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 告 賴清全被 告 蕭永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2月間多次打電話至伊任職之
得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得力公司)散布伊對被告恐嚇、妨害自由之情事,並多次致電得力公司負責人鄭斯懷,告知伊對被告恐嚇、妨害自由之情事,經鄭斯懷向其表示應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遂於109年6月29日17時許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報案,告訴伊對被告恐嚇、妨害自由,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移送彰化地方檢察署,但為檢察官以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為不起訴處分。伊於案件繫屬中如實告知鄭斯懷已收到傳票等情,經鄭斯懷向伊表示先留職停薪,待判決後再視情況復職。被告上開行為已涉及刑法第313條妨害名譽罪嫌,並致伊於仲介業之信用、名譽受損、工作停擺一年多,伊並因此身體健康及精神受損害,憂鬱症復發,影響伊日常生活、工作、教育、飲食及睡眠。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109年4月(收受傳票時)起至110年7月(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時)期間15個月薪資損失60萬元(每月薪資以4萬元計算)、毀損伊名譽及公司名譽受損50萬元、因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致伊身心靈受創,生活於惶恐之下,憂鬱症復發、身體受損等情狀,請求賠償清神慰撫金90萬元,合計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百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本件原告訴之依據,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12269號(110年度聲議字第427號)作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之訴,其原因業已消滅,伊無需負擔損害賠償。又原告賴清全在他人公司工作,因表現不良,平日常與人發生糾紛爭吵,且好鬥興訟成性人緣極差,因而被任職公司解除職務,此與被告無涉。原告賴清全長期以來就有重度憂鬱症(請查原告病歷史),並非因被告提起告訴所致。另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未提出單據,亦無法律上依據。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主張,均屬無憑,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名譽乃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是行為人如直接向被害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事,而未使第三人知悉其事,難謂社會上已生被害人評價貶損之結果,應無名譽侵害可言。末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指訴,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告訴權利,除就與案情無關之事項,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損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如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罪,亦應認為無過失,尚不能以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陳述為真實,遽認為其告訴內容為不實,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尤其告訴人之告訴,經法院或檢察官以無其他證據佐證,或欠缺明確性,而摒棄不採者,其內容非必為不實,僅係證明力不足,尚不能因而推斷其未能就所指訴之事項舉證證明為真實,即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查,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其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
直,藉由司法以維護自身之權利,而原告若確無所指之情事,亦正可透過該訴訟程序釐清真相,原告嗣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然係因依被告未提出完整錄音,致所提之證據無法判斷陳述時之真義所致,惟檢察官亦認為原告之言語構成「嗆聲」之警告意味,僅因非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而認定不構成恐嚇行為,而非認定被告所告訴之被害情節係屬誣指構陷,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既非無憑,即難據以認為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維護自身權益有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無罪推定之意旨,任何人在未經法院形成有罪確信並諭知有罪之前,皆應受無罪之推定,非謂一旦成為偵查案件或刑事案件之被告,其犯罪即足證明。本件原告雖因被告行使訴訟權而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既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其人格之社會評價尚不因此有何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信用受損,亦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因被告行使告訴權致生薪資損失及身體健康受損,並未能證明與被告行使刑事告訴權有因果關係,且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因被告行使告訴權並無可歸責性,同屬無據,附此說明。
綜上,被告所提之證據,雖經檢察官以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恐
嚇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不起訴之結果,仍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為誣指構陷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僅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依據,而遽論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信用、名譽權,並請求遭得力公司解雇所生之薪資損失60萬元、原告名譽及公司名譽(原告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無權請求公司名譽受損之賠償)受損50萬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