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賴博揚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被 告 張玉華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於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依法徵收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依法徵收前應容忍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西、北、南侧均遭建
物圍繞,東側則與系爭同段665地號土地之北側部分相毗鄰,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而屬袋地。系爭6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665號土地(下稱系爭665地號土地)系由同筆土地(分割自同鄉和美段78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且系爭土地目前已有部分設置為道路,供同段之鄰地664-1地號土地通行,詎被告卻於伊地上建物出入口處停放汽車,阻礙原告通行,影響原告之土地通行至公路。伊所有土地上有鐵皮建物供作工廠使用,因而有供貨車進出裝卸貨物之必要,通行被告所有已鋪設石磚部分之系爭土地,除使伊土地及建物能為通常之使用,且對被告所受之影響及損害應屬最少,符合損害最小通行原則,又因系爭665地號土地原即供同段664之1地號土地通行,因此通行該地不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規定,且系爭土地既尚未作為公園使用,被告主張因預訂作公園使用而不得通行,即屬無據。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附圖編號
A、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並應容忍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段○○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系爭665地號土地現固有部分土地鋪設地磚,該部分之用途至
多為留設空地而非供車輛通過。又系爭665地號土地為彰化縣和美都市計劃内之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分區為「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系爭土地既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自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故不得作為原告通行使用;又系爭土地尚未開闢為公園或兒童遊樂場,但和美都市計劃内容迄今維持上開預定用途,於經遇一定之行政作業程序後,隨時可付諸執行,若本院以判決肯認原告對系爭土地特定範圍有通行權,將致本判決之效力隨時有與行政權(即都市計劃)相衝突,徒增紛爭及公權力間之矛盾、衝突,自不可採;另依內政部台內營字第8608413號函示基於維護公共設施相同之考量,規定「基地鄰接道路寬度達3公尺,應從綠帶之邊界退縮4公尺以上建築」,故系爭664地號土地與系爭665地號土地間依法至少應存在4公尺以上之空地,此空地即足供使用系爭664地號土地之人往南通行至同段664之1地號土地東北角,再轉向東連接系爭665地號土地上目前鋪地磚之處。原告違法將系爭664地號土地上搭滿違章建築物(已達該地號土地東側最末端),致自己無法進出,卻反指摘因「被告在自己所有」之系爭665地號土地上停放車輛,致伊無法進出,原告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所有系爭664地號分割出南側之664之1至664之4等多筆土地,縱認系爭664地號土地為袋地,其得主張之通行途徑,亦僅得通過分割出之土地,不能要求通行其他鄰地,況附圖所示編號C位置面積僅13方公尺,但該處為退縮4公尺建築之空地,現停放機車即雜物,若供原告通行則無須拆除任何建物,原告自應先通行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是若法院認原告對系爭665地號土地具通行權,原告所有之系爭664地號土地東側本應有4米寬退縮建築空地可做通行使用,卻違章增建致其無法出入,應依伊方案先通行分割出之土地664之1地號東北角處9平方公尺範圍,再接通鋪地磚處以達公路,方屬損害最小方案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664地號土地為袋地為原告所有,但該地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所圍繞,以致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無對外連接至公路之袋地及系爭664地號土地有通行之權利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至29頁)。然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兩造就原告對系爭664地號袋地係有權通行者乙節,仍有不明確之情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664地號土地與系爭665地號土地為同筆
土地分割而出(即和美段785地號土地分割和美段785-2及785-1地號二筆土地,前者重測成和北段664地號土地,該地水分割出同段664-1、664-2、664-3、664-4地號土地,後者重測成和北段66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目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而屬袋地。被告所有之系爭665地號土地內,目前已有部分設置為道路,供鄰地同段664-1地號土地通行,卻於原告地上建物出入口處停放汽車,阻礙原告通行,影響原告之土地通行至公路。原告所有土地上有鐵皮建物供作工廠使用,有貨車進出裝卸貨物之必要,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6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範圍,除使原告土地及建物能為通常之使用,且對被告而言所受之影響及損害應屬最少,符合損害最小通行原則,並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665地號土地鋪設地磚部分之用途至多為留設空地而非供車輛通過,且系爭665地號土地既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主張通行於其上,即與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相悖;再因系爭土地目前尚未開闢為公園或兒童遊樂場,但和美都市計劃内容迄今維持上開預定用途,若本院以判決肯認原告對系爭土地特定範圍有通行權,將來可能產生公權力間之矛盾、衝突,自不可採;又原告所有系爭664地號分割出南側之664之1、之2、之3、之4等多筆地號土地,縱認系爭664地號土地為袋地,其得主張之通行途徑,亦僅得通過分割出之土地,不能要求通行其他鄰地。另依內政部台內營字第8608413號函示規定,系爭664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依法至少應存在4公尺以上之空地,此空地即足供使用系爭664地號土地之人往南通行至同段664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再轉向東連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目前鋪地磚之處,但附圖所示編號C位置面積僅13方公尺,且為退縮4公尺建築之空地,現停放機車即雜物,若供原告通行無須拆除任何建物,原告自應先通行分割出之系爭664-1地號土地,方屬損害最小方案等語。
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考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土地利用之經濟目的,及利益平衡之考慮,賦予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就土地分割或讓與後之剩餘土地行使通行權,此為強制規定,不因嗣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664地號土地北、西、南、東側分別為同段66
0-47至660-53、、660-38至660-42、664-1、665地號土地包覆,該等四周之土地均非原告所有,最近之公路為相隔被告所有之系爭665地號土地東側之彰化縣和美鄉彰信義路等事實,為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有本院110年4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至144頁),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和土測字第498號複丈成果圖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即附圖),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664地號土地並無任何不經過他人私人土地通行,即可至公路之方法,確屬袋地無訛。
㈢依內政部台內營字第8608413號函示「按基地臨接道路邊寬度
達三公尺以上之綠帶,應從該綠帶之邊界線退縮四公尺以上建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條之二定有明文,...為配合都市計畫之規劃,以免建築物緊鄰綠地建築後,由於進出穿越通行而破壞綠化設施,...」,故系爭665地號土地鋪磚範圍為法定空地,惟因本件系爭66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鄰里公園兼兒童樂園」,為和美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用地,雖尚未徵收而仍屬私人土地,但彰化縣政府業於系爭6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已鋪設道路可供公眾作通行道路使用使用。是以,系爭6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為供公眾通行往來之使用乙情,洵可認定。是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既已經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且事實上供公眾通行,原告主張系爭664地號土地與664之1地號土地均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665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即屬有據。
㈣又查,原告所有系爭664地號(重測前為785之2地號土地)與系
爭66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785之1地號土地)均於63年5月24日自同段78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系爭664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出南側之664之1至664之3地號土地,此有土地記謄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7頁、第49頁至第51頁),則系爭664地號土地因於63年間分割為系爭664地號土地及系爭664地號土地時即已成為袋地而須經由系爭665地號土地通行至信義路,是依上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664地號土地自得優先通行分割出之系爭665地號土地無訛,惟依前揭內政部函示原告亦有退縮4公尺建築之義務,故僅需通行如附圖編號D之土地即足以與法定空地相結合使用而可供車輛進出,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664地號土地做為工廠使用需貨車通行而需開設4米寬道路,主張通行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云云,顯然已逾越通行之必要限度,損害鄰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利益甚鉅,其主張之通行方法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㈤依據前述說明,衡量附近周圍公路位置、相鄰土地利用人之
利害得失、及原告應符合法規於系爭664地號土地上與綠帶退縮四公尺建築等因素等,認原告通行附圖所示編號A、D,客觀上已足供人車通行,得為通常使用,為對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㈥另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使用分區為「鄰里公園兼兒童樂園」
,為和美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且鋪設地磚僅為法定空地,原告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惟按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係限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使用方式,即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原則上應依照指定目的為使用,但因在都市計畫實施之前,經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已有原來之用途,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既有之權益,故都市計畫法特別規定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又對於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者,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課予行政罰或以其他行政處分制裁。準此,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僅在限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使用方式。準此,系爭665地號土地原已鋪設地磚於事實上供公眾通行,自得依原來之使用繼續供公眾作道路通行使用,被告抗辯即非無據,故本院認於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依都市計畫法徵收系爭土地前,系爭665地號土地自應維持現狀供公眾通行,是原告之袋地通行權於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徵收前,即屬合理且有憑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D於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依法徵收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通行範圍及方法之決定,為事實爭執而非法律關係爭執之判斷,類似分割共有物之訴中,關於分割方法之判斷,兼有實質上要件欠缺之形成權性質,故鄰地通行權具有物上請求權與形成權之雙重性格,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原告之聲請,逾本院准許之範疇部分, 即不為駁回之逾知,附此說明。
肆、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