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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粘水永

粘水波粘水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審判決命其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核定之(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面積×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另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4,680元(計算式:50.9平方公尺×5,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