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 告 陳柯富美
陳全祥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秋被 告 陳金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承木購買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林金標及被告名下,嗣陳金標、陳明玉、陳慶春、陳慶隆(下合稱陳金標等四人)及被告共有口頭約定(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其中一分地為其母陳呂微所有,供陳呂微使用收益,並約定若日後未賣出,即由陳金標、陳明玉、陳慶春、陳慶隆(下合稱陳金標等四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均分。詎被告以詐欺及侵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欺騙共有人系爭土地無法分割,經原告陳柯富美、陳淑秋及訴外人李愛治、陳滿龍、陳惠娟、陳俊展等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9日發覺系爭土地並非不能分割後,認被告侵害共有人權益,而偕同至共有人陳慶隆家中表達不同意及主張撤銷之意思,被告及陳慶隆於該日公開表示被告以一分地換一分地方式向共有人陳明玉購得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市價一分地約新台幣(下同)800萬元,被告欲以150萬元之其他土地換取系爭土地,且表示「全部是他們的,他們沒有要分、不同意的話,一毛錢都分不到」等語,並以「他們沒有要拿出來,全部是他們的,他們沒有要分,你們去告也告不成,不同意的話,一毛錢也拿不到」等更不利益結果逼迫,又表示「陳桂女沒有分,如不同意的話,還要拿錢出來分給陳桂女相逼,也從未告知是以一分地換一分地」,是被告有以詐欺脅迫手段致原告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再以被告於102年5月15日強迫共有人陳柯富美、李愛治接受及分配20萬元,此係新的合意,既被告要求「以一分地換一分地
」交換土地,從未告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未依土地法第34之1條規定有重大變更事項應發函通知共有人等,該以一分地換一分地交換土地之條件,法律上即無效力。另原告陳柯富美、陳淑秋與共有人李愛治於110年4月18日發現 「陳桂女表示沒有要分、陳碧蓮表示拿10萬」,但被告及陳慶隆卻自行將購買系爭土地中一分地對價150萬分七等分,並將陳桂女、陳碧蓮實際未分配之部分均詐欺侵占為己用,分配比例有誤,嚴重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因而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於陳呂微過世後應將系爭土地中一分地部分,按應有部分登記為公同共有,若無法依約履行,亦應給付與土地價值相當之利益與原告等人等語。
並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履行原契約將系爭共有土地彰化
縣○○鎮○○段000地號之其中一分地按共有持分比例分割。㈡備位聲明:若對方已經無從履約,則應依照土地分配之相當利益給付原告等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伊與陳金標、陳明玉45年間自學校畢業後即隨伊之父陳承木
學習製麵技術及經商致富,陳承木並於兩年間於火燒庄興建第一棟紅磚三合院,並於47年間分別以陳金標名義購買面積四分多農地,以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及以陳明玉名義購買三分農地作為工作獎勵,迄今已經60餘年,系爭土地至今為伊所有。詎陳承木於51年間過世,數年後陳金標以做生意為由,將其名下之農地出售,買進全村之第一台汽車,第一台功學社YAMAHA機車,隨後經營筍乾、加工龍眼、蒜頭等生意皆失敗收場,本件訴訟標的為伊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共有之土地,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應發函通知共有人,於法不合,且原告未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文件向伊請求返還共有物,亦於法無據。另伊於102年5月9日合法出售伊獨立持有之一分土地所得金額150萬元,基於伊體恤兄弟姊妹之家庭生活不易,承襲伊父母家和萬事興之意贈與兄弟姊妹及遺孀,原告陳柯富美亦受贈26萬元,伊並無詐欺脅迫之情,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伊即藉本件訴訟為撤銷贈與原告陳柯富美之26萬元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返還受贈之26萬元及法定利息。
再以本件錄音檔系原告陳淑秋於109年4月19日於未經伊同意
下錄音,有妨礙秘密之嫌,有構成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之嫌疑,而不足以當本案之證明。隨後原告陳淑秋再鼓吹扇動誘導原告陳柯富美、訴外人李愛治、陳滿龍、陳惠娟、陳全祥、陳俊益等人,並於110年4月21日寄出存證信函控訴本件相關當事人等,原告陳淑秋亦有偽造文書之嫌疑,原告陳柯富美、訴外人李愛治、陳滿龍、陳惠娟、陳全祥、陳俊益等人有刑法偽證罪之嫌疑等語。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轉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復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所明定。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經查,依原告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訴外人陳金標
等四人及被告與陳呂微之約定,於陳金標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原告等與陳燕月、陳燕鳳、陳思伃、陳淑芬、陳滿龍(下稱陳燕月等五人)合計八人,在分割遺產以前,陳金標就前開土地分割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應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為釐清陳金標之繼承人為何人,依職權函詢本院家事法庭,經函覆陳金標之繼承人均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45、227頁),則原告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為原告等與陳燕月等五人公同共有中,原告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就該公同共有之權利,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則於未獲移轉登記前,系爭土地尚非原告等三人及陳燕月等五人公同共有,而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該訴訟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即經本院裁定補正追加原告,然原告僅提出陳燕月等五人同意不追加為原告之同意書,但未能補正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之缺失,原告復未請求本院追加陳燕月等五人為原告,致本件訴訟於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缺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至被告雖於民事答辯狀表示撤銷贈與原告陳柯富美26萬元及
自102年5月9日起之法定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惟並未於答辯狀中明確表示提起反訴,答辯理由亦未指出欲撤銷贈與原告陳柯富美26萬元之明確時間地點,故被告主張之反訴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及事實均不明確。況本件原告提起之訴訟標的乃基於契約之給付請求權,而被告所欲提起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則為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已有不同。再者,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系爭土地經陳金標等四人及被告約定其中一分地供陳呂微所有並使用收益,並約定若日後未出售,即由陳金標等四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因而於陳呂微死亡後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一分地應有部分分割登記為陳金標等四人及被告公同共有。而被告欲提起之反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則為被告因跟隨陳承木工作,受陳承木贈與系爭土地,其將所有土地中一分地出售後所得價金中26萬元贈與原告陳柯富美,因原告等人認其詐欺脅迫取得系爭土地,因而表示撤銷贈與,並請求陳柯富美返還不當得利26萬元。是被告於欲提起之反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訴部分並不相同,且兩造分別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復無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之情形,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亦不相牽連,故反訴原告所欲提起之反訴,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故本院認被告撤銷贈與之表示僅為情緒宣洩,尚未合法提起反訴,而不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其中一分地按共有持分比例分割,及若被告已無從履約,則應依照土地分配相當利益予原告等人,因當事人不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