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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47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錫坤

張振鋒張錫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維展

張錫平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公業張信宗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公業張信宗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即被告公業張信宗之管理人張榮異已於民國(下同)34年11月14日逝世,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原證

1、2,卷一第19、21頁)。因伊死亡後尚未選任新管理人,且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本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雖前經鈞院於112年5月3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故原告即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被告即相對人迄今既仍未選任適格管理人,則為免該公業遲遲未能選任適格之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導致本件訴訟權益受損,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1246 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法院 8

8 年度台上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參照)。㈡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時,即聲請為被告即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卷一第9頁以下),前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以本案號裁定選任王銘助律師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47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公業張信宗之特別代理人,並確定(卷一第125頁);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爰於112年6月21日提起上訴,並提出本件聲請。㈢次查被告即相對人雖迄今仍未選任適格管理人,惟依前開裁

判意旨,則本件王銘助律師其代理之權限,本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因此,相對人於第一審即本院既已有合法之特別代理人,縱某一造上訴,亦無須再次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況本件並無代理權滅失之情事。是本件聲請與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