」「(乙○○:)我兒子在做,我現在沒能力做了。」「(原告:

)你現在幾歲?」「(乙○○:)快八十了。也是没辦法做,要出力也出没力。」「(原告:)出没力啊,但是現在也不用怎麼做啊,現在都用機器。」「(乙○○:)讓少年的去做,咱就沒去管他,咱就顧自己吃飽就好。錄音檔24分42秒至26分55秒、譯文第8頁(本院卷第84頁),摘要如下:「(丙○○:)不過這樣划得來嗎?像你們這樣跟國珍租田是算季的?」「(乙○○:)按季算的,一租就一年兩冬。」「(原告:)你跟國珍講也是講用租的嗎?」「(丙○○:)一般人家是講用租的。」「(乙○○:)國珍那個我替他種這田,他也没能拿去吃。我們給他的租金,租金再給你們才剛好而已。」「(丙○○:)你們跟他租的是算一季一分地,是算分地的嗎?」「(原告:)你們這裡兩塊都一樣嗎?」「(乙○○:)兩塊都租的,兩塊都租的。」等語,已足以證明訴外人乙○○確實有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耕種,雖證人卓淑娟(田中鎮大崙里里長)於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法官問:)提示聲明書,是否你開的?」「(證人卓淑娟:)這個不是。」「(法官問:)上面有蓋卓淑娟的章,這張你不知道嗎?」「(證人卓淑娟:) 這張是里民拿來要我蓋章。」「(法官問:)你是否知道是什麼人拿來的?」「(證人卓淑娟:)就是在場的原告。」「(法官問:)你寫說實際耕作人非甲○○?」「(證人卓淑娟:)我沒有確認過,但是在耕田、播種,插秧,都不是實際的耕作人。」「(法官問:)實際耕作人是什麼人?」「(證人卓淑娟:) 甲○○。」「(法官問:)證人一下子說不是被告耕作,一下子又說是被告耕作,到底是什麼人在耕作?」「(證人卓淑娟:)不是甲○○實際在耕作,他是請人在幫忙耕作,請有機器的人幫忙耕作,但甲○○自己在施肥,除草,這些他自己做。」「(法官問:)是否知道有轉租給別人?」「(證人卓淑娟:)我不知道。因為都有看到被告去那邊,有去巡田。」「(法官問:)證人剛剛說被告有做插秧等,那一些用機器耕作的是什麼人?」「(證人卓淑娟:)什麼人我不知道,因為有時候我不在家,我沒有看到,回來就已經做好,請什麼人我不知道。」「(法官問:)有看到被告自己去除草、巡田?」「(證人卓淑娟:)有看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收割是自己做還是請人?」「(證人卓淑娟:)收割也是請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里辦公處距離這塊田地多遠?」「(證人卓淑娟:)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里民中是否認識乙○○?」「(證人卓淑娟:)乙○○我知道。但乙○○他已經中風了,行動比較不方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乙○○有沒有去幫被告種田?」「(證人卓淑娟:

)他自己都沒有辦法行動了,我沒有看過乙○○去種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沒有看過乙○○的兒子開農機去田裡播種?」「(證人卓淑娟:)播種有看過,因為他有農機,所以整個村莊都是叫他。」等語,其開具之證明書載明非被告耕種,具結陳述時反覆其詞有時說是被告耕種有時又說不是被告耕種,又說被告自己在施肥,除草,這些他自己做等語,前後矛盾核係袒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按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2項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是原告所提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轉租系爭耕地情形,其主張租約無效及收回土地之訴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求為判決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於彰化縣田中鎮大崙段1165地號土地(面積:2536.51平方公尺)以私有耕地租約書(田崙字第○○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騰空並返還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屬租佃爭議,當事人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本件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