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張學周

劉敏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琪律師被 告 黃正雄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正耀鋼模實業社」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間邀同原告合夥成立「正耀鋼模實業社」(下

稱系爭合夥),原告張學周出資新臺幣100萬元及機器設備(持股比例40%);原告劉敏村提供機器設備(持股比例20%);被告則以業務能力及開模技術出資(持股比例40%),並出名擔任系爭合夥之負責人。

㈡系爭合夥為隱名合夥,歷年來均依持股比例分配盈餘,直至1

07年被告聲稱合夥事業業績嚴重下滑,而不分配該年度盈餘,並拒絕召開合夥人會議,及提供合夥帳簿表冊供原告查閱,經原告起訴請求始得查閱合夥帳簿表冊,兩造已喪失繼續經營合夥事業之互信。

㈢原告於110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出系爭合夥,

合夥人僅剩被告1人而歸於解散,為此依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就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已解散,尚未進行清算,沒有意見。被告同意清算,並早已提出相關簿冊、文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由合夥人全體或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又隱名合夥,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70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隱名合夥解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之財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