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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 告 張明雄

廖顯迪楊忠輝楊漢春簡秀麗李鼎苓趙海木郭逢福黃順祥

楊振明姚程馨林坤成林正義朱文啟蕭登賀

楊錦珍蔡佩容陳韻宇林燈坤陳忠垣

許正雄黃清森

羅佩穎陳盈安劉許賢張源倫吳林衛洪睿翊楊招仁黃源科楊鴻聯陳世德林良熹

林展賢薛雅文廖君豫

彭素英洪通林秋宜賴燕津薛玲蘭

許奕緯許月霞陳志政邱印雄邱印源鄭育松薛勝赫郭冠妤薛英政薛石金蔡漢龍陳兆祺楊瑞程姚同岳吳慧珠曾博彥蔡庭雄江永得戴惠滿張雅慧蔡宗佩洪溫黛黃秀粉賴澄良柯美如鄭功進黃美嬌陳耀猛洪慶成

林志祥古志豪陳永宏楊世盟黃永夏劉明權王為政朱東富賴振興趙廣生

楊崑成

陳文進周全吉周柱林樹浚

陳蔡秀煨李銘煌簡漢文李進貴李同慶林銘華林國正許米局林昭宏張小華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複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天瑤宮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參 加 人 林勇謀

林建隆謝福氣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天瑤宮之原負責人即主任委員黃愛市任期至民國109年12月22日止,迄未選任新任主任委員,而依天瑤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並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得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主任委員就任時為止之規定,且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以本案訴訟進行中,為避免本案判決結果導致影響信徒大會決議之有效性及選任管理組織成員之決議結果,故俟本案判決結果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天瑤宮之變動登記事宜(見卷三第107頁),是應認黃愛市任期業已屆滿,且被告天瑤宮現無從改選新任主任委員,故被告天瑤宮之法定代理人有所欠缺,無從代為訴訟行為,且未再選任管理人,被告為非法人團體而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經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裁定選任簡敬軒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其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明雄等112人為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有信徒資格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何炫耀、林仲信、林玄振、許慶發、洪少華、王家祥、洪獻祥、謝聰明、林文章、李業祿、余正卿、黃麗玲、林鴻祥、楊禹川、孫維、朱挺儀、羅瑞健陸續撤回原先起訴(卷三第225、252、261、283頁),經被告當庭就上開原告撤回訴訟表示無意見,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參加人均為天瑤宮信徒,而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信徒資格存在,自將影響參加人之信徒權益,堪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參加,併予敘明。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渠等就被告天瑤宮有信徒資格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資格存在,即有確認利益,應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等95人於103年9月間,經被告信徒代表大會通過為信徒並授證,有原證5照片可證。原告等95人成為天瑤宮信徒之後均熱心於廟務,陸續當選為被告管理委員會第10、11、12屆委員,甚至部分擔任副主委、常務委員等要職,亦有被告印製之原證3農民曆可證。且原告等人擔任委員期間,均有按期繳交委員會會費。詎被告於103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時,竟便宜行事僅登載黃愛市等10人為信徒,並未將原告等95人一併登載為信徒,損害原告等95人之權益。原告等95人察覺上情,旋即檢附連署書、願任信徒同意書等請求登載為信徒,未獲回應,為此訴請確認信徒資格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之信徒資格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依天瑤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

20歲,除依政府有關信徒資格認定法令規定外,其依規傳度之道教徒或有虔誠道教信仰之信眾,對本宮具有特殊貢獻或表現優異者,經主任委員提請信徒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得為本宮信徒」。原告主張其等具有天瑤宮信徒資格,理應說明渠等對天瑤宮有何特殊貢獻或表現優異之情,經過主任委員提請信徒大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等情。然原告就此並未說明。至於原告雖稱渠等曾經宣誓及獲頒聘書等語,不能據此反推渠等對天瑤宮有何特殊貢獻或表現優異。

㈡又依據彰化縣政府110年9月9日府民宗字第1100318414號函:

「查本府最近一次備查信徒名冊(103年12月8日府民宗字第103041之信徒人數為84人,旨案信徒大會出席信徒未過半數,又會議記錄決議事項所載未出席者補簽同意書,該寺廟組織章程尚無相關規定,前揭『補簽同意書』之規定,應提寺廟信徒大會議決並明定於該寺廟組織章程,方得適用」等語;及天瑤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6條規定:「本宮各項會議悉依會議規範及有關規定辦理。但於討論章程或財務處分、變更及人事案時,須有應出席人數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決議始為有效」等語,可知被告召開信徒大會因出席人數未過半,無法就人事案作成任何決議;而天瑤宮組織章程並無補簽同意書規定,該次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備程序未完成;而黃愛市自104年1月19日就任時起至109年12月21日任期屆滿為止,亦未將原告等人提交信徒大會表決及決議通過,遑論向主管機關完成核備。

㈢依天瑤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本宮設管理委

員會為執行機構,置管理委員17人,候補管理委員3人,由信徒代表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明確規定管理委員人數。原告雖以渠等掛名委員或顧問為由主張渠等具有信徒資格,惟該次委員會人數與組織章程所定人數差距過大,且章程並無顧問職稱。原告究竟是基於何種原因擔任何種職務於委員會,期間有何作為,均非無疑,原告僅以掛名委員乙情主張有信徒資格,並無依據。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㈠天瑤宮組織章程第6條、第9條規定成為天瑤宮信徒須經提名

並由信徒會議表決通過,並造冊申報主管機關核准,此由彰化縣政府103年12月8日府民宗字第1030412721號函附件信徒大會會議資料及信徒名冊可知(卷第447至475頁),並無宣誓、頒授聘書程序。原告未依前開程序選為信徒,自不具有信徒資格。至於原證5照片並非信徒宣誓、頒授聘書之照片,而係103年天瑤宮管理委員會交接,辦理頒授聘書、交付廟印及委員宣誓就職的照片。原告提出事證有移花接木之嫌。

㈡原告稱渠等為管理委員,持續參與廟務並繳納委員會費,惟

天瑤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本宮管理人員(包括主任委員、常務管理人員、管理委員、常務監事、監事)均為義務職」;103年11月25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僅增加信徒黃愛市等10人,其他非信徒身分之人縱獲頒授管理委員證書,不因此取得信徒身分,仍應依組織章程規定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始成為信徒。且查103年會費總計登載管理委員人數遠超章程人數,足徵當時主委黃愛市浮濫頒授委員證書,該次管理委員聘任自始無效。縱使103年信徒大會曾經通過原告等人為信徒,然該次會議記錄僅記載新增信徒10人,衡以新增信徒人數影響廟務極為重要,殊難想像為便宜行事,且10人與百人差距至為顯然,按理並無誤認之可能,當時主委黃愛市既未將原告等人列入新增信徒名冊,應係明確知悉原告等人並非信徒,遂不予列載,原告稱被告便宜行事云云,自無可採。又一般信眾定期至廟裡參拜捐香油錢,並非均成為天瑤宮信徒,原告稱伊有繳納會費即成為信徒等語,非無架空組織章程規範之嫌,自不可採。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天瑤宮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本宮新加入信徒既經信徒代表大

會通過認可為信徒,即取得信徒身分,在完成寺廟變動登記後,自應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卷三第252頁)㈡天瑤宮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置管

理委員17人、候補管理委員3人,由信徒代表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第12條:監事會監察機構,置監事2人、候補監事1人,由信徒代表大會就信徒中選任。(卷三第253頁)㈢103年天瑤宮僅於103年11月25日曾召開信徒大會,當日會議

記錄登載:新加入信徒黃愛市等10人;討論提案:原主委任期早已屆滿,應立即推選本宮新管理委員,並選出監察委員、常務委員、主任委員,待10人加入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准即召開臨時會議,並立即舉行選舉。(卷三第25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等95人於103年信徒大會時通過成為被告天瑤宮

之信徒,然被告因便宜行事而未將原告等95人登載為信徒等語,並提出天瑤宮農民曆、103年、106年天瑤宮委員會會費統計表、宣誓及獲頒聘書照片等為證,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等95人並未說明渠等有何特殊貢獻或表現優異之情,亦未依章程第6條規定經主任委員提請信徒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非被告信徒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等95人主張確認渠等為被告之信徒,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依天瑤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

年滿二十歲,除依政府有關信徒資格認定法令規定外,依其規傳度之道教徒或有虔誠道教信仰之信眾,對本宮具有特殊貢獻或表現優異者,經主任委員提請信徒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得為本宮信徒。第9條規定:本宮新加入信徒既經信徒代表大會通過認可為信徒,即取得信徒身分,在完成寺廟變動登記後,自應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見卷一第507至509頁)。依天瑤宮之章程規定,對天瑤宮有特殊貢獻或表現優異之年滿20歲信眾,經主任委員提請信徒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即為天瑤宮之信徒。原告等95人雖主張於103年時新加入為天瑤宮之信徒,然天瑤宮於103年間,僅有於103年11月25日召開過信徒大會。而依該次信徒大會議紀錄,當次就新加入信徒,僅有討論黃愛市、薛奕鵬、薛如純、周勢記、林雅萍、洪鳳嬌、林東毅、林季儒、洪欽賢、黃靜詳等10人(下稱黃愛市等10人),依章程第3章第6條規定辦理,並提請信徒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該次決議為經出席信徒全數舉手贊同照案通過。是依天瑤宮103年之信徒會議紀錄,僅有通過黃愛市等10人成為新加入信徒,並無原告所稱原告等95人均有於該次信徒大會成為新加入信徒之情事。又原告雖主張原告等95人均於該次信徒大會成為信徒,僅係因被告去變更登記之人便宜行事,沒有在會議記錄上登載全部人數等語,然會議記錄上明確記載黃愛市等10人之姓名,並非均無記載,且新加入信徒10人或百人差距甚遠,原告僅空言稱係便宜行事致原告等95人未登載在會議紀錄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次按依天瑤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本宮設管理

委員會為執行機構,置管理委員十七人,候補管理委員三人,由信徒代表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第11條前段:本宮管理委員會置常務管理委員三人,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日常事務,對外代表本宮,由管理委員就常務管理委員中選任之。第12條:本宮設監事會監察機構,置監事二人,候補監事一人,由信徒代表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見卷一第507至509頁)。依天瑤宮章程規定可知,天瑤宮管理委員會組織僅有管理委員共17人、候補管理委員3人、監事2人、候補監事1人,然原告所提出之103年會費紀錄,共有主委1人、副主委28人、常務委員26人、常務監察4人,另有副總幹事、委員等職務;而原告所提出之印製於天瑤宮農民曆上之第10屆管理委員會名單,除章程有規定之管理委員及監事外,尚有首席副主委、執行長、秘書長、財務長、總幹事、榮譽主委等共數十人,可見原告所主張農民曆上印製之職務為天瑤宮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顯然不符合章程之規範,自無從以農民曆上有印製原告等人之職稱,且天瑤宮章程規定管理委員須從信徒中選任,即反推原告有在天瑤宮擔任幹部,自為天瑤宮之信徒,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㈣又原告聲請通知證人薛奕鵬即103年新加入天瑤宮之信徒到庭

作證。證人薛奕鵬到庭證述略以:103年11月25日召開信徒大會之前,就有一些會前會,信徒大會我沒有參與,我參與的是宣誓典禮,宣誓典禮是103年9月13日舉行,之前就有在接洽交接的工作,103年新選任的管理委員從宣誓後就開始上任,我從該次宣誓典禮後擔任天瑤宮的秘書長,先宣誓之後才開信徒大會。宣誓典禮之後電腦資料就有建檔了,所以信徒大會有通知我,但因為太遠了所以我沒有去,我是在該次信徒大會新加入成為天瑤宮的信徒,但當天新加入的信徒有何人我不清楚,新加入信徒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同意應該是總幹事辦的。該次信徒大會之後何時選任新的管理委員會我也不清楚,管理委員從103年之後直到109年都沒有正式的投票程序,都是拍手通過,所以都是以農民曆上有印名字、有繳交會費的為準。按照章程規定,要當幹部就一定要是信徒,所以我在宣誓典禮時就通過成為信徒,且當天宣誓典禮的那些幹部,就我的認知就都是新加入的信徒,天瑤宮加入信徒的程序就是以頒發聘書的就職典禮為儀式,臨時會選任新管理委員沒有正式投票程序,也是以宣誓典禮當天的儀式就是選任新委員的儀式。宣誓典禮當天的流程依序是拜拜、唱名頒發證書、宣誓、大合照、吃流水席,103年9月13日宣誓典禮合照中之人就是幹部等語。依證人薛奕鵬上開證述,其並未參與103年11月25日之信徒大會,自亦無從證明原告等95人確有於該次信徒大會經主任委員報請信徒大會同意後,向主管機關核備成為新加入信徒等情。而原告雖主張依證人之證述可知103年9月13日之宣誓典禮,天瑤宮新加入信徒、選任新管理委員,都是以頒發聘書的就職宣誓典禮為儀式,故原告等95人係於103年9月13日宣誓典禮當天就通過成為天瑤宮信徒等語。然此不僅與天瑤宮章程規範新加入信徒之程序不符,且亦與天瑤宮103年信徒大會紀錄僅有通過黃愛市等10人為信徒不符。況且,依證人證述宣誓大會當日之流程,並無召開信徒大會通過原告等95人為信徒或選任新任管理委員會之程序,而是拜拜後就直接進行唱名頒發證書宣誓,是原告主張原告等95人係於103年9月13日宣誓典禮當天就通過成為天瑤宮信徒,無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等95人主張於103年新加入天瑤宮為信徒,請

求確認原告等95人對被告之信徒資格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原告等95人對被告天瑤宮之捐款證明,主張原告等95人對於被告天瑤宮有重大貢獻而為信徒;及103年9月13日宣誓典禮照片上之原告朱文啟等23人擔任被告天瑤宮之幹部,顯見23人於當日已受天瑤宮委任為幹部,主張至少原告朱文啟等23人具有信徒資格,並聲請再開辯論等語。然原告等95人對被告天瑤宮之捐款資料,並無何無法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事由;而103年9月13日宣誓典禮照片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經證人薛奕鵬當庭提出並經兩造表示意見。況原告等95人縱使對天瑤宮有如原告主張之捐款及擔任幹部,仍無礙於原告等95人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已於103年間經主任委員提請信徒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成為天瑤宮之信徒之事實,是原告聲請再開辯論,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