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73號原 告 文蓬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告① 卓慶福

② 文清順

③ 陳成仁

④ 許阿莉

⑤ 文進興

⑥ 陳英語

⑦ 文政雄

⑧ 文隆昌

⑨ 張清照

⑩ 陳明樂

⑪ 文祥

⑫ 文雅柔

⑬ 文麗卿

⑭ 文在

⑮ 陳光豊

⑯ 陳錫祐

⑰ 陳淑貞

⑱ 陳淑柔

⑲ 陳錫池

⑳ 詹蓮芬(文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㉑ 文昶元(文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㉒ 文舒萍(文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㉓ 文阿蓮㉔ 文精子 (現應㉕ 文綜仁㉖ 陳素琴㉗ 陳福順㉘ 陳素卿㉙ 陳素朱㉚ 陳福村㉛ 嚴真珠㉜ 嚴武雄㉝ 嚴武忠㉞ 陳彩㉟ 陳雲㊱ 尤陳偲

㊲ 杜桂香㊳ 陳秋鳳㊴ 陳秋芬㊵ 陳盈甄㊶ 文福安㊷ 連淑椒㊸ 連昭慶㊹ 連淑貞㊺ 連昭文㊻ 文進忠㊼ 文進和㊽ 文慶來㊾ 楊素珠㊿ 傅宏銘

 傅世勲

 傅秋蘭

 傅東河

 傅龍德

 楊傅繡

 傅馨慧

 傅茂盛

 巫昌盈

 巫秀葭

 巫秀美

 巫秀鳳

 巫重熙

 巫佩諭

 巫承翰

 簡林桂花

 林開鎭

 林德勇

 林春鎮

 林芫村

 林春葉訴訟代理人 林美嘉被 告 林廣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光豊、陳淑貞、陳錫祐、陳淑柔、陳錫池、文阿蓮、詹蓮芬、文舒萍、文昶元等9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文萬教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24分之1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楊素珠、傅宏銘、傅世勲、傅秋蘭、傅東河、文在、傅龍德、楊傅繡、傅馨慧、傅茂盛、巫昌盈、巫秀葭、巫秀美、巫秀鳳、巫重熙、巫佩諭、巫承翰、簡林桂花、林開鎭、林德勇、林春鎮、林芫村、林春葉、林廣福等24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文黃氏傳知(即文黃傳知)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24分之3、同段370地號應有部分176分之3、同段372地號應有部分176分之3、同段383地號應有部分176分之3、同段385地號應有部分176分之3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文慶來、文隆昌、文精子、文綜仁、陳素琴、陳福順、陳素卿、陳素朱、陳福村、嚴真珠、嚴武雄、嚴武忠、陳彩、陳雲、尤陳偲、杜桂香、陳秋鳳、陳秋芬、陳盈甄、文福安、連淑椒、連昭慶、連淑貞、連昭文、文進忠、文進和、文進興等27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文治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24分之48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63平方公尺)、同段370地號(面積13127平方公尺)、同段372地號(面積8790平方公尺)、同段383地號(面積2958平方公尺)、同段385地號(面積2783平方公尺)等5筆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月19日二土測字第1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文蓬分割方案)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其中編號T,分配人文治,應更正為文治之繼承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原告以下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一、登記共有人文萬教於起訴前即民國61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光豊、陳淑貞、陳錫祐、陳淑柔、陳錫池、文建助、文阿蓮等人,有文萬教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3-95頁):

㈠、於訴訟進行中,文萬教之繼承人文建助於110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蓮芬、文舒萍、文昶元等人,有文建助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9-467頁),原告於111年1月14日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55-457頁)。

㈡、基上,文萬教之繼承人應為被告陳光豊、陳淑貞、陳錫祐、陳淑柔、陳錫池、文阿蓮、詹蓮芬、文舒萍、文昶元等9人(下稱陳光豊等9人)。

二、原告起訴時所提110年11月1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共有人「文黃傳和」、「文黃氏傳和」,應為「文黃氏傳知」之誤載,嗣經辦妥更名登記為「文黃氏傳知」,此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443-453頁),又「文黃氏傳知」與「文黃傳知」應屬同一人(下稱文黃氏傳知),此經其繼承人即被告簡林桂花與原告一致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6頁)。查:

㈠、登記共有人文黃氏傳知於起訴前即52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素珠、傅宏銘、傅世勲、傅秋蘭、傅東河、文在、傅龍德、楊傅繡、傅馨慧等人(此為文黃氏傳知與文清智婚姻關係所生之後代),有文黃氏傳知及文清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7-127頁)。

㈡、文黃氏傳知另與傅炎俊有婚姻關係,其繼承人有傅茂盛、巫昌盈、巫秀葭、巫秀美、巫秀鳳、巫重熙、巫佩諭、巫承翰、簡林桂花、林開鎭、林德勇、林春鎮、林芫村、林春葉、林廣福等人,有文黃氏傳知及傅炎俊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15-567頁),並經原告於111年3月30日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11頁)。

㈢、基上,文黃氏傳知之繼承人應為被告楊素珠、傅宏銘、傅世勲、傅秋蘭、傅東河、文在、傅龍德、楊傅繡、傅馨慧、傅茂盛、巫昌盈、巫秀葭、巫秀美、巫秀鳳、巫重熙、巫佩諭、巫承翰、簡林桂花、林開鎭、林德勇、林春鎮、林芫村、林春葉、林廣福等24人(下稱楊素珠等24人)。

三、登記共有人文治於起訴前即15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文慶來、文隆昌、文精子、文綜仁、陳素琴、陳福順、陳素卿、陳素朱、陳福村、嚴真珠、嚴武雄、嚴武忠、陳彩、陳雲、尤陳偲、杜桂香、陳秋鳳、陳秋芬、陳盈甄、文福安、連淑椒、連昭慶、連淑貞、連昭文、文進忠、文進和、文進興等27人(下稱文慶來等27人),有文治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29-267頁)、本院78年度家繼字第368號、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367號在卷可稽。原告於起訴時漏列文精子,於111年1月11日追加文精子為被告(本院卷一第454-1到454-5頁),並於111年5月19日撤回非繼承人之文崇勳、文尚德、文雪犁、連銀、文淑雅、文淑娟、文景弘、文見誠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09、615頁)。

貳、本件除被告簡林桂花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63平方公尺)、同段370地號(面積13127平方公尺)、同段372地號(面積8790平方公尺)、同段383地號(面積2958平方公尺)、同段385地號(面積2783平方公尺)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登記共有人文萬教、文黃氏傳知、文治於起訴前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一)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為免土地細分及考量實際利用情況,請求依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月19日二土測字第1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下稱原告方案),又系爭土地價值相當,且原告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與原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並無短少,故無須鑑價找補,且原告方案獲得部分共有人同意,應可採取等語。

三、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簡林桂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同意原告方案。

二、被告文阿蓮前到庭稱:系爭土地目前從事農耕,無建物或地上物,且不主張鑑價找補。

三、被告林春葉提出書狀表示:系爭土地共有人非全部相同,僅部分相同,且不相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於法不合。且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各共有人因訴訟所得利益甚微,如依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需鑑價始能公平適當分割,是被告主張變價分割,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得優先承買,符合程序經濟及實體利益等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兩造不爭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39-71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登記共有人文萬教於起訴前之61年1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光豊等9人;登記共有人文黃氏傳知於起訴前52年3月1日之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楊素珠等24人;登記共有人文治於起訴前之15年12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文慶來等27人,業據前述。又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3-367頁)。

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上開文萬教、文黃氏傳知、文治之繼承人,分別就文萬教、文黃氏傳知、文治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除系爭292地號土地地形為三角形外,其餘土地均略呈長方形或梯形。系爭土地上僅有共有人種植作物,並無其他地上物,有原告所提衛星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271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除種植作物外,並無建物或地上物,業據前述,原告主張原物分割,為被告林春葉反對,並主張應採變價分割等語,然共有物分割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故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被告林春葉主張變價分割,自無可採。

㈢、第查,原告分割方案,業經被告簡林桂花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另被告文清順、陳英語、文祥、文進興、陳明樂、文政雄、卓慶福、陳成仁、許阿莉、文隆昌、張清照等人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05-409頁)。原告方案亦經二林地政事務所表示並無不能登記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本件亦無其他被告提出其他原物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分割應屬合理。另依原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並無增減,原告主張無須鑑價找補,亦經被告文阿蓮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22頁),而本件亦無共有人願意預納費用聲請鑑價單位為鑑價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附表編號 共有人 謄本編號 292地號土地 謄本編號 370地號土地 謄本編號 372地號土地 謄本編號 383地號土地 謄本編號 385地號土地 1 文萬教(已歿,繼承人見附註1) 1 224分之12 2 文黃氏傳知 (即文黃傳知,已歿,繼承人見附註2) 2 224分之3 1 176分之3 1 176分之3 1 176分之3 1 176分之3 3 文治 (已歿,繼承人見附註2) 3 224分之48 4 陳成仁 4 224分之24 4 17600分之2400 4 17600分之2400 4 17600分之2400 4 17600分之2400 5 陳英語 5 42分之3 7 176分之16 6 176分之16 5 176分之16 5 176分之16 6 文政雄 6 244分之18 3 176分之18 3 176分之18 7 文隆昌 7 244分之24 8 176分之12 6 176分之24 6 176分之24 8 張清照 8 224分之30 8 176分之30 9 176分之30 7 176分之30 7 176分之30 9 文祥 9 210分之6 10 880分之32 11 880分之32 8 880分之92 8 880分之92 10 文蓬 10 210分之6 11 880分之32 12 880分之32 9 880分之92 9 880分之92 11 文雅柔 11 210分之3 12 880分之16 13 880分之16 10 880分之46 10 880分之46 12 文麗卿 12 224分之30 13 文在 13 224分之3 11 176分之3 11 176分之3 14 卓慶福 2 176分之12 2 176分之12 2 176分之12 2 176分之12 15 文清順 3 176分之24 3 176分之12 16 許阿莉 5 176分之18 5 176分之18 17 文進興 6 176分之3 7 176分之3 18 陳明樂 9 176分之30 10 176分之30 附註: 1、登記共有人文萬教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光豊、陳淑貞、陳錫祐、陳淑柔、陳錫池、文阿蓮、詹蓮芬、文舒萍、文昶元等9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2、登記共有人文黃氏傳知(即文黃傳知)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素珠、傅宏銘、傅世勲、傅秋蘭、傅東河、文在、傅龍德、楊傅繡、傅馨慧、傅茂盛、巫昌盈、巫秀葭、巫秀美、巫秀鳳、巫重熙、巫佩諭、巫承翰、簡林桂花、林開鎭、林德勇、林春鎮、林芫村、林春葉、林廣福等2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3、登記共有人文治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文慶來、文隆昌、文精子、文綜仁、陳素琴、陳福順、陳素卿、陳素朱、陳福村、嚴真珠、嚴武雄、嚴武忠、陳彩、陳雲、尤陳偲、杜桂香、陳秋鳳、陳秋芬、陳盈甄、文福安、連淑椒、連昭慶、連淑貞、連昭文、文進忠、文進和、文進興等27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文萬教 28421分之41 登記共有人文萬教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光豊、陳淑貞、陳錫祐、陳淑柔、陳錫池、文阿蓮、詹蓮芬、文舒萍、文昶元等9人連帶負擔 2 文黃氏傳知(即文黃傳知) 28421分之482 登記共有人文黃氏傳知(即文黃傳知)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素珠、傅宏銘、傅世勲、傅秋蘭、傅東河、文在、傅龍德、楊傅繡、傅馨慧、傅茂盛、巫昌盈、巫秀葭、巫秀美、巫秀鳳、巫重熙、巫佩諭、巫承翰、簡林桂花、林開鎭、林德勇、林春鎮、林芫村、林春葉、林廣福等24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3 文治 28421分之163 登記共有人文治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文慶來、文隆昌、文精子、文綜仁、陳素琴、陳福順、陳素卿、陳素朱、陳福村、嚴真珠、嚴武雄、嚴武忠、陳彩、陳雲、尤陳偲、杜桂香、陳秋鳳、陳秋芬、陳盈甄、文福安、連淑椒、連昭慶、連淑貞、連昭文、文進忠、文進和、文進興等27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4 陳成仁 28421分之3853 5 陳英語 28421分之2569 6 文政雄 28421分之648 7 文隆昌 28421分之1464 8 張清照 28421分之4817 9 文祥 28421分之1419 10 文蓬 28421分之1419 11 文雅柔 28421分之709 12 文麗卿 28421分之102 13 文在 28421分之108 14 卓慶福 28421分之1886 15 文清順 28421分之2389 16 許阿莉 28421分之2242 17 文進興 28421分之374 18 陳明樂 28421分之3736

附圖(原告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月19日二土測字第1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T,分配人文治,應更正為文治之繼承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