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32號上 訴 人 鄭智元被上訴人 鄭友婷
鄭鈞鴻鄭伊伶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吳尚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2年3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69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茲敘明裁判費計算方式如下:
一、本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百強貿易有限公司股份之訴訟標的金額業經原審核定為505,289元;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49,096元,合計4,954,385元(計算式:505289+0000000=0000000),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5,156元。
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鄭鈞鴻請求上訴人將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登載上訴人所有之78,055股股份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889,81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
三、上訴人就本訴、反訴均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9,691元(計算式:75156+14535=8969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