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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邱興銘被 告 王美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1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

被告應於FACEBOOK社群網站其個人帳號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5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在三大報紙(自由、聯合、中時)頭版頭條,以半面篇幅刊登如下內容道歉啟事半個月:道歉人王美莉自民國106年迄今,於FB網路使用「寶忠駱」、「王新鮮」、「駱寶忠」等名字,張貼散播不實言論,污染版面,顛倒是非,加重毀謗,泯滅人性,法理難容,損及邱興銘先生全家人格及名譽,特此悔改,並表達歉意,嗣於本院雖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0萬元,並將原聲明變更、追加為:被告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頭版頭條,以半面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五日,或在自由時報以半面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五日,並在FB社群網站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個月,然上開變更、追加,與原聲明之請求,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且道歉啟事內容不同部分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況被告於上開變更、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間,將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房屋之水電工程,交由原告裝修及施作後,因不滿原告之施作成果,竟自107年間起,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各提出違背建築術成規、妨害名譽、毀損、竊盜、詐欺取財及侵占等告訴,惟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後,亦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分別於107年11月23日、108年3月22日、108年7月2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44號、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20號、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至此已明知其告訴內容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以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單一誹謗犯意,接續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4日止,使用「寶忠駱」名義之帳號,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上,張貼原告之照片,並指摘:「注意這個人是水電騙子」、「水電詐騙人士」、「還會偷東西」云云之不實言詞,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上開貼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其故意不法侵害,精神上感覺痛苦,受有損害,乃請求賠償,及於報紙及臉書網站刋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二)原告均按約定內容施作工程,並未詐騙被告,被告所言皆與事實不符,且提不出證據。又原告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十餘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等語。

(三)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元。2、被告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頭版頭條,以半面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五日,或在自由時報以半面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五日,並在FB社群網站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個月。刊登道歉啟事部分,請本院擇一判決。

三、被告則辯稱其於臉書網站所言都是事實,並無誹謗原告夫妻名譽,絕不向原告道歉。被告所以在臉書網站稱原告係小偷、水電詐騙人士,乃因被告經原告之妻之介紹,向原告之父買房屋,並將該房屋之水電及裝修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由於原告稱為報答被告之恩情,要協助被告施作高檔豪華之水電工程,被告信任其說辭,所以在原告尚未施工前,即先後在104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1日、105年1月28日各匯款20萬元、20萬元、113,306元於原告,待原告於105年1月4日拿出估價單後,被告又支付原告813,276元。此外,被告也陸續借錢給原告,金額達643萬元。但原告竟未完成工程,也沒有依規定安裝漏電斷路器,施工又錯誤,導致浴室漏電,致被告之夫於2樓浴室被電暈,且變壓器於安裝供驗後又拆走。被告詢問其原因,原告卻跑給被告追,不但拒絕修復工程瑕疵,還告被告妨害自由,結果被告於108年2月8日清洗4樓浴室時,亦因漏電遭電暈,令人相當生氣。被告認為係上當受騙,遇到沒有職業道德的水電包商,為善意告知別人,希望不要有人再被騙受害,才在臉書網站刊登事情之經過,稱原告係小偷、水電詐騙人士。又被告不懂法律,不知道原告經檢察官不起訴後,不可以繼續再稱其為小偷、水電詐騙人士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間,將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房屋,交由原告裝修及施作水電工程,因對於施作成果不滿,自107年間起,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分別提出違背建築術成規、妨害名譽、毀損、竊盜、詐欺取財及侵占等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7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44號、108年3月2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20號、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18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復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4日止,使用「寶忠駱」名義之帳號,接續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張貼原告之照片,並指摘:「注意這個人是水電騙子」、「水電詐騙人士」、「還會偷東西」等言詞(下稱系爭貼文),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系爭貼文。

(二)被告因前揭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三)被告因上開原告施作之水電工程,其中衛浴插座缺漏電保護,致其於房屋4樓浴室遭電擊受傷,訴請原告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5,900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

(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前揭案號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其中刑事卷查核無訛,應認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上指摘原告之系爭貼文,係不實言詞,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於臉書網站所言都是事實,並無誹謗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且其係因不懂法律,又受原告所騙,為善意告知他人,使不再被騙受害,方才張貼系爭貼文等語。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言。再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行為人所以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悉出諸於善意,並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而言。查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原告之照片,並指稱原告為「水電騙子」、「水電詐騙人士」、「還會偷東西」,就其客觀文義而言,乃為侮辱而使人難堪之詞,顯足以貶損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品德、聲望或信譽之評價。又兩造就房屋裝修及水電施作工程雖有爭執,然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述,被告因此對原告所提違背建築術成規、妨害名譽、毀損、竊盜、詐欺取財及侵占等告訴,既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已無相當理由得以確信其指摘原告為「水電騙子」、「水電詐騙人士」、「還會偷東西」之事為真實,其竟仍持續於臉書網站為系爭不實之貼文。且由該不實貼文之內容觀之,其目的亦僅在宣洩對於原告之不滿,使不特定之多數臉書網友知悉而已,既非出於善意,復與公共利益無關。此外,被告因系爭貼文之不實指摘,所犯誹謗罪行,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述,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則被告以系爭貼文指摘原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應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現年60歲,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十餘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現年54歲,國民小學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不動產,等兩造所陳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43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適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在審判實務上係為回復名譽之一種適當處分。然此種處分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查被告利用臉書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其時間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4日止,長達將近一年,再衡諸網路訊息流通迅速,該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詞一經於臉書張貼,即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縱使事後刪文,若未予澄清,仍將持續貶損原告之名譽,故原告請求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5日部分,已足使原先瀏覽該內容之人得知其名譽為被告侵害之情事,而回復其名譽,即有必要,且屬允當合理。其餘超過5日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頭版頭條,以半面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5日,或在自由時報以半面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5日部分,因被告係利用臉書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其知悉之人為不特定之臉書網友,範圍尚屬有限,倘依原告之請求求,判命被告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依原告名譽被侵害之程度,將使更多人知悉兩造間爭訟及原告遭被告侵害名譽之內容及經過,而導致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再次受到眾議或貶損,實難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必要處分,是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於FACEBOOK社群網站被告個人帳號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5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附 件(道歉啟事內容)被告王美莉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使用寶忠駱名義之帳號,接續在FB社群網站上,張貼原告邱興銘之照片,並指摘:「注意這個人是水電騙子」、「水電詐騙人士」、「還會偷東西」云云之不實言詞,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上開貼文,足以貶損原告邱興銘之名譽,特此表達歉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