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鄭智元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鄭鈞鴻被 告 鄭友婷
鄭伊伶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吳尚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7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返還其名下所有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78,055股份之股權予反訴原告;暨自民國104年起迄今因上開股份所生之孳息,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給付予反訴原告日止,依上開孳息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載反訴被告所有78,055股份變更登記予反訴原告。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提供新臺幣296,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889,819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鄭友婷、鄭鈞鴻、鄭伊伶、吳尚真(下合稱被告吳尚真等4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應連帶返還名義上為繼承被繼承人鄭百晴所有百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強公司)260,000股份股票、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堂公司)390,275股份股票予原告,被告吳尚真等4人應協同原告將百強公司內所載鄭百晴之股份260,000股、金玉堂公司內所載鄭百晴之股份390,275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因被告鄭鈞鴻將登記其所有之金玉堂公司390,275股份股票以出售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吳尚真等4人應連帶返還被繼承人鄭百晴所有百強公司260,000股份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百強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前項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被告吳尚真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9,09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被告吳尚真等4人就此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鄭鈞鴻於111年6月14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法院判命反訴被告將登記其所有之金玉堂公司股份78,055股返還反訴原告並協助登記返還,暨自104年起迄今因該等股份所生之孳息與遲延利息。核其請求,與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返還股票等訴訟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當事人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百強公司設立於63年間,主要營業項目為進出口貿易業務,最初百強公司之股權係由原告及原告之兄弟姐妹多人持有,當時原告及原告配偶之持股數尚未過半。鄭百晴為原告之子,於86年間從加拿大留學回臺定居,原告斯時希望鄭百晴能進入百強公司工作,然引起其他股東極大反彈。而原告為避免其他股東反彈,遂將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在鄭百晴名下,讓鄭百晴形式上為百強公司之股東,並以股東身分參與公司業務。詎此舉竟引發其他股東更大之反彈,認為原告一家人要霸占百強公司,致其等於93、94年間串連召開股東會,欲將原告董事長乙職撤換。嗣經協調後,由原告購買其他反對股東之出資額,並將其中260,000之股份(按:應為2,600,000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才平息家族紛爭。
2、此外,原告於97年11月19日借用鄭百晴之名義,匯款3,000,000元購買金玉堂公司之股票(按:應係指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並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故鄭百晴形式上為金玉堂公司之股東,並持有系爭股份。嗣鄭百晴於103年4月27日死亡,原告即委任訴外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被告吳尚真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過程中曾向被告吳尚真等4人表示其等應將系爭出資額、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吳尚真等4人竟拒絕返還,還要求原告要以市價買回,顯見被告吳尚真等4人欲將原告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之系爭出資額、系爭股份據為己有。
3、原告與鄭百晴間就系爭出資額、系爭股份均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鄭百晴死亡後,原告與鄭百晴間之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而當然終止,從而,被告吳尚真等4人自應連帶返還其等繼承「形式上」為鄭百晴所有、「實質上」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出資額、系爭股份予原告,及被告吳尚真等4人應協同原告將百強公司登記為被告吳尚真名義之系爭出資額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與將金玉堂公司登記為被告鄭鈞鴻名義之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方可使原告本於系爭出資額、系爭股份所有權人之身分,向百強公司、金玉堂公司行使一切股東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550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4、對被告吳尚真等4人抗辯之陳述:⑴原告並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5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民事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又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欄分別記載「與本件無關、無庸予以論述」、「與本案辦理繼承登記義務無涉,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非上訴人所得置喙」等語,顯見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就原告與鄭百晴間就系爭出資額、系爭股份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均未實質審理,自無爭點效適用之疑慮,故自難以爭點效之論點拘束原告。
⑵鄭百晴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吳尚真等4人於形式上公同共
有原登記於鄭百晴名下之系爭出資額、系爭股份,嗣被告吳尚真向本院聲請選任其母郭美秀就鄭百晴繼承遺產事宜部分為被告鄭友婷、鄭鈞鴻、鄭伊伶之特別代理人(下稱系爭前案裁定),復由被告吳尚真向郭美秀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協議」(下稱系爭分配協議)之方式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被告吳尚真單獨所有、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鄭鈞鴻單獨所有,惟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之意旨,被告鄭友婷、鄭鈞鴻、鄭伊伶之間有利害關係相反之可能,系爭前案裁定僅由郭美秀「單獨」代理被告鄭友婷、鄭鈞鴻、鄭伊伶,該裁定已難謂適法,惟礙於原告並非系爭前案裁定之聲請人,故無法提起抗告救濟。從而,依民法第170條之規定,郭美秀與被告吳尚真間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作成之協議,對被告鄭友婷、鄭鈞鴻、鄭伊伶即屬效力未定,應至被告鄭友婷、鄭鈞鴻、鄭伊伶成年後自願承認時,或經合法確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後行使代理權,始對被告鄭友婷、鄭鈞鴻、鄭伊伶生效,故系爭出資額、系爭股份形式上仍屬鄭百晴之遺產。
⑶縱認系爭分配協議有效,惟消極遺產(即原告所請求被告吳
尚真等4人返還之系爭出資額、系爭股份)亦不得作為遺產分割之標的,對外仍負連帶責任,故原告以鄭百晴之繼承人即被告吳尚真等4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系爭股份,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5、並聲明:被告吳尚真等4人應連帶返還被繼承人鄭百晴所有百強公司260,000股份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百強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前項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被告吳尚真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449,096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尚真等4人則答辯稱:
1、本件與系爭前案訴訟均係涉及同樣之原因事實,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引用之證物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均已主張並引用過。原告與鄭百晴間就系爭出資額、系爭股份是否具借名登記關係,於系爭前案訴訟均已為實質審理,並經法院判決而認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本件自無重覆調查審理之必要。
2、被告吳尚真等4人申報鄭百晴遺產稅時,百強公司及金玉堂公司均曾出具103年4月27日鄭百晴死亡時持有各該公司出資額或股權之證明予被告吳尚真等4人,被告吳尚真等4人並持以向國稅局申報。由於原告為百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出具之證明亦有原告之用印,確認系爭股份為鄭百晴所有,而今原告竟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借名登記,明顯違反「禁反言」原則,有失誠信。況且有關鄭百晴之遺產申報,實是原告主動要求代為委請會計師申報,被告吳尚真甫喪偶而公公即原告又願意幫忙,自不疑有他,其後會計師即提供申報書草稿予被告吳尚真等4人,經被告吳尚真等4人再三核對遺產項目無誤,僅部分金額不正確而加以調整後即作為申報鄭百晴遺產稅之基礎。倘系爭股份確實為原告借鄭百晴名義所登記,原告或會計師斯時即應提出相關證據向國稅局主張。蓋系爭股份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吳尚真等4人仍否認之),因系爭股份所生之稅賦亦應由原告負擔,無論如何不可能論及權利時,原告即主張自己為實質所有人享受;究及債務時,原告卻又諉諸出名人即鄭百晴負擔,故鄭百晴遺產稅既經國稅局核定,並由被告吳尚真等4人繳納完遺產稅後,原告忽翻異其詞主張系爭股份係其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3、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係其與鄭百晴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所提之證據僅是百強公司歷年公司登記事項表。就此部分,原告所提之證物不僅未逾前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之一審判決審理證物之範圍,甚至該一審判決不但就原告所提該等書面證物審究,亦同時依原告要求傳喚2位證人後,始判決認均無得證明原告與鄭百晴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4、系爭股份係鄭百晴於97年11月19日匯款3,000,000元給金玉堂公司而取得,而金玉堂公司於歷年股東名簿亦均登載鄭百晴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且金玉堂公司其後歷年只要有召開股東會,鄭百晴均親自與會。此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之一審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即判認「而既為股東,股東權利由何人行使收益,自可作為判斷之基礎。而股東權利之行使收益,主要體現在股東會的出席、表決及股息股利之收取。惟查,於98年至103年鄭百晴過世前,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若有召開,均由鄭百晴出席,此有被告自行提出歷次股東會簽到簿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自承,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其抗辯自屬無由。」等語,故系爭股份顯非原告借名登記予鄭百晴等語。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當事人之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原告依法繼承並依系爭分配協議取得被繼承人鄭百晴所遺金玉堂公司之系爭股份,然系爭股份於103年7月9日竟遭金玉堂公司依反訴被告之指示,全部改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從而,反訴原告乃起訴請求金玉堂公司應將系爭股份全部改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命金玉堂公司應將系爭股份改登記至反訴原告名下確定。又104、105年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之金玉堂公司股份為468,330股,然金玉堂公司於104年8月11日「現金增資」時,系爭股份所有人又「分配」取得78,055股份(計算式:000000-000000=78055),然當時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而是由金玉堂公司依股東持股比例「無償」為當時之股東出資,事實上係屬「盈餘轉增資」,故反訴被告因103年7月9日金玉堂公司將鄭百晴所遺之系爭股份全部改登記於其名下,而得在104年8月11日金玉堂公司「現金增資」時無償取得之78,055股股份,自屬鄭百晴所遺系爭股份之「孳息」。而系爭股份被違法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致增資78,055股亦一併登記予反訴被告,顯係反訴被告指示金玉堂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秋金所為,實屬其2人共同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
2、又反訴被告目前繼續持有金玉堂公司股權78,055股,既屬原鄭百晴系爭股份之盈餘轉增資,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該股權予反訴原告,及因該股權所生之利益如孳息等一併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
3、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返還其名下所有金玉堂公司78,055股份股權予反訴原告,暨自104年起迄今因該等股份所生之孳息,自取得各該年度孳息之日起至給付予反訴原告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一併返還。⑵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金玉堂公司所載反訴被告所有78,055股份變更登記予反訴原告。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答辯稱:反訴被告與鄭百晴間就系爭股份係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反訴被告既為金玉堂公司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則無論金玉堂公司辦理增資之方式為現金增資或盈餘轉增資,均應歸屬反訴被告所有,反訴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為訴外人鄭百晴之父。
2、原告於97年11月19日為鄭百晴之代理人,以鄭百晴之名義,匯款3,000,000元至金玉堂公司所有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認購金玉堂公司之30萬股股份,鄭百晴因而登記為金玉堂公司之股東。嗣於99年1月5日,金玉堂公司申請減資彌補虧損,鄭百晴持有之股份降至237,000股;後金玉堂公司於99年12月22日分配庫藏股,鄭百晴之股份增加至308,317股;金玉堂公司復於103年3月26日核准增資81,958股,故鄭百晴之股份增加至390,275股、面額3,902,747元。
3、百強公司於102年8月1日前之董事為原告、鄭永祥、鄭添池、鄭劉秀、鄭光隆、鄭光華、鄭榮珠等人,並無鄭百晴。嗣依102年8月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該公司股東僅有原告及鄭百晴,原告出資額3,400,000元、鄭百晴出資額為2,200,000元。嗣依102年12月11日百強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鄭百晴之出資額變更為2,600,000元。
4、鄭百晴於103年4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鄭友婷、鄭鈞鴻、鄭伊伶、其配偶即被告吳尚真。
5、鄭百晴死亡後,原登記鄭百晴對百強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現改登記於被告吳尚真所有。
6、原登記於鄭百晴所有之金玉堂公司系爭股份,於鄭百晴死亡後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並於104年8月20日金玉堂公司核准增資78,055股,然增資款係以原有股份之股利轉增資,股東實際上並未出資,原告所有金玉堂公司股份因而增加至468,330股。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判決金玉堂公司應將鄭百晴所有之金玉堂公司390,275股股份變更登記為被告鄭鈞鴻所有;嗣經金玉堂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鄭百晴原有之金玉堂公司390,275股股份登記於被告鄭鈞鴻所有後,復經轉讓給不知名之第三人;至於其餘78,055股仍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與鄭百晴間就登記於鄭百晴之系爭出資額、系爭股份是否為借名登記?
2、原告依民法第550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尚真等4人應連帶返還繼承被繼承人鄭百晴所有系爭出資額,並請求被告吳尚真等4人應協同原告向百強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將前項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鄭鈞鴻將所持有金玉堂公司系爭股份轉讓他人,應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49,096元,有無理由?
4、反訴原告鄭鈞鴻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金玉堂公司78,055股股份及該等股份自104年迄返還日止之孳息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鄭百晴間就登記於鄭百晴之系爭出資額、系爭股份是否為借名登記(即爭執事項1)?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審理之107年度重上字第55號案件,係反訴原告請求法院判命金玉堂公司應將系爭股份改登記至反訴原告名下;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民事案件之當事人,則係被告吳尚真訴請百強公司將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該被告所有,有系爭前案訴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訴字第715號卷第39-43頁、本院卷一第199-202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前案訴訟與本件當事人並未同一,縱然各該訴訟之訴訟標的與本件有關,系爭前案訴訟判決仍無既判力與爭點效,自不得拘束本件之判斷。被告吳尚真等4人抗辯稱本院應受系爭前案訴訟判決主文與理由之拘束等語,非可採信。
2、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屬成立,此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可知。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鄭百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其所有之百強公司系爭出資額、金玉堂公司系爭股份以鄭百晴為出名者,借名登記予鄭百晴名下,該借名契約因鄭百晴於103年4月27日死亡而消滅乙節,既為被告吳尚真等4人否認,且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提出之百強公司歷年股東出資額登記(見109年度南司調字第50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1-32頁、第36-40頁),僅能證明該公司股東名冊之變更,無法確認各該股東出資額來源與借名登記等內部關係。另原告雖於97年11月19日以鄭百晴代理人之名義,匯款3,000,000元予金玉堂公司以認購系爭股份,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41頁),然該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有代理鄭百晴匯款之行為,尚未能因此即得悉資金來源是否為原告,縱然匯款金額是源自於原告之資金,因原告與鄭百晴為父子關係,在父母子女間,父母為子女置產,以及生前財產之贈與規劃,屢見不鮮,若非強烈之佐證,尚難僅以該股份認購資金來源係原告,即遽斷其屬原告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鄭百晴擔任金玉堂公司股東後,迄至其過世前,金玉堂公司之股東會,若有召開,均由鄭百晴出席,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判定,益徵鄭百晴確有行使股東權利之行為,而展現其為金玉堂公司實際股東之意涵。此外,觀以卷內其他證據,原告均無法證明其與鄭百晴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鄭百晴過世後,其得準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終止與鄭百晴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洵無所據。
(二)被告吳尚真等4人之被繼承人鄭百晴及原告間,既無法證明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被告吳尚真等4人繼承取得鄭百晴遺產後,依系爭分配協議由被告吳尚真取得系爭出資額、被告鄭鈞鴻取得系爭股份,均為渠等依法取得之財產。乃至被告鄭鈞鴻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處分,亦為法律上保障所有權之行使。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吳尚真等4人應連帶返還繼承被繼承人鄭百晴所有系爭出資額,並請求被告吳尚真等4人應協同原告向百強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前項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爭執事項2);被告鄭鈞鴻將所持有金玉堂公司系爭股份轉讓他人,應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49,096元(即爭執事項3),均無依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爭執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就鄭百晴之遺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效力,並另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一情,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7號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故原告否認系爭分配協議之主張,並無理由,一併敘明。
(三)反訴原告鄭鈞鴻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金玉堂公司78,055股股份及該等股份自104年迄返還日止之孳息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系爭股份於鄭百晴過世後依系爭分配協議由反訴原告取得,業如前述,則系爭股份於104年8月20日因盈餘轉增資增發之股份78,055股,當亦為反訴原告之財產,然目前仍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反訴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金玉堂公司78,055股份,暨自104年起迄今因該等股份所生之孳息;且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上開78,055股份變更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有,核屬有理,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上述金玉堂公司78,055股份孳息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反訴原告既已於111年6月14日提起反訴以代催告,惟反訴被告收受訴狀送達後,迄未給付,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金玉堂公司78,055股份,自104度後取得之孳息,應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併准許。至於反訴原告請求自取得各該年度孳息之日起至反訴起訴狀送達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該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且事前未經催告,故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550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而反訴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金玉堂公司78,055股份,暨自104年起迄今因該等股份所生之孳息,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六、反訴之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三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反訴原告請求之孳息與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亦無訴訟費用之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