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 告 洪文朗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被 告 湯佑民(原名湯昇宏、湯昇紘)

康榮彬

林用德

黄育憲(原名黄志交)

林澤源(公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營利事業阿秋活蟹,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彰化市○○路000號之事業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民國83年12月3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康榮彬、林澤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原告並未參與營利事業阿秋活蟹,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彰化市○○路000號,負責人為湯昇宏之事業(下稱系爭事業)為合夥人。今因系爭事業於民國(下同)84年至87年間積欠營業稅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罰款00000000元無法清償,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對原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誤以原告為系爭事業之合夥人,查封原告之不動產,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與利益。又原告調閱資料發現,系爭事業之負責人湯昇宏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系爭事業營業登記,所提出83年12月31日兩造與訴外人蔡永東(已死亡)簽立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並非原告所簽署。原告向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檢察官認為已逾追訴權時效,而諭知改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康榮彬、林澤源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到庭均否認有合夥經系爭事業,被告黄育憲(原名黄志交)、林用德均陳稱略以,(系爭合夥契約書)是阿秋活蟹實際負責人許宗河跟會計偽造的,並沒有這份合夥契約,關於此事的偽造文書的刑事案件,已經於97年間判決了,但是判決書裡面沒有講到原告,所以對於原告有無參與合夥契約沒辦法回答等語。被告湯佑民(當時姓名湯昇宏)陳稱略以,系爭合夥契約書上的字不是我寫的,我沒有參予阿秋活蟹的經營,我只有招待客人而已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以原告為前述系爭事業之合夥人,因系爭事業欠稅,對原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查封原告之不動產,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與利益之情。提出相符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命令影本附卷為憑,自可信為真正,應認原告係合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2、原告主張前述系爭合夥契約書非原告簽署,原告並無合夥經營系爭事業一節,被告不爭執,並陳稱如上,意指系爭合夥契約書係許宗河等人偽造,並經刑案判決確定等語。經本院核閱相關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案卷已逾保存期限銷燬),知悉該刑案判決就系爭合夥契約書內容已認定「林用德」、「黃志交」、「林澤源」、「蔡永東」之簽名署押及用印均屬阿秋活蟹實際負責人許宗河與會計郎秀蘭共同偽造行使為系爭事業之營業登記等無疑。雖刑案判決書內容對於系爭合夥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蓋章是否真正未有論述,惟參酌卷附系爭合夥契約書影本內容,全文從頭至尾含立書人處之簽名之筆跡顯屬同一人所書寫,立書人之印章形式亦係相同之情,則本院允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取,意即系爭合夥契約書既非由原告親自簽名、蓋章於立書人處,亦迄無據認屬已得原告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而得生效,從而,原告否認為系爭事業之合夥人,應堪採取。

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事業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民國83年12月3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不存在,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且原告既陳明願負擔訴訟費用,本院核認亦係適法,爰據之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