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林健明被 告 群益豐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狀未列法定代理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t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