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4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錫坤
張振鋒張維展
張錫權
張錫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公業張信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業張信宗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銘助律師(住○○市○區○○街0000號)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47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公業張信宗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公業張信宗之管理人張榮異已於民國(下同)34年11月1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原證1、2,卷第19、21頁),伊死亡後未選任管理人;而相對人迄今既尚未選任適格管理人,則為免該公業遲遲未能選任適格之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導致本件訴訟權益受損,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經查: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無論已否登記為法人,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均應列該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㈡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公業張信宗尚未登記為法人,管理人張榮
異於34年11月14日死亡後,迄今尚未選任適格管理人等情,有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07年2月12日心鄉民字第1070001326號函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準此,因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為恐案件久延致生損害,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㈢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獲回覆推薦王銘助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茲審酌王銘助律師為執業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故由王銘助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