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張氣
黃俊宏
黃順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震渭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黃其政
蔡丞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李震渭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法院若認定原告即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496、504、50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時,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按月給付如反訴聲明所載之金額及遲延給付之法定利息。核其請求,與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確認渠等各別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原告土地),對反訴原告即被告李震渭所有之496地號土地等有通行權存在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請確認對於被告李震渭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503、497地號土地)、496地號土地,及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改訴請確認對496、504、505、112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其聲明之變更僅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揆之前揭說明,並非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黃張氣、黃俊宏、黃順發(以下合稱原告,若單獨指該原告則列出其名)主張:
(一)原告黃張氣、黃俊宏、黃順發各別為原告土地所有權人,毗鄰之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07-4地號土地)則係原告與被告李震渭共有。原告土地、507-4地號土地之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
(二)原告土地以透過原告與被告李震渭共有之507-4地號土地,通行被告李震渭所有之49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溪測土字第18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4.23平方公尺土地、50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6.04平方公尺土地、50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及農田水利署所管理112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4.98平方公尺土地,至彰化縣溪湖鎮李厝路,應為通行至最近公路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若不能通行如附圖二所示部分之土地,原告土地將來興建房屋時,無法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電線管及瓦斯管線等。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而原告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合計691.68平方公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土地將來可申請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高達1660平方公尺,已逾1000平方公尺,故通行範圍之寬度應為6公尺。縱然原告減少樓地板面積,依前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之規定,通行之寬度至少仍應有5公尺,爰以該5公尺寬度為依據,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主張就此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不再主張先前提出之其他通行方案)。
(三)本件之訴訟性質包含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倘法院認原告請求之上開通行範圍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請法院另行指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因彰化縣政府認定彰化縣溪湖鎮李厝路108巷(下稱李厝路108巷)非既成道路,才會提起訴訟,以利申請建築線。
(五)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李震渭所有49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4.23平方公尺土地、50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6.04平方公尺土地、50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李震渭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二所示前揭編號A、B、C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下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電線管及瓦斯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
2、確認原告對被告農田水利署所管理112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4.9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編號D部分土地上架橋。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下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電線管及瓦斯管線。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李震渭抗辯:
1、原告各別所有原告土地緊鄰李厝路108巷,李厝路108巷巷口至巷尾主要作為李厝庄社區居民對外聯絡通行之用,早期是一條鄉間小路,由被告家族長輩築成今日寬達2.5公尺之道路,其上已經鋪設柏油路面,無礙汽車、機車與行人等公眾之通常使用。李厝路108巷往北連接彰化縣溪湖鎮李厝路140巷(下稱李厝路140巷),李厝路140巷往西又連接彰化縣溪湖鎮李厝路(下稱李厝路);李厝路108巷往西也可直接連接李厝路(李厝路108巷實際位置、長度、寬度等詳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8日溪測土字第88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故原告土地行進外出方向甚至不只一個,自非袋地,與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要件不合。縱認李厝路108巷並非公路,但既可供公眾通行至李厝路140巷、李厝路,則原告土地自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亦非袋地。
2、原告土地有多筆周圍地可供通行,例如:⑴經由507-4地號土地、坐落祭祀公業李榮東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25地號土地)上之李厝路108巷道路,再連接至李厝路140巷,因525地號土地已有寬約2.5公尺之李厝路108巷,且525地號土地腹地廣闊,路面平坦寬廣,李厝路108巷靠近該地號邊緣,無從中貫穿525地號土地,對相鄰土地利用人明顯損害較小,且尊重既存之法律關係與事實狀態;⑵或經由507-4地號土地、其所有之彰化縣○○鎮000地號土地(下稱511地號土地),再連接至彰化縣溪湖鎮李厝路84巷,因51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並無從中貫穿無法供建築使用之問題,且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較短,對相鄰土地利用人明顯損害較小;⑶若採用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寬度應限於3公尺,因原告迄今未於原告土地聲請指定建築線,僅宣稱有可建築1660平方公尺之需求,可見原告未有實際建築之計畫,故原告欠缺訴之確認利益。尤其該地區主要聯絡道路李厝路寬度也才4至5公尺,被告要求之通行道路寬度竟然達6公尺(嗣改為5公尺),形成主要幹道較為狹窄之不協調現象。其認為原告土地非袋地,⑴之方案係使用現有道路對外通行,較為妥適,其餘方案則為依序抗辯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農田水利署抗辯:如附圖一所示1127地號土地上現有既設板橋,橫跨被告農田水利署轄管灌溉渠道(西溝支線)及彰化縣政府轄管區域排水(三塊厝排水分線;區域排水序號:107),且連接李厝路108巷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如原告欲於1127地號土地上、下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電線管及瓦斯管線等需求,得逕向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提出申請,被告農田水利署並無影響原告通行、申請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倘本院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有之496、504、50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反訴原告應容忍反訴被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安設管線等行為,反訴原告即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所有之496、504、50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作為補償金。雖49
6、504、50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然土地公告現值無法顯示土地之真正價值,為眾所公知,自然不宜以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又反訴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通行面積達442.37平方公尺(經原告更正通行範圍寬度後,正確應係365.27平方公尺),按此核其按月給付金額為20,000元。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及參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之意旨,提起反訴等語。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反訴原告所有之496、504、505地號土地所處位置,因周圍溪湖鎮的發展趨勢,將愈來愈有價值。且新冠肺炎疫情發展後,國民旅遊型態朝向在大自然休閒度假,反訴原告有參加農業專業訓練研習,規劃將屬農牧用地之496、504、505地號土地,與周圍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開發規劃為休閒農場生態園區渡假村、露營區等,將可創造相當之收益,故反訴被告辯稱其等所須支付之償金應按申報地價年息6%來計算,並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所有之496、504、50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0,000元;如有遲延,另應給付於每月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
(一)反訴被告同意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所有之496、504、50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支付反訴原告償金。
(二)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鄰近之土地雖有坐落數間零星之民房,但並無商店,且上開土地連接之李厝路車輛、行人往來稀少,附近幾無任何商業活動,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則本件之償金應以496、504、50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較為妥適,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20,000元,顯屬無據等語。
(三)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原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於110年6月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合併分割為彰化縣溪湖鎮中東段507、507-1、507-2、507-3、507-4地號土地。由被告李震渭取得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507地號土地)、原告黃張氣取得50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黃俊宏取得50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黃順發取得50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且507地號土地與原告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507-4地號土地則由兩造維持共有,預計作為道路使用。
(二)鄰近之496、504、505、51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所有權人均為被告李震渭(權利範圍:全部);52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李榮東(權利範圍:全部);1127地號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均全部),管理者為被告農田水利署。
(三)原告土地及507-4地號土地,目前北側可由位於祭祀公業李榮東所有525地號土地上之李厝路108巷連接至李厝路140巷,該路段長度約117.65公尺、寬度約3.1至4.18公尺不等;往西側可由目前位於被告李震渭所有503、497、496地號土地與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1127地號土地上之李厝路108巷,連接至李厝路,此部分長度約78.43公尺、寬度約3.64至5.55公尺不等。李厝路108巷係柏油道路,然彰化縣政府於111年3月29日以府工管字第1110113566號函表示,李厝路108巷無認定為既成道路之相關資料。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各自所有之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
(二)被告李震渭先位主張原告應從不爭執事項㈢之李厝路108巷往北通行,是否有理?
(三)若原告土地為袋地或不適宜對外通行,則其主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之通行方案(原告已改為5公尺寬度),是否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李震渭主張同路段通行方案,應改以3公尺寬度計算,是否較為可採?
(四)若原告主張之方案可採,反訴原告李震渭主張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所有之496、504、50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李震渭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所有之原告土地因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得通行被告李震渭所有如附圖二編號A、B、C所示範圍土地,為該被告所否認,是被告李震渭所有土地得否供原告通行,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土地並非袋地,原告可由如附圖一所示李厝路108巷對外通行(爭執事項1、2部分),說明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原告土地東側、南側為507-4地號土地圍繞,其上有李厝路108巷之柏油道路坐落;該道路沿線均有電線桿佇立,往北延伸經525地號土地約117.65公尺後,可連接李厝路140巷,沿線寬度自3.1至4.18公尺不等;往西延伸經503、496、497及1127地號土地約78.43公尺後,可連接李厝路,沿線寬度自3.64至8.67公尺不等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有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現場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155-185頁)及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可佐,是原告土地目前可經由李厝路108巷對外通行,且該道路往北通行寬度至少3.1公尺、往西通行寬度至少3.64公尺,道路上又已有架設電線,以足敷通常之使用。
(二)李厝路108巷雖未被認定為既成道路,然審視該道路旁之建物與圍牆外觀(見本院卷第171-179頁),該私設道路已供作為鄰近之525地號、503地號等土地上建物出入之用達數十年之久,且除原告土地外,鄰近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李震渭所有之507地號土地、497地號土地等,也均仰賴李厝路108巷對外聯絡。故原告土地可透過李厝路108巷,與既有之李厝路140巷及李厝路聯絡,通行期間5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李榮東、通行503、496及4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李震渭,均未提出異議、亦未曾阻攔,故原告土地並非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基於尊重原先使用習慣、侵害最少土地所有人權益等考量,認被告李震渭抗辯本件原告土地得以由如附圖一所示現有私設道路對外通行,並非無據。
三、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一)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在於調和相鄰土地有關土地使用之利害關係,讓袋地所有權人免因土地完全無法使用,而喪失財產權價值,其雖可能兼具促進物盡其用社會整體利益之物權社會化色彩,惟人民之財產權乃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基本人權,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23條所明定。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闡釋明確。故土地所有人就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應合於前揭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基本規定。是袋地所有權人僅得主張「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權利」,而非「袋地最佳利用之通行權利」。如土地所有權人利用袋地通行權,過度使用鄰地通行,課予鄰地所有權人過度容忍及負擔,即有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再者,民法第787條所稱「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通行必要範圍」及「損害最小方法」,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法官於個案中,具體審酌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使用狀況及歷來相鄰關係等一切情形,衡量「袋地通行利益及必要性」與「鄰地容忍通行之損害」,而妥為認定。另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法院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參照)。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換言之,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二)鄰地通行權係解決原告土地之通行問題,僅能通行對周圍地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並非為使原告土地達到最大經濟利益為目的。附圖一所示為李厝路108巷現況位置,其中往西通行李厝路部分,係由507-4地號土地往503、497與496地號土地西進,而附圖二之方案,係在前揭李厝路108巷位置南側,由507-4地號土地南側之505地號土地,往西再增設1條5公尺寬之通行區域做為道路,其通行區域為505、504及496地號土地,若准許附圖二之通行方案,將造成部分緊鄰、部分靠近李厝路108巷東西向通行路段南側,再增加一條道路。然李厝路108巷沿途住戶不多,使用需求並非如此之鉅,附圖二之方案,造成被告李震渭之土地,在已提供部分作為李厝路108巷現有道路通行外,又增加如附圖二所示面積365.27平方公尺之犧牲。尤其被告部分畸零土地位於李厝路108巷與附圖二通行區域間,無法使用,其因而所受損害更甚於預期。是附圖二所示方案,難認符合損害最小原則。
(三)原告雖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原告土地將來可申請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已逾1000平方公尺,縱然經減縮樓地板面積,通行範圍寬度至少也應有5公尺,故有另行主張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權之必要等語。惟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但都市計畫農業區及區域計畫各種分區之農牧用地、甲種建築用地,未臨接道路基地其總樓地板面積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下者,得申請建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分割者,應合併計算。」原告土地是甲種建築用地,依前揭規定可申請建築,且得合併計算總樓地板面積。況原告土地現況為空地,原告陳稱將來預計建築房屋,但並未見有何具體確定待執行之建築計劃。原告土地目前使用之方法,既已有足供人車對外通行之李厝路108巷道路存在,自不能以該道路之寬度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即逕認原告要求自如附圖二所示各編號土地對外通行為適當。
(四)準此,衡量兩造土地之用途、使用狀況、原告通行利益及被告李震渭通行所受損害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難認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又被告李震渭主張按附圖二通行方案,改以3公尺寬度計算,惟若果如此,現有之李厝路108巷寬度,均超過3公尺,已足供通行使用,並無再增設通行區域之必要,是其主張亦不可採。又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既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為禁止、阻礙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之爭點,本院不另論述,均併此敘明。
(五)又確認通行權固然兼具確認與形成訴訟之性質,法院仍無在兩造間可能通行區域與方式外,另行增加本案所無之其他鄰地共有人土地,供原告通行之可能,否則有訴外裁判之嫌。本件經審酌後,認為兩造提出之通行方案,均非損害最小之方案,認為法院已盡職權判斷之義務,原告若認為仍有其他通行權可供確認,自應就逾法院職權審酌之範圍,另行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
四、被告李震渭提起之反訴,係以法院認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通行方案有理由之前提下,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要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補償金。本院既然駁回反訴被告於本訴之請求,反訴部分之補償金即失其憑藉,因認反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二所示土地及位置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禁止、阻礙或妨害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憑如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前提,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柒、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反訴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