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 告 胡純敏

胡純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張然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0.42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造建物以及如附圖所示之磚造圍牆拆除。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451.47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時未主張租佃關係,而係以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時,即無該條之適用〔司法院(78)廳民一字第778號研究意見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等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於系爭土地上之占用物排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而並非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佃關係而對被告有所請求,依前揭實務見解,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相關資料,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於民國(下同)91年底因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約,業遭註銷登記,況該租約之承租人亦非被告,形式觀之,本件亦非因耕地租賃關係所發生之爭議案件,兩造自無庸先經調解及調處程序後方得起訴;至於被告抗辯其利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此應由法院於進行實質審理時審酌,否則無異將因被告之抗辯理由反使原告於本件起訴是否具備程序要件而處於不確定狀態。是原告起訴合乎程序要件,被告辯稱本件迄未行經調解、調處程序,應於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不足為採,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與起訴狀附圖所指之建物相同)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以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C、D、E、F、G、B連線之磚造堤岸拆除並將所圍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嗣於111年3月11日具狀將請求被告拆除部分之聲明,變更為除附圖編號A部分外,被告需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排除,並將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擴張為系爭土地全部,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變更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8日鹿土測字第18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0.42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造建物拆除;⑵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外)之地上物排除,並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面積2

451.47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二)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如附圖所示之磚造圍牆及磚造鐵架造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訴。

(三)否認被告所提同意書之真正。縱為真正,系爭土地係由彰化縣鹿港鎮海埔厝段海埔厝小段176-2、176-4、176-5、176-6、176-7地號土地重劃而來,而重劃前之鹿港鎮海埔厝段海埔厝小段17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施達生、施迪生、施優生及施建生(下稱施達生等四人)分別與張應皆、施聘(下稱張應皆等二人)訂有耕地租約,該耕地租約縱因土地重劃而繼續存在於重劃後之系爭土地,惟查張應皆等二人已分別於78年3月1日將鹿港鎮海埔厝段海埔厝小段176-2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讓與予被告,系爭土地為耕地,耕地租賃權於性質上不得讓與,其讓與應視為轉租,此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禁止規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被告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

(四)被告所提之證物無法證明其有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施建生繳交租金。施建生並無授權施優生或施優生之母親收取租金。

(五)系爭土地測量時,因為現場長滿很高的雜樹無法測量。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前之地號為鹿港鎮海埔厝段海埔厝小段176-2地號土地(後分割增176-4至176-8地號土地),重劃後之地號則為鹿安段780、710、834地號等土地,原分別由張應皆等二人向施達生等四人,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來承租。嗣於78年3月1日承租人張應皆等二人經出租人施達生等四人之同意,將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讓渡予被告,三方並同時簽訂系爭土地變更作為養殖魚使用之同意書以及讓渡承租權之讓渡書,被告自此即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養魚並繳納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意旨,縱未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仍可認被告與耕地所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早已有合意成立三七五減租之租約。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設施、搭建之建物及使用系爭土地,均係基於三七五租約,而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若認兩造無三七五租約,依前開事實,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間亦有一般租賃法律關係之合意,且為不定期之租約,被告乃有權占有。

(二)原告雖援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43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要旨,稱耕地租賃權讓與應視為轉租,張應皆等二人違反禁止規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惟承租權之完全讓渡並不等同轉租,遑論此讓渡係經出租人之同意。退步言之,縱認承租權之讓渡為轉租,原告所引最高法院之見解主要是針對不自任耕作解釋,對於不自任耕作認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在內,此部分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之租約,應係指張應皆等二人與施達生等四人之原租約。另所謂之轉租契約無效,該轉租契約於本件事實,所指應係承租人張應皆等二人經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讓渡協議,非被告所據主張有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坐落權源,即後續被告與耕地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所另合意成立之三七五租約,且該租約至今仍屬有效。又系爭土地之農地重劃係於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成立三七五租約後,並非原承租人張應皆、施聘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渡予被告之前。

(三)又被告為了於系爭土地上養殖,於系爭土地上投入高額資金,原告因繼承或重劃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後,於未有合理之補償下,突向被告主張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對於被告而言,並非公允,原告本件之請求乃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

(四)伊於系爭土地上除有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外,尚有一些養鰻魚之設施。

(五)系爭土地之租金伊都是交給施優生的母親,因為施達生、施迪生、施優生、施建生四人之土地以前是登記於其等母親名下,後來過戶予其四兄弟,後來其四兄弟四散各地,所以都是由施優生收,如果有欠租的話,伊可以給原告。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磚造鐵架造建物,以及附圖所示磚造圍牆於其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並製成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拆除,及將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以外之地上物排除,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並未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抗辯就系爭土地有占用之權源,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具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內載耕地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1條暨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轉租係指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將租賃物出租予第三人,原租賃關係仍存在於出租人與原承租人之間,亦即同時存在二個不同之租賃關係;而承租權之讓與,則係原承租人,得出租人之同意,將租賃權讓與他人,由受讓人成為承租人,原承租人則脫離租賃關係,兩者尚有不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屬強制規定,該項後段為轉租之禁止規定,並非逕對租賃權讓與所為之禁止規定,耕地承租人將其租賃權任與於他人,倘經出租人同意,且受讓人自任耕作,耕地租佃關係已於出租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而生債之更改之效果,既非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亦非轉租,應非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禁止之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人格信賴為其基礎,除法律另有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經出租人之同意外,租賃債權性質上不得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不得將租賃債權讓與第三人(8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抗辯其經出租人同意受讓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張應皆等二人之三七五租約,其受讓租約後,有長期於系爭土地上從事養殖漁業及直接繳租於出租人,而與系爭土地之出租人間亦有合意成立三七五租約,縱認兩造無三七五租約,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間亦有一般租賃法律關係之合意,且為不定期之租約云云。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有繳付租金予出租人,惟其所提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無法看出何筆是租金之給付、支票究竟是給何人,無由證明被告有繳付租金;又其辯稱其受讓張應皆等二人之三七五租約,依上開說明,耕地租賃權雖具人格性,但經出租人同意,仍得讓與,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提施達生等四人所出具同意書之真正,被告迄未證明其真實性,且依該同意書上所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施達生等四人僅有同意系爭土地由原本種植水稻變更為養魚使用,並非同意讓渡,另不能僅憑同意書與張應皆等二人出具讓渡書係同天簽立,即認為此二份文件為同時簽訂,而有施達生等四人知悉且同意張應皆等二人讓渡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情事,是難認被告有受讓張應皆等二人之租賃權;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達成繳付租金並使用土地之合意,或證明其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間曾有就系爭土地租與被告使用收益以及租金等租賃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其所辯其有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合意成立三七五租約或一般租賃契約不足可採。是被告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三七五租約或一般租賃契約,均無理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或排除,以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再查,原告雖聲明主張被告應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之磚造鐵架造建物及附圖編號A以外之地上物,然除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及磚造圍牆外,原告無法證明其餘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有權排除,其排除之請求逾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之磚造鐵架建物及磚造圍牆者,為無理由。

(六)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是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土地投入高額資金,原告未有合理之補償即主張拆除,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云云,然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原告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攸關其使用系爭土地之財產上利益,核屬正當權利行使,要無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可言;又法律對於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並未課予於一定期限內主張之義務,而依被告所抗辯之事實,亦難認有原告之具體作為使被告信賴其不再主張其權利;而被告無占有權源而使用原告之土地,亦無原告尚須補償被告後始得請求排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理。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磚造鐵架造建物及附圖所示之磚造圍牆拆除,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