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被 告 張芷瑜
張宸赫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武氏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明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明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張明勝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向原告申請綜合消費借貸新臺幣(下同)650,000元,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05%機動利息,及張明勝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簽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張明勝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故於109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且尚積欠原告本金552,398元。被告為張明勝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上開債務,負清償及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明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放款
主檔明細、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5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職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從而,張明勝為借款人,未於109年12月15日繳息日清償當期
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規定,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未還本金552,398元之責任;另本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05%,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為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故原告請求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又張明勝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則對於被繼承人張明勝之上開借款債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明勝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明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52,39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