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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陳美秀

陳秋敏陳聰珍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複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江冠南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拾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原告丙○○、乙○○各負擔百分之一,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丁○○、乙○○各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貳元、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丙○○、以新台幣肆拾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丁○○、以新台幣參拾萬陸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396,5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93,81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10,92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等人之親屬加入被告前身「台灣省‧彰化會員福利會」、「台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約定會員往生後依各該福利規章被告均負給付慰助金之義務,被告雖均有給付,然均有短少給付之情,爰依各福利規章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金額。

(三)原告丙○○部分:⒈甲組部分:原告丙○○之母親陳黃龐於民國(下同)102年4

月27日加入被告前身「台灣省‧彰化會員福利會」所招攬之甲組100元會員往生互助會,繳款人為原告丙○○,會員編號為甲三0223,該福利規章記載「二、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需贊助慰助金100元,……每月互助最高30名(3000元)免順延結清(往生當月應扣3000元互助金)。

七、慰助金總金額需扣10%行政費。入會期滿6年:慰助金發放標準3000人×95%。奠儀除外,總繳(互助)金額大於慰問金時,均以總繳金額×1.2倍給付慰助金。」。陳黃龐於109年3月9日死亡,依上揭規定得領取256,000元(計算式:3000人×100×95%-10%行政費),詎料被告於109年4月20日僅給付35,000元,尚有差額221,500元未給付。

⒉丙組部分:陳黃龐於102年4月27日加入被告前身「台灣省‧

彰化會員福利會」所招攬之丙組100元會員往生互助會,繳款人則為原告丙○○,會員編號為丙2861,該福利規章記載「二、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需贊助慰助金100元,……每月固定互助最高2000元,免順延免結清(往生當月應扣2000元互助金)。七、慰助金總金額需扣10%行政費。入會期滿6年:慰助金發放標準2400人×95%。奠儀除外,總繳(互助)金額大於慰問金時,均以總繳金額×1.2倍給付慰助金。」陳黃龐於109年3月9日死亡,依上揭規定得領取205,200元(計算式:2400人×100×95%-10%行政費),詎料,被告於109年4月20日僅給付30,000元,尚有差額175,000元。

(四)原告丁○○部分:⒈甲組部分:原告丁○○之母親陳黃換於96年5月3日加入被告

前身「台灣省老人福利會」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繳款會員則為原告丁○○,會員編號為甲2430,該福利規章記載「⒈參加本會會員必須繳交入會費2000元、年費800元、共新台幣2800元,辦理入會完整,當日即生效,當日開始互助。⒉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200元,每10人為一期,並發文繳交互助金,餘者順延、必須年度結清……。⒏申請慰助金時需備資料⑴死亡證明書正本⑵除戶謄本正本⑶會員證⑷合約書⑹受款人身份證影本;總金額需扣除5%行政補助費。請領慰問金標準如下:加入會員期滿120個月460,000元(最高)」。嗣陳黃換於109年2月10日死亡,入會期滿12年。依上揭規定得領取437,000元(計算式:460,000-23,000=437,000元),詎料被告僅給付40,000元,尚有差額397,000元未給付。

⒉乙組部分:陳黃換於99年3月18日加入被告前身「台灣省‧

彰化縣福利會」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繳款會員則為原告丁○○,會員編號乙4664,該福利規章記載「一、參加本會會員必須繳交入會費1800元、年費200元、共新台幣2000元,入會當日生效,當日互助。二、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200元,每月發文日期20日內,必須繳清互助金,最高慰助20人,餘者順延、必須結清……。八、慰助金總金額需扣除6%行政補助費,每月均公布正確會員人數,詳訃訊。九、請領慰問金標準如下:入會期滿四年八個月以上,總人數之90%、入會期滿9年,加發18,000元。」。嗣陳黃換於109年2月10日死亡,入會期滿9年。依上揭規定得領取總人數之90%、並加發18,000元,然被告僅給付35,000元(計算之總人數僅為327人,此部分原告丁○○否認),然以被告109年寄發109年1月之繳費單收據上記載乙組人數為1457人,焉可能於1個月內會員人數驟減為327人,此部分被告應提出108年12月、109年1月、109年2月之會員名單,原告丁○○以會員人數1000人為請求,原告丁○○應領得101,520元(計算式:1000人×100×90%+18,000-6%行政費),然被告僅給付35,000元,尚有差額66,520元未給付。

⒊丙組部分:陳黃換於97年12月30日加入被告前身「彰化縣

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繳款會員則為原告丁○○,會員編號為A3036,該福利規章記載「一、參加本會會員必須繳交入會費700元、年費200元、互助金300元,共新台幣1200元,辦理入會當日即生效,當日開始互助。二、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50元,每期發文繳交互助金(發文日期20日內,必須繳清互助金),當月最高互助32人,餘者順延、必須結清。九、總領金額需扣除8%行政補助費。十、請領慰問金標準如下:入會期滿三年以上,總人數之90%、入會期滿十一年以上,加發48000元。」。嗣陳黃換於109年2月10日死亡,入會期滿11年,然被告僅給付55,270元,計算之總人數僅為307人(此部分原告丁○○否認),以被告109年寄發109年1月之繳費單收據上記載,丙A組人數為1292人,焉可能於1個月內會員人數驟減為307人,此部分被告應提出108年12月、109年1月、109年2月丙A組之會員名單,原告丁○○以會員人數1000人為請求,原告應領得85,560元(計算式:1,000×50×90%+48,000-8%行政費),然被告僅給付55,270元,尚有差額30,290元未給付。

(五)原告乙○○部分:原告乙○○之母親陳阿梓於99年10月3日加入被告前身「台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會員編號為、甲6020,繳款人為原告乙○○,該福利規章記載「二、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需贊助慰助金200元,每10人為一期,並發文繳交慰助金(入會當日算起,往生當日截止,每月最高慰助2000元)。八、慰助金總金額需扣6%行政補助費。入會期滿9年以上:

慰助金發放標準368,000元。」陳阿梓於109年3月1日死亡,依上揭規定得領取345,920元(計算式:368,000-22,080=345,920元),詎料,被告於109年4月20日僅給付35,000元,尚有310,920元未給付。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對被告稱原告丙○○甲組會員陳黃龐109年3月9日死亡時尚有

9,000元互助金尚未繳納、丙組會員6,000元未互助;原告丁○○甲組會員死亡時尚有2,200元未互助,乙組會員死亡時尚有2,200元未互助,丙組會員死亡時尚有1,600元未互助;原告乙○○甲組,有109年第1期及第2期慰助金及兩期徵收款未付,應扣4,400元,前開金額於計算慰助金時必須扣抵等情,原告三人不爭執。

⒉否認有默示承認被告之計算方式。原告家屬之所以參加此

種老人互助會,乃因皆屬社會中下階層之人,需集結社會大眾力量互助,原告等之家屬往生後,原告為先申請領得慰助金,僅能先依被告之標準領取,並不代表認同被告自行認定之計算標準。

⒊原告丙○○部分,福利規章已明白約定慰助金給付之計算方

式,被告所稱之計算方式僅係被告片面修改計算方式,且未得原告丙○○或其母親陳黃龐同意,自無任何效力,倘被告欲更改慰助金計算方式,亦應召開會員大會決議,不得擅自事後片面違反福利規章約定,恣意更改計算給付慰助金方式,是被告仍應依福利規章慰助金給付標準計算,給付原告丙○○短少的差額。

⒋原告丁○○部分,甲組部分,依福利規章慰助金之發放標準

扣除行政費用金額為437,000元,並無被告所稱必須扣除順延款525,800元之約定,被告之計算方式係其片面更改,並未得到原告丁○○或其母親陳黃換之同意,無任何效力;乙、丙組部分,陳黃換於109年2月10日死亡,乙、丙組總人數截至109年1月時,分別為1457人、1292人,原告以1000人計算,被告雖辯稱乙、丙組人數僅為327人、307人,並提出109年第2期各小組組長繳款總表,惟經原告檢視該表僅係繳款及順延繳款情形,無從證明確實有效人數為何,原告仍主張應以被告109年1月統計之人數,而原告僅請求以1000人為基礎計算之差額。

⒌原告乙○○部分,被告雖稱以生存會員於每一位會員死亡時

,均需給付慰助金,每10人死亡為一期徵收一次,其他每月逾10人死亡應收取而尚未收取之慰助金部分,並非無須繳納,被告會在該會員死亡後,由其受款人可受領之慰助金中扣除等,惟被告並無片面更改福利規章慰助金發放標準之權利,依兩造福利規章,已明白約定慰助金給付之計算方式,不得擅自事後片面違反福利規章約定,恣意更改計算慰助金方式,是被告仍應依福利規章慰助金給付標準計算。

⒍被告辯稱計算方式變更有經組長會議決議,然會議紀錄並

無各組長簽名等情,業經證人戊○○到庭證述「組長會議紀錄當下沒有簽名」等語,況且該會議紀錄多為被告超越規章內容所自創,亦為其單方片面意思決定,無拘束原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親屬陳黃龐、陳黃換、陳阿梓之效力。

⒎有關乙、丙組會員人數統計,參以兩造契約具有互助性質

,及被告寄發109年1月繳費單收據上記載之會員人數,因該會員人數係被告對外公告之有效會員人數,原告亦係信賴被告記載之對外宣稱之會員人數而持續繳納互助金。被告雖辯稱乙組人數僅為327人,丙組之會員人數為307人,並提出109年第2期各小組組長繳款總表,惟經原告檢視該表僅係繳款及順延繳款情形,無從證明確實有效人數為何,且證人甲○○亦證述「(問:會員是否可以查帳?到底有哪些人有繳納,有哪些人沒有繳納?)這部分沒有提供給會員。如果是本人,可以看自己繳納的部分。」等語。是關於總表製作,並無有可稽核管控制度,全由被告單方面宣稱會員人數為何,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證據。原告仍主張應以被告寄發109年1月繳費單收據上記載之會員人數,僅請求以1000人為基礎計算。

(七)被告所提之證據,被證一部分,組長無從代表原告與被告協議,所以被證一無法拘束原告;被證二部分,是被告片面變更契約內容,此不生效力;被證三無意見;被證四部分,對於將會員陳黃龐登載於訃訊無意見,但是對訃訊上有效的會員人數,否認其真正,而且計算給付方式應以死亡當月的會員人數為計算基準:被證五到九部分,是被告單方所製作之文件,否認其真正。

(八)證人甲○○到庭固證稱「《(提示被告4、5、6、7)是否你做紀錄,名冊及繳納款項對不對?》都是我做的,都是正確的。」、「《請提示被證4,訃訊,這是你製作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訃訊底下有寫甲組有效人數500人,乙組363人,丙組308人,這是依照當時確實有繳款的人數計算的?)是依照有效人數作計算。」、「《請提示被證5、6、7,組長總表也是你製作的?(提示並告以要旨)對。」、「(你剛才說是印給組長,是何意?)是每一位組長拿自己那壹組的全部組員資料。」、「(剛才被證2、4、5、6、7,妳製作這些資料,是妳親自參與的情形或者是主管交代妳怎麼做,妳就怎麼做?)是我親自參與製作的。」等語。惟證人甲○○為被告之員工,其所述會員人數統計及慰助金計算方式,係依被告示意所為,與規章之約定及被告所寄發109年1月之繳費單據之人數均不符,顯然證人甲○○係附和被告抗辯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丙○○部分:⒈近年來,老人互助會之經營日益困難,負面新聞不斷,造

成會員不斷流失,被告之會員亦大幅減少,因此被告在107年1月17日即召開組長會議,決議「甲、乙、丙組契約人數遞減,扣除往生順延款後應得慰助金低於本金,協會補助支付,須依照實際互助人數計算。」。其後,被告於每個月給予繳款人繳費通知單上之「會員公告」有記載:「當會員人數少,收支逆差狀況出現,應以實際會員數給付。」,給予原告之繳費通知單上,亦均有此記載,原告對此改變,不僅無異議,並且繼續繳費,依照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自可間接推知原告同意此項慰助金計算方法之改變,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即採此見解。

⒉陳黃龐係於109年3月9日去世,被告在109年第3期訃訊公告

其往生,關於互助金之收取,被告之運作係以109年2月往生名單為憑(陳黃龐屬於3月往生名單),於109年3月向會員收取互助金,並於4月給付慰助金與3月往生會員之受款人,以此類推。因109年2月向會員收款時,會員對於是否要繼續繳交互助金多有意見,因此被告同意延期繳交該期互助金,讓會員充分考慮。109年3月收款情形,依被告交付與全體會員之109年第3期訃訊公布有效之會員人數,109年2月應繳當期(即在3月補繳2月應繳互助金)實際繳款人數,甲組會員為500人、乙組為363人、丙組為308人。惟其後有些會員繳款後,又反悔而執意取回互助金,故最後計算,當時有效之會員人數,甲組為486人、乙組為335人、丙組為307人。109年3月應繳當期實際繳款人數,甲組為174人414,300元、乙組104人251,500元、丙組114人共160,500元。此部分有109年第2期各小組組長繳納伊等向會員收取之互助金與被告,與被告之工作人員對帳時,標示已繳、未繳及退會情形之109年第2期總表可參。是關於有效會員人數確有相關資料可茲佐證。

⒊是,本件甲、丙組規章雖然記載,入會期滿6年,慰助金發

放標準為3000人×95%(甲組),及入會期滿6年,慰助金發放標準為2400人×95%(丙組),然嗣後被告已修改給付慰助金金額計算方法為當會員人數少,收支逆差狀況出現,應以實際會員數給付。而會員陳黃龐係109年3月9日去世,被告於109年3月收取3月應繳互助金時,當期實際繳款人數,甲組為174人共414,300元、乙組104人251,500元、丙組114人共160,500元,此為被告收入部分。至於應支出部分,參被告所提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中「實際扶助金額」欄,甲組往生之25人生前加總已繳5,667,300元、乙組往生21人生前加總已繳4,201,900元、丙組17人生前加總已繳2,612,450元。是,109年3月被告之甲、乙、丙總收入,均小於各組往生會員已繳金額,即使被告欲以規章②之約定以總互助金額1.2倍,甚至總互助金額1倍之金額給付予各往生會員之受款人,亦有不足,足見當時確實有逆差之情形。此情形,即使以109年3月補收2月應繳之互助金,甲組有會員500人,實繳互助金額為1,202,300元,丙組有會員308人,實繳互助金額為570,200元計算,仍無不同,依然有逆差之情形。而被告原本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應以其他會員繳納屬於109年3月互助金之繳款人數計算,但如此計算被告可獲得之慰助金較少,被告不忍如此,乃以其他會員所繳納屬於109年2月互助金之繳款人數計算。

⒋又原告丙○○甲組在會員陳黃龐109年3月9日死亡時尚有9,00

0元互助金未繳納,丙組在會員死亡時,尚有6,000元未互助,在計算慰助金時必須扣抵。

⒌是於會員陳黃龐去世後,已如下方式計算給付慰助金,並無不當:

⑴甲組明細:〔100元×500人×95%年資(此部分共47,500元

)〕-4,750元(10%行政補助費)-9,000元(3期未繳之互助金)=33,750元。被告已給付35,000元。

⑵丙組明細:〔100元×308人×95%年資(此部分共29,260元

)〕-2,772元(10%行政補助費)-6,000元(2期未繳之互助金)=20,488元。被告已給付30,000元。

(二)原告丁○○部分:⒈甲組部分:

依規章約定,『2.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200元,每10人為一期,並發文繳交互助金,「餘者順延」,必須年度結清,發文日期20日內必須繳清互助金。』,可知,雖然每一期繳交10名往生者,每人200元之互助金,但逾10人之往生者部分,生存會員並非無須繳交互助金,只是順延至會員自己往生後,再由其受款人可以受領之慰助金中扣除。原告丁○○之母親陳黃換於96年5月3日加入,於109年2月10日死亡,入會滿12年,可以領取慰助金460,000元,但必須扣除順延款525,800元(自往生序號329開始互助,至往生序號4492,應互助4164人,實際已互助1535人,尚未互助2629人。200元×2629人=525,800元)。因此,被告所為之計算並無錯誤,甚至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已逾原告依上開計算可得之金額。

⒉乙、丙組部分:

⑴會員陳黃換係於109年2月10日去世,關於互助金之收取

,被告之運作係以109年1月往生名單為憑,於109年2月向會員收取互助金,並統一於4月給付慰助金與2月往生會員之受款人。因109年2月應向會員收款時,會員對於是否要繼續繳交互助金多有意見,因此被告同意延期至同年3月繳交該期互助金,讓會員充分考慮。109年3月收款情形,依被告交付與全體會員之109年第3期「訃訊」公布有效之會員人數,109年2月應繳當期(即在3月補繳2月應繳互助金)實際繳款人數,乙組為363人、丙組為308人。惟其後有些會員繳費後,又反悔而執意取回互助金,故最後計算,當時有效之會員人數,乙組為335人、丙組為307人,是原告丁○○之母親陳黃換於109年2月10日去世時,被告以乙組會員人數327人、丙組會員人數307人計算,給付原告丁○○慰助金,洵屬有據。

⑵乙組部分,依規章約定,「二、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

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100元,每月發文日期20日內必須繳清互助金,最高慰助20人,餘者順延,必須結清」,由前段「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100元」,可知會員對於其他會員死亡,全部均須互助。

再由後段「每月發文日期20日內,必須繳清互助金,最高慰助20人,餘者順延,必須結清。」可知,雖然每月最多只繳20人死亡之互助金,但超過20人之部分,並非無須繳納,而是由被告代墊至會員死亡後,再予以結清,被告主張應扣除順延款138,400元。陳黃換於99年3月18日加入成為會員,依乙組往生名單應自序號632會員陳子清99年3月25日死亡開始互助;陳黃換109年2月10日死亡,往生序號為4375,應互助至序號4374之會員死亡,然因會員死亡後,家屬通知被告時間差,故被告只計算應互助至序號4372之會員楊張花枝死亡,屬對原告較有利之計算,並無不當。

⒊原告丁○○甲組會員死亡時尚有2,200元未互助,乙組會員死

亡時尚有2,200元未互助,丙組會員死亡時尚有1,600元未互助,在計算慰助金時必須扣抵。

(三)原告乙○○部分:⒈規章規定:「二、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

助金200元,每10人為一期,並發文繳交慰助金。(入會當日算起,往生當日截止,每月最高慰助2000元)」。因此生存會員於每一位會員死亡時均需給付慰助金,每10人死亡為一期徵收一次。雖然被告在作業上係每一個月收款一次,一次收取10人次死亡之慰助金,但此係作業之方便,其他每月逾10人死亡應收取而尚未收取之慰助金部分,並非無須繳納,被告會在該會員死亡後,由其受款人可受領之慰助金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依規章計算應給付原告乙○○之慰助金,非但無短少,反而已是溢付,原告再請求給付,並無理由。

⒉乙○○甲組,有109年第1期及第2期兩期慰助金各2,000元,

及該兩期徵收款各200元未給付,應扣4,400元,在計算慰助金時必須扣抵。

(四)原告否認被證4訃訊上有效會員人數之真正,並主張被證5至9係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文件,故否認其真正。惟查,證人甲○○到庭證稱,「(提示被證4、5、6、7是否妳做紀錄,名冊及繳納款項對不對?)都是我做的,都是正確的。」、「《請提示被證4,訃訊,這是妳製作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訃訊底下有寫甲組有效人數500人,乙組363人,丙組308人,這是依照當時確實有繳款的人數計算的?)是依照有效人數做計算。」、「《請提示被證5、6、7,組長總表也是妳製作的?(提示並告以要旨)》對。」、「(你剛才說是印給組長,是何意?)是每一位組長拿自己那壹組的全部組員資料。」、「(剛才被證2、4、5、6、7,妳製作這些資料,是妳親自參與的情形或者是主管交代妳怎麼做,妳就怎麼做?)是我親自參與製作的。」等語;證人即組長戊○○證稱,「《提示被證4、5、6、7,妳有無看過這些資料?(提示並告以要旨)》有看過。」、「(如何看到?)協會要給我們,然後我們按照這個表去收錢。」、「《提示被證5、6、7,的繳款名冊協會有無印給妳?(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的會員部分會印給我。」、「(是否每個月都會印給妳?)是。」、「(妳是否會親自核對一遍?)我的會員都會在這一張表,我會再看一遍,因為都要照這個表去收錢。」、「(收錢之後,交給誰?)交給證人甲○○。」等語;足見被證4、5、6、7均是證人甲○○依據親自參與之情形所製作,並無虛偽,其中被證5、6、7組長總表係各小組組長收取互助金後交與甲○○,甲○○將收款情形填寫在組長總表上,製作完畢之後,再整理新的總表,供各小組組長執以向該組仍為有效之會員收取下期互助金,因此組長收受新的組長總表後當然需核對名單有無錯誤,始能收款,因此該組長總表內容之真正要無可疑。

(五)109年1月間,因為彰化市互助會、和美鎮互助會相繼宣佈結束互助並進行清算之新聞效應擴散,導致受款人或會員們自108年11月或12月間不願繳付會費之情形下,被告之上述各互助會,依福利規章所約定之計算式計算應給付之慰問金額成數自會降低。關於會員人數大量流失之事實,有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受此衝擊,當會員往生後,其受款人可領取之慰助金當然會減少。被告為發揮互助之精神,已經盡可能在計算上以對會員受款人有利之月份、人數計算。但互助會畢竟與投資不同,並無保證往生後所領取之慰助金一定大於生前所繳交之互助金。是被告所給付之互助金,並無不當。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主張:⑴原告丙○○之母親陳黃龐於102年4月27日分別加入被告之前身「台灣省‧彰化會員福利會」所招攬之甲組100元會員往生互助會及「台灣省‧彰化會員福利會」所招攬之丙組100元會員往生互助會,繳款人為原告丙○○,陳黃龐於109年3月9日死亡,被告於109年4月20日分別給付原告丙○○35,000元、30,000元之慰助金;⑵原告丁○○之母親陳黃換分別於96年5月3日加入被告前身「台灣省老人福利會」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於99年3月18日加入被告前身「台灣省‧彰化縣福利會」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於97年12月30日加入被告前身「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繳款會員為原告丁○○,陳黃換於109年2月10日死亡,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丁○○40,000元、35,000元、55,270元之慰助金;⑶原告乙○○之母親陳阿梓於99年10月3日加入被告前身「台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繳款人為原告丙○○,陳阿梓於109年3月1日死亡,被告於109年4月20日給付原告乙○○35,000元之慰助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彰化會員福利會甲組100元福利規章、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甲組、台灣省‧彰化會員福利會丙組100元福利規章、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丙組、台灣省老人福利會福利規章、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甲組、台灣省‧彰化縣福利會福利規章、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乙組、109年1月之繳費單收據、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福利會規章、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丙組、台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規章、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等前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等主張被告所給付之慰助金有短少,而依各該福利規章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慰助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所規定,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原告丙○○請求部分:⒈經查,原告丙○○之母親陳黃龐所加入被告前身「台灣省‧彰

化會員福利會」招攬之甲組100元會員往生互助會之福利規章約定,「二、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需贊助慰助金100元,……每月互助最高30名(3000元)免順延結清(往生當月應扣3000元互助金)。七、慰助金總金額需扣10%行政費。入會期滿6年:慰助金發放標準3000人×95%。

奠儀除外,總繳(互助)金額大於慰問金時,均以總繳金額×1.2倍給付慰助金。」,丙組100元會員往生互助會之福利規章約定「二、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需贊助慰助金100元,……每月固定互助最高2000元,免順延免結清(往生當月應扣2000元互助金)。七、慰助金總金額需扣10%行政費。入會期滿6年:慰助金發放標準2400人×95%。奠儀除外,總繳(互助)金額大於慰問金時,均以總繳金額×1.2倍給付慰助金。」乙情,此有原告所提之「台灣省‧彰化會員福利會甲組100元福利規章」、「台灣省‧彰化會員福利會丙組100元福利規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7頁),又陳黃龐係於102年4月27日加入前開二組往生互助會,並於109年3月9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係於加入後6年,未滿7年前往生,依前開二組規章之約定,原告丙○○應得慰助金之金額,分別為甲組256,500元【計算式:100元×3000×95%×(1-10%)=256,500元】、丙組205,200元【計算式:100元×2400×95%×(1-10%)=205,200元】,兩造復不爭執被告已於109年4月20日分別給付原告丙○○甲、丙組之慰助金35,000元、30,000元,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96,700元之慰助金【計算式:256,500元+205,200元-35,000元-30,000元=396,700元】。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陳黃龐加入組別規章之給付標準,嗣後被

告因會員流失,而於107年1月17日召開組長會議,決議「

甲、乙、丙組契約人數遞減,扣除往生順延款後應得慰助金低於本金,協會補助支付,須依照實際互助人數計算。」,嗣後,被告於每個月給予原告繳費通知單上之「會員公告」有記載,「當會員人數少,收支逆差狀況出現,應以實際會員數給付。」,原告對此改變無異議且繼續繳費,可間接推知原告同意此項慰助金計算方法之改變,而應按前開方式計算云云。惟被告內部會議決議為其單方之意思決定,並無拘束契約當事人陳黃龐之效力,又被告所提繳費通知上雖有變更慰助金計算標準之記載,惟此部分為被告單方面之通知,未得對造同意,況依前開二組往生互助會之福利規章所載:會員連續二期,期限內未繳慰助金,則自動給予退會(除會),均不得要求退還其所繳之一切款項,並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7頁),足見若是繳款人即原告丙○○二期未按時繳款,陳黃龐即會遭除會,且不得將其已繳交之款項退回,並非立於平等之基礎而為之協商,難以原告丙○○有持續繳款,即認為契約當事人陳黃龐有間接同意被告變更慰助金之計算標準;被告復無法證明被告與陳黃龐有合意變更慰助金的計算標準,其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憑採。

⒊又被告抗辯陳黃龐109年3月9日死亡時尚有9,000元互助金

未繳納,丙組在會員死亡時尚有6,000元未互助,及109年3月死亡當月,在計算慰助金時必須扣抵等語,原告表示不爭執,則本件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丙○○之慰助金為381,700元【計算式:396,700元-9,000元-6,000元=381,700元】。

(四)原告丁○○請求部分:⒈經查,本件原告丁○○之母親陳黃換所加入之「台灣省老人

福利會」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原告主張甲組部分,福利規章記載「⒉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200元,每10人為一期,並發文繳交互助金,餘者順延、必須年度結清……。⒏……總金額需扣除5%行政補助費。

請領慰問金標準如下:加入會員期滿120個月460,000元(最高)」;陳黃換所加入「台灣省‧彰化縣福利會」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即原告主張乙組部分,福利規章記載「二、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100元,每月發文日期20日內,必須繳清互助金,最高慰助20人,餘者順延、必須結清……。八、慰助金總金額需扣除6%行政補助費,每月均公布正確會員人數,詳訃訊。九、請領慰問金標準如下:入會期滿四年八個月以上,總人數之90%、入會期滿9年,加發18,000元。」;又,陳黃換所加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即原告主張丙組部分,福利規章記載「二、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50元,每期發文繳交互助金(發文日期20日內,必須繳清互助金),當月最高互助32人,餘者順延、必須結清。九、總領金額需扣除8%行政補助費。十、請領慰問金標準如下:入會期滿三年以上,總人數之90%、入會期滿十一年以上,加發48000元。」等情,有前開福利規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第45至47頁)。

⒉被告辯稱依上開甲組規章第2點之約定,按月最多繳交10人

之慰助金,以及上開乙組規章第2點約定,按月最高慰助20人,超過人數部分,並非無須繳納,僅係順延至會員自己往生後,再由受款人可以受領之慰助金中扣除云云,原告否認之,是兩造對於上開甲組、乙組規章中,「餘者順延」之解釋有爭執,該二條款尚有約定「必須年度結清」、「必須結清」,依其文義,被告解釋會有約定人數會員往生而順延之情形,應可採取,但是否即屬被告代墊或統一於會員死亡時由受款人可領取之慰助金中扣除或另有諸如其他方式解決之疑義,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況且甲組規章中尚有「必須年度結清」之約定,其意思被告避而不談,亦屬有利於原告之解釋空間(如每月往生慰助金之發放總金額,雖逾10人,但實少於當月收取自會員之贊助金總金額時,則原告就多餘累積金額之處理程序如何?是否與年度結清有關?未見舉證說明)。故被告此部分藉入會日互助序號至往生日互助序號籠統所計算之累計應互助人數,抗辯係屬代墊款,尚難採信為真。

⒊又乙、丙組部分,按規章之約定,需以總人數計算慰助金

,原告主張其於1月份收受之繳款單上所載之會員人數為乙組1457人、丙組1292人,二月份之會員人數應至少皆有1000人,原告以1000人計算,被告則辯稱109年2月應向會員收款時,其同意會員延期至同年3月繳交該期互助金,讓會員充分考慮是否繳款,繳款人數如109年第3期「訃訊」公布有效之會員人數,即乙組為363人、丙組為308人,嗣後又有會員反悔取回,故最終人數為乙組335人、丙組307人,被告之算法係以繳款人數計算總人數,而依規章計算標準之記載,皆係以「總人數」為計算,以該記載難以強加解釋為以往生當月之繳款會員總數計算;另據證人戊○○之證述「(慰助金的計算式以死亡當月計算,還是下個月計算?)我們是以當月送件,下個月15日才能領,2月份往生,就以往生當月的人數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堪認乙、丙組之計算標準,應以會員往生當月之總會員人數計算,而非以會員往生當月之繳款人數計算。又證人甲○○雖證稱:「(妳剛才說給付慰助金是依當月有效人數,如果會員是2月往生,協會是不是在3月收錢,來給往生者的受款人?)對。」、「(所以所謂的當月有效人數是指3月,而非2月?)對。」(見本院卷二第67頁),證人戊○○雖證述「(妳說慰助金的計算,是計算到會員往生當下的會員有效人數,但證人甲○○說2月往生,是以3月收錢的狀況決定慰助金的多少,到底慰助金是如何計算?)應該是證人甲○○說的正確。」(見本院卷二第77頁),惟證人甲○○為被告之員工,其計算慰助金之方式係受被告指示,且所為之證述難免迴護被告,其此方面之證述尚難以憑採。然原告雖主張乙、丙組之人數應以1,000人計算,惟其無法提出證據證明陳黃換死亡當月,該二組之會員總數皆逾1,000人,被告所提109年第3期之訃訊,上載乙、丙組當時之有效會員人數分別為363人、308人,該訃訊已計算至3月份往生之會員人數,則至少於2月份時,乙、丙組之會員人數需加上該訃訊上3月份死亡之會員,即乙組340人,丙組323人。

⒋而陳黃換109年2月10日死亡,分別於96年5月3日加入前開

甲組往生互助會,99年3月18日加入前開乙組往生互助會,97年12月30日加入前開丙組往生互助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可採;則依上開規章之計算標準,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慰助金,甲組部分為437,000元【計算式:460,000×(1-5%)=437,000元】,乙組部分為45,684元【計算式:(100×340×90%+18,000)×(1-6%)=45,684元】,丙組部分為57,532元【計算式:(50×323×90%+48,000)×(1-8%)=57,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復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丁○○甲、乙、丙組之慰助金分別40,000元、35,000元、55,270元,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09,946元之慰助金【計算式:437,000+45,684+57,532-40,000-35,000-55,270=409,946元】。

⒌被告復辯稱陳黃換死亡時尚有2,200元未互助,乙組會員死

亡時尚有2,200元未互助,丙組會員死亡時尚有1,600元未互助,在計算慰助金時必須扣抵,原告表示不爭執,則本件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06,146元之慰助金【計算式:409,946-2,200-1,600=406,146元】。

(五)原告乙○○請求部分:⒈經查,原告乙○○之母親陳阿梓所加入被告前身「台灣省‧彰

化縣會員福利會」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之福利規章約定,「二、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需贊助慰助金200元,每10人為一期,並發文繳交慰助金(入會當日算起,往生當日截止,每月最高慰助2000元)。八、慰助金總金額需扣6%行政補助費。入會期滿9年以上:慰助金發放標準368,000元。」,此有前開福利規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又陳阿梓係於99年10月3日加入前開往生互助會,於109年3月1日死亡,則其係於加入後9年,未滿10年前往生,依前開規章之約定,原告乙○○應得慰助金之金額為345,920元【計算式:368,000元×(1-6%)=345,920元】,兩造復不爭執被告已於109年4月20日給付35,000元,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10,920元之慰助金【計算式:345,920元-35,000元=310,920元】。

⒉被告雖辯稱按前開規章之約定,每位會員死亡時均需給付

慰助金,每10人為一期徵收一次,雖然被告在作業上係每一個月收款一次,一次收取10人次死亡之慰助金,但此係作業之方便,其他每月逾10人死亡應收取而尚未收取之慰助金部分,並非無須繳納,被告會在該會員死亡後,由其受款人可受領之慰助金中予以扣除云云,惟前開福利規章並無此扣除順延慰助金之約定,且明白約定慰助金給付之計算標準,乃被告自行強加解釋,不足為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⒊被告復辯稱陳阿梓死亡時,有109年第1期及第2期兩期慰助

金各2,000元及該兩期徵收款各200元未給付,應扣4,400元,在計算慰助金時必須扣抵等語,原告並不爭執,則本件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慰助金306,520元【計算式:310,920元-4,400元=306,520元】。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381,700元、原告丁○○406,146元、原告乙○○306,52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給付慰助金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