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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 告 褚火炉

褚許香秀褚得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被 告 張介福

謝玉蘭張須通張發張玉梅張永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將其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30日彰土測字第236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71.9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甲○○應將其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30日彰土測字第236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3.96平方公尺之樓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戊○○。

三、被告庚○○應將其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30日彰土測字第236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戊○○。

四、被告庚○○應將其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30日彰土測字第236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8.13平方公尺之樓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辛○應將其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30日彰土測字第236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18.0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丁○○應將其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30日彰土測字第236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4部分,面積63.72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丁○○應將其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30日彰土測字第236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36.35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八、被告丙○○應將其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30日彰土測字第236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26.51平方公尺之樓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九、被告丁○○應將其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30日彰土測字第236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己○○。

十、被告丁○○及丙○○應將其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30日彰土測字第236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

5.61平方公尺之廠房及樓房屋簷重疊處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一、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部分外)由被告甲○○負擔0000000分之292090、被告庚○○負擔0000000分之278040、被告被告乙○○負擔0000000分之481695、被告辛○負擔0000000分之120876、被告丁○○負擔0000000分之0000000、被告丁○○、丙○○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25245、被告丙○○負擔0000000分之119295。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481,695元、被告甲○○以新臺幣292,089元、被告庚○○以新臺幣278,040元、被告辛○以新臺幣120,876元、被告丁○○以新臺幣640,678元、被告丁○○、丙○○以新臺幣25,245元、被告丙○○以新臺幣119,2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4,525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613,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如民國(下同)111年11月28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見本院卷第26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鈞院109年度彰簡字第22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並辦理分割完成,惟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以地上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各別占有之土地及地上物之位置、面積均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30日彰土測字第236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造成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所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以: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段538地號土地)原為張光錦所有,被

告等人確實均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甚而張光錦之繼承人與原告間,復自50年間即有分管協議迄今:

⒈張光錦死亡前,先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二分之

一予張梨。張梨嗣後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45年12月1日時,分別出售予陳為霜(權利範圍2/48)、吳朝臨(權利範圍1/48)、吳朝和(權利範圍1/48)、張何盡(權利範圍8/48)。另於61年1月29日將其權利範圍1/4轉讓予原告禇火炉。

⒉張光錦有三子,長子張景絕嗣;次子為張延通;三子為張番婆:

⑴張延通育有長子張周及次子張雪梅。其中,張周育有二子,長子為張建極、次子為張建安,張建安並已絕嗣。

而長子張建極之子為張烏毛。張烏毛有子張錫標,張錫標並有配偶即被告甲○○。

⑵又張雪梅育有三子,長子為張見喜、次子為張見多、三

子為張見何。張見何之子有三,分別為長子張迺鵬、次子張清波。張迺鵬育有二子即被告辛○及訴外人張福來。而張清波則有養子即被告庚○○。

⑶另張番婆之子為張俊德,張俊德並另收養(過房子)張波。張波則育有一子張磁。其中:

①張磁於53年7月31日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轉讓予

張生財,張生財過世後,並由其女丁○○、丙○○因繼承而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另原告更於74年12月間與陳為霜(繼承人為陳朝雄、陳朝金)、吳朝臨、吳朝和(繼承人為吳明華)、張炎和(繼承人為張安和)、原告禇火炉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丙○○,並同意丙○○以付費之方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廠房並使用之。②張磁於85年1月29日,與同為張光錦之繼承人即被告辛

○、被告庚○○簽署買賣協議書,依買賣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張磁將其名下關於系爭土地之道路所有權轉讓予被告辛○、庚○○。而因系爭土地業經張光錦之繼承人協議分管,因而被告辛○、庚○○雖亦為張光錦之繼承人,惟其仍需向張磁購買道路之所有權,如張磁及辛○、庚○○,甚或張光錦之繼承人未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以被告辛○、庚○○二人本就為張光錦之繼承人而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何須再向張磁購買道路之所有權限。

③另張磁於92年4月4日將其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其房屋出售轉讓予被告乙○○。

⒊張光錦死亡後,其上開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因張

光錦之上開繼承人與原告禇火炉自50、60年間即因有分管協議,而以將系爭土地劃分二分之一之方式,分別與原告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供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迄今。⒋據此,被告等人確實均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甚而張光

錦之繼承人與原告間,復自50年間即已有分管協議迄今,而原告於61年間即已自張光錦之子張犁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足見原告必係知悉系爭土地上已有約定如何為分管使用。

⒌甚且原告亦係知悉系爭土地之另外二分之一權利範圍,係

由張光錦之其餘繼承人所繼承,且該些繼承人更於50年間即已搭建地上物使用迄今,惟原告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故意未告知系爭土地另外二分之一權利範圍之共有人即張光錦之繼承人為何,致該分割共有物訴訟於審理時,並未要求張光錦之繼承人需先為繼承登記後,通知該些繼承人到庭說明並以現況使用之方式提出分割方案,致使被告等人因該分割共有物訴訟所為之判決而面臨須拆屋還地之窘境。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原告於61年間即已自張光錦之子張犁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且原告亦於50年間即已與張光錦之繼承人搭建地上物,共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又原告亦曾於74年間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丙○○,顯見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之情形,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之另外二分之一權利範圍,係由張光錦

之其餘繼承人所繼承,而於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故意未告知系爭土地另外二分之一權利範圍之共有人即張光錦之繼承人為何,致該分割共有物訴訟於審理時,並未要求張光錦之繼承人需先為繼承登記後,通知該些繼承人到庭說明並以現況使用之方式提出分割方案,致使被告等人因該分割共有物訴訟所為之判決而面臨本件拆屋還地之情事,原告所為已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⒉又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原告禇火炉復與被告等人共同

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於74年12月間,亦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丙○○,此均益徵原告顯有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

⒊基此,被告等人確實均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原告自不

得再向被告等人主張拆屋還地,否則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之情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因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225號分

割共有物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除原告己○○於110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39-2、13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並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系爭土地上坐落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203、257頁)。又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有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抗辯原告戊○○與張光錦之繼承人於50年間分別於系爭土

地上搭建建物,共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原告於61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時即知悉附圖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原告亦曾於74年12月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丙○○,足見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買賣協議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據(本院卷第139至165頁)。惟查:⒈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

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共有人於共有土地上成立分管契約,並於分管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嗣共有土地經分割後,該房屋即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538-3地號

土地(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109年度彰簡字第225號卷第67頁),而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固記載:茲同意丙○○在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搭建鐵架廠房使用,並申請建築使用執照。同意人陳為霜、吳朝臨、吳朝和、張炎和、原告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然該同意書所載53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重測前為538-3地號土地不符,已屬有疑。被告雖主張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惟共有人對於特定共有人占用特定位置未提出異議之原因甚多,不能僅以房屋存在年代久遠,即推論全體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單純占有土地興建房屋,與土地共有人間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土地,相互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不干涉,係屬二事。是以,尚難僅憑該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買賣協議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即遽為附圖所示地上物係經共有人同意而興建,或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判斷。

⒊又縱使被告所辯為真,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係經原告同意興

建,或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惟原告既係因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225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該分管協議亦於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因共有關係消滅而失其效力,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即無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以,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

情云云,惟被告辯稱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係經過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建造一節,既不足採信,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屬權利正當行使,要無被告所指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如本判決主文第七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