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鐘振生被 告 洪峻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女兒鐘宥茹、鐘英維、配偶鐘陳錦珠於民國 (下同)109
年11月10日向被告購買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2116萬元,雙方並書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惟因系爭土地尚未過戶,無法申請建築線,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僅供通行,原告未取得所有權,此外系爭土地尚須預留三米寬道路供他人通行,既系爭土地存有上開瑕疵,被告即應依買賣契約返還被告訂金及違約金,為此雙方曾於110年1月20日於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12條第2項、第7項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0萬元及違約金30萬元,合計6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訂金及違約金共陸拾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伊純粹要出售土地,系爭土地確定有聲請出指定建築線,且
買賣契約有提及袋地通行權,買賣契約簽約後雙方亦有申請鑑界並至現場鑑界,是買賣契約係屬有效, 故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以乙方(即被告)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 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以觀, 得以向乙方即被告請求返還已支配之價金及給付違約金者, 係以契約當事人為限,若非契約當事人,當無需負擔上開義務或享有上開權利。查:本件契約兩造為鐘宥茹、鐘英維、鐘陳錦珠及被告,雖原告為鐘宥茹、鐘英維之父及鐘陳錦珠之配偶,然法律上仍為不同之法律主體,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違約金60萬元,即屬無憑。
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
訴訟法第6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為鐘宥茹、鐘英維及鐘陳錦珠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之代理人,並經原告到院表示「鐘宥茹是我女兒,鐘陳錦珠是我太太,鐘英維也是我女兒,共有三人是買方,我是代理人。」「我只是代理而已,但定金是我女兒出的,我要還給我女兒。」(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足徵原告取得鐘宥茹、鐘英維及鐘陳錦珠代為訂立系爭契約權限,惟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鐘宥茹、鐘英維及鐘陳錦珠授予訴訟代理權之委任書,即逕以其非契約當事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末按,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約定以乙方(即被告)有擅自解
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方得請求返還已支配之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綜觀原告提出之起訴書狀所載事由未有被告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之情事,且未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證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則系爭契約迄今尚未合法解除,是原告亦無從依前開約定請求因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返還之訂金及違約金,是其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即屬無理由,當應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