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 告 鄭喬文被 告 鄭素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20.7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9日和土測字第7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7.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鄭素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3.5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鄭喬文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7分之6,由被告負擔7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20.7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彰化縣和美鎮都市計畫土地之住宅區,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7分之6、被告7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9日和土測字第7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住宅區、面積120.75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代號甲、面積10
3.5平方公尺,由原告鄭喬文取得;代號乙、面積17.25平方公尺,由被告鄭素香取得。㈡備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住宅區、面積120.75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將所有土地分由原告取得。由原告依周圍實價登錄市價標準計算補償被告。
二、被告則以:伊要分割土地不要補償,對原告先位聲明沒有意見。父親所遺留之土地不宜用買賣來交易,原告尚有持分地,384、385-2地號土地共2筆,請求以地換地處理,且用公告土地現值作為換算的比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7分之
6、被告7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3日和地二字第1100006938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9-73頁),且為曾經到場之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㈢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編定為彰化縣和美鎮都市計
畫區之住宅區,形狀略呈東北向西南走向之長方形,其上並無建物,部分為原告種植蔬果,其餘均為空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大致上係規劃以東北向西南分割,分割線筆直,分割後地塊方整,各坵塊西南側均臨道路,交通尚稱便利,且各坵塊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可使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便於利用,且因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並無增減,價值相當,故無須鑑價找補,於法並無違背,應屬合理。足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客觀上對原告或被告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堪予採取。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告雖主張希望本院將他筆兩造另共有之土地納入本件訴訟,使用以地換地之分割方法等語,然本案之分割標的僅為系爭土地,其餘土地如何分割,牽涉嗣後分割當時分割之標的、土地共有人之使用情形、意願及公平,尚無從於本案判決之當下加以審究,爰不就此並為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