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 告 張錫坤

張振鋒張維展

張錫權

張錫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被 告 公業張信宗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甲○○○○之派下員,前向埔心鄉公所申請享祀人為張榮宗,惟祀產登記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證3),因而未核備,有埔心鄉公所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函為證(原證4)。是本院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為甲○○○○派下員資格,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非不得藉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應無不合。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戊○○、丁○○、己○○、丙○○,乙○○等人均為被告甲○○○○之前管理人(即設立人)張榮異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甲○○○○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其派下員之戶籍謄本為證(原證6)。因前管理人張榮異亡故後迄未辦理變更,為維護祀產之完整及祭祀祖先之永續傳統,為此請求確認派下員與管理人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二、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2、3款規定:「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係受祭祀公業奉祀之人,復按祭祀公業之取名無需取用享祀人之姓名為名稱,後由設立人隨意取之,無一定標準」,有內政部103年10月20日台內民字第1030313085號函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為證(第765、766頁;原證7)。

三、因此,本件設立人張榮異於設立時,將本公業取名為甲○○○○,並無違反設立祭祀公業之本旨。蓋本祭祀公業以祖先張榮宗為享祀人,緣最初前清時期,由第10世祖張守義偕六兒子來臺開墾,分別為大房長男張雍信(已倒房)、次男張超倫(已倒房)、參男張肇宗(已倒房)、肆男張謙宗、五男張純禧、六男張英宗(以上為11世),有祭祀公業張榜士派下系統表及祖先牌位可稽(原證8),嗣六房

(子)分支,六男「張榮宗」經分支後為本公業之最先始祖,張榮宗(即張英宗,臺語音相同)再直傳張阿淵(12世),張阿淵再直傳張大鑑(13世),張大鑑再直傳張阿秋(倒房)與張阿春(二人為14世)、張阿春再直傳張玉帶(第15世,其他同世之人均倒房),張玉帶再直傳張榮異(16世),張榮異再直傳張清安、張微金(17世),張清安與張微金各直傳張永順與張永任、張永遠、張永從(張永從嗣被收養而除籍;以上為18世),張永順與張永任、張永遠分別各直傳長男戊○○、次男丁○○、三男己○○與丙○○、乙○○(以上為19世,即為本公業之派下員)。又張榮異為直屬祖先張榮宗(即張英宗)之後代子孫,而張榮宗是其他六房分支後之始祖,故以張榮宗為享祀人,張榮異因而設立甲○○○○。故本公業前管理人張榮異以其直系開宗分支之祖先張榮宗為享祀人,符合風俗民情。

四、原告聲明:㈠確認原告戊○○、乙○○、丙○○、己○○、丁○○為被告甲○○○○之派下員。

㈡確認派下員原告戊○○為被告甲○○○○之管理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依設立人張榮異在世時奉祀舊祖先神主牌位,「十世高祖諡守義張公(即張榜士,詳下述說明)」(大字),右側奉祀「十一世祖榮宗張公」,故原告奉祀之享祀人張榮宗,確實為原告之第十一世祖,足證第十世祖張守義與第十一世祖張榮宗有延續派下關係。

二、張榮宗之「榮」字與張英宗之「英」字,臺語發音相同,而張信宗祭祀公業由原告第十六世祖張榮異所設立,以六房祖先(分支)之第十世祖張榮宗為享祀人。依鈞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1號民事判決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二)(三)中已載:「(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戊○○、丁○○、己○○)抗辯祭祀甲○○○○所有之『武西堡瓦厝庄272、290番地』土地臺帳謄本,原記載業主張榮異,其後改為『業主張信宗、管理人彰化廳武西堡瓦厝庄張榮異』,且張榮異就『武西堡瓦厝庄272、290番地』二筆土地,向臺北地方法院臺中出張所北斗登記所辦理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內記載:『武西堡瓦厝庄272番地、建物敷地』,管理人張榮異設籍在「武西堡瓦厝庄272番地』,可證祭祀甲○○○○為張榮異所設立,業據提出明治39年7月19日土地臺帳本及明治42年8月5日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7、43-45頁),堪以採信。(三)被上訴人抗辯祭祀甲○○○○,係由被上訴人之十世祖張榜士之六子即十一世祖張英宗之子孫即十六世祖張榮異所設立,張榮異之父為十五世祖之張玉帶,係十世祖張榜士(諡守義)之第六房子張英宗之房下子孫,張榮異之長子為張徽金、次子為張清安,張清安之子為張永順;張永任、張永遠則為張徽金之長男與次男,被上訴人同屬上訴人之派下員及祭祀甲○○○○之派下員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張榮異、張清安、張永順除戶謄本及忠義公世系表、忠義公系及張榜士派下子孫系統表附卷可憑,並與被上訴人提出明治41年第640號民事判決及譯文相符,應堪採信。由上可知祭祀甲○○○○係張榜士之六房即十一世張英宗之子孫張榮異所設立,其派下員即張榮異之子孫,另上訴人之派下系統表所列派下包含十世祖張榜士以下即十一世長房至第六房以下各房子孫,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3年派下員大會手冊第14至18頁之張獅、張榜士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下稱派下系統表)附卷可憑。則祭祀甲○○○○之派下員(屬第六房)與上訴人之各房派下員均有共同祖先即第十世祖之張榜士(見該判決第7、8頁)」。又得心證之理由(四)1.記載:「由上訴人(即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於原審提出92年7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拍攝之錄影光碟所示錄影內容可知,系爭房屋內之公媽牌位,已相當陳舊,顯見設置年代已相當久遠,並由牌位上記載中間為「十世高祖考諡守義張公」(即張榜士),兩側則記載十一世祖「榮宗張公」(應係六房之張英宗)……(見該判決第9頁第23行)」。足證祭祀甲○○○○為原告十六世祖張榮異所設立,以祭祀分支第六房之始祖即第十一世祖張榮宗,而張榮宗與張英宗為同一人,因臺語之榮與英為同音之故,致文字上記載有誤差,故以張榮宗為祭祀甲○○○○之享祀人。

三、張信宗為公業名稱,並非人名,由設立人張榮異取之,已如前述,並有彰化○○○○○○○○○函為證(原證14)。

四、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係就享祀人再做爭執,而與本件祭祀公業成立無關,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享祀人並非成立要件,而係應記載事項。又本件享祀人為張榮宗,係來臺之開山始祖第10世,而設立人為第16世之張榮異,並非如該判決所誤認設立人早於享祀人之情。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1號民事判決咸認張英宗與張榮宗為同一人。

五、被告公業之設立人為張榮異、原告為張榮異之後代子孫,被告均不爭執。

肆、被告答辯:

一、張「榮」宗非張「英」宗,臺語發音亦完全不同: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榮異為直屬祖先「張榮宗」之後代

子孫,而張榮宗經分支後為本公業之最先始祖,並主張因臺語發音相同,張榮宗即張英宗,對此被告否認;再者,按民間命名習慣,鮮有後輩姓名與直屬祖先相同之字輩(即榮字輩),且觀原告所提證物即祭祀公業張榜士派下系統表(卷一第61頁),未見張榮宗之名,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據內政部103年10月20日函(卷一第49頁)說明三可知「至所

詢享祀人如何認定及申報人沿革主張老么張英宗與張榮宗臺語發音相同為同一人得否採認部分,尚須由受理機關就申報人檢附之資料就個案事實根據以認定」,則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據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民國107年2月12日函覆(卷一第19頁)

說明四:「貴公業之享祀人應為牌位之中間以最大字所突顯強調之十世高祖守義張公……原告主張被告公業名稱係張榮異希望後世子孫信仰自己祖宗,取其前後二字,而取名甲○○○○,縱上開取名方式能證明為真實,然張榮異其所信仰之祖宗皆應為貴公信仰奉祀之人,何以台端主張享祀人特指張守義一人,享祀人張守義與貴甲○○○○兩者之關聯具體為何,仍有未明……」,故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張信宗」似非自然人,亦無完整之登記資料:㈠據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6日函(卷一第31頁)說

明四稱:「現行登記名義『甲○○○○』係以『土地總登記時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為準,至該『張信宗』名義是否為自然人,揆其申報背景,因無其他佐證資料可資判斷,實已無從考證……」,故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我國民間一般均習慣以先人(或第一世祖)之名而命,通常

為「祭祀公業○○○」,觀原告所提證物「『祭祀』公業張榜士派下系統表」(卷一第61頁),亦確實係以張榜士謚守義別號張獅等真實姓名為命名,惟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姓名僅「公業」張信宗,無祭祀之名;退步言,原告等人是否有繼續祭祀之事實,亦待確認,凡此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全部之舉證責任。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1號民事判決,實際上未就甲○○○○是否真實存在或真有其人為審理,亦非該案之訴訟範圍:

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1號民事判決事件,其案由乃「遷讓房屋」,而檢視該案判決書可知,審理過程兩造雙方實際上均未就「甲○○○○」是否真有其人等為舉證或調查,故仍有就此詳究而無直接援引之可能。

四、本案前經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駁回,已無確認利益:

㈠原告前以訴外人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為被告,就不服申請「

甲○○○○」(即本案被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訴願決定一事,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被證1;卷二第23頁)駁回有案,觀該案判決理由所載:「是原告(即本案原告之一戊○○,下均同)所稱系爭公業之享祀人除設立人之先祖外,亦包含設立人本身及其後輩皆為享祀人,係不符臺灣設立祭祀公業之民事習慣,即不符論理法則,亦會產生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後於設立人死亡之不合理情形。故原告106年7月24日申請書所稱系爭公業之享祀人非為某一特定袓先,係會隨親人之死亡而增列供奉參拜云云,將造成系爭公業之享祀人範圍不明,原告是項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原告復主張祭祀公業之取名並無限制,設立人得自由決定命名為『甲○○○○』,且依原告所附之土地臺帳謄本,倘張信宗真有其人,沿革欄位即會記載『所有權變更』,並非逕劃線方式更改業主欄位為『張信宗』云云。惟查,祭祀公業之稱謂,一般用詞雖亦簡稱為『公業』;但為與『辦事公業』或『育才公業』區別,通常稱為『祭祀公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67頁,本院卷341頁參照),是公業除祭祀公業外尚有辦事公業、育才公業。本件系爭公業不論是否以享祀人名稱命名,或『張信宗』是否真有其人,惟系爭公業之享祀人為何仍待原告釐清,已如上述。且依原告提出之土地臺帳謄本,亦無法推論系爭公業之享祀人為何」可參。

㈡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公告可知,原告歷年提起多件派下

權相關訴訟,惟無一得證明伊所主張為真,顯已浪費司法資源,而無確認利益及審理之必要。

㈢退步言,原告雖主張伊已呈報相關資料,然而該等資料無

從證實甲○○○○之確實存在,一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6日函說明所稱,張信宗名義是否為自然人,因無其他佐證資料可資判斷,實已無從考證。

五、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戊○○、丁○○、己○○、丙○○,乙○○等人均為訴外人張榮異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被告甲○○○○之設立人為張榮異。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張榮異是否為直屬祖先「張榮宗」之後代子孫?

二、訴外人張榮宗是否即為訴外人張英宗(張守義之後代子孫)?

三、被告甲○○○○之享祀人是否特指張守義?

柒、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處分經通知生效後,發生存續力,在未遭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處分機關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同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且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法院)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又,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即行政處分之主旨或主文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而言,至於作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即行政處分之理由部分),是否對其他機關或法院發生拘束力,則屬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問題。原則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行政處分之理由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法律上判斷,對其他機關或法院不生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108年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前經原告戊○○與另案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駁回其所申請合法之甲○○○○派下全員證明書,嗣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駁回在案,有本院調閱之卷宗可稽,準此,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該處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即行政處分之主旨或主文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觀該案判決理由所載:「…

(五)又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以享祀人、設立人、獨立財產為其要件,關於享祀人部分,於渡臺之初設立之祭祀公業,原係以其在中國大陸之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然嗣後由於在臺親屬逐漸增多,及各家財力奠定基礎,不需以廣泛之親屬為派下範圍,乃得漸以較近世代之祖先為享祀人,產生以各宗在臺之開基祖為享祀人,或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設立以其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之祭祀公業(參見法務部93年5月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39、743-744頁,本院卷221-225頁)。另按祭祀公業之種類,依其設立後派下之存否及派下與團體間之關係是否存在,可分為社團的祭祀公業及財團的祭祀公業。社團的祭祀公業(即狹義的祭祀公業及祖公會),因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鬮分字的祭祀公業(係於分割遺產【所謂鬮分係指以抽籤方式,分配家產或遺產之意】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合約字的祭祀公業(係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津歛【醵資】金錢,或提出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參見法務部93年5月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56-757頁,本院卷227頁)。

(六)原告雖稱系爭公業之享祀人並無不明,乃因原告前於申請時不諳享祀人之定義為何,自103年起即曾以11世祖張英宗、15世祖張玉帶等祖先牌位之祖先、10世祖張守義為享祀人,均遭被告要求補正。惟系爭公業係設立人16世祖張榮異為感念祖先渡海來臺開墾之辛勞,緬懷10世祖張守義以下至15世祖張溪輪、張溪盛、張溪泉、張玉帶、張溪標等人所設立,故系爭公業之享祀人為10世祖至15世祖等人云云。惟觀原告106年7月24日申請書(本院卷217-218頁)所載內容:「說明:二、...2.享祀人:...貴承辦所要求查明享祀人為何,恐曲解所謂的享祀人即為某一特定袓先,本甲○○○○有專為祭祀袓先而蓋之建物(公媽廳祠堂),而公媽廳內奉祀之祖先牌位列位袓先即享祀人是會隨親人之死亡而增列供奉參拜,如附件照片列位神主牌位祖先均為公業之享祀人,而非某一何人...。」另觀原告申請所附照片(訴願卷75頁),系爭公業之祖先牌位上列載10世祖張守義、11世祖張榮宗、12世祖張阿淵、13世祖張大鑑、14世祖張阿秋、張阿春、15世祖張溪輪、張溪盛、張溪泉、張玉帶、張溪標、16世祖張木桂、張榮異、17世祖張清安、18世祖張永順、19世祖(空白)、20世祖張世昌等人為享祀人。其中16世祖張榮異為設立人,則原告主張上述祖先牌位所列之人皆為享祀人,即產生享祀人範圍包含設立人及其後輩之情形。惟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祭祀公業之享祀人有以在中國大陸之太祖為享祀人,或以各宗在臺之開基祖為享祀人,或以其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為其設立方式,皆限於特定下之享祀人;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之定義,享祀人係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則享祀人若為設立人之祖先,當無於祭祀公業設立時尚未亡故之理。是原告所稱系爭公業之享祀人除設立人之先祖外,亦包含設立人本身及其後輩皆為享祀人,係不符臺灣設立祭祀公業之民事習慣,即不符論理法則,亦會產生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後於設立人死亡之不合理情形。故原告106年7月24日申請書所稱系爭公業之享祀人非為某一特定袓先,係會隨親人之死亡而增列供奉參拜云云,將造成系爭公業之享祀人範圍不明,原告是項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況原告歷次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之享祀人範圍皆不相同(參見本院卷401頁之附表),且依本件106年7月24日申請書及原告所附之沿革、祖先牌位照片可知,原告本次主張之享祀人亦有不同(本院卷117頁之沿革上僅載享祀人為「張榮宗」),是被告審認系爭公業之享祀人尚未釐清,並以106年8月11日函請原告補正,尚非無據。

(七)原告另主張縱享祀人不明,然原告已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活動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被告審查並無不實即應公告,倘有爭議或疑義,仍得由異議、民事訴訟等救濟程序保障權利,被告不得逕否准原告所請云云。惟如前述,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所稱書面審查,係僅作形式上審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審究,且申報人所提之書面文件,必須齊全、並合於邏輯及經驗說明其申報事項,始能納入法人管理,而非相關資料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情況下,均予以公告。本件原告主張享祀人之範圍包含設立人及其後輩屬顯有疑義外,原告檢附之祖先牌位照片、申請書、沿革所稱享祀人亦不相同,被告未能從原告檢附資料得知系爭公業之享祀人為何人,係不符合祭祀公業認定之程序要件,被告依上述法令規定,即無從予以公告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餘地,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不足採取。

(八)原告復主張祭祀公業之取名並無限制,設立人得自由決定命名為「甲○○○○」,且依原告所附之土地臺帳謄本,倘張信宗真有其人,沿革欄位即會記載「所有權變更」,並非逕劃線方式更改業主欄位為「張信宗」云云。惟查,祭祀公業之稱謂,一般用詞雖亦簡稱為「公業」;但為與「辦事公業」或「育才公業」區別,通常稱為「祭祀公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67頁,本院卷341頁參照),是公業除祭祀公業外尚有辦事公業、育才公業。本件系爭公業不論是否以享祀人名稱命名,或「張信宗」是否真有其人,惟系爭公業之享祀人為何仍待原告釐清,已如上述。且依原告提出之土地臺帳謄本,亦無法推論系爭公業之享祀人為何。是系爭公業之享祀人範圍不明,被告無從認定其是否為祭祀公業,而以上述106年8月11日函請原告提出說明二之資料證明享祀人為何人,非無理由,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九)原告又主張系爭公業為張榮異「1人」提供個人財產一部所設立,實難有「鬮分字」或是「合約字」之書面證明文件云云。惟依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意旨可知,依臺灣民事習慣設立之祭祀公業方法僅有鬮分字及合約字兩種方式,若非依此2種方式設立者,則不符臺灣民事習慣,而應可認定為其他公業而非祭祀公業。且依原告提出系爭公業之沿革(本院卷117頁)記載:「五、淵源來歷:...

業所有收入,作為張家子孫聚集祭祖、掃墓備辦興建修繕祠堂等一切公共開銷經費,張家後代子孫至今仍延績保有此重視宗祠傳統...。」故被告為審核系爭公業是否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而以上述106年8月11日函請原告提出說明三及說明四所示之文件,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屆期未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依法核無不合。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處分依法核無違誤,訴願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依其上述申請,作成系爭公業之公告,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等語。是該祭祀公業申請被駁回後,即並無該公業之存在,原告仍執意求為判決:

㈠確認原告戊○○、乙○○、丙○○、己○○、丁○○為被告甲○○○○

之派下員。㈡確認派下員原告戊○○為被告甲○○○○之管理人等語即無理由。

三、退步言,原告雖抗辯主張伊已呈報相關資料,並以行政處分之理由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法律上判斷,對其他機關或法院不生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108年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張「榮」宗非張「英」宗,臺語發音亦完全不同: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榮異為直屬祖先「張榮宗」之後代

子孫,而張榮宗經分支後為本公業之最先始祖,並主張因臺語發音相同,張榮宗即張英宗,對此被告否認;再者,按民間命名習慣,鮮有後輩姓名與直屬祖先相同之字輩(即榮字輩),且觀原告所提證物即祭祀公業張榜士派下系統表(卷一第61頁),未見張榮宗之名,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據內政部103年10月20日函(卷一第49頁)說明三可知「至所

詢享祀人如何認定及申報人沿革主張老么張英宗與張榮宗臺語發音相同為同一人得否採認部分,尚須由受理機關就申報人檢附之資料就個案事實根據以認定」,則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據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民國107年2月12日函覆(卷一第19頁)

說明四:「貴公業之享祀人應為牌位之中間以最大字所突顯強調之十世高祖守義張公……原告主張被告公業名稱係張榮異希望後世子孫信仰自己祖宗,取其前後二字,而取名甲○○○○,縱上開取名方式能證明為真實,然張榮異其所信仰之祖宗皆應為貴公信仰奉祀之人,何以台端主張享祀人特指張守義一人,享祀人張守義與貴甲○○○○兩者之關聯具體為何,仍有未明……」,故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張信宗」似非自然人,亦無完整之登記資料:

㈠據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6日函(卷一第31頁)說

明四稱:「現行登記名義『甲○○○○』係以『土地總登記時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為準,至該『張信宗』名義是否為自然人,揆其申報背景,因無其他佐證資料可資判斷,實已無從考證……」,故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我國民間一般均習慣以先人(或第一世祖)之名而命,通常

為「祭祀公業○○○」,觀原告所提證物「『祭祀』公業張榜士派下系統表」(卷一第61頁),亦確實係以張榜士謚守義別號張獅等真實姓名為命名,惟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姓名僅「公業」張信宗,無祭祀之名;退步言,原告等人是否有繼續祭祀之事實,亦待確認,凡此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全部之舉證責任。

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1號民事判決,實際上未就甲○○○○是否真實存在或真有其人為審理,亦非該案之訴訟範圍: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1號民事判決事件,其案由乃「遷讓房屋」,而檢視該案判決書可知,審理過程兩造雙方實際上均未就「甲○○○○」是否真有其人等為舉證或調查,故仍有就此詳究而無直接援引之可能。

四、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系爭公業存在,且前有行政法院就系爭公業存否為判斷,對本院仍有拘束力,自不容為不同判斷,其另所提理由,經本院詳為審核亦無理由,因此,原告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戊○○、乙○○、丙○○、己○○、丁○○為被告甲○○○○之派下員。㈡確認派下員原告戊○○為被告甲○○○○之管理人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