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庇俄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昌源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邱慧珠
楊松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6萬8,89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1,554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提起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要旨參照)。復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又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邱慧珠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地上物,及被上訴人賴松允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1年12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112年1月10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提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地上物遷讓返還原被上訴人邱慧珠廢棄;㈡原判決上訴人應將附表3所示之地上物遷讓返還原被上訴人楊松允廢棄;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復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地上物,於被上訴人邱慧珠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4萬7,600元(計算式:26萬5,900元+238萬1,700元);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於被上訴人賴松允起訴時之價額為72萬1,292元(計算式:138.71㎡5,200元/㎡),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6萬8,8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554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1,554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彥宇附表:
編號 原判決 附圖編號 不動產標的 坐落土地 占有面積 (㎡) 地上物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1 A 彰化縣 二水鄉 修仁段 324 803.42 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 2 B 700.87 一層鐵皮屋 3 C 138.71 備註: ⑴原判決附圖為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5日田土丈字第13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⑵編號1及2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