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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明雄

廖顯迪楊忠輝楊漢春簡秀麗李鼎苓趙海木郭逢福黃順祥

楊振明姚程馨林坤成林正義朱文啟蕭登賀

楊錦珍蔡佩容陳韻宇林燈坤陳忠垣李業祿

許正雄何炫耀許慶發黃清森

羅佩穎陳盈安(光合貿易)

劉許賢林仲信張源倫吳林衛洪睿翊楊招仁余正卿黃源科洪献祥楊鴻聯陳世德林良熹

林展賢薛雅文廖君豫

彭素英洪通林秋宜賴燕津林文章薛玲蘭

許奕緯許月霞陳志政邱印雄邱印源鄭育松薛勝赫郭冠妤薛英政薛石金蔡漢龍陳兆祺楊瑞程姚同岳吳慧珠曾博彥蔡庭雄江永得黃麗玲林鴻祥戴惠滿張雅慧林玄振蔡宗佩洪少華洪溫黛黃秀粉賴澄良柯美如楊禹川鄭功進黃美嬌陳耀猛洪慶成

王家祥林志祥古志豪陳永宏孫維楊世盟黃永夏謝聰明劉明權王為政

朱東富賴振興趙廣生

楊崑成

陳文進周全吉周柱林樹浚

陳蔡秀煨朱挺儀李銘煌簡漢文(暵記實業)

羅瑞健李進貴李同慶林銘華林國正許米局林昭宏張小華(盛瑭國際)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複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天瑤宮第 三 人 簡敬軒律師

參 加 人 林勇謀

林建隆謝福氣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天瑤宮間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簡敬軒律師(住○○市○區○○街000號)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4號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天瑤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法院認為天瑤宮法定代理人黃愛市代理權有疑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黃愛市為天瑤宮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無論已否登記為法人,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均應列該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天瑤宮,其負責人即主任委員黃愛市之任

期至109年12月22日止,迄未選任新任主任委員,而依天瑤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並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得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主任委員就任時為止之規定,且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以本案訴訟進行中,為避免本案判決結果導致影響信徒大會決議之有效性及選任管理組織成員之決議結果,故得俟本案判決結果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天瑤宮之變動登記事宜(見卷三第107頁),是應認黃愛市因任期業已屆滿,且被告天瑤宮現無從改選新任主任委員,故被告天瑤宮之法定代理人有所欠缺,無從代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㈢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獲回覆推薦簡敬軒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茲審酌簡敬軒律師為執業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故由簡敬軒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又原告雖聲請由黃愛市為被告天瑤宮之特別代理人,然黃愛市本為被告天瑤宮之主任委員,本案由黃愛市擔任特別代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故不宜由黃愛市擔任被告天瑤宮之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日期:202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