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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許順銓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雯被 告 徐嘉榮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被 告 葉東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09號),經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嘉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元為被告徐嘉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嘉榮如以新臺幣八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與被告徐嘉榮、訴外人林慧雯於民國

(下同)107年7月11日晚間於被告葉東宜經營之餐館聚餐,原告與被告徐嘉榮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葉東宜介入壓制原告,任由被告徐嘉榮毆打原告頭部。嗣原告與被告徐嘉榮離開餐館,被告徐嘉榮於店外再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擦傷、右腹壁擦傷、唇部擦傷、左足擦傷;臉部、頸部、頭皮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左眼挫傷、右手第三指撕裂傷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則以被告二人所為共同造成原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269,197元、看護費用155,200元、薪資損失309,333元、勞動能力減損1,350,83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84,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葉東宜辯稱系爭傷勢與伊無關云云。惟查刑案勘驗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畫面時間00:05:20葉東宜自畫面左下方進入畫面,並走近徐嘉榮、許順銓後方;00:05:36許順銓右手持綠色酒瓶,同時葉東宜以右手與徐嘉榮共同勒住許順銓;00:05:58倒退往畫面左下方移動,途中許順銓揮動酒瓶,葉東宜、徐嘉榮均以左手阻擋酒瓶,三人倒地,搶奪許順銓手持之酒瓶,葉東宜與徐嘉榮共同將許順銓壓制在地,徐嘉榮壓制其身體,葉東宜壓制其頭部;00:06:02將酒瓶交給林慧雯,葉東宜亦返回壓制許順銓身體,許順銓激烈掙扎;00:06:15徐嘉榮於壓制過程中以右手毆打許順銓頭部六下;00:06:20徐嘉榮持椅子往許順銓旁邊丟擲;00:06:24徐嘉榮與葉東宜仍壓制許順銓在地,葉東宜壓制其身體,嘉榮壓制其頭部;00:06:42徐嘉榮放手,與許順銓爭吵,葉東宜仍將許順銓壓制在地;00:06:52徐嘉榮右手持椅子向許順銓旁邊桌椅丟擲;00:06:58葉東宜起身以左腳踩住許順銓左手,且其左手繼續抓著許順銓右手」。可知被告葉東宜確有壓制原告身體並任由被告徐嘉榮毆打原告,致原告無法閃躲,其對損害結果既有施予助力,自應與被告徐嘉榮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⒉被告徐嘉榮以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並非不法等語置辯。惟查監

視器錄影畫面雖顯示原告伸手拿取酒瓶,然並無原告以酒瓶攻擊被告之情事。實情係原告伸手拿取酒瓶是要向訴外人林慧雯立誓,並非要攻擊被告徐嘉榮。且原告對於被告徐嘉榮所為毆打行為毫無還手餘地,亦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可言。是被告徐嘉榮辯稱正當防衛云云,亦無可取。

⒊被告徐嘉榮再辯稱原告之鼻樑傷勢與伊無關云云。然查原告

因系爭事臉部、頸部、頭皮挫傷,足認該鼻樑傷勢確係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實情係於急診時因臉部腫脹並未發現鼻部傷勢,消腫後才發現傷勢,乃於107年9月19日於童綜合醫院進行鼻中膈造形手術。

⒋關於被告質疑眼科、腸胃科之費用支出並非必要一節。然查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挫傷之傷勢,其就診眼科自屬通常。置於胃腸科部分,係原告因系爭事件腦震盪,偶有嘔吐情形,經醫生建議至腸胃科就診。是此部分費用支出應屬必要。

⒌被告徐嘉榮又辯稱原告之右手第三指傷勢(下稱系爭手指傷

勢)與伊無關。然原告之右手手指係於店外遭被告徐嘉榮毆打之過程中,因撞倒店外花盆而割傷,自與被告徐嘉榮所為有關,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⒍被告復辯稱原告疏於照護傷口致感染壞死性筋膜炎,原告就

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查壞死性筋膜炎是一種嚴重的細菌性感染…。常發生在皮膚傷口出現後,細菌經由傷口侵入真皮和皮下組織,釋放毒素,而在組織空隙內滋長,引起皮膚組織的炎性反應。細菌感染是主要發生的原因,若皮膚上有傷口,細菌由傷口進入皮膚後,就容易發生發炎現象。是傷口感染常伴隨傷口發生,與原告是否照護周全無關,苟原告未被毆打成傷,細菌自無侵入之機會。又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國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可徵傷勢因傷口感染而惡化,不可歸責於被害人而認被害人與有過失。是被告所辯,為無可採。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徐嘉榮則以:

⒈原告於事發前挑釁伊,甚至企圖拿取酒瓶攻擊,伊為維護自

身安全才動手反擊原告。伊為避免再生事端,隨即離開餐館,詎料原告仍衝出店外向伊叫囂並勒住伊手臂、頸部,及揮拳攻擊,伊不得已才再度反擊,是伊所為屬正當防衛,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提出之醫療收

據包含眼科、牙科、腸胃科、耳鼻喉科門診單據,與系爭事件無關,應予剔除。且原告於107年7月11日至107年7月31日期間,輾轉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秀傳紀念醫院、童綜合醫院之間,徒然多支出醫療費用,就此重複就醫所衍生之掛號費用,自應扣除。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鼻樑傷勢之整形費用。查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未見原告有鼻部受傷之情事。且原告之鼻樑果真受傷,理應於事發後即積極治療,竟拖延數月始於童綜合醫院治療,有違常情。該鼻樑傷勢是否確係本事件衍生,不無疑問。則該隆鼻美容手術之費用自應剔除。

⒋伊於扭打過程中係以徒手壓制原告,並無造成原告之右手第

三指撕裂傷之可能,該傷勢與伊無關。且該傷勢於急診時已縫合治療。於107年7月17日發現形成壞死性筋膜炎。則原告於107年7月11日至16日之期間,是否有確實照護傷勢,不無疑問。則以該傷勢擴大非無可能係原告疏於照顧所致,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至於原告雖稱壞死性筋膜炎係原先手指撕裂傷衍生,然傷口細菌感染原因眾多,佐以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載明壞死性筋膜炎之機率為十萬分之一,足認該病症與系爭撕裂傷勢非必相關。

是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⒌原告主張其右手第三指無法正常彎曲及伸展,屬勞工保險殘

廢標準第13級之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云云。然原告於急診時並無手指機能減損之情形,且機能減損非無可能以復健方式回復。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賠償,誠屬無據。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殘廢等級表係規範勞工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之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比例多寡之惟一標準。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函預估減損勞動力程度為10%,即無再以前開殘廢給付標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並非有據。

⒍原告主張其於休養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照護,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云云。惟秀傳紀念醫院函文仔明原告住院後並無專人照護,出院後僅門診二次,亦未申請看護等語,可徵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至於童綜合醫院函文雖稱原告住院期間19日需專人照護,出院後不必專人照護等語。惟原告於童綜合醫院治療之病症與本件無關,所衍生之看護費用自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既非聘用專業人員照顧,其主張看護費用以2,000元、1,200元計算,誠屬過高,應依最低工資以每日800元計算較妥適。

⒎關於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月32,000元、期間為107年

7月11日至108年4月30日期間計算薪資損失為309,333元。然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已經台灣百和公司資遣,是其以任職於百和公司時之薪資數額為計算基準,尚嫌無據,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且原告並未說明何以主張有9個月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309,333元,亦屬無據。⒏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然本件係原告尋釁在

先,伊才出手壓制原告。且原告既已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再以勞動能力減損請求給付慰撫金,不無重複請求之嫌。另外,伊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紡織工廠,月薪約3萬餘元,尚有兒女及父母賴其扶養;伊有誠意和解,但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實屬無奈。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9.本件係原告尋釁在先,被告徐嘉榮基於自我防衛始反擊壓制原告。則以原告既為衝突發生之主因,其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1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才孚公平。㈡被告葉東宜則以:

⒈伊並未傷害原告;伊壓制原告係為保護其配偶及女兒之安全

,屬緊急避難,依民法第150條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且鈞院108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伊無罪,可徵伊無侵害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應舉證證明醫療單據各項目之必要性及關聯性。且原告

於107年9月19日施行鼻中膈整形手術,與系爭事件發生時間相距有2個月之久,二者是否相關,並非無疑。

⒊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縫合手術不會造成手

指活動範圍角度為30度」,可知原告之手指機能減損,並非系爭事件所致。再以秀傳紀念醫院110年8月24日函文:「病患出院後僅門診二次,亦無申請看護之要求」、8月27日函文:「壞死性筋膜炎每年10萬人中有1人,發生機率與個人免疫系統、傷口照護和感染的細菌等相關」,可知原告之右手第三指因傷口感染造成壞死性筋膜炎,此傷勢惡化結果非無可能係原告疏於照料或個人免疫問題所致,即與本件無關,自非被告須負責。

⒋以秀傳紀念醫院110年8月24日函文:「病患出院後僅門診二

次,亦無申請看護之要求」,可知原告於107年7月11日至16日期間無須專人照護。至於原告於107年7月17日至30日期間於童綜合醫院治療壞死性筋膜炎,然前開病症與本件無關,且其治療內容係為清創及植皮,當不影響生活起居,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於107年9月18日至21日期間於童綜合醫院實施鼻中膈整形手術,然鼻樑傷勢並非被告造成,所需看護費用自非被告所須負擔。又原告於107年11月25日至28日期間於童綜合醫院治療中指外傷術後併疤痕攣縮及肌腱沾黏,以其療程不致造成生活無法自理,自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就此請求給付看護費用,亦無理由。

㈢均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扭打,致原告受有

右肩擦傷、右腹壁擦傷、唇部擦傷、左足擦傷;臉部、頸部、頭皮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左眼挫傷、右手第三指撕裂傷等傷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第87至第93頁、第101至第10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看護費、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合計0000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徐嘉榮、葉東宜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是,其合理賠償金額應為如何?茲說明如下。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原告與被告徐嘉榮、訴外人林慧雯,於107年7月11日凌晨在

被告葉東宜經營之餐館「大阪燒烤店」聚餐。原告與被告徐嘉榮因細故發生爭執,先由原告伸手拿取桌下方酒瓶,被告徐嘉榮即與原告拉扯;原告再度伸手拿取酒瓶,被告葉東宜介入與原告拉扯,被告葉東宜於凌晨0時5分58秒取走原告手中酒瓶,並壓制原告之身體;被告徐嘉榮於壓制過程中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嗣被告徐嘉榮、原告及林慧雯離開餐館,原告與被告徐嘉榮於店外再度發生衝突,先由原告拉扯被告徐嘉榮,嗣徐嘉榮動手壓制原告,並徒手、手持安全帽毆打及腳踢原告之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震盪、眼睛挫傷及右手指受傷等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擷取重要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21號卷第164至166頁、第179至189頁,勘驗結果詳見附表),且經原告許順詮、訴外人林慧雯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3頁)。且被告徐嘉榮因本事件涉及傷害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8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徐嘉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徐嘉榮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堪信上揭事實屬實。

⒉至於被告徐嘉榮固不否認前開事實,惟以係原告尋釁在先,

且原告拿取酒瓶有危及伊安全之虞,伊反擊屬正當防衛,並非不法云云。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詳如附表一、二),顯示被告

徐嘉榮起初確為阻止原告拿取酒瓶而與原告發生拉扯,原告遭被告葉東宜壓制,酒瓶亦由被告葉東宜取走,被告徐嘉榮於壓制過程中徒手毆打原告頭部;於店外再度發生衝突,原告先抓住被告左手及勒住脖子,朝被告頭部揮拳,被告徐嘉榮隨即反擊並將原告壓制在地,此後原告已無任何攻擊行為,被告徐嘉榮坐在原告身上徒手或以安全帽毆打原告。則以被告徐嘉榮動手反擊並壓制原告在地後,原告既無還手餘地,被告徐嘉榮竟仍挾憤持續毆打原告,應可認定此持續毆打行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之排除反擊行為,而係圖為報復加以傷害犯意之互毆回擊,已逾越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是被告徐嘉榮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依民法第149條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⒊則以被告徐嘉榮壓制毆打原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與被告

徐嘉榮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徐嘉榮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徐嘉榮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葉東宜應與徐嘉榮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乙節。

⒈查被告徐嘉榮及訴外人林慧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葉

東宜壓制許順詮沒有傷害許順詮等語,核與被告葉東宜所辯相符,自難僅憑原告之單一指述,遽謂被告葉東宜有積極傷害原告之犯意。

⒉況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致他

人之權利受侵害,而該行為具有違法性為要件。所稱違法性者,指加害行為結果為法律所非難,是若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例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行使、被害者允諾等,不具違法性,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次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是自助行為,以前開法條解釋,以具備:一有自助意思;二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三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四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五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為要件,始可阻卻違法。

⒊查刑案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徐嘉榮與原告先發

生拉扯,被告葉東宜於原告伸手拿取酒瓶並成功拿起後,始介入與被告徐嘉榮共同壓制原告。本院審酌事發地點為被告葉東宜經營之餐館,當時其配偶及女兒均在場,若任由原告揮舞酒瓶與被告徐嘉榮持續衝突,非無可能造成店內設備毀損及家人遭受危害。於此情形下,被告葉東宜為維護其財產權益與其配偶及女兒之人身安全,不及等待警員到場予以法律救濟,本於自助之意,徒手壓制原告以免其施暴,所施用之手段尚孚社會合理性。對照原告手持酒瓶揮動可能造成他人受傷而言,其手段並未過當,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且其壓制原告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時間短暫,亦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堪認符合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葉東宜之行為具有實質違法性。

⒋則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被告葉東宜有與徐嘉榮共同傷害

原告之事證,徒空言主張被告葉東宜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已難信實。佐以被告葉東宜所為壓制原告之行為,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即不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主張被告葉東宜應對原告負侵權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徐嘉榮傷害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徐嘉榮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應准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69,197元,業據

其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及收費單據、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及收據、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及收據、永吉外科診所收據、文棟耳鼻喉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第94頁)。然查前開單據內容,包含牙科、腸胃科、耳鼻喉科等單據(見附民卷第39、41、51、57、61、63、85),對照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急診時之傷勢為「右肩擦傷、右腹壁擦傷、唇部擦傷、左足擦傷;臉部、頸部、頭皮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左眼挫傷;右手第三指撕裂傷」(見附民卷第19頁),難謂前開單據均屬治療傷勢所必要;佐以其中腸胃科之就診時間為107年8月17日、21日、25日,耳鼻喉科之就診時間為107年8月13日、同年9月6日、17日、22日、27日,牙科之就診時間為107年9月5日,較諸系爭事件發生時間已逾1個月以上,並非密接,衡諸常情,實難認與系爭事件相關,不能均予認列,而應予剔除。

⑵此外,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07年9月18日於童綜合醫

院實施鼻中膈造型手術費用147,50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171頁)。查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8月27日彰基病資字第1100800083號函附件許順詮之急診病歷資料,其中並無許順詮於急診時有鼻部傷勢之記載。就此原告雖稱因急診時臉部腫脹無法察覺鼻部受損。然查秀傳紀念醫院110年9月8日明秀醫字第110000971號函檢附許順詮之病歷資料,亦未見原告自彰基醫院出院轉至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期間曾經提及其有鼻部傷勢之記載。直至數月後之107年9月19日,才由童綜合醫院實施鼻中膈造型手術。觀之上情,尚難認系爭事件確有導致該鼻部傷勢。復原告未就此節加以舉證以實說,自難僅以病歷資料有臉部傷勢之紀錄,遽謂鼻部傷勢確係系爭事件導致。職是,此部分費用不予認列。

⑶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審酌其中彰化基督教醫

院急診科、外傷科單據合計4,140元【計算式:800+750+250+1100+690+550=4140】;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科、神經外科、眼科、住院單據合計26,461元【計算式:6871+500+320+1320+420+15330+580+360+380+380=26461】;童綜合醫院整形科單據合計28888元【計算式:11668+170+170+1200+760+360+390+250+390+390+390+390+360+6000+6000=28888】;永吉外科診所單據合計11,022元,以其就診時間與系爭事件發生時間相近,且項目亦與系爭傷勢大致相關,核此部分費用支出,應屬被告所為不法行為所致,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即應予認列為必要費用,而屬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0,511元【計算式:4140+26461+28888+11022=70511】,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牙科、腸胃科、耳鼻喉科及鼻中膈造型手術費用,原告未能證明其與系爭事件之關聯性,則應剔除,不予認列。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為治療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震盪症及眼睛挫

傷之傷勢,於107年7月11日至16日期間於秀傳紀念醫院住院6日;為實施清創手術及游離皮瓣手術及植皮術,於107年7月17日至31日期間於童綜合醫院住院15日;為實施清創及全層植皮手術及鼻重建手術,於107年9月18日至21日期間於童綜合醫院住院4日;為實施疤痕鬆解術及肌腱沾黏鬆解術及Z型皮瓣手術,於107年11月25日至28日期間於童綜合醫院住院4日,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由親屬擔任看護。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就此,被告辯稱由親屬代為照護並未實際支出費用,應以每日800元計算云云。然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雖係基於親情,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衡量及比照聘請職業護理人員所需,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看護有相當之困難度,親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是縱使由親屬看護,仍應與專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是即使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內既確有受照護之必要,縱由親屬擔任照顧,仍應補償其親屬所支出之勞費,始符公平原則。被告否認得參照專業看護收費標準請求賠償,自非可採。則以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衡諸市場上全日照護一般收費標準,並未明顯過高,堪予採取,並以原告前開住院期間合計為29日【計算式:6+15+4+4=29】,以此核算原告於住院期間所需看護費用應為58,000元【計算式:2000×29=58000】。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8,000元,洵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另以童綜合醫院107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

00000000接受清創及游離皮瓣手術及植皮術,術後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89頁),主張自107年7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期間須休養,扣除其他住院期間,尚有在家休養期間共85日由親屬擔任照護一節。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上肢外傷,衡情無礙生活起居,按理應無休養長達三個月之必要。佐以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秀傳紀念醫院關於許順詮所需專人看護期間為何,童綜合醫院110年8月16日童醫字第1100001130號函覆:「病人住院期間共19日需專人照護,出院後不必專人照護」;秀傳紀念醫院110年8月24日明秀醫字第110000910號函覆:「病患因受傷住院,經藥物治療,並無專人加護照料。病患出院後僅門診二次,亦無申請看護之要求」(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89頁)。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固有專人照護之需求,然出院後已無此必要。況查彰基醫院110年8月27日彰基病茲字第1100800083號函檢附許順詮之急診病歷,其中急診護理紀錄記載「20:46病人現步態平穩可自行走至護理站…」等語,可見原告於事發當日晚間即可自行走動,衡情日常起居並無困難,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再者,前開童綜合醫院107年7月24日診斷證明雖記載「宜休養三個月」,惟並未表示該休養期間須專人照護。復原告就此有利事項,並未再加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有除住院期間以外,其餘期間須專人照護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以外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關於原告主張伊為台灣百和公司倉儲人員,月薪為32000元,

因系爭傷勢須休養9個月又20日,受有薪資損失309333元之損害一節。綜觀卷內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文件,於醫囑欄俱無原告因傷或病症而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從事工作之記載。且原告之傷勢為臉部、上肢外傷,直觀之並非極為嚴重,以通常而言,實難認為有無法工作長達9個月之情事。復原告並未說明主張休養9個月之依據為何,自難率予採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件受傷,為回復原狀確有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復健之需求,衡諸常情,應認原告仍有休養若干時日之需要。爰以童綜合醫院107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89頁),據以核認原告因系爭事件之傷勢確有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休養期間,於3個月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主張以每月32,000元為薪資受損之計算基準。按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消極損害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已離職,則其於離職後是否仍得獲取每月32,000元薪資收入,即非無疑,須視有無一定情事足認其通常能取得為斷,不能遽以其曾經取得,即認其請求同樣數額之薪資為有據。則以原告並未就其有何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而每月可獲得32,000元薪資收入之情事舉證說明,其空言主張受有每月32,000元之薪資損失,即難憑採。

⑶然而,本院斟酌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年齡為41歲,正值壯

年,屬有勞動能力之人,且此工作能力不以受僱於他人賺取報酬為限,蓋肢體健全之人,即使不受僱於他人賺取報酬,用以照顧自已或家人,也可評價為有相當的勞動價值。佐以國內基本工資乃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以此作為原告在通常情形下相當的勞動價值,應屬適當。則查勞動部107年9月5日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以此核算原告因系爭傷勢須休養3個月,所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9,300元【計算式:23100×3=69300】。於此數額範圍內,應予認列為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失;逾此則難謂有據。

⒋勞動能力喪減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件致其右手第三指撕裂傷,術後細菌感

染衍生壞死性筋膜炎,因術後疤痕攣縮,指節間關節無法正常彎曲伸展,遺存手指機能減損之後遺症,因此受有勞動能力喪減之損失一情,固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107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等級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3至第9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壞死性筋膜炎非被告造成,而係原告免疫系統問題或照顧不週所致,不能歸責於被告。且其機能減損非不得以復健方式回復等語置辯。經本院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之前開傷勢是否有致勞動能力減損、其減損比例為何等節為鑑定,經該院以111年1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0917號函檢附鑑定意見認:

「許順詮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受傷後之右手中指所受之傷害,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根據本院復健科協助鑑定所述:目前手指活動範圍角度為30度,預計勞動力減損約10%」(見本院卷第307頁);嗣經本院就原告之系爭傷勢是否無從治療或以復健好轉一節,再度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該院以111年4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4054 號函檢附鑑定意見認:「病患於109年7月11日受傷至今已逾三年多,外科手術或復健治療難以恢復未受傷時之狀態,故屬終身失能或工作能力之減損狀態」(見本院卷第357頁),可知原告因前開傷勢致使右手第三指機能減損,且此機能減損難以回復至原先狀態,其從事勞動工作必受有影響,故受有勞動能力喪減之損失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此部分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台灣百和公司擔任倉儲人員,每月薪資為32,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其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仍應以原告於侵害前之狀態酌定。職是,爰以每月32,000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之計算基準。

⑶則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前開鑑定報告認定原告之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為10%,並以原告於事故前每月薪資為32,000元,以此算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每月為3,200元【計算式:32000×10%=3200】,並以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41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85個月時間,是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傷勢所致勞動能力喪減之損失,核計其一次性給付之金額,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應為602,029元【計算式:3200×188.00000000=602,028.0000000000,其中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之第2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徐嘉榮賠償勞動能力喪減之損失,於602029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斟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等,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核給慰撫金之標準,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有具體價額可以計算,是究竟如何始為相當,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⑵觀諸系爭事件之經過,被告徐嘉榮全面壓制原告後,仍持續

毆打原告洩憤,致生系爭傷勢之損害,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自屬通常,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有精神科病史,其情緒控制能力應較常人薄弱,心理壓力程度則較常人嚴重,則其因系爭事件於精神心靈有莫大驚嚇,事後回想起仍可能心有餘悸,足認其精神痛苦並非輕微。併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所得收入及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兼衡本件衝突起因係兩造均未能控制情緒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原告就衝突之發生亦難辭其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徐嘉榮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實嫌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方為公允。

㈤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然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以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故意、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方屬相當。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該條規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本件兩造發生紛爭,雖係肇因於言語衝突後,原告伸

手拿取酒瓶,引致被告徐嘉榮反擊原告,然被告徐嘉榮旋即壓制原告,則其持續毆打原告之行為已非屬防衛行為。且縱認原告一再挑釁造成被告徐嘉榮不悅,此亦非被告徐嘉榮毆打原告致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雙方行為屬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有別,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不能因此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則被告以原告事前挑釁原告,並伸手拿取酒瓶,引致本件衝突,主張原告就系爭事件與有過失,即非可採。

⒉被告另以原告之右手手指撕裂傷衍生壞死性筋膜炎,係原告

照護不週造成傷口感染,主張原告就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原告之右手手指撕裂傷所進行之縫合手術,是否會造成手指機能減損之情形,經該醫院函覆略以:「病患右手第三指撕裂傷所進行之縫合手術,手術本身不會造成如本次鑑定手指活動範圍角度30度之情形。根據病歷記載,傷口為深度撕裂傷,故其右手中指活動範圍減損,乃受傷之後遺症使然」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可知原告之右手手指機能減損,係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右手手指撕裂傷遺留之後遺症,即與被告徐嘉榮之侵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此部分損害與其無關,洵非可採。

⒊再者,縱使系爭手指撕裂傷因傷口感染衍生壞死性筋膜炎,

造成手指機能減損之因果流程屬實。然傷口處本屬容易造成細菌感染之部位,於一般接受醫療之情況下,已難以控制或避免傷口感染惡化,則原告縱遵醫囑照護己身傷口,實際上亦無法完全避免傷口感染衍生併發症,自難責令其負過失之責。遑論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原告於手指撕裂傷於術後有何對於傷口照護未周之事實,自難僅以感染衍生壞死性筋膜炎之機率高低,遽謂與系爭事故無關,或認原告照顧不周而與有過失。職是,被告臆測原告未遵醫囑善盡照料義務為與有過失,據此抗辯應減免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㈥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徐嘉榮賠償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合計849,840元【計算式:70511+58000+69300+602029+50000=849840】,為有理由,應予准予。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葉東宜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徐嘉榮,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1頁)。則以被告徐嘉榮負損害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徐嘉榮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嘉榮給付849,840元,及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葉東宜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店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勘驗檔案:店內監視器畫面 案發時間:民國107年7月11日 地點: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大阪燒烤店」 監視器時間 勘驗結果 00:04:43- 00:04:59 畫面右上角穿著紫色上衣之徐嘉榮持手機講電話,與穿著灰色無袖上衣正在講話之許順銓及穿著黑色上衣女子林慧雯坐在同桌。徐嘉榮講完電話後與許順銓講話,徐嘉榮以右手輕拍許順銓左上臂後站起來。 00:05:00- 00:05:05 許順銓以右手扶桌起身,同時低頭側身朝徐嘉榮座位方向之桌子下方伸長左手。徐嘉榮與林慧雯看向許順銓方向。 00:05:06- 00:05:12 林慧雯站起來,徐嘉榮以右手勒住許順銓之脖子(00:05:08),並同時向畫面左方移動。 00:05:13- 00:05:19 許順銓掙脫後,邊講話邊欲朝畫面右方移動。徐嘉榮、林慧雯分別面向許順銓講話,並推擋許順銓。 00:05:20- 00:05:35 徐嘉榮用左手勒住許順銓脖子(00:05:20),許順銓掙脫後,坐上畫面右方椅子上,徐嘉榮雙手抓著許順銓左手臂,許順銓滑下椅子,徐嘉榮順勢壓制許順銓,許順銓將右手伸向桌底,徐嘉榮以右手勒住其脖子(00:05:35)。身穿黑色上衣(背後印有紅字)之男子葉東宜自畫面左下方進入畫面,並走近徐嘉榮、許順銓後方。 00:05:36- 00:06:14 許順銓右手持綠色酒瓶,同時葉東宜以右手與徐嘉榮共同勒住許順銓(00:05:36),倒退往畫面左下方移動,途中許順銓揮動酒瓶,葉東宜、徐嘉榮均以左手阻擋酒瓶,3人倒地,搶奪許順銓手持之酒瓶,葉東宜與徐嘉榮共同將許順銓壓制在地,徐嘉榮壓制其身體,葉東宜壓制其頭部(00:05:44),隨即葉東宜起身徒手奪走酒瓶(00:05:58),並將酒瓶交給林慧雯。徐嘉榮持續壓制許順銓頸部及身體,葉東宜亦返回壓制許順銓身體(0 0:06:02),許順銓激烈掙扎。 00:06:15- 00:06:19 徐嘉榮於壓制過程中以右手毆打許順銓頭部6下。 00:06:20- 00:06:23 徐嘉榮持椅子往許順銓旁邊丟擲。 00:06:24- 00:06:41 徐嘉榮與葉東宜仍壓制許順銓在地,葉東宜壓制其身體,徐嘉榮壓制其頭部。(00:06:40時,葉東宜配偶從畫面上方走出來,隨即前往葉東宜、徐嘉榮及許順銓附近查看情形) 00:06:42- 00:06:51 徐嘉榮放手,與許順銓爭吵,葉東宜仍將許順銓壓制在地。 00:06:52- 00:06:57 徐嘉榮右手持椅子向許順銓旁邊桌椅丟擲。(00 :06:55時,葉東宜女兒從畫面上方探出頭來,在遠處觀看衝突情形) 00:06:58- 00:07:30 葉東宜起身以其左腳踩住許順銓左手,且其左手繼續抓著許順銓右手。徐嘉榮趨前向許順銓講話,林慧雯推擋徐嘉榮,葉東宜配偶亦有向徐嘉榮說話,應該是在勸阻徐嘉榮。 00:07:31- 00:08:04 葉東宜放開許順銓之雙手,許順銓持續與徐嘉榮爭吵,葉東宜與林慧雯不停拉開許順銓及徐嘉榮。附表二:店外監視器畫面當庭勘驗結果勘驗檔案:店外監視器畫面 案發時間:民國107年7月11日 地點:「大阪燒烤店」店外道路 監視器時間 勘驗結果 00:12:23- 00:12:56 在畫面左側,許順銓朝徐嘉榮說話,林慧雯在中間隔開2人。 00:12:57- 00:13:15 許順銓抓徐嘉榮左手臂,將其拉向畫面右側。許順銓勒住徐嘉榮脖子,再以右手徒手朝徐嘉榮頭部揮拳6下(00:13:07起)。 00:13:16- 00:13:24 徐嘉榮將右手中之眼鏡交給畫面最左側之林慧雯。 00:13:25- 00:15:09 徐嘉榮先徒手毆打許順銓臉部2下,隨即將許順銓壓制在地,並坐在許順銓身體上,再徒手毆打許順銓數下。 00:15:10- 00:16:00 徐嘉榮起身,許順銓仍在地上,徐嘉榮壓扶著白色機車,疑似以腳碰觸許順銓身體,許順銓揮動左手。徐嘉榮扶靠著深色機車,安全帽掉到地上。 00:16:01- 00:16:46 林慧雯橫跨雙腳站在仍在地上之許順銓上方,徐嘉榮講手機。 00:16:47- 00:19:05 徐嘉榮撿起安全帽並拔掉帽沿,林慧雯多次推擋持安全帽靠近之徐嘉榮。許順銓掙扎,林慧雯跌坐,徐嘉榮右手持安全帽毆打仍倒地之許順銓腳部8下(00:17:47起),並於00:18:50用腳踢許順銓1下。林慧雯站起來走向徐嘉榮,欲搶安全帽未果。許順銓也站起來。 00:19:06- 00:19:58 徐嘉榮手持安全帽作勢要毆打許順銓,林慧雯站在兩人中間隔開兩人,00:19:58徐嘉榮丟掉安全帽。 00:19:59- 00:20:47 徐嘉榮、許順銓爭執,林慧雯繼續站在中間阻隔。 00:20:48- 00:21:20 徐嘉榮與許順銓繼續拉扯,其後徐嘉榮往畫面上方離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24