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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 告 張恆嘉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參 加 人 蕭張玉蓮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複代理人 曾微茹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偉功訴訟代理人 林桂妙

林銘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查明被繼承人張玉花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餘額為5,493,072元(下稱系爭存款),因而於110年12月2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49頁)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93,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變更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主張其如受敗訴之判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玉花

全體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受有損害及不利益,聲請本院告知訴外人即張玉花之全體繼承人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而繼承人乙○○○受告知後,並於110年12月8日具狀向本院為訴訟參加之聲請(見本院卷51頁)並於111年1月10日補正缺漏之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1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伊之姑姑張玉花生前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公

司)訂有消費寄託契約,而在被告即臺銀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被告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戶存款餘額定存部分有5,493,072元。茲張玉花業於110年8月17日死亡,而留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處分含系爭存款在内之財產,並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伊自得提領系爭存款。詎原告於110年8月23日持系爭遺囑至被告處所,以張玉花遺囑執行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竟遭被告以系爭遺囑未經法院認證或公證,無法確定其真偽為由,告知須經張玉花之繼承人同意方可領取方可系爭存款,並拒絕伊提領爭存款之請求。

縱本件遺囑並非張玉花口述所為,但張玉花並未明示遺囑內

容違背其意思,故伊仍為張玉花選任之遺囑執行人,在原告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中,張玉花之全體繼承人依法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亦不得妨礙遺囑執行人職務之執行。另被告為系爭存款寄託契約之債務人,依法負有向張玉花之遺囑執行人返還系爭存款之義務,加以系爭遺囑既合於法定之要件,且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事,伊自得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以遺囑執行人名義終止其間消費寄託關係後,請求被告將張玉花所有之系爭存款交付伊,被告以未繳納遺產稅等公法上原因作為拒絕伊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項,尚屬無據。況依民法第1215條第2項規定,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執行職務所為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是伊執行職務所為行為,無須得繼承人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215條及消費寄託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於消費寄託關係經終止後,被告即負有返還寄託款項之義務,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3,0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原告前持系爭遺囑前來被告處所,主張其為張玉花之遺囑執

行人,欲辦理張玉花之存款繼承提領手續,然觀原告提出之遺囑其上「立遺囑人」之簽名字樣與張玉花於被告處所留存印鑑卡簽名迥異,遺囑中兩位見證人之簽名筆跡雷同,且原告亦未說明見證人等是否有民法第1198條消極事由之適用,被告為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避免錯誤給付,故於釐清系爭遺囑真偽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依遺產及贈與税法第8條第1項及銀行公會全一字第1011000060A號函附件,繼承人或有權受領人於分割遺產、交付遺贈前本有繳納遺產税之義務,而被告依該銀行公會函亦有義務於辦理繼承存款業務時,徵提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始可給付存款予繼承人或有權受領人,原告前來辦理張玉花之存款繼承提領手續時,並未提供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告自無從依法給付存款予原告;再依民法1138條規定,原告為張玉花之姪子並非法定繼承人,再觀系爭遺囑之内容係將張玉花之房地產及存款遺贈予原告及訴外人張宇翔,張玉花亡故後,被告與張玉花間之存款消費寄託關係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既未偕同全體繼承人等辦理繼承,被告恐遺囑内容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虞,在未釐清張玉花之合法繼承人是否行使扣減權前,為善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及保證繼承人權益故,致未能逕依原告持系爭遺囑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辦理張玉花之存款繼承提領手續。倘法院認原告有領取系爭存款之權利,亦因原告既未能舉證

系爭遺囑之真實性,亦未提出遺產税完納證明,及無法證明該遺產分配未有侵害特留分之情形,被告基於善良管理人之立場,自無從給付存款予原告,被告並無可歸責之遲延事由可言,毋庸負擔遲延責任,是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參加人乙○○○則以:108年4月18日書立之代筆遺囑並未經公證或認證。且因為張

玉花於110年12月22日有到法院公證,但張玉花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故伊認為代筆遺囑有牴觸部分視為撤回。若法院認代筆遺囑有效,則乙○○○為張玉花之唯一繼承人,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請求,就遺囑無效部分,不得行使權利。另本件是關於遺產的事件,所以應該是家事案件等語。

伍、得心證之理由: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

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據此主張被告應餘張玉花死亡後將其寄存於被告之系爭存款交付遺產執行人即原告。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之先決問題,惟因遺囑效力尚非家事事件法前開規定之家事事件範疇,且消費寄託關係亦非家事法院管轄,是本院自得於本件訴訟中審酌系爭遺囑效力,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張玉花生前於被告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戶存款餘額定存部分有5,493,072元。

張玉花業於110年8月17日死亡,而留有代筆遺囑,以遺囑處分含系爭存款在内之財產,並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詎原告於110年8月23日,以張玉花遺囑執行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時,竟遭被告以系爭遺囑未經法院認證或公證無法確定其真偽、未繳納遺產稅、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為由,告知原告須經張玉花之繼承人同意方可領取方可系爭存款。然縱本件遺囑並非張玉花口述所為,但並未明示遺囑內容違背其意思,故伊仍為張玉花選任之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5條第2項規定,其執行職務所為行為,不須取得得繼承人之同意。另被告為系爭存款寄託契約之債務人,被告依法負有向張玉花之遺囑執行人返還系爭存款之義務,伊自得於張玉花死亡後以遺囑執行人名義終止被告與張玉花間消費寄託關係後,請求被告將張玉花所有系爭存款交付伊,爰依民法第1215條及消費寄託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簽名字樣與訴外人張玉花於被告處所留存印鑑卡簽名迥異,且遺囑中兩位見證人之簽名筆跡雷同,原告復未說明系爭遺囑見證人等是否有民法第1198條消極事由之適用,則系爭遺囑是否真實有效尚有疑義;另原告亦非訴外人張玉花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既未偕同全體繼承人等辦理繼承,被告恐遺囑内容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虞,為善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及保證繼承人權益故,致未能逕依原告持系爭遺囑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辦理訴外人張玉花之存款繼承提領手續;再以被告尚未依遺產及贈與税法,徵提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告亦無從依法交付系爭存款予原告;若本院認原告有領取系爭存款之權利,亦因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遺囑之真實性,亦未提出遺產税完納證明,及無法證明該遺產分配未有侵害特留分之情形,則被告基於善良管理人之立場,自無從給付存款予原告,被告並無可歸責之遲延事由可言,毋庸負擔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則陳稱於108年4月18日書立之代筆遺囑並未經公證或認證,且因為張玉花於110年12月22日曾至本院欲為公證,但於彼時因張玉花為不同之意思表示,故系爭遺囑方未完成公證程序。是以伊認為代筆遺囑有牴觸部分視為撤回。若認代筆遺囑有效,則乙○○○為張玉花之唯一繼承人,故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請求,就遺囑無效部分,不得行使權利等語。

經查:

㈠原告主張張玉花生前於被告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戶存款餘額定存部分有5,493,072元。

張玉花業於110年8月17日死亡,及原告於110年8月23日,以張玉花遺囑執行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時,遭被告以系爭遺囑未經法院認證或公證無法確定其真偽、未繳納遺產稅、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為由,並告知原告須經張玉花之繼承人同意方可領取方可系爭存款等情。業據提出張玉花死亡證明書、代筆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

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73條前段、第1221條定有明文。經查:①依證人即手書原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者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遺囑內容都是張玉花親口描述,由你寫下來的?)是的。」,此與系爭遺囑記載「以上意旨,由甲○○律師代筆,並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與見證人等同行簽名如後。」不符,故系爭遺囑是否確由遺囑人口述後經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再經遺囑人簽名,尚有未明。②又參加人辯稱張玉花曾於本院公證處為不同意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本院為釐清系爭遺囑於公證處之公證情形而函詢本院公證處,經本院公證處回函表示「請求認證時所提出之文書(遺囑),經張玉花女士表示非其本人親自口述而成;此,經代筆人承認表示係為其家屬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63頁)等語,核與前開系爭遺囑記載內容相符,是以系爭遺囑未經遺囑人口述做成,即堪信為真實,系爭遺囑即有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之缺失,揆諸上開規定,系爭遺囑即不生效力。③末按參加人提出之委託保管書(見本院卷第85頁)記載張玉花於109年7月28日,將其於被告所開立帳戶及存款、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於生前委託訴外人蕭智文保管,目的並表明係為免遭第三人未經授權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足徵張玉花於書立系爭遺囑之108年4月18日後已有不願將系爭存款委由原告處理之行為,否則即無須再另書立委託保管書,是縱認系爭遺囑已有效成立,亦因系爭保管書所載內容足認張玉花已有視為撤回委由原告處理系爭存款權限,故原告請求,亦屬無憑。

綜上,系爭遺囑既無效,則原告主張基於張玉花之遺囑執行

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493,072元,即屬無憑,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