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1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賴清全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蕭永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民法第20條第1 項參照),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第137 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依同法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

二、上訴人固辯稱未收受本院初次寄發之判決書,應以收受補發判決書之日起算上訴期間云云。惟查:本院為本件第一審判決之送達時,因未於上訴人即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即彰化縣○○鄉○○村○○街000號)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於民國111年2月7日,將判決寄存送達於當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頁、第88頁),而依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補發判決書送達前開虎山街地址,上訴人於相同地址既能收受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補發之判決,堪信上訴人起訴書所載地址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即為上訴人之住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之111年2月17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辯稱本院第一審判決初次送達不合法,尚屬無據。然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25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上訴均非合法,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