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 告 黃彥閔兼法定代理人 呂佳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被 告 黃志豪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呂佳紋、黃彥閔(下合稱呂佳紋等2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等之名)主張:
(一)身為原告呂佳紋之配偶及原告黃彥閔之父的黃志明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死亡後,原告呂佳紋等2人發現原屬黃志明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竟於107年4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然黃志明102年間即因罹患阻塞性腦中風進行顱骨修補術,造成黃志明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且認知反應較為遲緩,並長期居住於仁堡護理之家,且尚有配偶及幼子即原告呂佳紋等2人,不可能於107年4月3日至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與被告簽訂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辦理系爭契約書之公證,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移轉給被告,故黃志明於107年4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應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系爭契約書應為無效,且黃志明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仍應由原告呂佳紋等2人繼承。因此,原告呂佳紋等2人茲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7年4月18日所為之贈與登記。
(二)並聲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7年4月18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權利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抗辯:
(一)黃志明是68年2月4日出生,於107年4月3日至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辦理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公證時已為成年人,且未受法院監護宣告,為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原告呂佳紋等2人主張黃志明為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時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稱黃志明有喪失辨識能力或精神錯亂之情況,足認黃志明於102年手術後經過1年,經醫師診斷評估後,精神狀況、辨識能力均正常;再者,黃志明於手術後即入住仁堡護理之家,平時皆會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表達日常所需,黃志明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固有些許錯字或語意模糊之處,但均能表達意思使他人知悉,且亦能理解被告所回覆之訊息內容,足認黃志明之辨識能力始終正常。
(二)原告呂佳紋曾於110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表示黃志明「拒絕任何醫療援助」、「拒絕急救措施」、「不插管會有器官衰竭可能」、「我知道他很辛苦」、「我願意成全他」等語,可見原告呂佳紋已清楚知悉黃志明之意識、辨識能力均正常,並在此前提下,明確向被告表示尊重黃志明放棄急救措施等決定。
(三)依被告與黃志明於107年4月3日在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辦理公證系爭契約書之錄影畫面所示,公證人郭俊麟於公證前已先向黃志明確認是否能表達自己之人別資料、當日辦理公證之目的及贈與標的;又於公證過程中,公證人郭俊麟不斷詢問黃志明以確認是否了解贈與之真意時,黃志明亦以口頭、肢體動作清楚表示確定要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給被告,並已了解贈與及公證之效果;另黃志明亦清楚地向公證人郭俊麟表示「因原告呂佳紋比較強勢,故其並未事先告知原告呂佳紋將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告」,且在被告不在場之情況下,黃志明亦稱「原告呂佳紋對其不好,2、3個月才至仁堡護理之家探望其,而其名下尚有另1間房屋可供原告呂佳紋等2人居住、生活不會有困難,及被告對其很好,系爭不動產亦由被告居住,故其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贈與給被告」,足認黃志明於107年4月3日進行系爭契約書公證時,縱口語、咬字不清晰,然黃志明斯時意識仍屬清楚,並無陷於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沉中、偶發之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情形,亦無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故依民法第75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黃志明顯非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意思表示,則黃志明簽訂系爭契約書以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告之行為,應屬有效。
(四)並聲明:原告呂佳紋等2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9、260頁):
(一)黃煌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9年3月13日因繼承而登記為黃玉章、黃志明、被告所有,嗣黃玉章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94年7月1日移轉登記給黃志明及被告所有,故黃志明及被告於94年7月1日後,各具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
(二)黃志明於93年10月27日與原告呂佳紋結婚,並於93年12月30日生有一子即原告黃彥閔;嗣黃志明於102年10月23日有因罹患阻塞性腦中風而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於102年11月4日進行顱骨修補術,並於102年11月22日出院;後黃志明於103年12月8日有因腦中風,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及左側肢體無力,而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
(三)黃志明於107年4月3日至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黃志明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給被告,且系爭契約書於同日並經公證人郭俊麟予以公證;嗣黃志明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7年4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
(四)黃志明於110年11月2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原告呂佳紋等2人。
(五)黃志明迄死亡前均未經監護宣告。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60頁):黃志明於107年4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是否有民法第75條後段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而致系爭契約書有無效之原因?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5條所謂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係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須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始能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而認為無效,且不得以證明非行為時患有精神病之證據,憑以認定行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黃志明於107年4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為成年人,復未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59、260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呂佳紋等2人主張黃志明於107年4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已因罹患阻塞性腦中風,致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且認知反應較為遲緩,而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0、260頁),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原告呂佳紋等2人自應就黃志明斯時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況下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3、55頁),黃志明固於102年10月23日因罹患阻塞性腦中風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及於102年11月4日進行顱骨修補術,嗣於103年12月8日又因腦中風,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及左側肢體無力等病症,而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並經嘉義長庚醫院認黃志明有因前揭病症,導致黃志明平衡協調不佳,步行移位困難,認知反應較為緩慢,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持,然此僅足證明黃志明有因罹患阻塞性腦中風,造成其具前揭病症而無法移動身軀及工作而已,並無從佐證黃志明已因前揭病症而致其欠缺意思能力,且由嘉義長庚醫院所診斷出之黃志明認知反應較為緩慢一節觀之,亦足佐證黃志明雖罹患阻塞性腦中風,但仍具意識認知能力,僅是反應較為遲緩而已;何況,黃志明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嘉義長庚醫院之上開診斷,俱為102年至103年之診斷結果,依前揭說明,亦無從證明黃志明於107年4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之意思能力表現情形,故由上開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法認定黃志明於107年4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四)經本院就黃志明於107年1月至4月之意識狀態,函詢黃志明於罹患阻塞性腦中風後所居住之仁堡護理之家,仁堡護理之家函覆:「黃志明個案於107年1月至4月期間意識清,情緒顯孤僻易焦躁,可自行進食,巴氏量表評估5分,IADL評估6分,SPMSQ評估9分。」、「黃志明個案於107年1月至4月期間可以片段簡單言語或行動表達自己的部分意識。」,有仁堡護理之家111年3月3日仁字第11102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237頁),可見黃志明於簽訂系爭契約書之107年4月間是具意思能力,而得以簡單言語或行動表達自己之意思,而無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五)證人即地政士葉子微已證稱:其是在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公證系爭契約書時,才第一次見到黃志明,之前其有聽被告表示黃志明住在療養院、有意識能力,所以才約至該事務所;又在該事務所時,其有先向黃志明表示「今日是要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給被告及公證等事宜」,黃志明有以口頭表示「好」及點頭後,系爭契約書才由被告與黃志明簽訂,而黃志明於辦理公證時是可以互動回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6頁);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黃志明於107年4月3日在該事務所公證系爭契約書之錄影畫面後,結果為:「黃志明坐在輪椅上,且其頭在公證人郭俊麟詢問時,均有抬頭面向公證人郭俊麟,且於公證人郭俊麟詢問時,黃志明亦得自己就詢問之問題予以口頭回答,或自己以點頭方式回答問題,在旁之被告及葉子微並無以文字或口頭暗示黃志明應如何回答問題。在公證人郭俊麟請被告離席,並關上房間門後,黃志明於面對公證人郭俊麟詢問時,仍得自己就詢問之問題予以口頭回答,或自己以點頭方式回答問題,或自己搭配右手的舉動予以回應。嗣於公證結束前,公證人郭俊麟示意黃志明在文書上簽名時,黃志明亦自己以右手拿起筆在文書上自己簽名」,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足見黃志明於107年4月3日,在該事務所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及辦理公證時,仍具表達意思之能力,而得以言語或行動舉止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並未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六)綜上,黃志明雖於102年至103年間有因罹患阻塞性腦中風,導致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及左側肢體無力,然此僅造成黃志明無法移動身軀及認知反應較為緩慢而已,並無使黃志明欠缺意思能力,且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更足證黃志明是在意識清楚之狀態下,於107年4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及辦理系爭契約書之公證事宜,因此,原告呂佳紋等2人主張:黃志明於107年4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給被告,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系爭契約書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9、10、260頁),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呂佳紋等2人以黃志明於107年4月3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應屬無效為由,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7年4月18日所為之贈與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