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 告 黃霂臻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被 告① 財政部國有財政署中區分署即張壬癸(兼張桐甲
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嚴佳雯複 代理人 李鴻良被告②兼㉛㉜、㉞-㊲、㊸-㊺、㊿-之訴訟代理人 張龍泉(兼張桐甲之繼承人)被 告③ 張龍井(兼張桐甲之繼承人)
④ 張茂傑(兼張桐甲之繼承人)被告⑤兼㊵之訴訟代理人 張茂耀(兼張桐甲之繼承人)被 告⑥ 張清波
⑦ 張世文
⑧ 張正忠
⑨ 張志交
⑩ 張良勢被告⑪兼④⑫㉝㊴㊵㊾之訴訟代理人 張朝雄(兼張桐甲之繼承人)被 告⑫ 張道坤(兼張桐甲之繼承人)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⑬ 林 章(兼張桐甲之繼承人)
⑭ 呂美慧(原名:呂美惠,兼張桐甲之繼承人)
⑮ 林墨言(原名:林楚蒨,兼張桐甲之繼承人)
⑯ 林金山(兼張桐甲之繼承人)
⑰ 林金海(兼張桐甲之繼承人)
⑱ 林靖琪(LIN JING QI,兼張桐甲之繼承人)
原籍設○○市○○區○○路00巷00號(戶籍已遷出國外)居00000 00000,00000 00000, USA
⑲ 張正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 月被 告⑳ 張佩珠
㉑ 張沛涵㉒ 張珮嫺㉓ 張珮瀅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高氏美建被 告㉔ 羅琇暖
㉕ 羅碧芬㉖ 羅秀玉㉗ 羅玉燕㉘ 羅碧真㉙ 羅安婷㉚ 張凱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一郎被 告㉛ 張素香(即張桐甲之繼承人)
㉜ 莊珮詩(即張桐甲之繼承人)
㉝ 莊雯淵(即張桐甲之繼承人)
㉞ 莊雯凱(即張桐甲之繼承人)
㉟ 黃韻蓉(即張桐甲之繼承人)
㊱ 黃阡鄞(即張桐甲之繼承人)
㊲ 黃馨慧(即張桐甲之繼承人)
㊳ 黃禾瑞(即張桐甲之繼承人)
㊴ 張劉美津(即張桐甲之繼承人)
㊵ 張茂興(兼張桐甲之繼承人)
㊶ 張楊玉霞(即張桐甲之繼承人)
㊷ 楊勝立(即張桐甲之繼承人)
㊸ 楊勝富(即張桐甲之繼承人)
㊹ 楊來喜(即張桐甲之繼承人)
㊺ 楊宜珊(即張桐甲之繼承人)
㊻ 徐心蘭(即楊來祝【張桐甲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
㊼ 徐漢德(即楊來祝【張桐甲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
㊽ 徐忠正(即楊來祝【張桐甲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
㊾ 黃耀烿(即黃張秀霞【張桐甲之繼承人】之承受訴
㊿ 黃耀明(即黃張秀霞【張桐甲之繼承人】之承受訴
黃淑茶(即黃張秀霞【張桐甲之繼承人】之承受訴
黃淑翠(即黃張秀霞【張桐甲之繼承人】之承受訴
黃清波(即張桐甲之繼承人)
黃清松(即張桐甲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
黃清安(即張桐甲之繼承人)
黃宜和(即張桐甲之繼承人)
黃國俊(即張桐甲之繼承人)
黃國忠(原名:黃建蒼,即張桐甲之繼承人)
黃慧瑛(即張桐甲之繼承人)
黃慧玲(即張桐甲之繼承人)
黃耀堂(即張桐甲之繼承人)
原籍設○○縣○○市○○街00巷00號(戶籍已遷出國外)
黃耀東(即張桐甲之繼承人)
黃玉珠(即張桐甲之繼承人)
黃惠蘭(即張桐甲之繼承人)
陳宥霖(即黃衣綺【張桐甲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
陳宜萱(即黃衣綺【張桐甲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
張 巧(即張清助之繼承人)
張鳳嬌(即張清助之繼承人)
張鳳如(即張清助之繼承人)
張小玲(即張清助之繼承人)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吳明宗被 告 張昆智(張永瑞之承受訴訟人)
張原榤(即張栯瑞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兼之訴訟代理人 張立志(即張栯瑞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畯嵙(即張栯瑞之承受訴訟人)
張振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心蘭、徐漢德、徐忠正應就被繼承人楊來祝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85.9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2日溪測土字第6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經查:
㈠原登記共有人張桐甲於起訴前之民國33年10月2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財政部國有財政署中區分署即張壬癸之遺產管理人、張龍泉、張龍井、張茂傑、張茂耀、張朝雄、張道坤、林章、呂美慧、林墨言、林金山、林金海、林靖琪、張素香、莊珮詩、莊雯淵、莊雯凱、黃韻蓉、黃阡鄞、黃馨慧、黃禾瑞、張劉美津、張茂興、B041、楊勝立、楊勝富、楊來喜、楊宜珊、楊來祝(已歿,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詳後述)、黃耀烿、黃耀明、黃淑茶、黃淑翠、黃清波、黃清松、黃清安、黃宜和、黃國俊、黃國忠、黃慧瑛、黃慧玲、黃耀堂、黃耀東、黃玉珠、黃惠蘭、陳宥霖、陳宜萱,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208頁)。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漏列B041為被告,而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B041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367、3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登記共有人張清助於本件起訴前之94年3月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張陳桂花、張巧、張鳳嬌、張鳳如、張小玲,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221頁)。嗣張巧、張鳳嬌、張鳳如、張小玲分割繼承取得張清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12年8月23日完成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7-189頁),原告遂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3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對張陳桂花之訴(見本院卷三第367-3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黃衣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宥霖、陳宜萱,且均未拋棄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7-135頁;本院卷四第167-18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宥霖、陳宜萱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黃張秀霞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黃耀烿、黃耀明、黃淑茶、黃淑翠(下稱黃耀烿等4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9、69-77頁;本院卷四第167-18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黃耀烿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張永瑞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1月24日死亡,其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由張昆智分割繼承取得,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親等關聯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7-189頁;限閱卷第315、316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張昆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楊來祝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徐心蘭、徐漢德、徐忠正(下稱徐心蘭等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17-423頁;本院卷四第167-189頁)。
原告具狀聲明由徐心蘭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張栯瑞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2月28日死亡,其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由張原榤、張立志、張畯嵙(下稱張原榤等3人)繼承取得,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7-189頁;限閱卷第383-386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張原榤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
㈠林靖琪於00年00月00日生,陳宥霖於00年00月00日生,A13於
00年0月0日生,A14於00年0月00日生,陳宜萱於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起訴時,均尚未成年,有其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233頁;本院卷二第131頁),應由法定代理人代行訴訟程序。然上開5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均已成年,其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是原告具狀聲明由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3、165頁;本院卷三第368頁;本院卷四第1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財政部國有財政署中區分署即張壬癸之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趙子賢,嗣變更為A25,其於114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令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93-1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A03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2年2月18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凱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67-189頁),然張凱智未聲請承當訴訟,則A03未脫離本件訴訟,仍應以A03本人名義為裁判對象,惟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則歸於張凱智。
五、A08、A09、A10、林章、林墨言、林金山、林金海、林靖琪、A12、A13、A14、張珮瀅、A18、A19、A20、A21、A22、A2
3、黃禾瑞、B041、楊勝立、徐心蘭等3人、黃清波、黃清安、黃宜和、黃國俊、黃國忠、黃慧瑛、黃耀堂、黃耀東、黃惠蘭、陳宥霖、陳宜萱、張巧、張鳳嬌、張鳳如、張小玲、張昆智、A03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關於分割方法,主張依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2日溪測土字第6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下稱原告方案),且無須鑑價找補。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楊來祝業已死亡,徐心蘭等3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徐心蘭等3人就楊來祝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財政部國有財政署中區分署即張壬癸之遺產管理人、張龍泉
、張龍井、張茂傑、張茂耀、A06、A07、張朝雄、張道坤、A11、A24、張素香、莊珮詩、莊雯淵、莊雯凱、黃韻蓉、黃阡鄞、黃馨慧、張劉美津、張茂興、楊勝富、楊來喜、楊宜珊、黃耀烿、黃耀明、黃淑茶、黃淑翠、黃清松、黃慧玲、黃玉珠、張原榤、張立志、張畯嵙(以下合稱財政部國有財政署中區分署即張壬癸之遺產管理人等33人)陳稱: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呂美慧陳稱:不同意原告方案,希望分配金錢等語。
㈢張巧、張鳳嬌、張鳳如、張小玲(以下合稱張巧等4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準備程序陳稱: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楊來祝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徐心蘭等3人迄未就楊來祝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7-189頁),依照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徐心蘭等3人就楊來祝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各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本院卷四第167-189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有物部分維持共有,他部分予以分割,法院因斟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即得為之;又所謂共有人之利益,尚包括當事人不願維持共有,然確有此種必要時之共有人客觀利益在內(98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民法第824條第4項、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99年9月修訂5版第562頁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⒈系爭土地面積2385.96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呈長方形,如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22日溪測土字第2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有一三合院坐落其上,其中編號A之磚造平房為張龍井、張茂傑、張茂耀、張朝雄、張道坤共有,編號B及L之磚造平房為A18、A19、A20、A21、A22、A23共有,編號C之磚造平房為公廳,編號D之磚造平房為A10所有,編號E之磚造平房為訴外人即A24之父B02所有,編號F之磚造平房為A06、A07共有,編號G部分僅剩牆壁,牆壁範圍內為A03種植盆栽,編號H之磚造平房為A03所有,編號I之二樓層建物為張清助所有,編號J之磚造平房為A12、A13、A14、張珮瀅共有,編號K之磚造平房為A10所有,編號M部分為屋頂已塌陷之磚造平房,為張永瑞、張栯瑞、A08、A09、A11共有,編號N之磚造平房為A06所有,編號O之磚造平房為B02、A07共有;另編號P1、P2為進入上開三合院之巷道,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暨簡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417-421、433頁;本院卷二第111-
115、181、187-191頁;本院卷三第235-2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原物分割,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
並無困難,應准許之。有關分割方法,張朝雄陳稱:上開三合院為祖先所遺,供奉有大房、二房、三房、四房之歷代祖先牌位,現為各房後代子孫所有、使用,每年後代子孫均會在上開三合院祝禱佛祖與歷代祖先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手繪配置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7-115、151、15
5、159、175、181、185、187-191頁;本院卷三第225-241頁),且為原告及其餘被告不爭執。本院審酌附圖一編號D所示土地,分割予附表二編號D所示被告,已盡可能考量上開三合院坐落位置及使用現狀,且由附表二編號D所示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可避免附圖一編號D所示土地過於細分,並有利共有人維繫親情舊誼及祭祀追思,合於共有人之客觀利益。且原告方案各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兩造取得土地地形均稱方正,未形成畸零地,有助於土地之使用,財政部國有財政署中區分署即張壬癸之遺產管理人等33人、張巧等4人亦均同意原告方案。
⒊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地上建物保留必要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分割,應為適當,並符合公平。又依原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分配面積後,比較分割前、後,並無差別,且兩造亦無人聲請鑑價找補,是本件毋庸鑑價找補,併此敘明。
⒋至呂美慧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並請求分配金錢,然其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又呂美慧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係繼承而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6分之1、12分之1,在未經遺產分割或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該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而其餘公同共有人既已部分同意採原告方案原物分割,並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方案分割為適當公平,則呂美慧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徐心蘭等3人就被繼承人楊來祝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本件雖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A01 1/12 360/4320 2 財政部國有財政署中區分署即張壬癸之遺產管理人、張龍泉、張龍井、張茂傑、張茂耀、張朝雄、張道坤、林章、呂美慧、林墨言、林金山、林金海、林靖琪、張素香、莊珮詩、莊雯淵、莊雯凱、黃韻蓉、黃阡鄞、黃馨慧、黃禾瑞、張劉美津、張茂興、B041、楊勝立、楊勝富、楊來喜、楊宜珊、楊來祝(繼承人:徐心蘭、徐漢德、徐忠正)、黃耀烿、黃耀明、黃淑茶、黃淑翠、黃清波、黃清松、黃清安、黃宜和、黃國俊、黃國忠、黃慧瑛、黃慧玲、黃耀堂、黃耀東、黃玉珠、黃惠蘭、陳宥霖、陳宜萱 公同共有 1/12 連帶負擔 360/4320 3 財政部國有財政署中區分署即張壬癸之遺產管理人 1/12 360/4320 4 張龍泉 1/72 60/4320 5 張龍井 1/72 60/4320 6 張茂傑 1/108 40/4320 7 張茂耀 1/108 40/4320 8 A06 1/72 60/4320 9 A07 1/72 60/4320 10 A08 1/40 108/4320 11 A09 1/40 108/4320 12 A10 1/8 540/4320 13 張朝雄 公同共有 1/36 連帶負擔 120/4320 14 張道坤 15 林章 16 呂美慧 17 林墨言 18 林金山 19 林金海 20 林靖琪 21 A11 1/40 108/4320 22 A12 1/36 120/4320 23 A13 1/216 20/4320 24 A14 1/216 20/4320 25 張珮瀅 1/216 20/4320 26 A18 1/24 180/4320 27 A19 1/24 180/4320 28 A20 1/24 180/4320 29 A21 1/24 180/4320 30 A22 1/24 180/4320 31 A23 1/24 180/4320 32 A24 1/36 120/4320 33 張茂興 (已移轉登記予張茂耀) 1/108 40/4320 張茂興於112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8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張茂耀。然張茂興未脫離訴訟,訴訟費用仍應由張茂興負擔。 34 張巧 1/96 45/4320 35 張鳳嬌 1/96 45/4320 36 張鳳如 1/96 45/4320 37 張小玲 1/96 45/4320 38 張昆智 1/40 108/4320 39 張原榤 1/120 36/4320 40 張立志 1/120 36/4320 41 張畯嵙 1/120 36/4320 42 A03 (已移轉登記予張凱智) 1/36 120/4320 A03於112年2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凱智。然張凱智未承當訴訟,訴訟費用仍由A03負擔。附表二:原告方案即採附圖一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權利範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分得土地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A 198.83 A01 全部 B 198.83 財政部國有財政署中區分署即張壬癸之遺產管理人 全部 C 198.83 財政部國有財政署中區分署即張壬癸之遺產管理人、張龍泉、張龍井、張茂傑、張茂耀、張朝雄、張道坤、林章、呂美慧、林墨言、林金山、林金海、林靖琪、張素香、莊珮詩、莊雯淵、莊雯凱、黃韻蓉、黃阡鄞、黃馨慧、黃禾瑞、張劉美津、張茂興、B041、楊勝立、楊勝富、楊來喜、楊宜珊、楊來祝(繼承人:徐心蘭、徐漢德、徐忠正)、黃耀烿、黃耀明、黃淑茶、黃淑翠、黃清波、黃清松、黃清安、黃宜和、黃國俊、黃國忠、黃慧瑛、黃慧玲、黃耀堂、黃耀東、黃玉珠、黃惠蘭、陳宥霖、陳宜萱 公同共有全部 張桐甲之繼承人 D 1789.47 張龍泉 1/54 依左列比例 維持共有 張龍井 1/54 張茂傑 1/81 張茂耀 1/81 A06 1/54 A07 1/54 A08 1/30 A09 1/30 A10 1/6 張朝雄、張道坤、林章、呂美慧 、林墨言、林金山、林金海、林靖琪 公同共有1/27 A11 1/30 A12 1/27 A13 1/162 A14 1/162 張珮瀅 1/162 A18 1/18 A19 1/18 A20 1/18 A21 1/18 A22 1/18 A23 1/18 A24 1/27 張茂興 (張茂興於112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8移轉登記予張茂耀,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於張茂耀) 1/81 張巧 1/72 張鳳嬌 1/72 張鳳如 1/72 張小玲 1/72 張昆智 1/30 張原榤 1/90 張立志 1/90 張畯嵙 1/90 A03 (A03於112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移轉登記予張凱智,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於張凱智) 1/27 其他 ⒈張桐甲之繼承人於112年4月26日就張桐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其中,訴外人即張桐甲之繼承人楊白燕於109年4月26日死亡,且已由其繼承人張龍泉、張龍井、張素香、再轉繼承人莊珮詩、莊雯淵、莊雯凱、代位繼承人黃韻蓉、黃阡鄞、黃馨慧、黃禾瑞就此部分辦理登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關於楊白燕之登記為誤載,業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更正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有該所114年10月13日溪地一字第1140005663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5、167-189頁),是以附圖一註1關於「楊白燕(109.4.26已死亡)」之記載,應予刪除。 ⒉楊來祝於113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徐心蘭、徐漢德、徐忠正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以附圖一註1關於「楊來祝」之記載,應更正為「楊來祝(繼承人:徐心蘭、徐漢德、徐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