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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 告 張傳宜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被 告 張勝雄

張傳典訴訟代理人 張景程被 告 張禮邦

張勝吉

張家清

張友萍張傳城張勝裕

張勝雄張秀枝張鉦莨

李張秀葉

張碧珠張秀琴張傳景

張富容

張明容

張小婉

張育仁張麗堂

張和進

張家洊張傳文

張傳鐵張傳標張進益張進鏜

張傳錦張傳易張傳坤張傳取林俊宏林俊賢

林俊良

林妍伶張傳居張傳賜

張益誠張維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秀枝、張鉦莨、李張秀葉、張碧珠、張秀琴、張傳景、張富容、張明容、張小婉、張育仁、張麗堂等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粘淑釵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14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5/32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35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21日鹿土測字第12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並按如附表五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257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21日鹿土測字第12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四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並按如附表六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訴訟標的,嗣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具狀追加毗鄰之同段1483地號土地為訴訟標的,及追加張粘淑釵之繼承人即張秀枝、張鉦莨、李張秀葉、張碧珠、張秀琴、張傳景、張富容、張明容、張小婉、張育仁、張麗堂等11人為追加被告,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符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張傳典、張傳城、張傳易等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月9日鹿土測字第5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土地(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下稱甲案),並按華聲鑑價報告互為找補。至於被告張傳典雖提出方案主張保留祖厝(下稱系爭建物)。惟查系爭建物陳舊、屋頂坍塌,已不堪使用而無經濟價值,並無保存必要。且張傳典主張之保留部分實際上位於張家洊分得部分,縱使按其方案分割,仍無法避免拆除該部分。況南側部分分得人已經協議整體開發,使土地有效利用,而張傳典無意參與,其方案有礙整合,更造成費用虛增,對共有人並非有利,應以原告方案較可採。又共有人張粘淑釵已死亡,其繼承人等尚未就其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㈠被告張秀枝、張鉦莨、李張秀葉、張碧珠、張秀琴、張傳景、張富容、張明容、張小婉、張育仁、張麗堂等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粘淑釵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320),及同段14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320),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84地號土地等二筆土地,分割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月9日鹿土測字第5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華聲鑑價報告金額互為找補;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和進:原告請求追加1483地號土地為標的,未經伊同意,於法未合。

㈡被告張傳典:同意分割;主張按如附圖一即鹿港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21日鹿土測字第12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下稱乙案)分割系爭土地。乙案係按照甲案為基礎進行微調。因系爭土地上有張氏家族祖厝坐落,張氏家族歷年來均於此舉辦祭祖及聚餐,該建物於渠等親族間意義重大,希望保存。且渠等曾經整修建物屋頂,該建物尚堪使用,並非毫無經濟價值。分割後若建物仍然佔到別人土地,願意拆除占用部分。至於原告稱部分共有人協議整合使用等語,然原告已經多分得土地面積,且其分得部分面積足供建築有餘,並無使用上困難。爰主張按乙案分割系爭土地。

㈢被告張傳易:伊不要當敗家子,伊要將持分給張傳典以保留

祖厝,祖厝仍可以使用,伊要去住在那裡;其他沒有意見。㈣被告張傳城:只要不要拆到伊房子即可,無論哪個方案都沒

意見。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粘淑釵已於起訴前之100年3月19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法應由張秀枝、張鉦莨、李張秀葉、張碧珠、張秀琴、張傳景、張富容、張明容、張小婉、張育仁、張麗堂等11人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139至164頁),堪信屬實。然前開繼承人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渠等之被繼承人張粘淑釵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則原告依首揭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前開繼承人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張粘淑釵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法令另有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則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⒈系爭二筆土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地勢平坦,形狀呈梯形,土地西側臨洋厝巷得通往鹿草路,使用現況為系爭土地北側有共有人張鉦莨之磚造平房、樓房,西側有共有人張進益2人、張傳城之樓房,東側有張傳文3人之磚造平房、張傳典等人之三合院坐落,南側有張家洊之樓房坐落,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會同兩造及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測筆錄、現場簡圖及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業據原告及被告張傳典分別提出如

附圖二、一所示分割方案(下簡稱甲案、乙案),均經鹿港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經查:甲、乙二方案雷同,均按照現況建物分布情形,規劃北側部分由共有人張勝雄、張鉦莨等11人、張進益等2人、張傳文等3人依序分得編號A、B、C、D坵塊,西側由張勝裕、張勝雄、張傳城、張友萍、張家清依序分得編號E、F、G、H、I、J坵塊,東側由張和進、張家洊分得編號K、N坵塊,差異處僅在於甲案規劃將毗鄰張家洊所分得N坵塊之北側坵塊分配予原告、被告張傳典則分配於原告坵塊之北側,乙案則將原告與被告張傳典受分配位置互換,將該部分分配予張傳典。就此,被告張傳典主張編號M坵塊上有其等祖厝坐落,其等生長於此而有情感依附關係存在,希望能保留建物等語。原告對於編號M坵塊上坐落有系爭建物並不爭執,然主張系爭建物年久失修傾圮而無保留必要,且部分共有人已經協議整合使用南側土地等語。本院審酌我國歷來慎終追遠之文化傳統,祖厝對於子孫具有歷史、情感及祭祀文化上之重大意義,如逕予分配他人勢必拆除,且被告張傳典等人就該建物曾經花費整修,歷來於此進行祭祀等情,堪認確有保存價值。至於原告固然主張保留該祖厝將造成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益減損,然被告張傳典僅主張保留祖厝右護龍部分,而非三合院全部均予保留,堪認已基於比例原則而為衡量,原告亦不得專以經濟財產上開發利益,罔顧其他共有人歷史、情感及祭祀文化上之利益,逕為主張拆除建物。且乙案編號L坵塊面積約47.63坪,衡情足供通常建築使用有餘,尚難謂於原告有何不利可言。至於原告雖主張已經與部分共有人協議整體開發重建,夾雜張傳典分得部分會增加其等重建費用等語,惟若僅顧及原告將來使用最大經濟效益而強令張傳典拆除系爭建物,此無異於獨厚於原告,而將原告將來使用土地利益植基於犧牲張傳典保留及利用祖厝之利益之上,損人利己,自難謂公允。

⒊且二方案除原告及被告張傳典所受分配位置互換外,其餘均

相同,並不影響其餘被告受分配之坵塊。而查被告張友萍、張家清、張勝雄、張禮邦、張傳城、張傳錦、張家洊、張進益、張傳取、張傳居、張傳標、張進鏜、張傳賜等人業已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原告方案就渠等之分配位置,依此足以推認乙案規劃渠等分配位置亦無不利。佐以乙案各坵塊分割線俐落清楚,各坵塊大致上呈同向並列,將來整合使用並無困難。並於北側及南側中間即編號O、P、S部分留設通道,使各坵塊均得藉由私設道路通往西側洋厝巷對外聯絡,出入通行無虞,堪認並無明顯不便利使用而有損經濟價值之處。是以乙案較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及共有人間對祖厝於生活、情感上依存關係,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利益,應屬妥適、公平,堪予採取。㈣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被告張傳典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被告張傳典主張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惟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分割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案號(111)華估瑛字第82993號、(112)華估瑛字第83179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宗地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等因素,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以推估比準地價格為66,000元/坪。及依據土地之法定用途及使用強度進行開發及改良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發期間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前或建築前土地價格之「土地開發分析法」,就系爭土地之基本條件、建築規劃、銷售價格、建築及其他成本負擔、投資利潤等因素分析,評估比準地價格為64,000元/坪。並綜合前開推估價格,考量估價目的、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以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比準地評估單價為65,000元/坪。再依個別坵塊之因素,即各坵塊面積大小、形狀、臨路情形、地勢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土地價值,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又估價報告書固係針對原告主張之附圖二甲案進行鑑價,與本判決所採被告張傳典主張之附圖一乙案不同。惟查鑑定之甲案與附圖一乙案就各坵塊之規劃並無二致,主要差異僅在於調整編號L、M坵塊之位置。本院審酌二方案編號L、M坵塊之鄰路情形、連路寬度、地形、地勢等條件並無差異,有鑑定報告書各坵塊土地個別條件修正率表可參(見估價報告書第16頁),各坵塊面積亦無增減,僅L、M坵塊之位置略有調整。

職是,足以認定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鑑定書方案所為鑑定結論,仍值採為本件附圖一所示方案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之依據。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華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內容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又查分割方案中道路P、O、S之受分配人應依附表三、四所示比例共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就編號P、O、S道路部分,所依據之各道路擬受分配人及受分配之比例有誤(見系爭估價報告書附件1-1-1、1-2-1、1-2-2),以致計算之配賦表金額有所誤差,惟鑑定仍屬可採,爰由本院逕依職權更正各共有人找補金額如附表五、六所示。另系爭14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2人為同姓名之「張勝雄」,各附表中均加註渠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以資辨識,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四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如附表五、六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張傳典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0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2575 4,200元/㎡ 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358 4,200元/㎡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483地號 1484地號 1 張勝雄 Z000000000 1/8 1/8 12.50% 2 張禮邦 1/18 1/18 5.56% 3 張傳宜 1/30 1/20 4.80% 4 張傳易 3/240 0.15% 5 張傳坤 1/240 0.04% 6 張傳典 1/240 1/20 4.44% 7 張傳取 1/240 0.04% 8 林俊宏 1/960 0.01% 9 林俊賢 1/960 0.01% 10 林俊良 1/960 0.01% 11 林妍伶 1/960 0.01% 12 張友萍 1/30 1/45 2.36% 13 張傳居 1/60 0.20% 14 張傳賜 1/60 0.20% 15 張秀枝、 張鉦莨、 張碧珠、 張秀琴、 張傳景、 張富容、 張明容、 張小婉、 張育仁、 張麗堂、 李張秀葉 公同共有 5/320 公同共有 5/320 連帶負擔 1.57% 張粘淑釵之繼承人 (卷第97頁) 16 張秀枝 5/320 5/320 1.57% 17 張鉦莨 5/320 5/320 1.57% 18 李張秀葉 5/320 5/320 1.57% 19 張碧珠 5/320 5/320 1.57% 20 張秀琴 5/320 5/320 1.57% 21 張傳景 5/320 5/320 1.57% 22 張富容 1/320 1/320 0.31% 23 張明容 1/320 1/320 0.31% 24 張小婉 1/320 1/320 0.31% 25 張育仁 1/320 1/320 0.31% 26 張麗堂 1/320 1/320 0.31% 27 張和進 1/6 1/18 6.92% 28 張家洊 1/18 1/18 5.56% 29 張傳文 1/24 1/24 4.17% 30 張傳鐵 1/24 1/24 4.17% 31 張傳標 1/24 1/24 4.17% 32 張進益 1/16 1/16 6.25% 33 張進鏜 1/16 1/16 6.25% 34 張傳錦 1/18 1/18 5.56% 35 張益誠 1/240 0.04% 36 張維婷 1/30 0.40% 37 張勝吉 1/45 1.95% 38 張家清 1/45 1.95% 39 張傳城 1/18 4.88% 40 張勝裕 1/36 2.43% 41 張勝雄 Z000000000 1/36 2.43% 合 計 1/1 1/1 100.00%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Q 191.65 張傳宜 1/1 R 90.71 張傳錦 1/1 S 75.64 張傳宜 19165/28236 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張傳錦 9071/28236 合 計 358附表四: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302.67 張勝雄 Z000000000 1/1 B 270.28 張秀枝 5/40 張鉦莨 5/40 張碧珠 5/40 張秀琴 5/40 張傳景 5/40 張富容 1/40 張明容 1/40 張小婉 1/40 張育仁 1/40 張麗堂 1/40 李張秀葉 5/40 張秀枝、 張鉦莨、 張碧珠、 張秀琴、 張傳景、 張富容、 張明容、 張小婉、 張育仁、 張麗堂、 李張秀葉 公同共有 5/40 C 305.57 張進益 1/2 張進鏜 1/2 D 305.58 張傳文 1/3 張傳鐵 1/3 張傳標 1/3 E 60.06 張勝裕 1/1 F 60.06 張勝雄 Z000000000 1/1 G 120.12 張傳城 1/1 H 70.82 張友萍 1/1 I 70.82 張傳錦 1/1 J 70.82 張家清 1/1 K 120.13 張和進 1/1 L 157.45 張傳宜 1/1 M 108.11 張傳典 1/1 N 139.76 張家洊 1/1 O 311.31 張勝雄 Z000000000 7/50 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張秀枝、 張鉦莨、 張碧珠、 張秀琴、 張傳景、 張富容、 張明容、 張小婉、 張育仁、 張麗堂、 李張秀葉 公同共有 1/64 張秀枝 1/64 張鉦莨 1/64 李張秀葉 1/64 張碧珠 1/64 張秀琴 1/64 張傳景 1/64 張富容 1/320 張明容 1/320 張小婉 1/320 張育仁 1/320 張麗堂 1/320 張進益 105/1486 張進鏜 105/1486 張傳文 79/1677 張傳鐵 79/1677 張傳標 79/1677 張勝裕 1/36 張勝雄 Z000000000 1/36 張傳城 1/18 張友萍 15/458 張傳錦 15/458 張家清 15/458 張和進 1/18 張傳典 1/20 張傳宜 15/206 張家洊 17/263 P 101.44 張勝雄 Z000000000 7/50 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張秀枝、 張鉦莨、 張碧珠、 張秀琴、 張傳景、 張富容、 張明容、 張小婉、 張育仁、 張麗堂、 李張秀葉 公同共有 1/64 張秀枝 1/64 張鉦莨 1/64 李張秀葉 1/64 張碧珠 1/64 張秀琴 1/64 張傳景 1/64 張富容 1/320 張明容 1/320 張小婉 1/320 張育仁 1/320 張麗堂 1/320 張進益 105/1486 張進鏜 105/1486 張傳文 79/1677 張傳鐵 79/1677 張傳標 79/1677 張勝裕 1/36 張勝雄 Z000000000 1/36 張傳城 1/18 張友萍 15/458 張傳錦 15/458 張家清 15/458 張和進 1/18 張傳典 1/20 張傳宜 15/206 張家洊 17/263 合 計 2575附表五:

148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張傳宜 (+0000000) 張傳錦 (+0000000) 合 計 張家洊 (-357907) 251318 106589 357907 張禮邦 (-357907) 251318 106589 357907 張勝雄 Z000000000 (-805293) 565467 239826 805293 張粘淑釵 之繼承人 (-100662) 70684 29978 100662 張秀枝 (-100662) 70684 29978 100662 張鉦莨 (-100662) 70684 29978 100662 李張秀葉 (-100662) 70684 29978 100662 張碧珠 (-100662) 70684 29978 100662 張秀琴 (-100662) 70684 29978 100662 張傳景 (-100662) 70684 29978 100662 張進益 (-402646) 282733 119913 402646 張進鏜 (-402646) 282733 119913 402646 張傳文 (-268431) 188489 79942 268431 張傳鐵 (-268431) 188489 79942 268431 張傳標 (-268431) 188489 79942 268431 張和進 (-0000000) 753955 319768 0000000 張傳典 (-26843) 18849 7994 26843 張友萍 (-214745) 150791 63954 214745 張維婷 (-214745) 150791 63954 214745 張富容 (-20132) 14136 5996 20132 張明容 (-20132) 14136 5996 20132 張小婉 (-20132) 14136 5996 20132 張育仁 (-20132) 14136 5996 20132 張麗堂 (-20132) 14136 5996 20132 張傳居 (-107372) 75395 31977 107372 張傳賜 (-107372) 75395 31977 107372 張傳易 (-80529) 56549 23980 80529 張傳坤 (-26843) 18849 7994 26843 張傳取 (-26843) 18849 7994 26843 張益誠 (-26843) 18849 7994 26843 林俊宏 (-6711) 4712 1999 6711 林俊賢 (-6711) 4712 1999 6711 林俊良 (-6711) 4712 1999 6711 林妍伶 (-6711) 4712 1999 6711 合 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附表六:

148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張勝雄 Z000000000 (+778718) 張進益 (+451403) 張進鏜 (+451521) 張傳文 (+240905) 張傳鐵 (+241023) 張傳標 (+241022) 張勝裕 (+2113) 張勝雄 Z000000000 (+2113) 張傳城 (+4108) 張友萍 (+500707) 張家清 (+542490) 張傳宜 (+0000000) 張家洊 (+379606) 合 計 張粘淑釵 之繼承人 (-12205) 1944 1127 1127 601 602 602 5 5 10 1249 1354 2631 948 12205 張秀枝 (-12205) 1944 1127 1127 601 602 602 5 5 10 1249 1354 2631 948 12205 張鉦莨 (-12205) 1944 1127 1127 601 602 602 5 5 10 1249 1354 2631 948 12205 李張秀葉 (-12205) 1944 1127 1127 601 602 602 5 5 10 1249 1354 2631 948 12205 張碧珠 (-12205) 1944 1127 1127 601 602 602 5 5 10 1249 1354 2631 948 12205 張秀琴 (-12204) 1944 1127 1127 601 601 602 5 5 10 1250 1354 2631 947 12204 張傳景 (-12086) 1925 1116 1116 595 596 596 5 5 10 1238 1341 2605 938 12086 張富容 (-2300) 366 212 212 114 113 113 1 1 2 236 255 496 179 2300 張明容 (-2300) 366 212 212 114 113 113 1 1 2 236 255 496 179 2300 張小婉 (-2300) 366 212 212 114 113 113 1 1 2 236 255 496 179 2300 張育仁 (-2300) 366 212 212 114 113 113 1 1 2 236 255 496 179 2300 張麗堂 (-2300) 366 212 213 113 113 113 1 1 2 236 255 496 179 2300 張傳錦 (-0000000) 171404 99359 99385 53026 53052 53052 465 465 904 110211 119408 232011 83555 0000000 張和進 (-19361) 3083 1787 1788 954 954 954 8 8 16 1983 2149 4174 1503 19361 張傳典 (-17644) 2810 1629 1629 869 870 869 8 8 15 1807 1957 3803 1370 17644 張禮邦 (-0000000) 418573 242636 242700 129490 129554 129553 1136 1136 2208 269138 291597 566575 204044 0000000 張勝吉 (-0000000) 167429 97054 97080 51796 51821 51821 456 456 885 107655 116639 226630 81614 0000000 合 計 778718 451403 451521 240905 241023 241022 2113 2113 4108 500707 542490 0000000 379606 0000000 備註: 〝+〞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