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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 告 賴永承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賴明寬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賴麗娜

張賴淑料

賴麗卿

賴威澄

賴金堆賴信亦賴淑琴賴淑敏賴淑珍賴佩玉

賴麗玉賴麗娟

賴春

賴小琪

賴冠丞

賴怡蓉賴全福

賴家政

賴玉麗賴慧栩

賴林材賴世明

賴營寬賴芬蘭

賴玉文

賴淑惠賴奕汝

賴淑珍(BENCHAMAT‧OPMALEE)

林助信律師(即賴冠宏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明寬、賴麗娜、張賴淑料、賴麗卿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賴明寬、賴麗娜、張賴淑料、賴麗卿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明寬、賴麗娜、張賴淑料、賴麗卿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1,963元為被告賴明寬、賴麗娜、張賴淑料、賴麗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明寬、賴麗娜、張賴淑料、賴麗卿如以新臺幣60萬5,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賴明寬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現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36-1土地

,且以下同段土地均逕以地號簡稱)之所有人及1036-3土地之共有人,然1036-1土地之部分面積94.19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1036-3土地之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下稱B土地,並與A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現卻遭賴圳於民國57年間所興建、再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賴明寬、賴麗娜、張賴淑料、賴麗卿(下稱賴明寬等4人)繼承取得之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下稱A、B建物,並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故原告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賴明寬等4人將坐落1036-1、1036-3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1036-3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倘認被告賴明寬所辯:系爭建物是由賴銀盞出資興建,並由

賴銀盞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等語為真,因賴銀盞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被告賴明寬等4人、被告賴威澄、賴金堆、賴信亦、賴淑琴、賴淑敏、賴淑珍、賴佩玉、賴麗玉、賴麗娟、賴春、賴小琪、賴冠丞、賴怡蓉、賴全福、賴家政、賴玉麗、賴慧栩、賴林材、賴世明、賴營寬、賴芬蘭、賴玉文、賴淑惠、賴奕汝、賴淑珍(BENCHAMAT‧OPMALEE)、賴冠宏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下稱賴威澄等26人),則原告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賴明寬等4人、賴威澄等26人協同原告將坐落1036-1、1036-3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1036-3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賴明寬等4人、賴威澄等26人應協同原告將坐落1036-1土地上之A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A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賴明寬等4人、賴威澄等26人應協同原告將坐落1036-3土

地上之B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B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賴明寬辯稱:賴銀盞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分割前461土地)之所有人及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嗣分割前461土地由賴清潤、賴梁清山、賴火盛、被告賴明寬分割繼承取得,並再經重測及判決分割為1036、1036-1、1036-2、1036-3土地,後原告始輾轉取得1036-1土地之所有權及1036-3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系爭建物則亦由賴清潤、賴梁清山、賴火盛、被告賴明寬繼承,足見1036-1、1036-3土地與系爭建物原為賴銀盞同一人所有,嗣才將1036-1、1036-3土地讓與給原告,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系爭建物在得使用期限內,與1036-1、1036-3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故賴銀盞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1036-1、1036-3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賴明寬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賴淑琴、賴佩玉、賴麗玉、賴麗娟、賴春、賴小琪、賴

全福、賴家政、賴玉麗、賴慧栩、賴世明、賴營寬、賴芬蘭、賴玉文、賴淑惠、賴奕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於先前具狀陳述:A建物為賴圳所興建,與其等無關;又縱認與其等有關,因系爭建物已無人居住,並不堪使用,故其等同意拆除等語。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㈠分割前461土地於42年7月31日登記為賴銀盞所有(權利範圍

:全部),嗣賴清潤、賴梁清山、賴火盛、被告賴明寬於70年9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分割前461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依序為3分之1、3分之1、6分之1、6分之1;後賴蔡櫻澧於70年11月19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原賴清潤所有之分割前461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而被告賴明寬則於74年2月16日因繼承而登記取得原賴火盛所有之分割前461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致被告賴明寬於分割前461土地之權利範圍變更為6分之2。

㈡分割前461土地於94年9月30日因地籍圖重測致地號變更為彰

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036土地),嗣賴欽流、賴欽明、被告賴金堆、賴信亦、賴淑琴、賴淑敏、賴淑珍(下稱賴欽流等7人)於98年2月26日因繼承而登記取得原賴蔡櫻澧所有之分割前1036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後賴少綸於100年6月7日因拍賣而登記取得原賴欽流等7人所共有之分割前1036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被告賴春於100年9月20日因拍賣而登記取得原被告賴明寬所有之分割前1036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從而,分割前1036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為賴梁清山(權利範圍:3分之1)、賴少綸(權利範圍:3分之1)、被告賴春(權利範圍:6分之2)。

㈢分割前1036土地嗣經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

66號判決分割為1036、1036-1、1036-2、1036-3土地,並由賴梁清山取得1036-1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由賴梁清山、賴少綸、被告賴春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之1036-3土地:後原告於107年5月2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原被告賴春所有之1036-3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及於108年11月14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原賴梁清山所有之1036-1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036-3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㈣1036-1土地上現有占地面積94.19平方公尺之A建物,及1036-

3土地上現有占地面積0.48平方公尺之B建物;又系爭建物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三合院之1層樓左室,且系爭建物之外牆上有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60頁):㈠系爭建物究為賴圳或賴銀盞所出資興建?且現今應為何人所

有之物?㈡系爭建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推定租賃關係合法權源?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物究為賴圳或賴銀盞所出資興建?且現今應為何人所

有之物?⒈依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3、65、71、76頁

),B建物既與A建物同為磚造且於結構上具不可分性,則堪認系爭建物應為同時建築完成;另依門牌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之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二第60頁),於88年11月1日整編前之門牌是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且將附圖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1年1月14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16200551號函暨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平面圖相互對照後(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5頁),整編前門牌是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位於三合院左室(見本院卷二第60頁)之系爭建物,應即為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且房屋稅起課日是57年1月之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土石磚造房屋,可見具結構上不可分性之系爭建物應是於57年1月前就已同時興建完成。

⒉A建物為賴圳興建之情,業經40年出生之被告賴淑琴、44年出

生之被告賴全福、46年出生之被告賴家政、41年出生之被告賴玉麗具狀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07、335、337、341、

439、443頁);再者,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1年1月14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16200551號函暨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平面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1年1月20日彰化字第1111250333號函所載(見本院卷一第71、81、157、163、165、171、173頁),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系爭建物於57年1月設籍時起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就是賴圳,未曾異動,且系爭建物外牆上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復是由賴圳(61年1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告賴明寬(按:理由詳如下述)於61年9月新設,而因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電表申請人負有繳交房屋稅、電費之義務,依常情大都是由房屋所有權人所申請設立,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其外之電表用戶既為賴圳與賴圳之繼承人即被告賴明寬,可認賴圳就系爭建物應存有所有權,故被告賴淑琴、賴全福、賴家政、賴玉麗前揭所述:A建物為賴圳興建等語,應屬可信。從而,堪認與A建物具結構上不可分性且於57年1月前即已同時興建完成之系爭建物應為賴圳所出資興建,而由賴圳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賴明寬空言辯稱:系爭建物為賴銀盞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388頁),不足採信。

⒊賴圳於61年1月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賴明寬等4人一節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9、271頁;本院卷二第23頁),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1、277至293頁);又依前所述,系爭建物既為賴圳出資興建而屬賴圳所有,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之規定,於賴圳死亡後,系爭建物即應由被告賴明寬等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㈡系爭建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推定租賃關係合法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明寬等4人對於原告現為1036-1、1036-3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並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賴明寬等4人就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賴明寬雖辯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存有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之推定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然而: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在上開規定修正前,同此規定之適用條件亦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肯認。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以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嗣所有人將土地或房屋讓與他人,致土地及房屋因而異其所有人為要件,倘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原非屬同一人所有,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的。故土地共有人倘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建物是由賴圳於57年1月前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一節,

已如前述,而依土地登記簿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斯時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分割前461土地則為賴銀盞單獨所有,可見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分割前461土地自始即非同屬一人所有;又被告賴明寬於100年9月20日讓與分割前1036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之所有權予被告賴春時(見本院卷二第59頁),固同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然系爭建物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即被告賴麗娜、張賴淑料、賴麗卿於當時則並非分割前1036土地之所有權人,核與「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要件不符,故依前揭說明,自無從推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此,被告賴明寬上開所辯:系爭建物得基於推定租賃關係合法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並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賴明寬等4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1036-3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依前所述,現為被告賴明寬等4人公同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推定租賃法律上權源存在,且被告賴麗娜、張賴淑料、賴麗卿亦未到庭或具狀證明系爭建物具其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並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明寬等4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A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將所占用之B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賴明寬等4人將坐落1036-1土地上之A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A土地予原告;㈡被告賴明寬等4人應將坐落1036-3土地上之B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B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被告賴明寬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賴麗娜、張賴淑料、賴麗卿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日員土測字第207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