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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 告 施純青

王淑卿

王淑媛王人桂前列王淑卿、王淑媛、王人桂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桂熏原 告 陳靜寬

梁日愷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梁暉鴻被 告 施玉隆

施舜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租約字號:鹿溝字第125號)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9日鹿土測字第3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雞舍、同附圖虛線所示且坐落上開土地上寬度約15公分之磚造圍牆等全部拆除,另將同附圖所示編號F1與F2面積合計17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5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19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0,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0,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7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按月各以新臺幣7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是原告提起本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施純青、陳靜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施純青、陳靜寬、梁日愷、梁暉鴻、王淑卿、王淑媛、王人桂(以下合稱施純青等7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主張:

(一)訴外人王人文、梁世偉、原告施純青、陳靜寬、王淑卿、王淑媛、王人桂與被告施玉隆、施舜淵(下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租約字號:鹿溝字第125號,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王人文、梁世偉、原告施純青、陳靜寬、王淑卿、王淑媛、王人桂將其等所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1339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耕作,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嗣王人文於109年10月1日死亡,由訴外人王顏勝惠、王睦欣繼承系爭租約;梁世偉於110年3月14日死亡,由原告梁日愷、梁暉鴻繼承系爭租約。

(二)系爭租約始於38年間,由被告之祖父施議哲向原告王淑卿、王淑媛、王人桂之父王芽等3人承租系爭土地,施議哲於71年4月間,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將系爭土地之部分供其子施並煌及其孫即被告施玉隆興建面積達157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以解決施並煌家族居住問題,並非供承租人施議哲用以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便利耕作之簡陋農舍,從而,施議哲以承租之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作為居住或其他非耕作之用,即屬不自任耕作,已構成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所規定系爭租約無效之原因,縱施議哲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僅存在於系爭土地之部分,然不論未自任耕作面積多寡,系爭租約均無效。又既然系爭租約已無效,並不會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甚至於74年1月1日施並煌及86年8月13日被告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因繼承取得系爭租約,或每次租期屆滿,其等依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系爭租約回復其效力。

(三)現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繼承施並煌所有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9日鹿土測字第3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F1、F2所示之地上物(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57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97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170平方公尺),及如附圖虛線所示三面寬度約15公分之圍牆(下稱圍牆)以供其等居住,然系爭租約自71年4月起已歸於無效,故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因此,原告施純青等7人茲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B、C、D、E、F1、F2地上物及圍牆等全部拆除、刨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施純青等7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告施純青等7人於110年調解時以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被告尚未給付,則原告施純青等7人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3,159元【即:(1,339平方公尺×106年至110年申報地價456元×租金率5%×5年×原告施純青等7人於系爭土地合計應有部分7分之6)-(被告施玉隆、施舜淵自106年至109年已繳交之租金4,410元+4,540元+4,520元+4,210元)=113,1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19元(即:1,339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464元×租金率5%÷12個月×原告施純青等7人於系爭土地合計應有部分7分之6=2,2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施並煌於81年11月10日死亡後,被告遲至86年間始申請繼承系爭租約變更登記,並請人寄來申請書,請土地所有權人在出租人欄位用印後寄回,故出租人並未至現場會勘。而當時檢附之「繼承人現耕切結書」,係被告2人具結背書,該文書不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疑。又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覆之稅籍證明書,被告方於79年還有加建附圖編號C之鋼構鐵皮屋,且上開文書註記「塑膠原料倉庫」、「尚輝企業社」等文字,足見被告2人甚至擴大將系爭土地作農耕以外之使用。又本件被告不依系爭租約約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居住使用之建物,不僅違反減租條例之美意,且造成原告方有多人辦理繼承登記時,因此無法免除土地增值稅,被告主張原告權利濫用,實在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如主文欄第一至四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租約始於38年由承租人即被告之祖父施議哲與出租人王芽等3人所訂定,至74年由被告之父施並煌辦理系爭租約繼承變更,嗣施並煌於86年間死亡而由被告辦理系爭租約繼承變更時,尚有會同系爭土地出租人即原告施純青、王淑卿、王淑媛、王人桂及原告梁日愷、梁暉鴻、陳靜寬之前手共同辦理,渠等均有蓋章確認,並經查明系爭土地承租人有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等事實始准予變更,故原告施純青等7人今改稱系爭租約自71年4月起即已無效等語,並無理由。

(二)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是於70年6月1日申請開始興建,直至71年4月10日完工取得建造執照及申請門牌,編號A、B、C建物於申請時為「壹層三棟壹戶」之建物、建築物各層之用途為「農舍」、建築地點為「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0000地號土地」,足認編號A、B、C建物於71年4月10日早已完工存在,且與附圖所示之建物相同。其後,兩造尚於86年8月13日會同變更系爭租約,並確認被告仍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之事實,從而,原告施純青等7人主張其等不知悉編號A、B、C建物存在、非農用,或稱被告有於79年間翻新、擴建編號A、B、C建物等語,被告均否認。又與編號A、B、C建物相連之主要建物大部分坐落於相鄰系爭土地之2755土地上,2755土地原為被告家族長輩所有,後由被告於82年8月6日自施並煌分割繼承而來,編號A、B、C建物原始起造人雖為施並煌、被告施玉隆,然當時被告施玉隆年僅21歲,僅因身為家中長男,遂依傳統習慣將長男列名及取得不動產產權,但編號A、B、C建物主要仍由施並煌興建,其原是於自有土地即2755土地上興建建物與F1、F2地上物,圍牆亦同樣自2755土地延伸鋪設至系爭土地,均非係於系爭土地上單獨興建之地上物,而斯時施並煌亦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僅因地界不清,致編號A、B、C、F1、F2等地上物、圍牆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上,難認渠等承租系爭土地有違反「自任耕作」之目的及事實。另編號D之地上物為簡易搭蓋之廁所,本為便於農耕之人所便利必要使用,及編號E地上物為以鐵皮覆蓋、搭成之雞舍,並非固定之建物,均無礙被告於系爭土地繼續耕作之用。

(三)如附圖編號A、B、C建物於71年4月10日已建造完成,則在施並煌於74年承受原承租人施議程之系爭租約、辦理繼承變更時,原告施純青等7人之先輩應已同意並知悉編號A、B、C建物存在之事實,斯時系爭租約所約定供耕作之土地,應可認不包括編號A、B、C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況且系爭租約是以6年為一租賃期間,每滿6年則需另為續約及申請核定,施並煌在86年8月前與原系爭土地出租人尚仍須有再續約及申請核定之情事,可見原系爭土地出租人同意編號A、B、C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嗣至86年8月間系爭土地出租人尚與被告共同會同辦理系爭租約變更,並確認被告為系爭土地現耕人而自任耕作之事實始准予變更,可見斯時之系爭土地出租人亦同意編號A、B、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否則原告施純青、王淑卿、王淑媛、王人桂等人應不會續訂系爭租約或斯時未爭執,足認系爭租約所約定供耕作之系爭土地範圍不包括編號A、B、C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況且原告施純青等7人已自承系爭租約歷年田租均有收受,及107年尚有改交原出租人梁世偉代收等語,更可認原告施純青等7人早已同意編號A、B、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四)施並煌死亡後,編號A、B、C建物即由被告繼承、繼續使用,被告繼承系爭租約後,仍為原來之使用,並無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又縱使編號A、B、C建物為越界建築之建物,被告均無大幅度改建或擴建,且編號A、B、C建物之面積合計共280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面積百分之20,為自2755土地延伸越界至系爭土地之建物,且僅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隅而非獨立之建物。此外,編號C建物雖有鐵架屋頂及四周鐵架樑柱,但仍為開放空間,並未有足以擋風避雨之門壁,其內堆放物品均為農用加工用具、農作成品,自難認被告有違反租用系爭土地而未自任耕作之規定。至編號A、B、C建物雖有被告之家屬戶籍等情,然此僅為行政上之戶籍登記,並不可認該等設籍之人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此亦為我國人民多數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常情,從而,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

(五)依110年1月18日鹿港鎮公所三七五租佃爭議案件實地會勘紀錄所示,該會勘紀錄上載有「部分翻耕」;再依原告施純青等7人於109年12月24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可清楚見有「承租地耕作」,現系爭土地仍有大片農作物生長現狀,足認系爭土地仍由被告耕作農用,自始並無變更承租系爭土地為耕作之目的。

(六)倘認系爭租約自71年即無效,系爭土地出租人歷年所收取之田租利益,將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被告主張抵銷。再者,原告施純青等7人非實際從事農牧耕作之人,多長年居住於臺北市、新北市等都會區,而系爭土地、系爭租約為其等繼承分割或贈與所得,並非真正自任耕作之人,原告施純青等7人故意隱匿早已知悉編號A、B、C建物存在40年之事實,漠視被告及先人長年於系爭土地耕作發展農業之耕地承租人權益。此外,編號A、B地上物為與坐落2755土地之建物相連之建築物,如拆除編號A、B地上物,將有該等建物主體之安全危害,對於被告之權益侵害甚鉅,故本件原告施純青等7人權利之行使,其等所得利益極少,但對於被告所受之損失甚大,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王芽(權利範圍:全部),嗣王金水、梁王玉英、王人文、原告施純青、王淑卿、王淑媛、王人桂於69年7月1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各7分之1;後王美容於87年8月19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原王金水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而施俊賢則於102年1月30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原王美容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施俊賢復於102年2月18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贈與予原告陳靜寬;嗣梁世偉於107年4月16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原梁王玉英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而王顏勝惠、王睦欣則於110年8月13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原王人文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故其等各取得權利範圍14分之1,及原告梁日愷、梁暉鴻於110年11月2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原梁世偉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故其等各取得權利範圍14分之1。因此,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王顏勝惠(權利範圍:14分之1)、王睦欣(權利範圍:14分之1)、原告梁日愷(權利範圍:14分之1)、梁暉鴻(權利範圍:14分之1)、施純青(權利範圍7分之1)、王淑卿(權利範圍7分之1)、王淑媛(權利範圍7分之1)、王人桂(權利範圍7分之1)、陳靜寬(權利範圍7分之1)。

2、被告係自86年8月13日起因繼承而與原告等系爭土地共有人辦理系爭租約的承租人變更,之後陸續續租,最後一次是向王人文、梁世偉、原告施純青、陳靜寬、王淑卿、王淑媛、王人桂辦理續約,約定租賃續約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

3、原告施純青等7人自110年起未再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

4、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占地面積157平方公尺之A地上物、26平方公尺之B地上物、97平方公尺之C地上物、1平方公尺之D地上物、6平方公尺之E地上物、2平方公尺之F1地上物、170平方公尺之F2地上物,及如附圖虛線所示三面寬度約15公分之圍牆;又前揭地上物、圍牆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00鄰○○巷00○0○00○0○00○0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起課年份及面積詳參卷一第331、333頁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且現納稅義務人為被告2人(持分比率各100000分之50000)。

5、被告於82年8月6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2755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施純青等7人以被告未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系爭租約已無效,有無理由?

2、原告施純青等7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B、C、D、E、F1、F2所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虛線所示三面寬度約15公分所示之圍牆全部拆除、刨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施純青等7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3、原告施純青等7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159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施純青等7人2,219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以109年以前繳交的租金做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純青等7人主張系爭租約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租約是否仍有效未定,將使原告純青等7人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渠等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施純青等7人以被告未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系爭租約已無效,有無理由(爭執事項1)?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例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請求收回(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可參);亦即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

2、經查,如附圖編號A至C建物,其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內部有作為廚房(有冰箱、瓦斯爐)、臥室(有床)、書房(有書桌)、雜物間(有洗衣機、曬衣架及晾曬中之衣服)等使用,且均鋪設水泥或磁磚,另在建物西側,亦鋪設如附圖編號F2之水泥地面,如附圖編號A至F2等地上物,合計面積達459平方公尺,被告在上開地上物西側、北側道路處,復以圍牆圍起,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7-165頁)。故從現場狀況判斷,被告等人係將圍牆內如附圖編號A至C等建物,作為居住空間所用,並非如被告所辯堆放物品均為農用加工用具、農作成品之事實,堪以認定。如附圖編號A至C之建物,興建後既然非作為農用,顯與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目的不符,原告主張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當可採信。被告雖另辯稱建物是要蓋在渠等所有毗鄰之2755土地,建物大多坐落2755土地,僅部分不小心佔用系爭土地云云。惟2755土地是位於系爭土地南側,系爭土地西側、北側均係道路,如附圖編號A、C之建物從2755土地延伸至系爭土地,北側牆角已非常靠近北側道路,尤其緊鄰編號A建物北側之編號B建物已經與道路相接,此由附圖編號A至C坐落之位置可知,被告等人與渠等被繼承人不可能不知道所興建之土地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更何況如附圖所示之圍牆,是沿著系爭土地與西側、北側道路交接位置搭建,其實際坐落位置甚至已經在道路所坐落之土地上,是被告辯稱是蓋屋時不小心佔用系爭土地云云,顯無理由。

3、次查,施並煌於86年間死亡時,系爭土地上已遭興建如附圖編號A至C之非農用建物,而使系爭租約無效,業如前述。被告辦理系爭租約繼承變更時,雖經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施純青、王淑卿、王淑媛、王人桂、訴外人王人文、王金水、梁王玉英簽章同意,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檢附雙方簽名文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5、295頁),然上開文書均僅有用印而無簽名,且觀以出租人之手寫文字,書寫筆勁、風格極為相似,顯係同一人書寫。又系爭租約出租人有多人,其中亦有部分人係居住於北部,衡情應係委由其中1名出租人甚至係第三人協助辦理系爭租約之繼承登記,並非全部出租人均到場。況縱然退而認為出租人全部出席與被告簽約,若渠等未曾至如附圖所示建物現場所在地,自然也無從知悉系爭土地已遭興建如附圖編號A至C等建物使用等非自任耕作之事實。是以,被告無法證明雙方於86年間簽訂系爭租約之繼承登記時,所有出租人均確實知悉系爭土地有非自任耕作之情形,亦無法證明渠等先前已知悉此事,自無從證明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

4、被告之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B、C建物後,系爭租約已存有非供農耕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全部耕地租約均屬無效。系爭土地東側雖仍有作為農用,然依前開說明,系爭租約仍全部無效,即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被告主張僅違反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且面積不大(事實上不自任耕作之面積已經超過土地面積3分之1),不應使系爭租約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5、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係權利濫用,然被告之被繼承人承租系爭土地,原約定作為農用,卻將超過3分之1面積興建建物、鋪設水泥基地,作為居住使用,違反減租條例之規定,且期間長達將近40年。本件若未確認系爭租約無效,原告未能收回系爭土地,所受損害實屬不眥。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三)系爭租約業經認為無效,被告已無佔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原告施純青等7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B、C、D、E、F1、F2所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虛線所示且坐落系爭土地上寬度約15公分之圍牆全部拆除、刨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施純青等7人及其他共有人(即爭執事項2部分),即有理由。

(四)原告施純青等7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即爭執事項3)?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租約無效後,本件被告並未證明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對原告而言,即為無權占有人,侵害就系爭土地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取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欠缺正當性,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請求金額計算基礎與過程:⑴利率-復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

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為土地法第110條所明定。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案卷一第207頁);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郊區之棋盤巷,駕駛約1公里多可達重要線道彰鹿路,交通條件尚可;附近有工廠、部分商店,其餘多作為農業使用,商業繁榮程度不高等情,有空拍照片、勘驗現場照片、地籍圖資網路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1頁、第377-381頁、本院卷二第141-145頁、第155頁)。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尚屬合理。

⑵計算期間-復徵諸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110年12月7日調處程序

時,業已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彰化縣政府調處程序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21頁),應認原告施純青等7人已有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則其等於110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起訴後,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純青等7人先前已經基於系爭租約,向被告收取租金,如今又請求自106年起至110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就106年至109年部分,認為有重複請求,應該僅能僅求110年部分等語。惟系爭租約既然自被告之被繼承人施議哲、施並煌等人於71年間開始起造如附圖編號A至C所示建物後,已有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之情形,原告純青等7人即得基於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造成渠等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請求給付,至於原告純青等7人於106年至109年間已經先行取得之金額,應由渠等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⑶系爭土地106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570元之80%即4

56元、111年則係公告地價580元之80%即464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00頁)。

又系爭租約業經認定無效,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雖然部分作為農用、部分非作為農用,但均無占有權利,原告純青等7人自得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請求計算相當租金之不得得利。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日止5年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0,839元(計算式:133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56元/平方公尺×5%×5年×原告等人應有部分6/7=130839,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6年至109年間已經先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7,680元,此部分金額被告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予以扣除後,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13,159元(計算式:000000-00000=113159),及按前揭數額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理由。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2,219元(計算式:133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64元/平方公尺×5%12月×原告等人應有部分6/7=2219)。

五、綜上所述,原告純青等7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B、C、D、E、F1、F2地上物,及附圖系爭土地上如虛線所示圍牆全部拆除、刨除騰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施純青等7人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施純青等7人113,159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施純青等7人2,219元,均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訴訟聲明第二至四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