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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 告 簡清泉

沈美珍

張瑞智陳木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被 告 施玉娟

林詠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不含原告簡清泉)對被告施玉娟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施玉娟應容忍原告(不含原告簡清泉)通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並不得設置圍牆或其他障礙物、破壞道路或有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確認原告(不含原告簡清泉)對被告林詠翔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林詠翔應容忍原告(不含原告簡清泉)通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並不得設置圍牆或其他障礙物、破壞道路或有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被告施玉娟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拆除。

六、被告林詠翔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拆除。

七、被告施玉娟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簡清泉及其他共有人。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施玉娟負擔88%,餘由被告林詠翔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訴時,僅列施玉娟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發現其所請求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地上物)均為林詠翔所有,遂於111年10月10日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補充理由狀,追加林詠翔為被告;原告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嗣於訴訟繫屬中,就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及請求將通行權存在範圍上之地上物拆除部分,變更為訴外人游桂期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簡清泉另就被告施玉娟無權占有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施玉娟將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77之2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或追加,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游桂期於77年7月8日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其名

下重測前為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其中89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後之彰化縣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82地號土地】)共同規劃合建房屋,並將名下重測前89地號土地之部分規劃為6公尺寬之私設通路及迴轉道,供竹中路22巷31弄之建物起造人通行使用。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更作為竹中路22巷31弄旁建物起造人建造執照之申請資料,足徵游桂期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已與竹中路22巷31弄旁建物起造人就重測前89地號土地達成「約定通行權」之合意。

㈡被告施玉娟現為5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582地號土地於重測

前即為89地號土地。游桂期於78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重測前8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施玉娟,而重測後同段3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號之11)建物(下稱300建號建物),於79年11月間由被告施玉娟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林詠翔現為重測後同段581地號土地(下稱5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58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即為89之2地號土地,且係於75年間自重測前89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被告林詠翔於98年3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581地號土地及重測後同段29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號之10)建物(下稱29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

㈢依77年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第1項規定

,建商或私人依法令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房屋,如其基地不臨道路或既成巷道者,須有得對外通行之私設通路,而私設通路或長度超過35公尺,應設置迴轉車道,該迴轉車道視為私設通路之一部。

㈣重測前88、88之1及88之2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林義和堂所

有,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將公業名下土地委託許石金合建房屋,並由謝式穀進行房屋設計及監造。當時為使重測前89及89之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時能申請建造執照,重測前8

8、88之1、88之2、89及89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另訴外人游慶彬(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00巷00弄0號之5建物之所有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亦有取得重測前88、88之1、88之2、89及89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林義和堂之派下員林連豐、林連煌、林連泰、林瑞同、林連宗、游炳隆及游桂期)共同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證被告施玉娟及林詠翔分別所有582及581地號土地之前手游桂期於77年7月8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同意其名下重測前89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供當時竹中路22巷31弄私設通路通行及迴轉車道使用。

㈤參以房屋及其基地通常恆有繼續對外通行之必要,且需符合

建築法規之要求,實務上建築主管機關亦均要求建物起造人應檢附該私設通路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無法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造執照等情,足徵游桂期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就提供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部分,有同意建商所興建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意,同意書絕非僅供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用,否則事後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履行契約,將可能造成事後購買新建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無路可用之困境。復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通行範圍可從建造執照申請資料中知悉,已具備使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狀態,被告施玉娟及林詠翔先後受讓300及299建號建物,即應受游桂期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制,則被告施玉娟及林詠翔及分別就附表編號1及2所示土地,有容忍前述竹中路22巷31弄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不含原告簡清泉)通行使用之義務,方符合約定通行權之目的。從而,原告(不含原告簡清泉)訴請確認對被告施玉娟及林詠翔分別所有附表編號1及2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施玉娟及林詠翔分別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

㈥被告施玉娟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重測後同

段557之2地號土地(下稱557之2地號土地),原告簡清泉為此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施玉娟將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簡清泉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林詠翔係於98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581地號

土地,而581地號土地重測前係89之2地號土地,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林詠翔前手游桂期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記載同意供通行之土地地號不符,難認被告林詠翔須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拘束。

㈡重測前89之2地號土地最初係於68年7月11日以共有物分割為

原因,登記為游桂期所有,嗣於78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陳金池所有,再於81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張月(嗣更名為張宇惠)所有。而重測前同段同小段1214建號建物(即為重測後之299建號建物)係於79年7月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陳金池所有,再於81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月所有,另於88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施玉娟所有。復581地號土地與299建號建物係於94年10月29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施健森所有,後於98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詠翔所有。據此,被告分別買受581、582地號土地、299及300建號建物之前手,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游桂期。甚且,被告分別購買581及582地號土地時,根本不知游桂期有出具任何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基於債之相對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所闡釋意旨,被告自不受游桂期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拘束,難認有約定通行權關係存在。

㈢被告施玉娟於79年間購買取得300建號建物後,即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A1及C所示之停車棚,該停車棚已存在30餘年。

而被告施玉娟在557之2地號土地於108年10月5日判決共有物分割並經鑑界後,即於110年2月20日向訴外人林美汝購買取得其應有部分,當時被告施玉娟所有前揭停車棚已占有分割後557之2地號土地長達30餘年,堪認557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已就被告施玉娟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物,有默示分管協議,原告簡清泉自不得請求被告施玉娟拆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停車棚。

㈣原告(不含原告簡清泉)所有之建物,對外已可通行迄今有30年以上之久,未見有何無法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之情形。

復581及582地號土地係分別登記為被告林詠翔及施玉娟所有,縱使該2筆土地上有部分規劃為迴車道,惟依內政部營建署92年5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922907159號函之會議紀錄,可知丁形迴車道無須設於道路盡頭,則該私設通路之迴車道亦得設於其他位置,非必須設置於被告分別所有581及582地號土地上,故原告(不含原告簡清泉)主張約定通行權,尚嫌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簡清泉為重測後同段431及557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㈡原告簡清泉為重測後同段20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沈美珍為重測後同段577地號土地及295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之一。

㈣原告張瑞智為重測後同段578地號土地及29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㈤原告陳木榮為重測後同段580地號土地及29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㈥581地號土地於68年7月11日,由游桂期因分割之原因而取得

;於78年7月2日,由陳金池因買賣之原因而取得;於81年9月18日,由張月(後改名:張宇惠)因買賣之原因而取得;於88年6月9日,由被告施玉娟因買賣之原因而取得;於94年10月28日,由施健森取得(取得原因不明);於98年3月6日,由被告林詠翔因買賣之原因而取得。

㈦299建號建物於79年7月2日,由陳金池因第一次登記之原因而

取得;於81年11月21日,由張月(後改名:張宇惠)因買賣之原因而取得;於88年6月9日,由被告施玉娟因買賣之原因而取得;於94年10月29日,由施健森取得(取得原因不明);於98年3月6日,由被告林詠翔因買賣之原因而取得。

㈧582地號土地,於民國53年2月3日時,登記游茂桂及游桂期各

取得2分之1應有部分;於68年7月11日,由游桂期因分割之原因而取得;於78年7月12日,由被告施玉娟因買賣之原因而取得。

㈨300建號建物於80年1月10日,由被告施玉娟因第一次登記之原因而取得所有權。

㈩被告施玉娟曾出具如本院卷一第73頁所示之切結書。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不含原告簡清泉)訴請確認對被告施玉娟及林詠翔分別所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

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

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惟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其與起造人間必成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參照)。復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應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⒉兩造(不含原告簡清泉)之建物,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市

公所調取建造執照等資料(見本院建築資料卷),可知重測前89地號土地,於53年2月3日因繼承為原因,由游茂桂及游桂期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68年7月11日因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由游桂期單獨取得所有權。且與重測前89之1地號土地(游炳隆所有)為建築基地合建7戶建物,依其配置圖(見本院建築資料卷第247頁),可清楚知悉,當時該配置圖建於重測前89地號土地上編號B1、B2、B3、B4、B5及C1及D1為同一次設計而一同建造之建案,該建案名稱即為「大竹金龍商業店鋪新建工程」(見本院建築資料卷第245頁地籍套繪圖右側之工程名稱),且該建案係由謝式穀建築師所設計。其中編號B1建物即為訴外人游雅惠所有坐落重測後同段576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號之5(即重測後同段294建號建物)、編號B2建物即為原告沈美珍及訴外人游裕松共有坐落重測後同段57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號之6(即重測後同段295建號建物)、編號B3建物即為原告張瑞智所有坐落重測後同段57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號之7(即重測後同段296建號建物)、編號B4建物即為訴外人楊美珍所有坐落重測後同段579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號之8(即重測後同段297建號建物)、編號B5建物即為原告陳木榮所有坐落重測後同段58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號之9(即重測後同段298建號建物)、編號C1即為被告林詠翔所有坐落重測後同段58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號之10(即重測後同段299建號建物)及編號D1即為被告施玉娟所有坐落重測後同段58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號之11(即重測後同段300建號建物)。前揭建物前方,均有留設土地(即配置圖上坐落重測前89及89之1地號土地部分)作為6公尺寬私設通路之用,更於編號C1及D1建物前方,留設土地(即配置圖上坐落重測前89及89之1地號土地部分)作迴車道之設計,以茲符合建築法規所課予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之私設通路所需設計之義務等情。足認配置圖編號C1及D1建物前方,供作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須遵守建築法規劃設之迴車道,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此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規定而受有限制。又此部分迴車道所使用位置,如附圖編號A1、A2、B1、B2及C所示,其中編號A1、B1及C係由被告施玉娟及林詠翔各建有停車棚之情,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勘測在案。

⒊前揭7戶建物建造時,各於建物前方留設6公尺寬之私設通

路以接公路,更因配置圖編號C1及D1建物處於此無尾巷(即竹中路22巷31弄)之後2戶建物,故亦依建築法令設置有迴車道,業如前述。則嗣為產權之分析,於建造中之重測前89及89之1地號土地之基地,亦分割如前述第五段第㈠之⒉點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況,按諸「權利之繼受,本無得大於前手」之法理,本院審酌當時重測前89及89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已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於建築資料內可據,則被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1、A2、B1及B2所示之土地,核屬本為法令限制使用自由之物。且此由被告分別所有299及300建號建物,對外進出之路線,當需仰賴行經原告(不含原告簡清泉)分別所有295、296及298建物前方之私設通路,方可接公路;同時,原告(不含原告簡清泉)分別所有295、296及298建號建物,亦需仰賴被告分別所有299及300建號建物前方之迴車道,方使其各自所有建物,處於合於建築法規及於緊急救災時刻,大型救災車輛進出之迴車空間,確保兩造(不含原告簡清泉)居住於該建物中,免受發生緊急救災需求而因無迴車道致生安全不保等憾事,亦屬公平可期。

⒋被告質疑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非游桂期出具部分,本院審酌

前揭建案之資料,游桂期即屬建造開始之基地所有權人,歷經建造以迄產權分析移轉至今未有建造不合法之情,其建造之初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屬法規要求之事,則於被告未舉證可信之前,自不足採。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僅具使用借貸性質,惟本院考量原配置圖上重測前89及89之1地號土地,因建物興建完成後,各建物前方部分土地係供作私設通路(含迴車道部分)使用,且各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與建物所有權人大致相同,則無論被告取得建物時是否知悉游桂期等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基於該同一建案建物對外均需仰賴私設通路作為與公路連接之需求,並據前揭「繼受權利人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私設通路(含迴車道)之土地已屬所有權人應受限於法令,僅得用為私設通路(含迴車道)之物。從而,兩造(不含原告簡清泉)自應相互容忍此建築法規所課予設置私設通路(含迴車道)之義務,任何一方均不得片面改變現狀。當應解為兩造(不含原告簡清泉)對私設通路部分,無論受讓土地及建物時,是否知悉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存在,均應各自受建案初始游炳隆及游桂期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而得享有使用該私設通路之權利,同時各自負有提供建物前方部分土地,作為私設通路(含迴車道)之義務,是兩造間(不含原告簡清泉)就私設通路部分,有約定通行權存在,且亦屬繼受前手已受限於法令非圓滿物權之效果。

⒌兩造(不含原告簡清泉)既秉於游炳隆及游桂期所出具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屬繼受不圓滿物權之效果,而有約定通行權存在,被告施玉娟及林詠翔即不得於附表所示編號1及2所示土地上,興建停車棚,故原告(不含原告簡清泉)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有約定通行權存在,請求被告施玉娟及林詠翔各自拆除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地上物,並不得妨礙原告(不含原告簡清泉)通行迴車道,即屬有據。

㈡原告簡清泉請求被告施玉娟拆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土地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參照),其成立固須由共有人全體訂立,此即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共有人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施玉娟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物,占有557之2地號

土地,雖被告施玉娟辯稱該停車棚設置已有30餘年,557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對於被告施玉娟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物,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等語,但為原告簡清泉否認。自應由被告施玉娟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物,有權占有557之2地號土地一事,負舉證責任。

⒊依557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2

至295頁所示),該筆土地曾於109年12月22日因判決分割為原因而異動登記,且原告簡清泉於共有物分割後,為該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施玉娟於110年3月4日始因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共有人之一。復分管契約之成立,須共有人始得合法為之,倘非共有物之共有人,即無就共有物合法成立分管契約。被告施玉娟於110年3月4日始因買賣而登記為共有人之一,顯見被告施玉娟所有附表編號3所示停車棚,於其自稱30餘年前興建時,被告施玉娟尚非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豈有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對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歷有年所而得成立默示分管之可能?再者,被告施玉娟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物,占有557之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92平方公尺,而此一面積甚微,倘非經專業測量人員以精密儀器測量,一般不具備地政專業之人士,顯難以肉眼或簡易觀察之方式,即得知悉有占有557之2地號土地之情形。被告施玉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他共有人早已知悉有此一占有土地情形,而長久容忍之情形,難認被告施玉娟前揭所辯為可採。

⒋綜上,被告施玉娟既無法證明其有合法使用權源得單獨使

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物所占有557之2地號土地之部分,自非有權占有,原告簡清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施玉娟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557之2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林彥宇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附圖編號 面積(㎡) 地上物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1 彰化縣 彰化市 竹中段 582 土地 A1 23.52 停車棚 2 581 B1 3.30 3 557-2 C 1.92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彰土測字第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