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 告 洪傅淑珍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被 告 楊哲夫

楊松森楊志楊健民

楊俊庭楊崇仁楊俊湧楊俊銘楊秀鳳楊麟恩楊金池

楊樹旺

楊子毅楊庚勳楊子鴻楊子敬楊孟豪楊浩偉楊煥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原告就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20.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12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貳、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楊哲夫、楊志、楊健民、楊俊庭、楊崇仁、楊俊湧、楊俊銘、楊秀鳳、楊麟恩、楊金池、楊樹旺、楊子毅、楊庚勳、楊子鴻、楊子敬、楊孟豪、楊浩偉、楊煥彰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分割後原告取得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533-15地號土地(證一)。因原告現需興建房屋使用,而須以系爭土地為進出道路(證二、分割前為533地號),藉以連接建築指示線。依照建築法規之規定,原告申請建築執照必須檢附被告出具之使用同意書,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楊健民、楊秀鳳、楊樹旺、楊金池、楊庚勳、楊子毅、楊浩偉、楊煥彰、楊子敬、楊子鴻、楊麟恩、楊哲夫、楊孟豪、楊志、楊俊庭等人皆已出具同意書,現僅被告楊松森、楊崇仁、楊俊湧等人不同意而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二、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管線。

三、原告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1,120.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㈠被告楊松森:不同意被告等人需分擔道路建設經費。

㈡被告楊俊湧:未曾見過原告,應需先開協調會。

㈢被告楊麟恩:無意見。

㈣被告楊哲夫、楊志、楊健民、楊俊庭、楊崇仁、楊俊銘、楊

秀鳳、楊金池、楊樹旺、楊子毅、楊庚勳、楊子鴻、楊子敬、楊孟豪、楊浩偉、楊煥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人為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二、被告楊松森、楊崇仁、楊俊湧尚未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與原告。

伍、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

陸、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欲建築房屋,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即有確認系爭土地通行權之必要,先以敘明。

二、「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分別為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同法第789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分割後原告取得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533-15地號土地。因原告現需興建房屋使用,而須以系爭土地為進出道路(分割前為533地號),藉以連接建築指示線。依照建築法規之規定,原告申請建築執照必須檢附被告出具之使用同意書,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楊健民、楊秀鳳、楊樹旺、楊金池、楊庚勳、楊子毅、楊浩偉、楊煥彰、楊子敬、楊子鴻、楊麟恩、楊哲夫、楊孟豪、楊志、楊俊庭等人皆已出具同意書,現僅被告楊松森、楊崇仁、楊俊湧等人不同意而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書及同意書為證外,亦經本院111年2月25日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測,並標示上開原確定判決分歸道路用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20平方公尺,現狀為荒廢之道路,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另有本院囑託該所測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另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另按內政部71年台內營字第110154號函所示「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有未連接者,應得以私設通路連接後建築,該私設通路如係鄰地或他人所有者,應經該所有權人同意後使用之,並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檢附審核。」,且直轄市、縣(市)公布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自治規則)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之訴為有理由,雖被告楊松森以不同意被告等人需分擔道路建設經費;被告楊俊湧以未曾見過原告,應需先開協調會,然查原告並未請求被告分擔道路建設經費告,被告恐有誤解,另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事件,法規範並未要求原告需先行開協調會,是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20.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12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管理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本件若再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又要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