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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32號反訴原告 鄭友婷

鄭鈞鴻鄭伊伶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吳尚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反訴被告 鄭智元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文。然本件反訴原告係本案訴訟之被告,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僅具相牽連關係,復非由本案原告附帶請求之孳息,不符合前開不另徵收訴訟費用之要件,反訴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名下之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78,055股之股份,暨自民國104年起因該股份所生孳息與利息;並協同將上開股份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其中上開股份所生孳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毋須徵收訴訟費用。然要求返還78,055股之股份部分,應繳納裁判費。而查,金玉堂公司係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參以該公司檢送之109年度股東權益總額說明,該公司109年度之股東權益總額為136,798,633元,該公司已發行股份1,200萬股,則每股淨值為11.3999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11.3999,小數點第5位以下4捨5入】,則原告請求返還金玉堂公司78,055股份股票,其價額為889,819元【計算式:11.3999×78055=889819,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9,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