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 告 黃煌鈞
宋祈全李榮斌呂文華林順發林立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被 告 蔡美換
林桂芬 住Laubaner Str. 1a,82205 Gilching,
Bavaria, Germany(國外公示送達)林文培林宏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被 告 林宏茂
林美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1、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蔡美換、林桂芬、林文培、林宏奇、林宏茂等林連宗之繼承人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57-4地號土地),如本院卷一第37頁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面積及位置俟測量後更正)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蔡美換、林桂芬、林文培、林宏奇、林宏茂等林連宗之繼承人應將上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示之雜草及樹木刈除、鐵皮地上物拆卸或移除。3、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如上揭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原告多次變更聲明後,最終追加被告林美汝,並於民國112年2月4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林文培、林宏奇、林宏茂所有坐落於557-4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7日彰土測字第15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土地(面積約為40.7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蔡美換、林桂芬、林文培、林宏奇、林宏茂等林連宗之繼承人應將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磚造平房(面積約3.01平方公尺)拆除。3、追加被告林美汝應將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平房(面積1.64平方公尺)、編號B-1所示之水泥地板(面積4.50平方公尺)、編號C-1所示之土堆(面積17.30平方公尺)拆除、拆卸或移除。4、被告林文培、林宏奇、林宏茂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土地(面積約為40.76平方公尺),不得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事實,被告林宏奇訴訟代理人就此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其餘被告雖未到庭,然均經通知到場,認為本件訴訟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美換、林桂芬、林文培、林宏茂、林美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為原告黃煌鈞所有;同段56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16號房屋)分別為原告宋祈全及其母親宋胡紅棗所有;同段56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17號房屋)為原告李榮斌所有;同段56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為原告呂文華之配偶王真所有,呂文華與王真同住於該房屋;同段56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為原告林順發所有;同段56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23號房屋)為原告林立惠所有。而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20號房屋)原為訴外人林連宗所有,林連宗於107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美換、林桂芬、林文培、林宏茂、林宏奇(下稱被告蔡美換等5人)。
(二)於77年間時,林連宗等14人擔任起造人,向彰化市公所申請興建彰化縣彰化市竹中段22巷31弄8、10、12、14、16、18、20、23、21、19、17、15、13及11號房屋共計14戶,當時建築基地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88地號土地),並於同小段88-1、88-2地號土地上(以下分別稱88-1地號土地、88-2地號土地)劃設6米私設道路對外聯通彰化縣彰化市竹中路,土地所有權人(包括林連宗在內)均有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所劃設6米通行範圍作為道路使用,並由彰化市公所核發建築執照在案。上開建物興建完成後,林連宗受分配20號房屋,其原有住所為坐落88-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房屋。詎林連宗竟利用相鄰之便,於88-1地號土地上搭建磚造平房使用,其中部分占用屬規劃6米私設道路之西側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3.01平方公尺(下稱編號E磚造平房),導致道路寬度不足,造成其他住戶只能往更東側之空地往來通行。而當時88-1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號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57地號土地)仍為祭祀公業林義和堂所有,管理人林連豐於83年7月間就林連宗占用祭祀公業土地部分曾寄發存證信函,警告由林連宗自負全部法律責任。
(三)557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分割確定,上開坐落於557地號土地上6米私設道路部分,因需維持道路通行使用,故由訴外人林性和、林性法及林連宗之繼承人各取得一半產權,以6米私設道路之中心線為分割基準,東側部分由林性和、林性法取得並維持共有,即現今之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57-3地號土地),西側部分則由林連宗之繼承人取得,即現今之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57-4地號土地)。
(四)原告與其他訴外人所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即彰化縣彰化市竹中路22巷31弄之住戶,均需仰賴彰化縣彰化市竹中路22巷31弄之柏油路對外通行至彰化縣彰化市竹中路。而依原證5所示之建照執照及配置圖可知,彰化縣彰化市竹中路22巷31弄係留設6米之私設道路,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各出具部分建地作為私設巷道之使用,而557-3、55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應各提供3米道路連接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亦即附圖編號甲、乙所示範圍)作為私設道路通行之用,故原告請求通行之區域係原本即應存在之通行道路,如今6米私設道路因遭林連宗之繼承人即被告蔡美換等5人以編號E磚造平房阻擋,僅餘一半之通行寬度,且該處為轉彎處,不足3米寬度顯不足以使車輛安全會車、迴轉,行人亦無法在狹窄巷道中閃避車輛,造成車輛通行往來之危險,屬不能正常通行之準袋地。又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長度若大於20公尺時,該私設道路寬度應為5公尺,本件竹中路22巷31弄巷道之長度大於20公尺,其寬度自應大於5公尺,惟被告蔡美換等5人以編號E磚造平房阻礙通行,使原本應有6米之巷道寬度縮減約為3米,實不符前述建築管理辦法通行寬度5米之要求,原告之土地亦難為通常之使用。另林連宗曾於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上簽名確認,可知林連宗確實同意將557地號土地重測前之88-1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且編號E磚造平房為林連宗基於使用之便所搭建,即使拆除並不影響主建物之結構與安全,原告亦僅請求回復原有之6米道路通行寬度,對被告蔡美換等5人而言應屬損害最小之方法。
(五)另彰化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44號房屋)原為被告林美汝之祖父所興建,並分配予被告林美汝之父林連泰,林連泰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由林正欽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林正欽再將44號房屋贈與予被告林美汝,並由被告林美汝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現由被告林美汝出租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林美汝已取得4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平房(面積1.64平方公尺)為44號房屋之一部,如附圖編號B-1所示之水泥地板(面積4.50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1所示之土堆(面積17.30平方公尺)均屬44號房屋之附屬地上物,亦屬44號房屋之延伸,亦為目前44號房屋之承租人使用中,上開地上物均阻礙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區塊。
(六)對被告林宏奇、林文培抗辯之陳述:
1、現況道路實際坐落位置如附圖編號G1到G2所示,均位於557-3地號土地,該地為私有土地,其約定可供通行區域僅有如附圖編號乙所示之區塊,其餘部分業經55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該土地上噴漆為記,禁止原告等住戶再使用通行,故上開如附圖編號G1到G2所示距離,並非實際可供通行之範圍。
2、88、88-1及88-2地號土地原均為祭祀公業林義和堂所有,77年時,祭祀公業林義和堂為促進地方繁榮,地盡其用,全體派下員即林連豐、林連煌、林連泰、林連宗、林梁淑、林瑞同、林瑞德等人於77年1月10日開會,決議「全體派下員同意祭祀公業林義和堂名下之所有權,土地座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提供給許石金先生委託合建房屋」,並在同日臨時動議決議「全體派下員同意許可建築執照各項手續委託許石金先生全權辦理」,而祭祀公業林義和堂為使88、88-1、88-2地號土地建築房屋,遂由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林連豐、林連煌、林連宗、林連泰、林瑞德、林瑞同等人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供88地號土地申請建照執照使用,土地使用通行範圍即77年6月9日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中灰色部分。可見祭祀公業林義和堂已與77年時之88、88-1、88-2地號土地建物起造人達成「約定通行權」之合意,被告蔡美換等5人為林連宗之繼承人,自應受林連宗「約定通行權」所拘束。
3、如建築基地未臨道路或既成巷道者,依法須有得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若該私設道路非屬建物之起造人所有,建築主管機關亦會要求建物起造人應檢附該私設道路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無法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照,故地主出具使用同意書除授與建商得持之申請建照外,並提供土地供建商興建之建物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是其性質上應屬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同意書不僅是建築管理之必要文件,更是其他相鄰建物之所有權人通行私設道路之權利依據,否則日後地主於房屋興建完成後,拒絕相鄰建物所有權人通行私設道路,不僅嚴重減損相鄰土地之使用及價值,更容易衍生其他法律糾紛,故被告林宏奇抗辯系爭同意書不生私權效果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林宏奇復抗辯系爭同意書「僅供申請建築使用」,非供通行或埋設相關管線之用,亦屬無稽,因相鄰土地有建築之需求,以88-1地號土地劃設為私設道路以便對外聯絡,此為申請建築執照之必要條件,且依彰化市公所之建築管理資料,諸如「地籍套繪圖」及「配置圖」等可知,相鄰建地確係以88-1地號土地作為6米私設道路通行使用,而非單純僅供申請建築使用。另依78年間88地號土地建物起造人林連豐、許石金等14人向彰化市公所所提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所示,78年間88地號土地建物起造人均已知悉6米私設巷道之範圍與77年6月9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地籍圖所示範圍相符。
4、勾稽77年1月10日祭祀公業林義和堂會議紀錄、系爭同意書可知,林連宗確已知悉上開祭祀公業所有88、88-1、88-2地號之部分土地已作為6米私設巷道,供88地號土地建築房屋,通行範圍約定如77年6月9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中灰色部分。又88地號土地建物起造人林連豐等14人共同簽章向彰化市公所提出系爭切結書及77年2月7日林連宗、林正欽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資料,均足認林連宗、林正欽在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同意書時已考量557-4地號土地作為88地號土地建物起造人聯外通行之6米私設通路使用,被告蔡美換等5人受讓557-4地號土地,仍應受林連宗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系爭同意書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土地使用之公益性及穩定性。從而,系爭切結書、系爭同意書之性質固為債權契約,惟依系爭切結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88地號土地建物係建商許石金持系爭切結書、系爭同意書方得合法申請房屋建造及使用執照,並因此得以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房屋及其基地應有對外適宜之聯絡道路,始得為通常之使用,乃屬人盡皆知之理,被告蔡美換等5人既為林連宗之繼承人,林連宗同意88、88-1、88-2地號土地作為88地號土地建物及基地對外通行之6米私設道路,並已將之「交付」由許石金自77年間闢為道路迄今,有使其一方繼續使用557-4地號土地通行之目的及公示性,縱使未經地政機關登記作為公示之方法,但已具備使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狀態之公示作用,第三人亦得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即足明瞭。再者,8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起造人已通行使用6米私設通路行之有年,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外觀,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被告蔡美換等5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所衍生之結果。是以,林連宗、林正欽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同意書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即被告蔡美換等5人繼續存在,故原告依「約定通行權」向被告林文培、林宏奇、林宏茂請求通行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部分,核屬有據。
5、20號房屋原為林連宗所有,20號房屋與原告坐落於88地號土地之建物均係77年間起造之同一建案,由20號房屋建造執照內所附「配置圖」可知,林連宗與原告之建物於建造時係以
88、88-1、88-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供作6米道路使用,而有開設6米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之公示外觀,若無該6米私設道路,則房屋無法對外通行,即使建物完成後亦無法申請使用執照。況20號房屋為林連宗所有,被告蔡美換等5人為林連宗之繼承人,亦得以向彰化市公所申請20號房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即足明瞭,實已具備被告蔡美換等5人可得而知之狀態,使該債權契約拘束受讓土地所有權之被告蔡美換等5人。
6、55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已有考量日後通行的問題,才會把
557-3、557-4地號土地從中間切成兩塊以維持6米的私設道路,後來經過鑑價補償,私設道路的地價比較低,已經有做相當的補償,基於公平性的考量,本來就應該恢復6米寬之道路使用。
7、系爭同意書記載88-1、88-2地號土地,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備註欄更記載「同意道路使用」,可徵祭祀公業林義和堂派下員、其他88-1、8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條件、永久」供557-4地號土地分割、重測前之88-1地號土地規劃6米私設道路至竹中路通行使用。又核閱建照執照之申請資料可知,系爭同意書就88-1、88-2地號部分土地作為88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乃符合建築法規之6米私設道路使用,已由88-1、8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條件、永久」通行使用,無時間限制,同意使用期限應至88地號土地其上所坐落之建物滅失為止,否則將造成合法建物於滅失前,即因期限屆至違反建築法規而遭拆除。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系爭同意書係林連宗等14人同意渠等名下之土地予建商興建上開建物,其契約之目的在於提供土地作為建商所興建之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人繼續使用為道路之意,自以使用該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該等房屋或該等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而本件原告之建物並未有不堪使用或原告未繼續居住於建物之情形,該道路通行範圍之目的仍存,被告林宏奇辯稱約定通行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實不足採。
(七)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及約定通行權之約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及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林文培、林宏奇、林宏茂所有坐落於557-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部分(面積約為40.7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蔡美換、林桂芬、林文培、林宏奇、林宏茂等林連宗之繼承人應將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3.0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3、被告林美汝應將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平房(面積1.64平方公尺)、編號B-1所示之水泥地板(面積4.50平方公尺)、編號C-1所示之土堆(面積17.30平方公尺)拆除、拆卸或移除。4、被告林文培、林宏奇、林宏茂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土地(面積約為40.76平方公尺),不得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宏奇抗辯:
1、原告所主張其等所有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並非袋地,彰化縣彰化市竹中路22巷有編訂巷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係坐落於557-4地號土地,該土地係分割自557地號土地,又查557地號土地重測前係88-1地號土地,重測前之所有權人係祭祀公業林義和堂所有,並非林連宗單獨所有。且系爭同意書並無林連宗以8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簽署同意通行使用,原告以林連宗已有出具系爭同意書為由,主張對被告林宏奇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請求通行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土地,能否有效成立容有疑義。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可知系爭同意書僅係建築管理上之文件,不生私權之效果。原告以林連宗有出具系爭同意書為由,主張對被告林宏奇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請求通行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土地,依法仍應就系爭同意書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盡舉證責任。
2、依本院向彰化市公所所調取之彰化市(77)彰市工字第4201號建造執照暨(79)彰市工字第36509號使用執照全卷,並無「祭祀公業林義和堂」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且彰化市公所調取之祭祀公業林義和堂會議紀錄,僅係該公業之內部會議紀錄,並無該公業之管理人以該公業之身分所出具之同意書。至系爭同意書上林連豐、林連煌、林連宗、林連泰、林瑞德、林瑞同等人,均非88-1、8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充其量僅係祭祀公業林義和堂之派下員,其等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當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倘法院認系爭同意書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系爭同意書僅是供作申請建築使用,並非供通行或埋設相關管線之用。又系爭同意書全文均未提及係為解決原告所主張之建築基地未通行至公路所作之約定,可見林連宗並無約定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土地同意供該建築基地上建物起造人等通行。再者,當事人間如果真有通行權約定,何以未為通行地役權之約定與設定登記?是原告一再陳稱此為通行權約定,恐未合當事人真意。又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同意書效力亦不及於兩造,蓋使用借貸關係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而系爭同意書係林連宗蓋印,使用借貸關係應成立於被告林宏奇與訴外人即原告所主張該14棟建物之起造人或建商,倘無當事人特約或債權債務移轉之情形,效力應不及於原告。原告宋祈全、呂文華、林立惠係為上開建物之買受人,自無繼受系爭同意書之效力而對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土地具有通行權。原告以其為上開建築基地及建物之買受人,依法主張其受系爭同意書效力所及,應先行舉證其受有前揭14棟建物之起造人或建商就系爭同意書之使用借貸而有債權移轉之情形,並將此債權讓與之情形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被告林宏奇,否則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此外,林連宗於107年1月2日過世,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亦不及於被告林宏奇。
3、本件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土地僅為被告林宏奇使用,林連宗於60年間即於該部分土地搭建鐵皮屋使用,並拒絕予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該等土地,足見無供他人通行使用之外觀事實,該等土地並無交付他人使用之公示性,亦難認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可言。且原告宋祈全、呂文華、林立惠於購買上開建築基地前,前往查勘557-4地號土地,應可得而知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土地有建物、牆,則對於該部分土地是否可供通行、埋設管線當有存疑,顯然原告對於該部分土地尚未提供通行、埋設管線一事,不得諉為不知。因此,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土地並未具有任何公示外觀,足使系爭同意書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而及於原告,使原告可向被告林宏奇主張其就該部分土地有通行、埋設管線之權利。
4、依如附圖所示,557-3地號土地目前係供原告所有之土地通行使用,且依目前使用現況而言,亦已足供通行,故渠等所主張之通行範圍並非侵害最小方式,被告林宏奇拒絕提供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土地予原告通行使用,尚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另原告所有房屋之基地面積均為100平方公尺左右,亦無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之適用,而有通行寬度6公尺之需求,且該等土地均已興建房屋並另有使用執照,自然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基地內私設通路寬度之需求。
5、編號E磚造平房於60年間即由林連宗所興建,興建時其坐落位置已拒絕該等建築基地及該14棟建物之起造人或建商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土地,則縱認原告依系爭同意書或約定通行權主張通行上開土地,然原告與其前手既已逾15年未曾依法行使此項請求權,債務不履行已過許久,又無時效中斷之情形,該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林宏奇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提供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土地予原告通行、或拒絕將其上地上物除去、或拒絕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亦屬有據等語。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文培抗辯:請求應以損害最小為原則,原告所主張之私設道路已從76年間通行迄今,卡車都可以經過,且現該通行之道路已經超過3米,故不會有妨害通行權之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美汝、蔡美換、林桂芬、林宏茂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⑴15號房屋、16號房屋、17號房屋、19號房屋、21號房屋、23號房屋分別為原告黃煌鈞、宋祈全之母親宋胡紅棗、李榮斌、呂文華之配偶王真、林順發、林立惠所有。⑵林連宗為被告蔡美換等5人之被繼承人。⑶556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88-2地號土地;557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88-1地號土地。77年間時,林連宗等14人曾擔任起造人,向彰化市公所申請興建彰化縣彰化市竹中段22巷31弄8、10、12、14、16、18、20、23、21、19、17、15、13及11號房屋共計14戶,當時建築基地所坐落88地號土地,及毗鄰之88-1、8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祭祀公業林義和堂,建築執照申請時有劃設6米私設道路對外聯通彰化縣彰化市竹中路,並經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林連豐在內之派下員(包括林連宗、林連泰、林連煌在內)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同意所劃設6米通行範圍作為道路使用,並由彰化市公所核發建築執照。上開建物興建完成後,林連宗亦有受分配20號房屋。⑷林連宗於88-1地號土地上搭建編號E磚造平房,該磚造平房有如附圖編號E所示3.01平方公尺位於前述6米通行範圍內。另如附圖編號A、A-1所示之平房(即44號房屋)原為被告林美汝之祖父所興建,嗣由被告林美汝之父林連泰取得,林連泰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由林正欽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林正欽再將44號房屋贈與予而由被告林美汝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如附圖編號B-1所示之水泥地板(面積4.50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1所示之土堆(面積17.30平方公尺)均屬44號房屋之附屬地上物。⑸557地號土地於108年6月28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分割確定,而分割自557地號土地之557-4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為被告林宏茂、林宏奇、林文培。上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建築執照影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彰化市公所111年11月4日彰市城觀字第1110044722號及111年1月26日彰市城觀字第1110002626號函附之使用執照與建築執照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127頁、第137-145頁,使用、建築執照卷),且為原告、被告林宏奇與林文培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或爭執,本院認為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如一(七)所示之聲明,則為被告林宏奇、林文培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就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有無約定通行權或法定通行權?原告請求被告林文培、林宏奇、林宏茂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二)被告蔡美換等5人是否應拆除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之磚造平房?(三)被告林美汝是否應將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之平房、編號B-1所示之水泥地板、編號C-1所示之土堆拆除、拆卸或移除?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有無約定通行權或法定通行權?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557-4地號土地有法定通行權或約定通行權之適用,而得以經由如附圖編號甲部分之土地通行乙節,為被告林宏奇、林文培所否認。足見原告通行權存在與否,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560地號土地非袋地,原告不得主張法定通行權:原告等人居住使用之15號房屋等,係透過彰化市竹中路22巷31弄之柏油道路往南連接竹中路,該私設道路經55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照15號房屋起造人等書立之系爭同意書限縮通行範圍後,其東側通行界線如附圖編號乙所示,參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1、225頁)與附圖,縱然依限縮後狀態通行,道路寬度仍可達3公尺,足供一般車輛通行。況該私設道路往北,尚可經由竹中路22巷通行竹中路與其他道路,該路段之寬度亦足供一般車輛通行,有地籍圖、Google地圖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第231-237頁、第543頁)。從而,560地號土地並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狀。原告主張其等居住之房屋所坐落之560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主張對557-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等語,尚乏依據。
3、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訴請確認對附圖編號甲部分有約定通行權,亦無理由:⑴查被告蔡美換等5人之被繼承人李連宗有在系爭同意書簽名,
此有77年工字第4201號建築執照檢附之系爭同意書、系爭切結書與約定供做道路使用之圖資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87頁)。而細譯系爭同意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均明確記載簽署人同意將附件之圖資所示範圍內土地(即附圖編號甲、乙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林連宗既然已經簽署系爭同意書表示同意,自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又被告林宏茂、林宏奇、林文培均係林連宗之繼承人,按繼承之法律關係,仍應受系爭同意書效力之拘束,被告林宏奇辯稱不受系爭同意書拘束云云,洵非可採。又此種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因建商並非建築基地或私設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實務上建管單位基於建造房屋申領建築執照所設之制度,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伴隨地主與建商間之約定而由地主出具,提供土地供建商所興建之建物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並在房屋建造完成後,將房屋基地分割出來連同房屋出售或移轉時,亦同意供建商所興建之房屋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如一併出售或移轉給受讓該房屋基地之人得使用該私設道路,固無問題。然本件明顯可知建商所興建之房屋完成併同其基地讓售時,該等房屋所使用557-3、557-4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仍歸地主所有,參以房屋及其基地通常恆有繼續對外通行之必要,殆屬無人不曉之道理;另依法令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建造之房屋,如其基地不臨道路或既成巷道者,必須有得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若該私設道路非屬建物之起造人所有,實務上建築主管機關亦均要求建物起造人應檢附該私設道路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無法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造執照等情以觀,均足徵李連宗等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目的,就提供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部分,有同意建商所興建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意,系爭同意書絕非僅供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用,否則事後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履行契約,將可能造成事後購買新建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人無路可用之困境,是被告林宏奇辯稱系爭同意書不生私權效果云云,並非可採。復依上開說明,系爭同意書對於得使用其土地作為道路者,僅注重是否為該房屋及其基地所有人,具有利他之性質,並不以特定之建商或原始起造人為限,其性質與民法上使用借貸契約或鄰地所有人間所訂定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多基於特定人間之關係,重在當事人間之信賴,性質上非得當事人同意不許讓與者,尚屬有別,應認為係無名契約為當。原告等人所購買之15號房屋等不動產,是系爭同意書成立當時經約定同意得使用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通行範圍之權利主體,李連宗之繼承人繼承其不動產後,自仍應受系爭同意書之約束,被告林宏奇辯稱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等人非當時系爭同意書同意使用之對象,不得依該同意書向其主張通行權部分,亦非可採。
⑵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之明文可參。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係以確認被告應容忍其通行557-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及不得設置障礙物等,顯是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自應以行為時起算。而被告林宏奇辯稱編號E磚造平房於60年間即已由林連宗所興建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另有原告所提供83年7月19日祭祀公業林義和堂寄送告知林連宗不得擅自於當時之88-1、88-2地號土地搭建建物之存證信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存卷可證。是至少於83年間,即已有編號E磚造建物之存在,亦即林連宗斯時已有建築磚牆阻撓通行之行為,迄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請求確認通行權,已逾15年,期間未見原告有何不作為之請求,抑或林連宗或被告等人有何承認原告請求權致請求權時效中斷之行為,故依上開規定,原告不作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訴請確認有意定通行權存在等語,在被告林宏奇抗辯後,亦無理由。
⑶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約定供通行之道路有「債權物權化
」之法律效果等語。因林連宗所興建編號E磚造建物有部分占用附圖編號甲之約定通行區域,故其自始未提供完整之私設道路供上開14棟建物之起造人或建商使用,無公示外觀,自不發生所謂公示作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4、從而,原告主張法定通行權、約定通行權等,均無理由。原告進而請求被告林文培、林宏奇、林宏茂不得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亦無理由。
(二)原告前述主張既然無理由,則其基於所有權之擴張,請求被告蔡美換等5人拆除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之磚造平房,及被告林美汝將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之平房、編號B-1所示之水泥地板、編號C-1所示之土堆拆除、拆卸或移除,均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87條、系爭同意書與系爭切結書等契約,訴請確認對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有法定通行權、約定通行權等,均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業如前述。又原告既然無從主張通行權,則原告其餘主張,亦無理由而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