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明雄
廖顯迪楊忠輝楊漢春簡秀麗李鼎苓趙海木郭逢福黃順祥
楊振明姚程馨林坤成林正義朱文啟蕭登賀
楊錦珍蔡佩容陳韻宇林燈坤陳忠垣李業祿
許正雄何炫耀許慶發黃清森
羅佩穎陳盈安(光合貿易)
劉許賢林仲信張源倫吳林衛洪睿翊楊招仁余正卿黃源科洪献祥楊鴻聯陳世德林良熹
林展賢薛雅文廖君豫
彭素英洪通林秋宜賴燕津林文章薛玲蘭
許奕緯許月霞陳志政邱印雄邱印源鄭育松薛勝赫郭冠妤薛英政薛石金蔡漢龍陳兆祺楊瑞程姚同岳吳慧珠曾博彥蔡庭雄江永得黃麗玲林鴻祥戴惠滿張雅慧林玄振蔡宗佩洪少華洪溫黛黃秀粉賴澄良柯美如楊禹川鄭功進黃美嬌陳耀猛洪慶成
王家祥林志祥古志豪陳永宏孫維楊世盟黃永夏謝聰明劉明權王為政
朱東富賴振興趙廣生
楊崑成
陳文進周全吉周柱林樹浚
陳蔡秀煨朱挺儀李銘煌簡漢文(暵記實業)
羅瑞健李進貴李同慶林銘華林國正許米局林昭宏張小華(盛瑭國際)上1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複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天瑤宮法定代理人 黃愛市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薛奕鵬相 對 人即參 加 人 林勇謀
林建隆謝福氣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上列聲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林勇謀等人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駁回訴訟參加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輔助被告天瑤宮,提出參加訴訟狀參加本件訴訟,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信徒資格存在訴訟,性質屬身分權之確認,縱使被告天瑤宮受敗訴判決,仍不影響聲請參加人林勇謀等人之信徒資格存否,且按照天瑤宮組織章程信徒並無受分配利益,是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至於相對人托稱本件涉及祭祀活動之參與及管理等節,至多僅為事實上利害關係。相對人所為無非惡意干擾、拖延訴訟而已。是相對人參加訴訟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二、參加意旨略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渠等之信徒資格存在,無非在藉由成為人頭會員,以使黃愛市成為萬年主委,阻止其他信徒參與廟務。而被告天瑤宮信徒人數影響廟務管理及祭祀活動等事,相對人為被告天瑤宮之列冊信徒,苟被告遭敗訴判決,相對人之法律上地位非無受不利影響之虞,足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為輔助被告天瑤宮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訴訟參加,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次按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
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渠等為被告天瑤宮之現存列冊信徒,原告訴請確認信徒資格存在,攸關渠等權益等情,業據其提出天瑤宮信徒名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前開組織章程明訂信徒資格須經信徒大會認可,信徒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會議表決權,天瑤宮管理委員會成員由信徒中選任,而天瑤宮廟務、財務管理等均屬管理委員會權限等情(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8、9、10、20條),足認天瑤宮信徒資格存否,實際上影響天瑤宮之廟務運作及財務管理,於相對人等身為天瑤宮之現存列冊信徒權益非無影響。佐以前開組織章程於第32條亦明訂本宮廟為永久性屬信徒共有,堪認本件訴訟勝敗判決結果,於現存列冊信徒即相對人等而言,於法律上地位非無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影響之可能,為避免紛爭擴大及裁判歧異,應認相對人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利益。至於聲請人雖均質疑相對人所為係惡意干擾以拖延訴訟程序進行之嫌云云,然此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相對人提出之推舉書、庄民會議紀錄等件,表示天瑤宮現存列冊信徒71人其中有53人質疑本件訴訟有兩造利害一致之情事,故聲請參加訴訟,尚難認相對人係惡意延滯訴訟程序,聲請人前開指摘,核無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相對人參加本件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均屬無據。
四、依上說明,為避免擴大紛爭及裁判歧異,應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利益,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從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