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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參加原告 林勇謀

林建隆謝福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上列參加原告因原告張明雄等人與被告天瑤宮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事件,提起主參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㈠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㈡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亦即必係第三人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始足當之。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當,則為同法第58條所規定之訴訟參加,非主參加之訴。且二者性質、要件有別,無從併存,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之訴,略以:原訴訟被告即主參加被告天瑤宮之負責人黃愛市自始未能與原訴訟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張明雄等人進行有效之訴訟,且黃愛市於原訴訟訴訟進行中,不否認主參加被告張明雄等人已具天瑤宮信徒資格,顯與主參加原告等人利害相反,為此聲明求為確認張明雄等人對天瑤宮之之信徒資格不存在等語。參加原告雖以被告天瑤宮原法定代理人黃愛市主張不當,而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張明雄等人對天瑤宮之信徒資格不存在等語。然於原訴訟中,本院業已選任簡敬軒律師為被告天瑤宮之特別代理人,被告天瑤宮特別代理人亦就原告之請求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否認原告張明雄等人對天瑤宮之信徒資格存在。核參加原告本案請求意旨及其所陳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仍然止於否定原訴訟中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與原訴訟中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無二致,可見主參加原告並非以原訴訟兩造聲明俱有不當,而另行主張或請求,此項純為被告之利益而有所主張,不合於主參加訴訟之程式,且本院業已裁定參加原告以參加人身分參加原訴訟程序,是參加原告另提起主參加訴訟,與主參加訴訟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