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 告 吳嬿玲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被 告 李振鑫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複代理人 林佩玟被 告 李振耀
李文和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被 告 沈有朋
沈宥安沈嘉儀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沈清標被 告 沈坤璋
李濟標李如婷李仁傑李盈楹李芳淼李美麗李宥頤李彥霈李翊禎顧李秋燕洪文芳洪文銓洪廖仔洪振嘉洪梅津陳洪玉英黃成金黃志偉黃展尉洪金旺黃美育張東正李栁樹李賴免李香美李寂芬李玉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文和、李文政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8日彰土測字第29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8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李賴免、李振耀、李振鑫、李玉女、李香美、李寂芬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前項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9.0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李賴免、李振耀、李振鑫、李玉女、李香美、李寂芬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項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49.2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文和、李文政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李賴免、李振耀、李振鑫、李玉女、李香美、李寂芬等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文和、李文政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賴免、李振耀、李振鑫、李玉女、李香美、李寂芬等人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賴免、李振耀、李振鑫、李玉女、李香美、李寂芬等人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無權占用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嗣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追加沈有朋、沈宥安、沈嘉儀、沈清標、沈坤璋、李濟標、李如婷、李仁傑、李盈楹、李芳淼、李美麗、李宥頤、李翊禎、顧李秋燕、洪文芳、洪文銓、洪廖真仔、洪振嘉、洪梅津、陳洪玉英、黃成金、黃志偉、黃展尉、洪金旺、黃美育、張東正、李栁樹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請求渠等共同拆除前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又於111年9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李振耀、李振鑫、李賴免及其他李綿之繼承人應拆除無權占用同段1109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之地上物(見本院卷二第343頁);再於111年12月7日當庭追加李綿之繼承人即李賴免、李玉女、李香美、李寂芬等人為被告,請求拆除編號F部分之地上物(見本院卷二第465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被告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李芳沛等人為被告,請求拆除系爭110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磚造牌樓。嗣於111年4月27日,因認暫無訴訟之必要,具狀撤回原先請求拆除前開牌樓之聲明,並撤回被告(卷二第97頁、136頁),經到庭被告李阿勳、李錦春、李建榮、李春煌等人同意撤回,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即生撤回之效力。
三、再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李漢庭、李賴金桃、李俐臻、李麗卿、李輝煌、李嘉煌、李鐘派、李家榮、李秀青、李駿宏、李金水、李再立等人為共同被告,嗣於111年9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與李漢庭、李賴金桃、李俐臻、李麗卿、李輝煌、李嘉煌、李鐘派、李家榮、李秀青等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於111年1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與李駿宏、李金水等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於112年5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與李再立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前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3頁、第373頁、卷三第51頁)。是原告既已與前開人等就本件達成和解,渠等即因和解而無本件訴訟繫屬,併予敘明。
四、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李振鑫、李振耀、李文政、李文和、李香美到庭外,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450號判決合併分割,分割後同段110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9-5地號土地)屬原告及其他人所共有,同段1109地號土地則屬原告單獨所有(下稱系爭1109地號土地),詎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前開二筆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8日彰土測字第29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F部分及編號I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各該地上物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其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至於被告李文政辯稱其先祖李直與土地前手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證明,尚難採信,且基於債之相對性,縱有契約存在,仍不能拘束原告。再者,李直所建之房屋既然已於八七水災中傾圮,縱使原先有借用關係存在,亦隨同消滅。被告另辯稱「花壇李復源堂古厝」為歷史建築云云,惟該建物尚未指定為歷史建物或古蹟,自不受文化資產保護法保護。被告復以系爭B建物占用面積微小,較諸拆除占用部分有害於建物結構安全,主張原告請求拆除建物屬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供通行之必要,而被告李文政等人亦未利用系爭建物生活起居,原告請求拆除建物,並非濫用權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文和、李文政、沈有朋、沈宥安、沈嘉儀、沈清標、沈坤璋、李濟標、李如婷、李仁傑、李盈楹、李芳淼、李美麗、李宥頤、李翊禎、顧李秋燕、洪文芳、洪文銓、洪廖仔、洪振嘉、洪梅津、陳洪玉英、黃成金、黃志偉、黃展尉、洪金旺、黃美育、張東正、李栁樹等29人(下簡稱李文和等29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李振耀、李振鑫、李賴免、李玉女、李香美、李寂芬等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9.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李振耀、李振鑫、李賴免、李玉女、李香美、李寂芬等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49.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文政、李文和(下簡稱李文政2人)則以:
1.編號B建物為「花壇李復源堂古厝」之一部,「李復源堂古厝」係由李氏祖先興建,由其先祖李直一房繼承。李直於土地上興建編號B建物時,曾經當時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即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後編號B建物輾轉由伊祖父李年丁取得,伊父親李春安又繼承李年丁,再由其母李白阿汝及伊二人繼承李春安,故伊當然繼承李直與原土地共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編號B建物興建迄今逾百年,多年來穩定和諧,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有人主張係無權占用土地,益徵先祖興建房屋伊始,曾與土地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或約定使用借貸。之後土地及建物縱使數度轉讓,受讓人依然承受原先使用借貸關係。且伊母親於八七水災後有修建編號B建物牆壁及屋頂,那個房子是夯土建的一百多年的房子。夯土牆壁是先祖建的,伊母親修建屋頂,並在牆壁塗水泥,內部仍是夯土。當時土地共有人對此均知悉並同意,益徵編號B建物有合法坐落權源。而原告受讓分割前1109、11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既可得知土地上有地上物存在,亦可得知建物有合法坐落權源,為維持既有法律秩序之安定,應認原告仍受原先使用借貸契約拘束,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2.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闢作道路供通行,為此請求拆除地上物云云。惟該古厝係清朝時期李清琦進士之故居,屋內尚保留許多歷史文物,且已提報縣府登錄為歷史建築,足認該古厝已非單純私有財產,而兼具公益性質。又編號B建物結構係木石磚造,驟然拆除,縱使僅拆除23.83平方公尺面積,仍嚴重影響建物安全,右護龍恐有倒塌之虞,造成不可逆之文資毀損,非無違反文化資產保護法之保存、維護及宣揚歷史文化之立法意旨之疑慮。遑論侵害被告等人依兩公約保障之適足居住權。反觀系爭土地共有人尚可利用既有道路或依循過往通行方式或另行協議通行方式,實無使用1109-5地號供作道路通行之必要。足認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非無權利濫用之嫌,有違誠信原則。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振耀、李振鑫則以:編號F、I建物是伊母親蓋的,伊
母親已經98歲了,仍居住在那裏。伊有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若拆除建物應該賠償伊。
㈢被告黃美育則以:祖先的房子,伊沒有居住在此,伊不清楚。
㈣被告李香美則以:其等都有繳納房屋稅,很不合理。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場之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43至4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屬原告吳嬿玲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同段1109地號土地則屬原告吳嬿玲所有。
⒉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經本
院105年度彰簡字第450號判決合併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9月15日彰土測字第2445、24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部分即新灣子口段1109-5地號土地規劃供作道路使用,並由原告及李芳村等人分別共有。
⒊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
12月8日彰土測字第29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磚造平房,如卷二第358頁所示紅線左側部分係由李文和、李文政二人使用,紅線右側則由李年丁之其他繼承人使用。⒋彰化縣政府於105年11月24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50404891號
函覆本院彰化簡易庭:「主旨:貴庭函詢本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是否位屬古蹟範圍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經查旨揭地號筆土地,無位於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保存區及文化景觀保存區等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
⒌彰化縣文化局會同文化資產審議會委員,於106年8月3日至花
壇李復源堂古厝就提報為歷史建築為現場勘查及審查,現勘意見結論為:「經現場勘查後審議討論,評估本建物並未見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或建築史、技術史之顯著價值,建議不予以指定為本縣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見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
⒍按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彰化縣○○鄉○○村○○巷00號構造為土
竹造、木石磚造,面積為16.10平方公尺、14.8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44年1月、53年1月,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李年丁;彰化縣○○鄉○○村○○巷00號構造木石磚造,面積為17.1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50年1月,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李文政(見本院卷二第53、55頁)。上開稅籍資料之房屋,即為本院卷二第358頁之房屋。
⒎系爭土地如前項附圖所示編號F、I部分之磚造平房(下稱編
號F、I建物,參卷二第362至364頁),2編號建物為同一棟建物,因坐落地號不同而分為不同編號。依本院卷二第364頁所示籃子左側為編號F建物,右側則為編號I地上物。現使用人為李賴免。
⒏按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構造
為2層加強磚造,面積為63.5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67年1月,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李振耀、李振興各1/2(見本院卷二第4
93、495頁)。㈡本件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李文政、李文和及李年丁之其他繼承人等拆除編號B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⒉被告李文和、李文政辯稱渠等先祖李直與分割前土地原共有
人間就編號B建物坐落之基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渠等繼承先祖之權利;且原告承買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時,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坐落及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受前開利用關係拘束,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據?⒊被告李文和、李文政另以編號B建物係「花壇李復源堂古厝」
一部,而前開古厝屬歷史建築,縱使僅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2
3.83平方公尺之建物,仍有損及歷史建築之虞而違反文化資產保護法,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是否有據?⒋被告李文和、李文政復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尚可通行其他部
分或另行協議通行方式,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主張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是否有據?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李振耀、李振鑫、李賴免、李玉女、李香美、李寂芬等人拆除編號F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李振耀、李振鑫、李賴免、李玉女、李香美、李寂芬等人拆除編號I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分割前1109、1112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05年度彰
簡字第450號判決分割,按分割結果系爭1109-5地號土地即前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原應供作道路使用,然被告李文和等29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110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被告李振鑫等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則占用系爭110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及同段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致原告及共有人無法使用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判決影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8日彰土測字第29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9頁),堪信屬實。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無權占用,請求拆屋還地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整理如前開爭執事項所示之爭點,析述如下。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李文和等29人拆除系爭110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乙節。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稱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仍占有該物之謂;至占有人之占有具本權者,無論係基於債權如買賣、租賃、使用借貸或基於物權如地上權、留置權等而占有者,均屬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參照)。本件系爭1109-5地號土地屬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用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就此,被告李文政二人固以渠等先祖李直與分割前土地所有
權人就編號B建物坐落之基地有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渠等繼承先祖之權利,而原告取得土地權利時,應知悉土地使用情形而可得知借用關係存在,自應受拘束,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查:
⑴被告李文政二人就其前開主張,除以建物存在多年,土地所
有權人從未要求返還土地,可徵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主觀論述為其論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憑佐,則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下,尚難單憑土地所有權人多年來並無異議乙情,遽謂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土地。何況,所有權人消極不行使權利而未對占用人為明示反對表示之因素眾多,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因欠缺處置能力而隱忍,原因不一而足,則被告之先祖李直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雖逾百年而無人爭執,仍非無可能係原所有權人囿於親族情誼而未加異議,後人亦不知情而未加制止,自不能僅以土地所有人從未表示反對,遽謂曾經同意借用土地。
⑵且縱認李直與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有借用關係存在,惟
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後段定有明文。
而於借地建屋未定期限之情形,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與借用目的、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如該房屋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屋齡已久,且原貸與之情事已有變更,即可認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訴外人李直於明治30年死亡,有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是縱認李直與土地所有權人有借用關係存在,然迄今已逾百年,衡以被告李文政自陳系爭B建物因八七水災受損,其母就系爭B建物有4分之3重修建,原本土房子部分改建為磚房等語,與卷二第357、358頁現場照片顯示建物外觀,及第398頁稅籍證明書記載建物部分為「土竹造(純土造)、起課年月04401」,部分為「木石磚造(磚石造)、起課年月05301」,互核以觀,可知該處房屋於50年以前應為土竹造,而後重修建部分始改為磚造,而土竹造建物可支撐年限本即非長,揆之常情,實難認為李直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寓有無償使用百年以上之意。佐以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房屋建築」,住宅用房屋之耐用年數,木造者為10年,磚構造者為25年,顯見按照系爭B建物之原始結構已逾耐用年數甚多,李直當時興建之土竹造建物,於八七水災時已傾圮並達不堪使用之狀態,才由訴外人李白阿汝重建系爭B建物,是縱使目前仍堪使用,然已非原始建物,並非一般土竹造建物歷經多年使用之結果,仍應認為不堪使用。遑論建物占用土地有排除他人使用之特性,若任令土地所有權人須永久忍受不能使用土地,亦非公允。是縱認系爭B建物就其基地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該借用關係仍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則被告李文政憑此辯稱有權占用土地,仍屬無據。
⒊至於被告另稱系爭B建物係「花壇李復源堂古厝」一部而屬歷
史建築,遽為拆除有害及歷史文物而違反文化資產保護法之虞等語。惟查:「花壇李復源堂古厝」先前固經向主管機關提報登錄為歷史建築,經彰化縣政府通知進入審議程序列為暫定古蹟,有彰化縣政府106年8月30日府授文資字第10602944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頁)。惟經縣府文化局會同文化資產審議會委員,於106年8月3日至現場勘查及審查,審查結論為「經現場勘查後審議討論,評估本建物並未見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或建築史、技術史之顯著價值,建議不予以指定為本縣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見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終未登錄為歷史建築,此亦有彰化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授文資字第1050404891號函覆本院:「…本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是否位屬古蹟範圍乙案…經查旨揭地號筆土地,無位於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保存區及文化景觀保存區等範圍內…」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二第319頁)。則花壇李復源堂古厝既未經登錄為歷史建築或指定為古蹟,本非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規範之範圍,原告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被告李文政辯稱系爭B建物屬花壇李復源堂古厝之一部,若拆除有損害歷史建築之虞,而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云云,自有誤解。
⒋被告又稱原告取得土地權利時,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
並推知有借用關係存在,即應受拘束,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按行使權利,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苟非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他人利益,亦難認屬權利濫用。查系爭1109-5地號土地規劃為道路用地供周遭土地通行之用,有本院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圖在卷可參,惟系爭B建物占用1109-5地號土地寬度逾半,有礙於通行,應屬對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之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拆屋還地,自屬正當行使權利。縱然有損被告之權益,衡諸系爭房屋建成迄今已有相當時間,而建物之價值恆因時間經過遞減,與土地有增值之特性相反,比較衡量被告拆除房屋之損失,與原告使用系爭1109-5地號土地可得之利益,難謂有何損益顯然失衡之情形,自不能僅以拆除房屋造成被告之損害,逕認原告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職是,被告指摘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而屬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採。
⒌被告復以住居安寧權,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損及其等權益
云云。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固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適當住房權」,惟上開公約內容,旨在保障人民有在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即國家應讓國民有適當居住生活環境,並保護家庭不受非法侵擾及破壞,亦即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目的在使每個人都能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地居住某處之適當權利,此容或屬人民對國家所得主張之權利,斷非係屬賦予國民取得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取得對他人合法權利行使之對抗資格,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B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拆屋還地。縱使原告主張權利之結果造成他人無法居住使用,該他人仍不得憑此適足居住權,排除原告之合法權利行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⒍基上,系爭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坐落權源,原告自得
請求拆除。惟關於原告請求李年丁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文和、李文政、沈有朋、沈宥安、沈嘉儀、沈清標、沈坤璋、李濟標、李如婷、李仁傑、李盈楹、李芳淼、李美麗、李宥頤、李翊禎、顧李秋燕、洪文芳、洪文銓、洪廖真仔、洪振嘉、洪梅津、陳洪玉英、黃成金、黃志偉、黃展尉、洪金旺、黃美育、張東正、李栁樹等29人共同拆除系爭B建物乙節,論述如下:
⑴按拆除房屋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文政於本院自陳:「…B部分建物的權利只有我跟李文和,當時八七水災有受損,包括B部分有修建,牆壁是夯土是祖先建的,但屋頂是我跟我弟弟我母親修繕的,但修繕的不是B部分」、「(問:就B部分,被告李文政本來說是李文和、李文政及李年丁的繼承人全部都有建物的權利,後來開庭時有說有認知上的問題,今日確認原告主張B部分建物的範圍,B部分建物的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究竟為何人?)B部分這部分的李文政、李文和的建物,從祖父那邊就留給我父親的,八七水災之後我母親有重建過,因為那個房子是土建的1百多年的房子,我母親重建屋頂另外牆壁有塗水泥石灰內部是夯土的…」、「(問:何時去變更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八七水災以後就是我的名字,當時有修牆壁及屋頂,第一張是我的名字,第二張才是我祖父李年丁的名字,那是不同的物件」、「(問:上次庭期李文政主張B部分為李文政、李文和所有,是因為你母親生前都是用你跟李文和的名字購置不動產,雖然B部分建物之稅籍資料僅有李文政的名字,但那只是繳納稅金的代表,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頁、381頁、卷三第43頁),即分割前1109地號土地上原先有李年丁之夯土造建物,於八七水災受損而重修建為系爭B建物,並辦理稅籍登記以李文政為納稅義務人,核與本院卷二第401頁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籍證明書記載以李年丁為納稅義務人之建物部分為土竹造、部分為土石磚造(見本院卷二第398頁),可見李年丁使用之部分房屋確有早期為土竹造,於50年間改建為木石磚造之情形;佐以本院卷二第35
7、358頁現場照片可見編號B部分之屋頂高度、磚瓦樣式均與右側建物顯著不同,應係不同時間搭建;兼衡李年丁於系爭B建物於50年間重修建並辦理稅籍登記時仍在世(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若系爭B建物屬李年丁所有或由其出資重修建,豈能以李文政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堪信被告李文政稱系爭B建物係李白阿汝於50年間重修建等語屬實,應認李白阿汝因出資興建系爭B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⑵惟查李白阿汝已於110年3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文
政、李文和、顧李秋燕三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第231至235頁),而顧李秋燕於李白阿汝死亡後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0年6月28日准予備查,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9頁),則李白阿汝之繼承人即為被告李文政、李文和,應由渠等承受李白阿汝就系爭B建物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以系爭B建物無權佔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李文政、李文和拆屋還地,應屬有據。惟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故如原告請求之對象,非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不得准其拆除之請求。本件原告併請求顧李秋燕及李年丁之其餘繼承人共同拆除系爭B建物,然渠等既非李白阿汝之繼承人,自無拆除權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⒎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李白阿汝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文政、李文和拆除系爭110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洵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沈有朋、沈宥安、沈嘉儀、沈清標、沈坤璋、李濟標、李如婷、李仁傑、李盈楹、李芳淼、李美麗、李宥頤、李翊禎、洪文芳、洪文銓、洪廖真仔、洪振嘉、洪梅津、陳洪玉英、黃成金、黃志偉、黃展尉、洪金旺、黃美育、張東正、李栁樹、顧李秋燕等人共同負擔拆除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李振耀、李振鑫、李賴免、李玉女、李香
美、李寂芬等人共同拆除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系爭110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建物乙節。
⒈查系爭1109-5地號土地屬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1109地號
土地屬原告所有,前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I部分有建物坐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因系爭F、I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而無建物登記謄本可資判斷所有權之歸屬,則編號F、I建物究竟由何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即非無疑。就此,被告李振鑫、李振耀二人雖稱該建物係李賴免興建云云。惟查被告李振耀、李振鑫、李香美均指系爭F、I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榮興路251巷57號,然彰化縣地○○○○000○00○00○○○○○○○路000巷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其上記載57號房屋占用面積為63.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89至500頁),與現況圖編號F、I部分面積合計58.31平方公尺【計算式:9.03+49.28=58.31】未合;佐以對照原證10彰化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單與現況圖,及本院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圖即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可知系爭F、I建物之門牌號碼應為榮興路251巷53號房屋,而非57號,則李鎮鑫等人對於系爭F、I建物之位置既然已有誤認,自不能單憑渠等前開陳述遽認建物所有權之歸屬。
⒉惟查被告李振鑫等人明確指稱本院卷二第362至364頁之照片
所示編號F部分為李賴免所建,並參酌本院前開判決附圖備註欄記載編號A14部分之使用人為李綿,而李綿與李賴免為夫妻關係,彼此間關係緊密且同居共財、共同生活,其等共同出資興建房屋以供起居之用,應屬通常,且被告李振鑫等人亦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稱:是我媽媽李賴免在50幾年時蓋的,當時我爸爸還在,是他們夫妻一起辛苦賺錢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是應認系爭F、I建物為李綿、李賴免二人共同出資興建而取得系爭F、I建物之所有權,惟李綿已於72年間死亡,渠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李賴免、李振耀、李振鑫、李玉女、李香美、李寂芬等人,未經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1至488頁),堪信屬實,即應由渠等共同繼承李綿就系爭F、I建物之權利。
⒊至於被告李振鑫、李振耀二人雖稱渠等就系爭F、I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云云,惟被告李賴免、李振耀、李振鑫、李玉女、李香美、李寂芬等人係依繼承法律關係承受李綿之權利,渠等之間就系爭建物縱使曾有使用之約定,對外仍然均為有處分管理權限之人,至於實際上是由何人使用,僅屬內部如何分管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對李綿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F、I建物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遑論被告李振鑫二人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信。
⒋職是,系爭F、I建物占用系爭1109、1109-5地號土地,既無
合法坐落權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李綿之繼承人即被告李賴免、李振耀、李振鑫、李玉女、李香美、李寂芬等人拆除前開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有正當占用權源,則系爭B、F、I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109-5、1109地號土地,已妨害原告及共有人之權利行使,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文和、李文政將坐落系爭110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李振耀、李振鑫、李賴免、李玉女、李香美、李寂芬等人將同段110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9.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將同段11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49.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被告顧李秋燕、沈有朋、沈宥安、沈嘉儀、沈清標、沈坤璋、李濟標、李如婷、李仁傑、李盈楹、李芳淼、李美麗、李宥頤、李翊禎、洪文芳、洪文銓、洪廖真仔、洪振嘉、洪梅津、陳洪玉英、黃成金、黃志偉、黃展尉、洪金旺、黃美育、張東正、李栁樹等人同負拆除系爭B建物部分之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